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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8:18:44  浏览:99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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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南宁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本市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的原则:

  (一)保障居民基本生活原则;

  (二)保障对象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原则;

  (三)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原则。

  第三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财政、统计、物价、审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金融、卫生、教育、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公安、广播电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对象的审查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办低保对象申请的接收、调查核实、张榜公布、材料上报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保障标准

  第四条 凡持有南宁市常住户籍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市区或者所在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主要包括以下人员(以下简称为低保对象):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者抚(扶)养人,以及法定赡养人或者抚(扶)养人无赡养、抚(扶)养能力的城市居民。

  (二)在职人员领取工资及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三)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未能重新就业,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四)因其他原因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第五条 家庭及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三年内购买房屋(因拆迁购房或者享受经济适用房除外)或者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或者家庭购买建房用地的;

  (二)家庭中拥有小汽车、空调、摄像机等非基本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且正在使用的;

  (三)家庭成员每月电子通讯费用总额超过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0%的;

  (四)家庭成员有购买股票、高值收藏或者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

  (五)自行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者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进入私立学校就读的;

  (六)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男16周岁—60周岁,女16周岁—50周岁,下同),但经介绍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2次或者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七)家庭成员的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扶)养能力,因不履行义务,造成其生活困难的;

  (八)不按计生政策规定落实有效节育措施、补救措施的;

  (九)不愿意接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及日常管理的;

  (十)其他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等因素确定,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根据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三章 家庭人口的确定和收入的计算

  第七条 申请对象的家庭人口,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及公安部门制发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核定,具有法定赡养、抚(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共同生活的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孙子女及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共同生活的成员。

  家庭成员在大中专院校和职业学校学习,户口虽已迁出,可纳入其家庭人口计算。

  具有赡养义务的家庭成员,其户口虽已独立,仍纳入应当赡养人家庭人口计算。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实物收入及有价证券收入的总和。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助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一次性安置费、商业保险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或者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企业年金;

  (四)存款、债券、股金及利息、股息、红利收入;

  (五)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及各类博彩所得收入;

  (六)出租房屋或者转让财产收入;

  (七)经营、承包农副业生产的收入;

  (八)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收入;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九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城市居民家庭成员所从事的工作难以计算收入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从事农副业生产、承包土地种养殖等收入,按实际收入或者评估计算,难以评估计算的,按上年当地人均收入计算;从事个体经营的收入,按经营收入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中:

  (一)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领取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等;

  (二)义务兵津贴、退伍费、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劳模津贴;

  (四)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或者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

  (六)独生子女保健费;

  (七)因工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八)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费用;

  (九)丧葬费;

  (十)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一条 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判决的数额计算。

  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

  第十二条 因城建规划、危房改造、拆迁等原因一次性领到房屋拆迁补偿费的人员,其购买住房后有结余金额的,结余部分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三条 因建设征收集体土地而完全失去生产用地,由农村居民转为城市居民,并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的人员,缴纳社会保险后有结余金额的,结余部分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四条 在计算由农村居民转为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时,如农村承包地尚未退出的,应当将当年土地收入计入其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 同一家庭中有农村居民和城市居民两类户籍时,其家庭人均收入要按农村居民和城市居民的总收入平均计算。经过计算后,城市居民一方达不到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差额补足。

第四章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包括:

  1.属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出具收入证明;

  2.属离退休人员的,提供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证件或者有关凭证;

  3.属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证明或者证件;

  (四)残疾人应当提供残疾证;年龄超过18周岁的在校学生应当提供所在学校证明。

  第十七条 实际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城市居民家庭,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申请人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将有关证明直接提供给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

  第十八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对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在其居住地集中张榜公布有关情况。没有异议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申请人填写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上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异议的,应当重新调查核实。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签署审核意见,并将申请对象的基本情况及时报县区民政部门。

  县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送审的申请对象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同时书面通知相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及实际住所地张榜公布保障对象名单,公布期限不得少于5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低保对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县区民政部门提出异议。

  第二十条 受理申请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民政部门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初审、复核、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按季度审批,按月发放制度。遇特殊情况,经民政部门同意可随报随批。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自县区民政部门批准之日起计发,具体按以下规定计发:

  (一)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所列对象的,按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计发;

  (二)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提高其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金额的20%;

  (三)对已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低保户,子女在18周岁以内的,按计生政策规定提高其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金额的10%;

  (四)其他对象按家庭月人均收入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第二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主要以货币形式委托当地金融机构代发。

  审批机关批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后,应当告知低保对象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身份证到当地金融机构办理领取低保金的存折开户,并将开户行名称和存折帐号交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低保对象凭领取低保金的银行存折到金融机构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

  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于每年年底对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人员的基本情况进行核实。每季末,对其他享受城市低保对象的家庭人口和收入情况进行核实。

  根据核实情况及时办理续保或者终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第二十五条 低保对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知社区居民委员会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办理调整或者停发保障金手续;

  (二)户籍在本市范围内发生迁移的,应当到迁出、迁入地的县区民政部门办理保障资格转移手续;

  (三)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参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接受有关部门推荐就业;

  (四)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暂时不能就业的,应当参加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劳动。

  (五)低保对象应当如实提供全部家庭人口及收入情况,并主动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民政部门的调查工作。

第五章 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按照分级负责,分级负担的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担的部分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在预算编制期限内提出下一年度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工作进度及时足额拨付保障资金,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保障资金年终如有结余,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严禁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第二十九条 县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上年实际支出城市低保资金的2%安排工作经费,用于日常工作的开支。

  第三十条 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台帐,做到日清月结。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时,须同时提供保障对象名单、户主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审批证明等材料供财政部门审核。

  第三十二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资金,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

  第三十四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公共场所、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等,宣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政策、法规、办事程序等,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咨询、投诉电话,受理城市居民的咨询、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五条 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应当严肃处理。

  第三十六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人不予批准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三十七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骗取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保障金的;

  (二)家庭收入好转后未按规定及时告知低保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三十八条 对为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出具虚假证明的有关人员,其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当事人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许可决定、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决定,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管理制度。

  档案应当包括规范的申请、证明材料、审批表、救助对象花名册、发放资金数目以及综合情况表等。

  有关单位应当按《会计法》的规定保管好会计资料。

  第四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各种表、证、卡、卷等证件和凭证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按统一规格印制。

第七章 低保对象享受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二条 凡连续享受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半年以上(含半年)的低保对象,凭本市各县区民政部门颁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及领取低保金的银行存折,可享受以下优惠扶助政策待遇: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所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低保对象,免费推荐就业,并免收求职登记费、档案管理费,对参加职业培训并成功实现就业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实行扶持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自谋职业。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低保对象,减半收取开业登记费,免收私营企业协会会费。

  (三)税务部门对低保对象创办企业或者从事社区服务业的,免费进行税务登记;

  (四)教育部门对低保对象子女义务教育阶段免费提供教科书;对寄宿的低保子女补助生活费;低保对象属于孤儿的住宿费全免;低保对象子女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就读的,按照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酌情减免学杂费等费用;

  (五)卫生医疗机构对低保对象实行医疗救助。低保对象在自治区、市、县医保定点医院就诊的,免收挂号费;诊查费按50%、手术费和住院床位费按70%收取。

  (六)住房保障部门对住房困难低保对象申请住房保障的,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可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七)广播电视部门对低保对象的有线电视安装费按规定减半收取;

  (八)殡葬管理机构对死亡的低保对象减收30%遗体火化费;

  (九)低保对象每户每月用水量在8立方米以下的,市自来水公司按现行水价的90%收取,超过部分按现行水价收取。

  第四十三条 大力开展社会救助、互助互济活动,多渠道解决困难居民群众的实际困难。

  第四十四条 鼓励发展服务于贫困家庭的非营利慈善机构。

  非营利机构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可按税法有关规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鼓励社会各界向贫困家庭提供法律援助、基本医疗救助,为贫困学生提供助学资助。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0月17日颁布的《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南府发〔2003〕1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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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资源节约型 环境友好型企业创建工作要求及试点企业名单(第一批)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资源节约型 环境友好型企业创建工作要求及试点企业名单(第一批)的通知

工信部联节〔2010〕6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科技主管部门,有关中央企业:
  按照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组织推动工业企业走节约发展、清洁发展之路,加快工业发展方式转变,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和科技部决定在工业领域组织开展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企业(以下简称“两型”企业)创建工作。
  各地区、有关中央企业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和科技部《关于组织开展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企业创建工作的通知》(工信部联节〔2010〕165号)要求,组织推荐了一批“两型”企业创建试点备选企业。在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认真评审的基础上,我们确定了第一批试点企业。现将“两型”企业创建工作要求及试点企业名单印发你们,请按照要求抓紧组织试点企业认真做好试点工作,并于2011年2月25日前将“两型”企业试点方案,试点工作负责人、负责部门及联络人名单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科技部。
  附件:1.“两型”企业创建工作要求
     2.“两型”企业创建试点企业名单(第一批)
     3.“两型”企业试点方案编制要点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科技部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



附件1:

“两型”企业创建工作要求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组织推动工业企业走节约发展、清洁发展之路,加快工业发展方式转变,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和科技部决定在工业领域组织开展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企业(以下简称“两型”企业)创建工作,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充分认识开展“两型”企业创建工作的重要性
  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提出,坚持把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作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着力点。开展“两型”企业创建工作,对于推进工业发展方式转型,建设资源节约、环境友好型工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创建“两型”企业是建设“两型”社会的实际行动。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一项重大战略任务。工业是耗费能源资源、产生环境污染的主要产业,创建“两型”企业是加快建设“两型”社会的重要内容和必然要求,是工业领域贯彻落实十七大、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的具体举措。
  创建“两型”企业是我国加快工业转变发展方式转变的紧迫要求。面对资源环境约束加剧的压力,加快转变工业发展方式,促进工业由大变强,是实现工业持续发展的紧迫要求。培育一批“两型”企业,树立行业发展的先进典型,对于引导工业结构调整、转变发展方式、促进工业转型升级和整体素质的提升具有重要作用。
  创建“两型”企业是落实走新型工业化道路战略决策的重要抓手。工业企业是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最主要载体。创建“两型”企业,探索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内涵式工业发展实践经验,坚持节约发展、清洁发展,是落实新型工业化战略的重要抓手。
  创建“两型”企业是提升节能减排水平的关键举措。“两型”企业创建立足于树立一批达到最先进的能效环保标准甚至实现废水、废渣“零”排放和“零”填埋堆存的标杆企业,同时积极引导和帮助广大企业实现对标达标,对企业节能环保的标准更高、要求更严,对提升节能减排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二、“两型”企业创建的总体思路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和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要求,以加快转变发展方式为主线,以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废物排放和提高资源产出效率为目标,在重点行业开展“两型”企业试点,树立一批先进典型,及时总结实践经验,大力推进“两型”企业建设工作,引导工业行业和大多数企业形成节约发展、清洁发展的新思路,加快转变工业发展方式。
  (二)基本原则
  1.坚持典型试点示范与全面推进相结合。“两型”企业创建工作拟先通过3年试点,摸索和总结经验,树立先进典型,在此基础上,再进行全面推进。
  2.坚持企业探索与政府引导相结合。“两型”企业创建工作坚持以企业为主体,充分发挥企业积极性和创造力,积极探索“两型”企业创建的途径和手段;同时充分发挥政府引导作用,加强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支持、引导,逐步研究完善“两型”企业创建的激励机制,调动企业的积极性。
  3.坚持重点突出与区域平衡相结合。开展“两型”企业创建试点,要突出重点,选择资源能源消耗量大、污染排放重的行业作为优先领域先行开展试点。在组织开展试点工作时,充分考虑地域平衡问题,引导在全国范围内积极推进此项工作。
  4.坚持推进生产方式转变与产业结构调整相结合。以建立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生产方式为目标,努力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废物的产生和排放,引导工业走内涵式发展道路;以形成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产业结构为目标,积极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加快技术进步,引导工业转型升级。
  (三)主要目标
  在钢铁、有色、化工、建材等重点行业选择一批企业,经过3年试点,建立一批示范企业,形成试点行业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发展模式和基本思路;研究确定不同行业“两型”企业评价标准和指标体系;积累经验、树立典型,为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打下坚实的基础。
  试点企业通过3年的努力,形成“两型”示范企业,在产品结构、产出效率、资源节约、环境保护等方面都达到行业先进水平:企业资源产出效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单位产品能源、水、原材料消耗显著降低,远低于行业平均水平;废物循环利用水平大幅度提高,固体废物基本上实现综合利用,废水力争实现循环利用和“零”排放,废气、余热余压等充分合理利用;污染排放量大幅度降低,“三废”排放达到国内领先水平。
  三、“两型”企业创建试点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科技部门,有关中央企业要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科研单位及院士专家对试点工作的支撑作用。各试点企业要成立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明确试点工作具体负责部门,研究确定各项任务分工,落实责任。
  (二)编制试点方案。试点企业应组织编制试点方案,通过地方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科技部门联合上报或中央企业上报,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科技部联合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试点方案进行论证。试点方案要明确“两型”企业建设的标志性目标,明确产品结构调整、企业发展以及能源、水、原材料节约,清洁生产、“三废”资源综合利用等各方面的具体计划和措施。
  (三)抓好组织实施。试点方案审查通过后,试点企业要按照试点方案确定的目标、重点任务和工程,积极部署落实,加快推进“两型”企业创建有关工作,确保目标任务按期完成,力争通过3年的工作,达到“两型”示范企业基本要求。各地区有关部门、中央企业要加强对试点企业创建工作的具体指导。
  (四)加强政策支持。试点企业对试点方案中有关重大项目要积极做好项目前期工作,切实抓好项目组织实施。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对节能环保、清洁生产、资源综合利用等重大技术改造项目、科技创新项目等给予优先支持;对试点工作中反映出的问题及时研究解决,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鼓励扶持政策。
  (五)加强管理。试点企业要切实加强基础工作,建立资源消耗、环境排放在线监测系统,完善资源环境统计和核算制度,健全节能降耗、清洁生产等管理体系,强化管理岗位和人员队伍建设。
  (六)监督检查。各省(区、市)经信委(工信委、厅)会同财政、科技部门、中央企业要建立试点工作进展情况阶段性监督检查制度,对试点工作组织阶段性评估和监督检查,有关情况及时报告。
  (七)验收推广。完成各项试点工作任务的企业,经各地区有关部门、中央企业审定后向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科技部提出验收申请。对试点先进经验及时进行系统总结、评估和组织推广。
  (八)表彰奖励。对试点先进企业予以表彰奖励,完成试点任务、达到“两型”示范典型要求的企业,授予“两型”示范企业称号。
  (九)制定标准和政策。加快推进“两型”企业评价标准研究,确定不同行业“两型”企业评价标准和指标体系;加强“两型”企业优惠扶持政策研究。
  (十)加强动态监管。对“两型”示范企业定期进行复核,复核合格者,享受“两型”企业称号和相关政策优惠。复核不合格者,取消其“两型”企业称号和政策优惠。

附件2:

“两型”企业创建试点企业名单(第一批)

钢铁
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兴澄特钢有限公司、酒泉钢铁(集团)公司、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鞍钢股份有限公司

有色金属
阳谷祥光铜业有限公司、江西铜业集团公司、宁波金田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云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信发集团有限公司、怡球金属资源再生(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宏达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金川集团有限公司、宝钛集团有限公司、厦门钨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中能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内蒙古电力冶金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百通高纯材料开发有限公司

化工石化
中国石油独山子石化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石化分公司、中海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中海沥青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化海南炼油化工有限公司、新疆天业(集团)公司、内蒙古亿利资源集团、宁夏英力特化工有限公司、宁夏大地化工有限公司、云南云天化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伊东煤炭集团、翁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刘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昌化工集团公司、浙江皇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焦化有限公司、山西焦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烟台万华聚氨酯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华泰重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华勤橡胶工业集团、软控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环科集团三明市高科橡胶有限公司、青岛天盾橡胶有限公司、江苏安邦电化有限公司

建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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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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纺织
江苏恒力化纤有限公司、鲁泰纺织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宜宾惠美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乡白鹭化纤集团公司、浙江华峰氨纶股份有限公司

电子信息通信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上海贝尔股份有限公司、艾默生网络能源有限公司、深南电路有限公司、深圳长城开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汽车
一汽解放有限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陕西法士特汽车传动集团公司

机械装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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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两型”企业试点方案编制要点

  一、企业基本情况
  (一)企业概况
  1.企业名称、性质、所在地、人员构成等;
  2.主要经营范围、主要产品生产能力、产量、销售情况等;
  3.近三年资产财务状况:生产设备及其他负债情况,资产负债情况,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等;
  4.在国际、国内同行业所处地位。
  (二)企业的技术水平及研发能力
  1.工程技术人员情况;
  2.企业研发能力及成果;
  3.主营业务采用的核心工艺技术及水平;
  4.在国际、国内同行业所处地位。
  (三)近三年能源资源消耗情况
  1.主要原材料、燃料、水等能源资源消耗;
  2.单位产品能源资源消耗;
  3.在国际、国内同行业所处地位。
  (四)近三年废弃物排放及综合利用情况
  1.“三废”产生、处置和排放情况、排放达标情况;
  2.在清洁生产、节能降耗、减少污染物产生和排放、综合利用方面开展的工作及成效;
  3.在清洁生产、节能降耗、减少污染物产生和排放、综合利用等方面的项目及投入情况;
  4.废弃物排放及综合利用水平在国际、国内同行业所处地位。
  (五)企业管理能力
  1.在节能环保方面的组织机构建设情况;
  2.制定和出台的清洁生产、节能降耗、减少污染物产生和排放、综合利用等管理制度以及执行情况。
  3.产品成本、投融资、现金流量等管理制度以及执行情况。
  二、总体思路和创建目标
  (一)总体思路
  按照试点工作的总体要求,提出本单位创建“两型”企业的总体思路和基本原则。
  (二)创建目标
  1.提出“两型”企业创建的标志性发展目标;
  2.需要达到的具体目标,包括资源产出率、单位产品资源消耗(能耗、水耗、主要原材料消耗)、资源综合利用、废物排放等方面的目标和具体指标。
  三、主要任务及重点工作
  与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创建目标相衔接,提出企业发展、技术研发以及能源、水、原材料节约,清洁生产、“三废”资源综合利用等各方面的重点任务。
  对目标应进行分解落实,提出需解决哪些关键性问题及与目标对应的主要任务;突出重点和标志性工程。
  四、重点项目规划和投资
  提出对完成创建目标具有重要支撑的节能环保、清洁生产、资源综合利用等重大项目计划。
  对规划中的核心项目要达到项目建议书的深度要求,并说明项目对创建“两型”企业所起的作用,项目主要技术路线以及经济性分析。
  对规划项目要做出投资估算,说明投资来源和资金安排计划。根据项目规划,提出1-2项需国家给予支持的重点项目、重大产业化技术或需要引进的关键技术,提出相关政策支持建议等;
  五、保障措施
  提出创建“两型”企业有关管理制度、组织保障体系以及人员队伍建设等。建立试点工作组织管理体系(如成立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及负责部门)、确定试点工作负责人和联络人;明确责任分工和技术支持单位;提出相关制度建设、配套政策等。
  六、创建效果分析
  提出通过创建工作所取得的成效和不足;对行业示范作用进行评估;提出对行业实现资源节约、环境友好发展的核心技术和典型发展模式建议。
  七、政策建议
  结合企业自身情况,提出需要协调解决的、涉及行业节约、清洁发展的核心问题及相关政策建议。
  八、实施期限
  试点实施期限暂为三年,各试点企业按此提出计划,可延伸到2015年发展目标、计划。

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桂发〔1998〕20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指通过政府职能由财政、企业和社会三家共同筹集,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资金。
“保障金”筹集采取“三三制”的办法解决,即财政预算安排三分之一,企业负担三分之一,社会筹集三分之一。
第三条 自治区本级“保障金”的缴交单位为区直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包括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及其非驻邕所属二层机构,下同)。
按本办法筹集的“保障金”只用于自治区直属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和缴交社会保险费用。自治区主管部门管理再就业服务中心网络的管理费用,以及劳动力市场建设和促进再就业的经费按《通知》规定执行,不在“保障金”中列支。
第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通知》的规定,自治区财政厅是编制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预算(筹集)、制订财务管理办法和财务监督的主管部门。区直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按规定缴交的“保障金”一律纳入自治区财政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的“社会保障
基金财政专户”,实行分帐核算管理。
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金,不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条 社会筹集的基本生活保障金,按规定时间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不按规定时间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每延迟一日加收2‰的滞纳金,如屡催不缴交“保障金”和滞纳金的,自治区财政厅将通过银行划缴并加罚相当滞纳金总额的罚金。

二、“保障金”的筹集缴交
第六条 自治区财政厅在当年10月上旬根据自治区劳动厅填报的自治区直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享受基本生活保障金的人员及标准,编制次年的基本生活“保障金”预算,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根据《通知》的规定,自治区本级“保障金”的来源,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筹集缴交。
(一)根据“三三制”的原则,自治区财政厅在本级财政预算中作出安排。
(二)自治区财政厅从区直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上年预算外资金收入总额中提取5‰,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三)自治区劳动厅从自治区失业“调剂金”总额中划提5%(不含利息收入,下同),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四)区直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每招收使用一名农民合同工年缴交200元。由各单位及主管部门负责筹集,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五)自治区直属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有关企业按“三三制”原则缴交,按时足额缴入本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
第八条 自治区本级“保障金”的缴交程序。
(一)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保障金”,由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预算数,按自治区直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享受基本生活保障人员及标准逐月或按季拨付。
(二)区直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缴交的“保障金”,统一实行按季预交和年终汇算清交。(1)各单位、各主管部门在当年第一季度第一个月底前,根据上年度本部门汇总填报的预算外资金收入总额,计算出当年应缴交“保障金”任务额度,并向自治区财政厅申报。(2)按季预交
截止时间为每季终了10日内(逢法定节假日顺延);年终汇算清交截止时间为次年3月10日前(逢法定节假日顺延)。(3)自治区财政厅在年终汇算清交前,视缴交情况,组织主管部门财务人员对缴交单位进行互检互查“保障金”缴交的进度和额度。
(三)自治区劳动厅根据上年度填报的失业保险“调剂金”总额缴交的“保障金”,于当年3月10日前(逢法定节假日顺延),向自治区财政厅申报,同时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四)区直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在当年1月底前,将《使用农民合同工缴交保障金申报表》发至所属二层机构,由其填报本部门、单位上年度使用农民合同工人数及应缴交的“保障金”;并于当年3月10日前(逢法定节假日顺延)将所属的二层机构填报的应缴交的“保障金”汇总
后(包括区直单位、主管部门本身应缴“保障金”数),向自治区财政厅申报,并全额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五)企业按“三三制”原则负担的“保障金”,实行按月由企业缴入本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年终结算清缴。年终结算清交截止时间为次年3月10日前。企业缴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保障金”凭证,报送其主管部门和自治区财政厅各一份。
第九条 区直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委托自治区财政厅从其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帐户或企业有关资金帐户直接划转“保障金”的,由委托部门出具委托书,自治区财政厅通过银行办理。
第十条 自治区财政厅按各单位、主管部门筹集缴交的“保障金”总额的1%提取管理费,返还给有关单位、主管部门用于筹集缴交“保障金”的管理开支。属于财政预算安排的“保障金”不计提管理费。
第十一条 缴交“保障金”的单位、主管部门持缴交“保障金”的有关凭证到自治区财政厅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保障金”筹集缴交专用收据》。

三、“保障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保障金”的使用范围为自治区直属国有企业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享受基本生活保障金并且按《通知》规定的享受年限内的下岗职工。
第十三条 “保障金”发放标准按《通知》规定执行。
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自治区劳动厅报送的“保障金”年度开支计划,按月拨付给自治区劳动厅,由其拨付到自治区直属有下岗职工的国有企业所属的再就业服务中心。接受“保障金”的再就业服务中心,按自治区财政厅制定的财务报表,按季、年度向自治区劳动厅填报“保障金”财务报
表。
第十四条 凡符合《通知》规定的有下岗职工的国有企业,向自治区劳动厅申请“保障金”,申请表格一式三份,经自治区劳动厅审核盖章后,一份报送自治区企业主管部门,一份报送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劳动厅根据企业的申请报告,经审核后制订年度“保障金”开支计划。
第十五条 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自治区劳动厅制订的“保障金”年度计划报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执行。
第十六条 自治区本级筹集的“保障金”在使用上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安排使用,不允许作超收入总量安排支出。
第十七条 “保障金”收支、使用和监督要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办法和财务报告制度。自治区劳动厅所属经办机构按财政财务管理制度报送财务报表。
“保障金”的筹集缴交,使用管理接受自治区审计部门定期或抽查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保障金”的缴交、拨付一律使用银行《转帐支票》或《信(电)汇凭证》。
银行按规定应收取的“保障金”营运手续费,不得自行在“保障金”中提取,所属费用由自治区财政厅从“社会保障补助支出”中拨付。
第十九条 自治区直属单位、各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二层机构筹集“保障金”,一律使用《广西壮族自治区“保障金”筹集缴交专用收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保障金”筹集缴交专用收据》,由自治区财政厅统一格式并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二十条 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挤占、挪用“保障金”的,一经查实,根据财政法规予以处罚。

四、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劳动厅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在自治区直属范围内的单位、主管部门不再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帮困资金筹集使用管理的办法》(桂政办发〔1997〕184号)。
第二十三条 各地区行署,各地级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原则制定符合本辖区的办法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劳动厅解释。申报缴交“保障金”的有关表格由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制发。



1998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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