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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20:08:05  浏览:96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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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07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气象灾害和气象衍生灾害的防御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雪)、寒潮、低温、霜冻、干旱、高温、大风、沙尘暴、冰雹、雷电、大雾等直接造成的灾害以及由此引发的洪涝灾害、地质灾害、生物灾害、森林火灾、草原火灾、道路结冰、雪阻、环境污染、疾病流行等衍生灾害。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和气象衍生灾害(以下统称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预防和其他减轻气象灾害等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统筹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指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参与气象灾害防御的义务,并有权对气象灾害防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农业、水利(水务)、林业、畜牧、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民航、铁路、环境保护、卫生、民政、广播电视、教育、公安、安全监管、邮政通信、旅游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有关气象灾害的防御工作。

  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的气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系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接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省监狱管理局、民航管理局等有关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指挥、协调机制和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服务于当地气象灾害防御所需的基本建设投入和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宣传、教育、科学普及等单位,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科学知识的普及,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民及全社会的防灾抗灾意识和能力。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候现状与气象灾害发展趋势分析预测;

  (二)气象灾害易发区;

  (三)防御目标与任务;

  (四)防灾减灾预案和措施;

  (五)预警防御系统和监测站点等设施建设。

  第九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编制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实施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信息收集分析和加工处理系统;

  (二)气象灾害预报预警系统;

  (三)气象灾害调查评估系统;

  (四)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系统;

  (五)雷电、暴雨(雪)、干旱、霜冻、冰雹、火灾等有关气象灾害防御系统。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在人口密集区、经济开发区、学校、旅游名胜区、交通枢纽和灾害易发地区,建设或者利用现有的电子显示屏、语音传播等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和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播发设施。

  第三章监测与预报预警

  第十一条省、市(行署)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系统平台。

  气象、农业、水利(水务)、林业、畜牧、国土资源、交通、民航、铁路、环境保护、卫生、民政、教育、信息产业、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准确地向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系统平台提供与气象灾害有关的信息,实现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的共享。

  第十二条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规定的职责和预报服务责任区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可能引发气象衍生灾害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发布。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以及旱涝趋势、农作物病虫鼠害发生趋势的气候预测,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相关防灾减灾机构和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制度。发布制度和防御指南,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向社会擅自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五条广播、电视、报纸、电信、信息网络等媒体,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要求播发的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后,应当及时无偿地向公众传播;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补充、订正预报,有关媒体应当及时无偿地增播或者插播。

  第十六条公共媒体和设有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的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传播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设立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的单位,在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向本辖区公众广泛传播。

  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向公众传播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

  第四章防御措施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建立气候监测、分析和评价业务系统,开展气候变暖及其引发的极端天气气候事件对水资源、粮食生产、生态环境等的影响评估和应对措施研究,及时发布气候状况公报,提供防御气象灾害依据。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城市规划、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工程建设、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对气象灾害风险和对局部地区气候可能造成的影响作出评估。未经论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审批。

  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范围和程序,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及相邻省份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联合监测、预警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人工影响天气在气象灾害防御中的作用,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应急作业机制,并提供相应条件。

  干旱、冰雹、森林火灾频发区和城市供水、工农业用水紧缺地区的水源地及其上游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灾情出现之前及早安排有关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预防和避免发生严重灾情。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做好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雷电安全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和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工作。

  防雷装置的所有者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的维护、保养,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定期检测。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防雷装置所有者限期整改。

  第五章气象灾害应急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建立由政府组织协调、各部门分工负责的气象灾害应急机制和预警应急系统。

  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应急传播方式和通信保障;

  (三)人员财产撤离、转移路线、医疗救治等应急行动组织方案;

  (四)现场气象服务,抢险救援人员的组织,以及应急救助装备、资金、物资的准备;

  (五)气象灾害事件的调查、评估、报告和处理程序等。

  第二十四条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启动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防御指南,自主选择适当的防御措施避险。

  当气象灾害可能威胁居民的生命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单位,应当及时动员并组织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或者疏散到安全的地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

  第二十六条气象灾害发生过程中,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气象台(站),加强对灾害性天气的跟踪监测,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天气实况和趋势。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情况迅速采取科学、有效的防御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损失。

  第二十七条气象灾害发生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组织气象灾害情况调查评估。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调查人员如实提供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气象灾害情况。

  调查评估结束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调查评估结果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和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传播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依法赔偿。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及时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的气象信息和其他灾害信息的,由省、市(行署)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向社会擅自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恶劣社会影响或者财产损失的,在处以罚款的同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及时传播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或者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权限对单位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雷电安全防护装置设计未经审核进行施工或者未经验收投入使用,或者对防雷装置不进行定期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拒不整改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城市规划、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工程建设、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未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而审批的;

  (二)未按规定启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和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的;

  (三)在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未及时传播并组织群众采取防御措施的;

  (四)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未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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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对港、澳、台影视机构来大陆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加强管理的通知

广播电影电视部


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对港、澳、台影视机构来大陆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加强管理的通知
(l996年6月5日)

一、重申各地广播电视机构、影视公司及相关单位与港、澳、台广播影视机构(含独立制作人)合拍、合作制作广播电视节日,必须经我部批准。各地广播影视机构(含影视公司)请港、澳、台广播影视制作人、导演、演员、编剧等协助制作节目,(广播节目、电视剧、综艺节目、专题节目等),也须经我部批准,未经批准擅自拍摄的,一经查出,将视情节予以处罚,并不得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播放。

二、各级电台、电视台不得将播出时段提供给港、澳、台广播影视机构和个人播放节目,如个别地方有特殊需要,与对方合办节目,须经我部批准后方可进行。

三、与港、澳合拍、协拍电视剧,须严格执行《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管理规定》(即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 15号),与台湾地区的法人及自然人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仍按广发外字 [1994]43 89号文件执行。合拍电视剧要严格按批准的合同进行。

四、与港、澳、台合拍、协拍影视节目,要认真贯彻社会效益为主,适当考虑经济效益的原则,杜绝乱收费现象。同时应注意派素质好的人员参加工作;严格把关,加强管理,并将出现的问题及时报告有关主管单位。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3 〕3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已由2003 年11月1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 年1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 年11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是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职工有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其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为由,也不得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手段,阻挠和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三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法律和法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改革开放,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中央关于新时期西藏工作的指导方针,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职工的利益,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工资集体协商等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等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

工会通过参与法律和政策制定,监督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参与劳动争议的处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五条 工会对职工进行马克思主义祖国观、民族观、宗教观、文化观教育;维护祖国统一、加强民族团结、反对分裂教育;民主法制、公民道德教育;科学、文化、技术教育。提高职工政治思想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第六条 西藏自治区总工会加强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会组织的联系和交流,发展同各国地方工会组织的平等友好合作关系。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七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建立,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县级以上的地方,建立地方总工会;地区设立工会办事处;各产业、系统视其工作性质设立产业、系统工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设立基层工会组织。

企业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作为本级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女职工人数在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不足十五人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女主席或女副主席兼任,或者选举相应的女职工代表担任。

第九条 产业、系统工会单独设置,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编制,由上一级工会和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开业或成立一年内应当建立工会组织。逾期不建立的,上级工会应当每月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收取工会筹备金,并有权派员到该单位指导职工组建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

工会筹备金用于所在单位工会组建工作。工会建立后,筹备金剩余部分返还该单位工会。

第十一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确定,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任期届满应当及时换届。

第十二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可以连选连任。任期未满的,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应当事先书面征得本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上一级工会应在接到征求意见书后三十日内做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工会主席、副主席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缺额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三条 工会会员有权向同级或者上级工会提出撤换或者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建议;对三分之一以上工会会员的提议,同级或者上一级工会应当在一个月内组织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予以讨论。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工会组织及其机构随意撤销、合并或者归属于其他部门。

基层工会组织因所在单位终止、撤销而相应撤销的,应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十五条 自治区总工会、市(地)工会组织,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法律工作部门,配备专职或兼职法律工作人员。

自治区总工会、各市(地)工会组织可以设立职工法律服务机构,为工会组织和职工提供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地区工会办事处、产业工会可以建立职工技术协会,组织职工开展技术培训、技术协作、技术交流等活动。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事业单位开展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企业负责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企业制定的工资调整方案、资金分配方案、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规章制度以及其他需要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事项,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不得公布实施。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厂务公开制度。单位除涉及国家法律规定的保密事项和科技、商业秘密之外,其它重大事项都应当向职工公开。工会主席担任厂务公开组织的副职领导。工会作为厂务公开组织的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通过与同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系统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等形式,定期通报重要工作部署以及与工会工作有关的重要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况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做出书面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一)克扣职工工资的;

(二)恶意拖欠民工工资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四)随意延长国家规定劳动时间的;

(五)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六)不按规定支付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

(七)不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八)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应当将理由提前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单位对工会的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并做出书面答复。

企业、事业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应当在三十日前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规定,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二 条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的事件时,企业应当立即报告劳动等有关部门和同级工会。重大伤亡事故,应当报告自治区总工会。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等突发事件,所在单位工会应当及时向上级工会报告。本单位工会和上级工会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解决。

工会应当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及时进行调查,为职工提供帮助。

第二十四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企业、事业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有权依法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上级工会对下级工会在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过程中,应当从法律法规、争议协商等方面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与同级工会、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协商解决下列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一)本级政府拟制定或者三方任何一方认为应当制定的协调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修改,劳动标准条件的制定、修改;

(二)对《劳动法》、《工会法》及其他协调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解决实施中存在的各种问题;

(三)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制度在本地区推行和完善;

(四)对劳动保护、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情况开展联合调查;

(五)职工群体性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处理;

(六)劳动争议和其他涉及劳动关系方面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办事机构设在工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担任。

在县级以上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同级工会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仲裁委员会人数的三分之一,工会首席代表担任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劳动争议仲裁庭中的工会仲裁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二十七条 工会有权监督企业、事业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会可以组织职工开展互助补充保险,兴办职工消费合作社,开展为困难职工服务的互助互济活动。工会配合政府职能部门做好困难职工调查、建立档案和解困救济工作。

第二十八条 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组织职工参加疗养、休养活动,开展职工业余文化教育、体育活动,丰富职工文化生活。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二十九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由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召开职工代表会议研究解决,并将研究情况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第三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其他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职工代表,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候选人由工会提出,经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工会专职负责人作为首选候选人依照法定程序代表职工参加董事会或者监事会。

参加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职工代表应当定期向工会委员会和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履行职责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工会应当依法维护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

公司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

第三十一条 基层工会非专职的委员参加会议或者工会工作,全年累计不超过三十六个工作日。确因工作需要超过三十六个工作日的,应当征得企业同意,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基层工会的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劳动争议调解员,协商谈判代表,行使职责所占用时间可不计入全年三十六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产业、系统工会和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专职工会主席,享受同级单位副职待遇;基层工会专职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享受同级工会副职待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三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按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于当月十五日前向工会拨缴工会经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计算,按国家统计部门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

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由财政部门按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列入年度预算。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非财政拨款的工资部分应当缴纳的工会经费,由单位按前款规定拨缴。

企业、事业单位按规定拨缴的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未足额拨缴或逾期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工会应当及时组织催缴,并按欠缴金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企业破产,欠缴的工会经费在税前予以清偿。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施,并根据工会工作及开展活动情况给予必要的经费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及各类设施,工会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随意调拨。

第三十六条 工会经费单独建立银行账户,实行独立核算。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工会经费作为所在单位财产冻结、查封或用于清偿债务。

工会兴建、购置的房屋、设备、设施等固定资产和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的财产属工会所有。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各级工会应当配备专(兼)职资产管理人员,加强工会资产管理。

第三十七条 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和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分立,其经费和财产按职工人数比例分割;工会组织撤销或者解散,其经费和财产由本级工会在上一级工会的监督下进行清理,在扣除有关费用和清偿债务后的结余部分,交上一级工会。

第三十八条 各级工会的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对同级工会经费的预算、决算、财产管理情况和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的经济活动情况进行定期审查、监督。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有权对下级工会及其所属企业、事业的经费收支、经营情况及财产管理进行审查。

工会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对法人代表、财务分管领导建立年审和离任审计制度。

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接受有关监督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各级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企业、事业。工会企业、事业单位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由工会统一管理,按规定收取管理费,管理费在税前列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对参加和组织工会的职工给予不平等待遇或者进行打击报复,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同级或上级工会有权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前款造成损失的,侵权者应当赔偿损失,赔偿范围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进行人身伤害,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职工或工会工作人员因上述原因被解除劳动合同后,本人不愿意继续在原单位工作的,责令按本人在本单位工龄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

因前款原因职工或工会工作人员仅被扣发工资、奖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补发。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责令改正,超过期限仍不改正的,对单位或者责任人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参与管理国家事务、参政议政、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

(二)阻挠工会帮助职工签订劳动合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下级工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和工资谈判的;

(三)阻挠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劳动争议调解员、协商谈判代表行使职责或者不配合、不提供工作方便的;

(四)阻挠工会依法行使调查权,妨碍工会参加安全事故、职工集体上访等情况的调查的;

(五)起草、制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劳动合同文本,不征求工会意见并强制执行的;

(六)拒绝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其他侵犯工会和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及驻内地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 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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