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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市级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4:15:33  浏览:87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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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市级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汕尾市市级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09]17号


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汕尾市市级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五届三十几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汕尾市市级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农民种粮的积极性,确保粮食生产的稳定增长,促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加强宏观调控,稳定粮食市场,防止粮食价格大幅度波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粮食风险基金是市人民政府用于保护粮食生产,平抑粮食市场价格,维护粮食流通秩序,实施经济调控而建立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市级粮食风险基金由市财政局设立专户管理。
第四条 市级粮食风险基金来源为市财政预算安排的市级储备粮食和特种储备粮油费用补贴及其他预算资金.财政部、省财政厅下拨的粮食加价款,中央、省下拨的进口粮食代理价差价补贴或中央调给进口粮食的平转议差价款,可转作粮食风险基金的其他粮食专项资金以及销售市级储备粮食的价格高于成本价的价差收入。
第五条 市财政局在每年编制预算时,应将当年安排的粮食风险基金纳入预算;对储备粮油费用补贴应根据物价上涨幅度和银行利率变化等因素作相应调整。在预算执行中,应将粮食风险基金及时拨人粮食风险基金专户。财政部、省财政厅下拨给市财政的粮食加价款及可转作粮食风险基金的其他粮食专项资金,应在收到下拨款一个月内拨人粮食风险基金专户。中央、省拨给市粮食主管部门的进口粮食代理价价差补贴或进口粮食平转议差价款、可转作粮食风险基金的其他粮食专项基金,由市财政局根据中央下达的计划、指标核定,市粮食主管部门按市财政局核定的数额和规定的期限将有关款项划人粮食风险基金专户。
第六条 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专项用于本市合同收购计划内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粮食收购保护价与市场价的差价补贴支出,市级储备粮食销售价低于成本价的价差支出,市级储备粮食和特种储备粮油利息、费用支出,弥补经市核定的定点、定仓、定量的市级储备粮食遭受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失。
第七条 市级粮食风险基金的使用由市人民政府调度,市财政局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会同市粮食主管部门、市物价部门负责管理,日常财政收支的管理由市财政局负责。市级储备粮食和特种储备粮油费用、利息补贴,由市财政局按储备粮油的数量和补贴标准核定补贴款数额.拨补给承储单位。
第八条 市级粮食风险基金须专款々用.当年结余的粮食风险基金结转到下年度滚动使用。
第九条 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不得截留挪用,不得虚报胃领,不得用于粮食企业正常的经营性活动。市农业局、市物价局等有关部门应对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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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83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已于2009年2月17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25日海关总署令第114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署 长  盛光祖

                         二○○九年三月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或者向海关总署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境内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直接或者委托境内代理人提出申请,境外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由其在境内设立的办事机构或者委托境内代理人提出申请。

知识产权权利人按照前款规定委托境内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出具规定格式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及其代理人(以下统称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即将进出口的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

第四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统称收发货人)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了解其进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海关要求申报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收发货人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第五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收发货人向海关提交的有关文件或者证据涉及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收发货人应当向海关书面说明。

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应当保守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但海关应当依法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二章 知识产权备案


第六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应当向海关总署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通信地址、联系人姓名、电话和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等。

(二) 注册商标的名称、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和商品名称、商标图形、注册有效期、注册商标的转让、变更、续展情况等;作品的名称、创作完成的时间、作品的类别、作品图片、作品转让、变更情况等;专利权的名称、类型、申请日期、专利权转让、变更情况等。

(三)被许可人的名称、许可使用商品、许可期限等。

(四)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货物的名称、产地、进出境地海关、进出口商、主要特征、价格等。

(五)已知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制造商、进出口商、进出境地海关、主要特征、价格等。

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就其申请备案的每一项知识产权单独提交一份申请书。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国际注册商标备案的,应当就其申请的每一类商品单独提交一份申请书。

第七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提交备案申请书,应当随附以下文件、证据: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个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或者其他注册登记文件的复印件。

(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签发的《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申请人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事项、续展商标注册、转让注册商标或者申请国际注册商标备案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出具的有关商标注册的证明;著作权登记部门签发的著作权自愿登记证明的复印件和经著作权登记部门认证的作品照片。申请人未进行著作权自愿登记的,提交可以证明申请人为著作权人的作品样品以及其他有关著作权的证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签发的专利证书的复印件。专利授权自公告之日起超过1年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申请人提出备案申请前6个月内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备案的,还应当提交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三)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作品或者实施专利,签订许可合同的,提供许可合同的复印件;未签订许可合同的,提交有关被许可人、许可范围和许可期间等情况的书面说明。

(四)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货物及其包装的照片。

(五)已知的侵权货物进出口的证据。知识产权权利人与他人之间的侵权纠纷已经人民法院或者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法律文书的复印件。

(六)海关总署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或者证据。

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前款规定向海关总署提交的文件和证据应当齐全、真实和有效。有关文件和证据为外文的,应当另附中文译本。海关总署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有关文件或者证据的公证、认证文书。

第八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申请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或者在备案失效后重新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的,应当缴纳备案费。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将备案费通过银行汇至海关总署指定账号。海关总署收取备案费的,应当出具收据。备案费的收取标准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予以公布。

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备案续展或者变更的,无需再缴纳备案费。

知识产权权利人在海关总署核准前撤回备案申请或者其备案申请被驳回的,海关总署应当退还备案费。已经海关总署核准的备案被海关总署注销、撤销或者因其他原因失效的,已缴纳的备案费不予退还。

第九条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核准备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自备案生效之日起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不足10年的,备案的有效期以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为准。

《条例》施行前经海关总署核准的备案或者核准续展的备案的有效期仍按原有效期计算。

第十条 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向海关总署提出续展备案的书面申请并随附有关文件。海关总署应当自收到全部续展申请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续展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不予续展的,应当说明理由。

续展备案的有效期自上一届备案有效期满次日起算,有效期为10年。知识产权的有效期自上一届备案有效期满次日起不足10年的,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以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为准。

第十一条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经海关总署核准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向海关提交的申请书内容发生改变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提出变更备案的申请并随附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 知识产权在备案有效期届满前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或者备案的知识产权发生转让的,原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备案的知识产权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或者转让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提出注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申请并随附有关文件。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备案有效期内放弃备案的,可以向海关总署申请注销备案。

未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和本条前款规定向海关总署申请变更或者注销备案,给他人合法进出口造成严重影响的,海关总署可以主动或者根据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注销有关知识产权的备案。

海关总署注销备案,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注销之日起失效。

第十三条 海关总署根据《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撤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海关总署撤销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自备案被撤销之日起1年内就被撤销备案的知识产权再次申请备案的,海关总署可以不予受理。


第三章 依申请扣留


第十四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并要求海关予以扣留的,应当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交申请书。有关知识产权未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还应当随附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文件、证据。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的证据,应当能够证明以下事实:

(一)请求海关扣留的货物即将进出口;

(二)在货物上未经许可使用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识、作品或者实施了其专利。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

第十六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提出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驳回其申请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第十七条 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将货物的名称、数量、价值、收发货人名称、申报进出口日期、海关扣留日期等情况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查看海关扣留的货物。

第十八条 海关自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扣押有关货物书面通知的,应当予以协助;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扣押通知或者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海关放行有关货物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

第十九条 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将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扣留凭单送达收发货人。

经海关同意,收发货人可以查看海关扣留的货物。

第二十条 收发货人根据《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放行其被海关扣留的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与货物等值的担保金。

收发货人请求海关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符合前款规定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知识产权权利人就有关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海关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的复印件。


第四章 依职权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发现进出口货物涉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且进出口商或者制造商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情况未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可以要求收发货人在规定期限内申报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和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收发货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申报货物知识产权状况、提交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海关有理由认为货物涉嫌侵犯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的,海关应当中止放行货物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第二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海关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回复:

(一)认为有关货物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并要求海关予以扣留的,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书面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或者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

(二)认为有关货物未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或者不要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向海关书面说明理由。

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查看有关货物。

第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向海关提供担保:

(一)货物价值不足人民币2万元的,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

(二)货物价值为人民币2万至20万元的,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50%的担保,但担保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2万元;

(三)货物价值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提供人民币10万元的担保。

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求海关扣留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货物的,可以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海关总署提供总担保。

第二十四条 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商标专用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经海关总署核准可以向海关总署提交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为其向海关申请商标专用权海关保护措施提供总担保。

总担保的担保金额应当相当于知识产权权利人上一年度向海关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发生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之和;知识产权权利人上一年度未向海关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或者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不足人民币20万元的,总担保的担保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

自海关总署核准其使用总担保之日至当年12月31日,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海关扣留涉嫌侵犯其已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商标专用权的进出口货物的,无需另行提供担保,但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按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支付有关费用或者未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海关总署向担保人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出申请并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提出申请或者未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

第二十六条 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将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扣留凭单送达收发货人。

经海关同意,收发货人可以查看海关扣留的货物。

第二十七条 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应当依法对侵权嫌疑货物以及其他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收发货人和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对海关调查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

海关对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可以请求有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提供咨询意见。

知识产权权利人与收发货人就海关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达成协议,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随附相关协议,要求海关解除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海关除认为涉嫌构成犯罪外,可以终止调查。

第二十八条 海关对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不能认定货物是否侵犯有关知识产权的,应当自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发货人。

海关不能认定货物是否侵犯有关专利权的,收发货人向海关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后,可以请求海关放行货物。海关同意放行货物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对海关不能认定有关货物是否侵犯其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

海关自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扣押有关货物书面通知的,应当予以协助;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扣押通知或者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海关放行有关货物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

第三十条 海关作出没收侵权货物决定的,应当将下列已知的情况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一)侵权货物的名称和数量;

(二)收发货人名称;

(三)侵权货物申报进出口日期、海关扣留日期和处罚决定生效日期;

(四)侵权货物的启运地和指运地;

(五)海关可以提供的其他与侵权货物有关的情况。

人民法院或者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有关当事人之间的侵权纠纷,需要海关协助调取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证据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一条 海关发现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物品,涉嫌侵犯《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知识产权并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应当予以扣留,但旅客或者收寄件人向海关声明放弃并经海关同意的除外。

海关对侵权物品进行调查,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予以协助。进出境旅客或者进出境邮件的收寄件人认为海关扣留的物品未侵犯有关知识产权或者属于自用的,可以向海关书面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或者进出境物品经海关调查认定侵犯知识产权,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由海关予以没收,但当事人无法查清的,自海关制发有关公告之日起满3个月后可由海关予以收缴。

进出口侵权行为有犯罪嫌疑的,海关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五章 货物处置和费用


第三十三条 对没收的侵权货物,海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有关货物可以直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收购意愿的,将货物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

(二)有关货物不能按照第(一)项的规定处置且侵权特征能够消除的,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拍卖货物所得款项上交国库;

(三)有关货物不能按照第(一)、(二)项规定处置的,应当予以销毁。

海关拍卖侵权货物,应当事先征求有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意见。海关销毁侵权货物,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有关公益机构将海关没收的侵权货物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以及知识产权权利人接受海关委托销毁侵权货物的,海关应当进行必要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海关协助人民法院扣押侵权嫌疑货物或者放行被扣留货物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支付货物在海关扣留期间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

海关没收侵权货物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按照货物在海关扣留后的实际存储时间支付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但海关自没收侵权货物的决定送达收发货人之日起3个月内不能完成货物处置,且非因收发货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货物处置方面的其他特殊原因导致的,知识产权权利人不需支付3个月后的有关费用。

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拍卖侵权货物的,拍卖费用的支出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支付有关费用的,海关可以从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的担保金中扣除有关费用或者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

海关没收侵权货物的,应当在货物处置完毕并结清有关费用后向知识产权权利人退还担保金或者解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海关协助人民法院扣押侵权嫌疑货物或者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放行被扣留货物的,收发货人可以就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的担保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海关自协助人民法院扣押侵权嫌疑货物或者放行货物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就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的担保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协助执行通知的,海关应当向知识产权权利人退还担保金或者解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海关应当协助执行。

第三十六条 海关根据《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放行被扣留的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后,知识产权权利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向海关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的,海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处理收发货人提交的担保金;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的,海关应当退还收发货人提交的担保金。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提供的担保,收发货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海关未收到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的担保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协助执行通知的,应当自处理收发货人提交的担保金之日起20个工作日后,向知识产权权利人退还担保金或者解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海关应当协助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海关参照本办法对奥林匹克标志和世界博览会标志实施保护。

第三十八条 在本办法中,“担保”指担保金、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货物的价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货物价值由海关依法估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第十七条、二十一条、二十八条规定的海关书面通知可以采取直接、邮寄、传真或者其他方式送达。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自海关书面通知送达之日的次日起计算。期限的截止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 知识产权权利人通过邮局或者银行向海关提交文件或者提供担保的,以期限到期日24时止;

(二) 知识产权权利人当面向海关提交文件或者提供担保的,以期限到期日海关正常工作时间结束止。

第四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发货人根据本办法向海关提交有关文件复印件的,应当将复印件与文件原件进行核对。经核对无误后,应当在复印件上加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予以签章确认。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25日海关总署令第114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核电厂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科工法[2006]1191号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核电厂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现将《核电厂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核电厂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核电厂消防安全监督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核电厂设计、建造以及运行过程中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核电厂消防安全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遵循纵深防御、严格监管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对全国核电厂消防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学技术工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协助国防科工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核电厂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核电厂营运单位(以下简称营运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本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定安全防范措施,维护核电厂消防安全。

  营运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营运单位应当设立消防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条 核电厂消防设计、变更、验收实行许可管理。

  第七条 营运单位应当将核电厂消防设计的内容,纳入核电厂工程总体设计规划。

  本规定所称核电厂消防设计包括核电厂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厂房的防火分区、耐火极限、火灾探测、火灾报警、灭火装置以及消防装备等消防规划和消防设计。

  本规定所称核电厂工程包括核岛、常规岛工程以及配套工程。

  第八条 核电厂消防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和核电厂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消防设计的规定,采用成熟、先进的消防设计技术。

  由国外合作方设计的核电厂工程,可采用国外合作方的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但其规范和标准不能低于我国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九条 核电厂消防设计分为初步设计和施工设计。

  营运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申请取得初步设计许可和施工设计许可。未取得初步设计许可的,营运单位不得组织开展核电厂施工设计;未取得施工设计许可的,营运单位不得组织开展核电厂工程主要消防系统的施工。

  第十条 申请初步设计许可的营运单位,应当向国防科工委提交以下文件、材料:

  (一)初步设计许可申请书;

  (二)初步设计专门文件。

  第十一条 申请施工设计许可的营运单位,应当向国防科工委提交以下文件、材料:

  (一)施工设计许可申请书;

  (二)施工设计专门文件。

  第十二条 经国防科工委许可的核电厂消防设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做出对该项设计的消防安全功能有实质性影响或功能性改变的变更。确需变更的,营运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申请取得核电厂消防设计变更许可(以下简称变更许可)。

  第十三条 申请变更许可的营运单位,应当向国防科工委提交以下文件、材料:

  (一)消防设计变更申请书;

  (二)消防设计许可文件;

  (三)拟变更的消防设计;

  (四)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十四条 营运单位应当选择具备一定消防资质条件的施工安装单位,依照核电厂消防设计许可文件的规定,组织核电厂消防工程施工。

  第十五条 营运单位应当与核电厂工程施工安装单位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核电厂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 核电厂消防工程竣工后,营运单位应当组织自验收。

  对于含有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核电厂工程,营运单位应当委托具备一定资质条件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单位对建筑自动消防设施进行检测后,组织自验收,并编写自验收报告;对于核岛、常规岛等厂房自动消防设施,难以委托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单位进行技术测试的,营运单位应当按照调试程序要求进行自验收,并编写自验收报告。

  核电厂消防工程未经自验收或者自验收不合格的,营运单位不得将核电厂投入试运行。

  第十七条 核电厂消防工程自验收合格的,营运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申请取得核电厂工程消防验收许可。未取得核电厂工程消防验收许可的,营运单位不得将核电厂投入正式使用。

  第十八条 申请核电厂工程消防验收许可的营运单位,应当向国防科工委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验收申请书;

  (二)消防验收专项报告;

  (三)消防设计许可文件;

  (四)消防系统自验收报告;

  (五)施工安装单位的资质证书;

  (六)消防产品(含防火阻燃材料)的检测报告和消防安全质量验收合格报告;

  (七)申请核岛、常规岛工程消防设计验收的,还应当提交火灾危害性分析报告、核电厂最终安全分析报告。

  第十九条 国防科工委收到核电厂工程初步设计许可、施工设计许可、变更许可以及消防验收许可申请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国防科工委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提出申请的单位颁发许可文件;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提出申请的单位,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核电厂建设及运行期间,营运单位应当加强核电厂消防安全管理,落实核电厂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部门、岗位的防火安全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营运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并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地方公安消防机构建立火灾救援协调配合机制。

  第二十二条 营运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与培训工作,定期组织开展消防演习,提高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意识。

  第二十三条 国防科工委,省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组织对营运单位核电厂消防安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营运单位的上级管理单位应当对营运单位开展核电厂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督促、指导和检查。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被检查的单位通报,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防火大纲、消防质量保证大纲、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制定和实施情况;

  (二)消防值班情况和消防安全设施运行记录情况;

  (三)消防安全设施定期检查、测试、维修保养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消防器材配置及有效使用情况;

  (四)消防行动卡的制定情况、有效性及可实施性;

  (五)灭火预案、应急疏散预案的制定和定期组织消防演练情况;

  (六)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意识、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情况;

  (七)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确定和管理情况,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

  (八)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及其存放场所防火防爆措施的落实情况;

  (九)重点部位每日防火巡查的实施情况和巡查记录情况;

  (十)消防档案的建立、健全情况。

  第二十五条 营运单位应当按照监督检查意见的要求采取整改措施,消除隐患或不安全因素,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国防科工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以及上级管理单位。

  第二十六条 核电厂发生火灾时,营运单位应当按照灭火预案的有关规定实施。当火灾导致核电厂进入核事故应急状态时,现场扑救工作由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指挥机构统一指挥。

  属于一般火灾事故的,营运单位应当在火灾发生后的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的省主管部门,并抄报国防科工委;属于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的,应当在火灾发生后立即报告国防科工委。

  第二十七条 营运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防科工委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

  (一)核电厂工程消防设计未经许可,擅自施工的;

  (二)核电厂工程消防设计未经许可,擅自变更,并对核电厂消防安全功能有实质性影响或功能性改变的;

  (三)核电厂工程未经消防自验收或者自验收不合格,核电厂擅自投入试运行的;

  (四)核电厂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核电厂擅自投入正式使用的;

  (五)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使用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导致安全隐患的。

  第二十八条 营运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营运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防科工委,省主管部门核电厂消防安全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在核电厂消防安全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核电厂退役过程中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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