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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10:48:46  浏览:93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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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废止)

交通部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0年第8号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7月17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黄镇东
二OOO年八月二十八日
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公路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加强公路建设监督管理,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建设的单位和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路建设是指公路、桥梁、隧道、立交、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和公路渡口的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施工、验收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监督管理。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委托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条
各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对公路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各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公路建设监督检查,并给予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五条
公路建设活动及各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监督部门的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的职责包括:
(一)监督国家有关公路建设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执行;
(二)监督公路建设履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
(三)监督公路建设市场秩序;
(四)监督公路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
(五)监督公路建设资金的使用;
(六)指导检查下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工作;
(七)依法查处公路建设违法行为。
第七条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交通部负责全国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部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二)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和省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三)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四)采用中外合资、合作、贷款及BOT形式的公路建设项目,由立项审批机关的同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履行公路建设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要求:
(一)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公路建设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现场进行检查;
(三)对发现的工程质量和安全问题以及其他违规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章 基本建设程序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各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必须按职责权限审批公路建设项目,不得越权审批或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公路建设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规划,进行预可行性研究,编制项目建议书;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四)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项目招标文件;
(六)根据批准的项目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结果和公路建设计划,组织项目招标投标;
(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征地拆迁等施工前准备工作,编制项目开工报告;
(八)根据批准的项目开工报告,组织项目实施;
(九)项目完工后,编制竣工图表和工程决算,办理项目验收;
(十)竣工验收合格后,组织项目后评价。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职责权限组织公路建设项目的预可行性研究和工程可行性研究工作。
公路建设项目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应按照国家颁发的编制办法编制,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质量和深度要求。
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依法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咨询监理单位,采购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办理开工报告,组织项目实施,准备项目竣工验收和后评价。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施工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重大设计变更和概算调整,应当报原初步设计审批单位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合同文件和监理规范的要求,采用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对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工程有权责令施工单位返工。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认,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十六条
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交工验收合格的,经项目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试运营,未进行交工验收或交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试运营;试运营期最多不超过两年,试运营期结束前必须组织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可转为正式运营使用;在试运营期限内未组织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停止使用。
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工作必须符合交通部制定的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第四章 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公路建设实行市场准入管理制度。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和从事公路建设的勘察设计、咨询、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和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从业单位)进入公路建设市场必须符合交通部制定的公路建设市场准入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依法对公路建设市场进行管理,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禁止地区分割和行业保护。
第十八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和从业单位从事公路建设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承担公路建设相关责任和义务,对建设项目质量、投资和工期负责。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必须依法开展招标活动,不得接受投标人低于成本价的投标,不得随意压缩建设工期,禁止指定分包和指定采购。
第二十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公路工程资质证书和资信登记,并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无证或越级承揽工程。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禁止转包或违法分包。
第五章 质量与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路建设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权限内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并对监督工作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配备必要的试验、检测设备,根据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交通部制定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鉴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和从业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工程实施中应加强对职工的教育与培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保证体系,落实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四条
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和从业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规章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项目法人应在24小时内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工程质量事故同时报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调查处理一般质量和安全事故;交通部会同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重大公路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事故;特别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含有使用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公路建设项目,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必须对公路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实行全过程监督检查,确保建设资金的安全。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理安排和使用公路建设资金。
第二十七条 公路建设资金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及建设资金专款专用、专户存储、不准侵占、挪用的管理规定;
(二)工程项目是否有擅自改变、扩大和突破建设规模和标准的问题;
(三)是否严格执行概预算管理规定,有无将建设资金用于计划外工程;
(四)资金筹集来源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配套资金是否落实、到位及时;
(五)是否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进度款,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冒领情况,工程预备费使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六)是否按合同规定提取使用建设管理费、提留工程质量保证金,有无乱摊乱挤建设成本的问题;
(七)财会机构是否建立健全,并配备相适应的财会人员。各项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凭证帐册、会计核算、财务报告、内部制约制度等基础性工作是否健全规范。
第二十八条
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建设资金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公路建设资金管理制度;
(二)审核、汇总、编报年度公路建设支出预算、财务决算,审批年度公路建设财务决算;
(三)合理安排资金,及时调度、拨付和使用公路建设资金;
(四)监督管理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安排(包括年度计划调整)、工程招投标、合同签订、财务决算、竣工验收;
(五)监督检查公路建设项目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及时纠正违规问题,对重大问题提出意见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
(六)收集、汇总、报送公路建设资金管理信息,审查、编报公路建设项目投资效益分析报告;
(七)督促项目法人及时编报工程财务决算,做好竣工验收准备工作。
第七章 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开发布公路建设进展、工程质量情况、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处理等信息。
第三十条
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实行标示牌管理。标示牌应当标明该项工程的作业内容、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主要负责人姓名,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路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路建设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都有权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检举、控告、投诉。
第三十二条
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聘请社会监督员对公路建设活动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社会监督员聘用办法由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对举报内容属实的单位和个人,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拒绝或阻碍依法进行公路建设监督检查工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越权审批或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项目法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资信登记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办理项目开工报告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视情节可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改工程设计,责令限期改正,可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工程、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按合格予以签认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未经监理签认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组织项目交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收费公路项目应当停止收费。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项目法人指定分包或指定采购,随意压缩工期,侵犯从业单位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从业单位弄虚作假、无证或越级承揽工程任务,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可给予通报批评、停业整顿,取消1~2年资信登记的警告处理;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能对工程质量进行有效监督的,可停止其行使政府监督职能,限期整改,整改结果报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上级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项目法人和从业单位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造成质量或安全事故的,对项目法人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或暂停资金拨付;对从业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1~2年资信登记的警告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期限的,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项目法人侵占、挪用公路建设资金,擅自改变、扩大建设规模,乱摊、乱挤建设成本,责令限期整改,可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有关人员,具有索贿、行贿、受贿行为,损害国家和单位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监督机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交通部发布的规章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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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手足口病免费治疗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财政局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杭州市卫生局


杭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手足口病免费治疗实施细则》的通知
杭财社〔2008〕613号 杭劳社医〔2008〕175号 杭卫发〔2008〕175号


各区、县(市)财政局、劳动保障局、卫生局(社发局):
  现将《杭州市手足口病免费治疗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财政局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杭州市卫生局
二○○八年七月一日


杭州市手足口病免费治疗实施细则

  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落实手足口病各项防控措施的通知”(杭政办发电[2008]2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当前手足口病疫情实际情况,为切实落实手足口病免费治疗措施,保障全市少年儿童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一、享受免费治疗的对象和范围
  自6月13日起,具有杭州市户籍和符合条件的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在我市已取得暂住证、或已签订劳动合同、或已取得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患手足口病并在我市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临床确诊病人,自就诊之日起所发生的手足口病医疗费用。
  二、报销办法
  1、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和杭州经济开发区、杭州市西湖风景名胜区辖区内符合上述条件的患儿,其医疗费用按“关于做好手足口病医疗费用结算的通知”(杭医管[2008]24号)文件执行。上述医疗费用由市医保局向市财政局结算。
  2、萧山区、余杭区及5县(市)辖区内符合上述条件的患儿由当地政府落实免费治疗。
  3、萧山区、余杭区及5县(市)辖区内符合上述条件的重症病人(经市级专家组确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参保人员个人负担部分和非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先由当地政府垫付,年底由当地财政部门统一向杭州市财政局结算。
  三、有关事项
  1、请各有关部门严格按照当前手足口病防控工作的总体要求,高度重视,认真落实各项措施,各级财政部门要落实专项资金并加强资金管理。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结算并加强费用审核。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组织开展医疗救治,加强对医疗机构规范诊疗的管理,尤其是重症病人的诊治。在费用报销过程中,若发现管理部门失职、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违规、违纪现象,要依法追究责任。
  2、萧山区、余杭区及5县(市)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手足口病免费治疗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和医疗专家组赴摩洛哥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摩洛哥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和医疗专家组赴摩洛哥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6月5日 生效日期1980年6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为了加强两国间的医疗合作,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摩洛哥王国政府的要求,同意派遣一个十至十五人组成的医疗队和一个十人左右的医疗专家组赴摩洛哥工作。医疗队和专家组均包括一名翻译及一名厨师。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和专家组的任务是与摩洛哥王国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摩方开展医务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培训摩方医务人员,交流经验。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和专家组按摩洛哥王国的卫生政策,并根据其公共卫生行政结构和活动,进行工作。
  工作地点由中国驻摩洛哥大使馆和摩洛哥政府指定的部门共同商定。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和专家组在摩洛哥工作期间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摩方供应。针灸必需的用具和特殊药品由中方提供,费用由摩方负担,并由中国医疗队和专家组保管使用。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和专家组使用的用具、中成药和生活用品,由中方负责运至摩洛哥。摩方负责报关、提取手续和在摩洛哥境内的运输。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和专家组人员在摩洛哥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和交通由摩方负担。有关他们赴摩洛哥王国工作的旅费及生活费问题由中国驻摩洛哥大使馆和摩洛哥政府指定的部门共同商定,并换文确认。

  第七条 上述第六条所指的津贴费由摩方每月月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摩洛哥大使馆在摩洛哥银行为此开立的第240620-0066-J号账户上缴付。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和专家组人员享有中方和摩方各自规定的假日,此外每年休假一个月。由摩方安排在摩境内度假,并提供交通和住宿方便。

  第九条 摩方负担中国医疗队和专家组人员在摩洛哥工作期间应缴纳的直接税款。

  第十条 中国运往摩洛哥供医疗队和专家组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生活用品,由摩方免收关税和各种税款。

  第十一条 中国医疗队和专家组人员在摩洛哥工作期间,应尊重摩洛哥政府的法律和摩洛哥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六月五日在非斯签订,共六份,中文、阿拉伯文和法文各两份,六份均具有同等效力。
  本议定书自中国医疗队和专家组人员到达摩洛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两年。如双方在期满前三个月无异议,则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两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摩洛哥王国政府代表
     谭 云 鹤          拉哈勒·拉哈利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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