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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01:19  浏览:97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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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9〕133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测绘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八日

常州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活动管理,规范测绘市场秩序,提高测绘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服务保障的水平,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江苏省测绘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测绘活动,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
  第三条 市、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在测绘管理、科研或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由市、辖市人民政府或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市场

  第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个人和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测绘活动。
  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测绘资质实行年度注册制度。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丙、丁级测绘资质年度注册。
  第六条 在测绘活动中从事技术设计、实地测量、制图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测绘作业证件的受理、审核、发放、注册核准等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七条 测绘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不得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承包。
  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依法分包的,分包业务量不得超过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分包的单位不得将测绘项目再次分包。
  第八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达到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测绘项目,应当实行政府采购;依法必须实行招投标的其他测绘项目,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招投标。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不适宜招投标的测绘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投标。
  市、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测绘项目的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采用公开招标的测绘项目,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应当招标的测绘项目,招标人在招标实施前应当将招标文件提交项目施测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单项合同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的承揽单位应当在测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项目备案权限进行备案。

第三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条 市、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级基础测绘,主要包括:
  (一)建立与更新本行政区域内四等以上平面、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更新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建设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建立与维护数据库;
  (四)编制与更新本级行政区域图;
  (五)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市、辖市人民政府将基础测绘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基础测绘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市、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财政、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财政、规划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以及当年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基础测绘规划、计划调整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市、辖市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为三至五年。
  第十四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家测绘系统和测绘基准。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十五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地理空间信息基础框架建设与管理。
  数字区域地理空间信息基础框架建设和财政投资建立的地理信息系统,应当采用符合全市统一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六条 不动产权属测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测量规范和技术标准,并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对房产测绘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国家认定的房产测绘成果鉴定机构鉴定。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市政、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进行,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测绘成果

  第十七条 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汇交制度。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汇交和保管工作。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受委托的部门应当在每年三月底以前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上一年度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资料目录,并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需要查询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保密工作,负责基础测绘成果及其他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领用保密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定期将测绘成果的保管、使用情况报测绘成果所在地测绘、保密主管部门备案。
  销毁保密测绘成果应当报提供该成果的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测绘成果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
  对提供使用的测绘成果,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复制(数字化)、转让、转借。确需复制(数字化)、转让、转借测绘成果的,必须经该测绘成果提供部门批准或者所有权人同意。
  第二十条 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无偿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不得将该测绘成果用于营利活动。
  第二十一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基础测绘和使用财政资金超过五十万元的其他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经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测,质量合格的方可提供使用。
  组织实施测绘项目的单位,不得拒绝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
  第二十二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中的测绘项目,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对前款所述的测绘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七日内书面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三条 在涉外工作中需要提供保密测绘成果的,项目主办单位应当按规定报批,并在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技术处理。
  第二十四条 测绘管理、民政、新闻出版、教育、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地图及地图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地理信息现势资料收集并在地图上进行标绘的人员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二十六条 编制地图需要利用测绘资料(包括公开出版的地图),应当征得资料所有权人和著作权人的同意,并应当在地图上注明基础资料来源。
  第二十七条 编制行政区域地图和政区地图不得进行地理要素的有偿标载。
  编制公开发行的交通图、旅游图等其他地图,应当标载重要的国家机关、医疗机构、高等院校、图书馆等公共地理信息,并不得收取标载费用。
  第二十八条 出版或展示未出版的地区性地图,应当将试制样图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核。
  第二十九条 生产制作附有各级行政界线的示意性地图图形的音像制品、标牌、广告以及玩具、纪念品、工艺品等产品的,由生产制作单位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核。

第五章 测量标志

  第三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检查和维护工作,并负责指派单位或专人保管基础测绘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
  第三十一条 各镇(街道)应当做好辖区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三十二条 对永久性测量标志保管实行津贴制度。市、辖市人民政府将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护和保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使用土地或者建筑物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国有或者集体土地的,设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并给予补偿;占用建筑物、构筑物的,设置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保管合同,由永久性测量标志建设单位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和调整承包耕地时,应当扣除设置在耕地中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占地面积。
  第三十六条 测量标志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承担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使用测量标志的,应当缴纳测绘基础设施费。
  第三十七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效能的,应当依法报批。标志的拆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三十八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严禁损毁或擅自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取土、耕作或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经相关部门检查验收而未经检查验收或者拒绝接受监督检验的测绘成果,不得对外提供使用和参加评优、评奖。
  测绘成果未经依法监督检验提供给用户使用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测绘单位违法从事测绘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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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文化部


关于印发《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教[2012]45号



中央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文化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财政部、文化部制定了《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文化部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附件:

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设立,专项用于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管理和保护。专项资金的年度预算根据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总体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及国家财力情况核定。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坚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合理安排、专款专用的原则。专项资金用于补助地方的,适当向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倾斜。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和文化等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分类和开支范围
第五条 专项资金分为中央本级专项资金和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按照开支范围分为组织管理费和保护补助费。
中央本级专项资金包括文化部本级组织管理费和中央部门所属单位保护补助费,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为中央财政对各省(区、市)保护补助费。
第六条 组织管理费是指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和管理工作所发生的支出,具体包括:规划编制、调查研究、宣传出版、培训、数据库建设、咨询支出等。
第七条 保护补助费是指补助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开展调查、记录、保存、研究、传承、传播等保护性活动发生的支出。具体包括:
(一)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补助费,主要补助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相关的调查研究、抢救性记录和保存、传承活动、理论及技艺研究、出版、展示推广、民俗活动支出等。
(二)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补助费,用于补助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的支出。
(三)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补助费,主要补助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相关的调查研究、规划编制、传习设施租借或修缮、普及教育、宣传支出等。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申报、审批和拨付
第八条 中央本级专项资金申报审批程序:
文化部本级组织管理费由文化部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报财政部审核,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纳入文化部部门预算。
中央部门所属单位申请保护补助费,由中央部门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列入本部门预算并按规定时间报财政部,同时还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向文化部报送申请材料。文化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专项资金补助建议方案报财政部,财政部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核后下达中央部门。
第九条 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申报审批程序:
各省(区、市)申请保护补助费,应当由申报单位提出申请,经地方各级财政和文化主管部门逐级申报。省级财政和文化主管部门进行审核汇总后,于每年10月31日前联合向财政部和文化部提出下一年度资金申请。凡越级上报或单方面上报的均不受理。其中,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补助费由省级财政和文化主管部门直接上报财政部和文化部。
文化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提出专项资金补助建议方案报财政部,财政部审核后会同文化部下达省级财政和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条 专项资金预算下达后,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拨付。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
第十一条 保护补助费的申报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具有专门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工作人员;
(四)具有科学的工作计划和合理的资金需求。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预算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一般不做调整。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申报程序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三条 用专项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的固定资产账户进行核算与管理。
第十四条 纳入政府采购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项目结转结余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使用。
第十六条 项目实施完毕,省级文化和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项目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文化部和财政部备案。财政部和文化部可视情况组织复查。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机制和绩效评价制度。财政部和文化部可根据项目实施情况,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和文化部根据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暂停核批新项目、停止拨款、收回专项资金等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弄虚作假申报专项资金的;
  (二)擅自变更项目实施内容的;
  (三)截留、挪用和挤占专项资金的;
(四)因管理不善,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和浪费的。
第十九条 接受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补助费的个人未按规定开展相应的传习活动,或者将补助资金用于传习活动无关的其他事项的,财政部和文化部可以视其情形,作出核减、停拨补助费或者收回已拨补助费的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文化部2006年7月13日印发的《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6]71号)同时废止。

附件: 1. 年度 省(区、市)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申报汇总表
2. 年度 省(区、市)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补助费申报汇总表
3.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补助费申报书
4.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补助费申报书
5.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补助费申报书



附件1:
年度 省(区、市)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申报汇总表

序号 项目名称 金额(万元)
1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补助费  
2 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补助费  
3 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补助费  
合计 —  

注:此申报汇总表由省级财政、文化主管部门汇总填报。


















附件2:
年度 省(区、市)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补助费申报汇总表
入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请在项目名称前用“★”标明
序号 项目编号 项目名称 资金申报单位 金额
(万元) 备注
1          
2          
3          
4          
5          
6          
7          
8          
…          
合计 — — —    

注:此申报汇总表由省级财政、文化主管部门汇总填报。














附件3: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补助费申报书

申报单位公章:
申报补助项目名称
申报单位名称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申报项目负责人(联系人) 联系电话
开户名称
开户银行
开户账号
申报
单位
具备
资质
补助
申请
理由


补助
资金
使用
内容


年度
目标及预期效益


资金总额 资金使用年度
申请金额(万元)
项目支出明细预算 支出内容明细 金额(万元)











合 计
预算测算依据及说明










注:此申报表由申报单位填报。



附件4:
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补助费申报书

序号 姓名 身份证号 项目编号 项目名称 金额
(万元)
合 计










已去世代表性传承人名单
序号 姓名 身份证号 项目编号 项目名称 去世时间



注:此申报书由省级财政和文化主管部门汇总填报。


附件5:

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补助费申报书

申报单位公章:
文化生态保护区名称
建设实施单位名称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单位负责人(联系人) 联系电话
建设总体目标及本年度目标



补助
申请
理由


补助
资金
使用
内容



资金额度 申请中央财政拨款总额(万元)
当年中央财政拨款金额(万元)
项目支出明细预算 当年中央财政拨款支出明细 金额(万元)











合 计
经费预算测算依据及说明









注: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中涉及申请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补助费的,请填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补助费申报书》。



西宁市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及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目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


  《西宁市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及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目录》和《西宁市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已经2006年6月8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原市人民政府第56号令中保留的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一律以本次公布为准,未予公布的,不得实施。


市长  骆玉林

二○○六年六月十九日


实施机关 序号 行政许可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二十六、市质量技术 监督局
200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主席令第 28号)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201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员证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 373号)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202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备案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 373号)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203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和注销登记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 373号)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204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主席令第 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主席令第53号)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205
压力管道的设计、安装、使用、检验单位和人员资格认定
国务院令第 412号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206
场(厂)内机动车辆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许可
国务院令第 412号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二十七、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7
药品经营许可(零售、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 45号)
县级以上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

208
保健食品广告审查
国务院令第 412号
市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

二十八、市人防办
209
人防工程拆除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主席令第 78号)
人防工程所在地人防办

210
防空重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项目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主席令第 78号)、《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防空重点城市人防办审批

二十九、市体育局
211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国务院令第 412号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212
开办武术学校审批
国务院令第 412号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213
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审批
国务院令第 412号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214
城市建设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审批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82号 )
市、县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十、市气象局                                                                                                                                                                                                                                                                                                                                                                                                                                                                                                                                                                                                                                                                                                                                                                                                                                                                                               
215
升放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
国务院令第 412号
市气象主管部门

216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活动审批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
县级以上气象主

管部门

217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国务院令第 412号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

三十一、市烟草专卖局
218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主席令第 46号)、《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
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三十二、市档案局
219
公民、组织利用档案馆未开放档案的审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2002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县级以上档案行政主管部门

220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具有社会保存价值的档案转让、出卖、赠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 1996.7.5日修正)
县级以上档案行政主管部门

三十三、市房产局 
221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暂定资质)
《西宁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2005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222
拆迁单位资格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05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223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三级)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79号)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224
商品房预售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 29号)
县级以上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225
城市房屋拆迁许可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05号)
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226
城市房屋延长拆迁期、拆迁项目转让审批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05号)
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三十四、市城管局
227
城市户外广告、霓虹灯及临时张贴、张挂宣传品、悬挂物设置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101号)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28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国务院令第 412号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29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国务院令第 412号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30
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核准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101号)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31
因教学、科研及其特殊需要饲养家畜家禽的批准
《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4年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修订)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三十五、市

国家安全局
232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
国务院令第 412号
地方各级国家安全机关

三十六、市

地震局
233
妨害地震观测环境建设工程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主席令第 94号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09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部门

234
建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的审批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23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部门

235
甲级《 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 》准入验证
《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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