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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18:03  浏览:86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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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试行)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试行) 第5号

《焦作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7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路国贤

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焦作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加强国有资产收益管理,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使用和管理。
  市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监管机构)和市财政部门共同负责企业和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市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市级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市财政部门负责市级国有资产收益监缴入库和资金管理。
市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四条 国有资产收益列入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具体预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范围

  第五条 国有资产收益包括国有资本性收益和国有产权处置收益。
  第六条 国有资本性收益包括:
  (一)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上缴的利润;
  (二)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有股权应分得的股利和红利;
  (三)单位应上缴的利润或收支结余;
  (四)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本性收益。
  第七条 国有产权处置收益包括:
  (一)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收益;
  (二)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的国有股权和配股权转让收益;
  (三)改制企业剥离的帐销债留的债权收回分成收益;
  (四)关停企业的国有资产拍卖收益;
  (五)企业清算净收益属于国有资本享有的部分;
  (六)企业和单位转让所拥有的政府公共资源的使用权或经营权收益;
  (七)单位的产权转让收益;
  (八)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产权处置收益。
  
  第三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

  第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单位上缴利润或收支结余的比例,原则上为年度净利润或收支结余的30%。如因特殊情况需调整上缴利润或收支结余比例的,由市国资监管机构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每年1月31日前,由市国资监管机构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单位上年度的财务状况进行专项审计。
审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第十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单位应依据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按照本办法规定,于每年3月31日前制订上年度的利润或收支结余分配方案并上报市国资监管机构审批。
  第十一条 市国资监管机构应根据专项审计报告和企业、单位上报的利润或收支结余分配方案,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拟定应缴利润或收支结余的具体比例和数额,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后批复利润或收支结余分配方案,同时下达国有资产收益收缴通知书。
  第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单位应根据收缴通知书要求,按时足额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第十三条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应依法进行利润分配,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国有股东应享有的收益权。
  市国资监管机构依法通过国有股东代表或授权代表,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会上对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表达意见或行使表决权。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每年向国有股东分配的股利、红利,应在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决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全额上缴。
  第十四条 企业和单位国有产权处置应按照规定报批。
  第十五条 企业和单位的国有产权、股权或配股权依法转让后,受让方应将转让价款一次性付清。
  受让方一次性付清确有困难的,经协商一致,可在提供担保的前提下,与市国资监管机构签订分期付款协议。
  第十六条 市国资监管机构应定期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改制企业剥离的帐销债留的债权及收回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企业收回帐销债留的债权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按收回额的一定比例上缴。
  第十七条 关停企业国有资产拍卖收入自交易双方约定的付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上缴。
  第十八条 依法实施清算的企业,其清算净收益属于国有资本享有部分,应在收益形成后10个工作日内全额上缴。
  第十九条 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应在收益形成后10个工作日内上缴。

  第四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使用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收益的使用应遵循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先急后缓、量力而行、专款专用的原则。具体使用方案由市国资监管机构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收益的用途包括:
  (一)资本性支出;
  (二)国有资产监管费用支出;
  (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条 资本性支出包括:
  (一)新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金投入;
  (二)现有企业和单位增加注册资本金;
  (三)企业增资扩股和配股;
  (四)购买企业股权;
  (五)其他资本性支出。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管费用支出包括:
  (一)除财政负担外的审计、评估、清产核资费用;
  (二)纳入经营业绩考核范围的企业负责人任期奖励费用;
  (三)课题调研和投资项目论证费用;
  (四)公证、诉讼及律师费用;
  (五)咨询顾问服务费用;
  (六)人员培训费用;
  (七)信息化建设费用;
  (八)其他国有资产监管费用。
  第二十四条 企业和单位申请使用国有资产收益用于资本性支出的,向市国资监管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专家咨询论证意见;
  (三)董事会或办公会决议;
  (四)投资协议及投资方证明文件;
  (五)市国资监管机构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市国资监管机构对企业和单位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或组织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对国有资产收益的资本性支出,企业和单位应在国有资本到位之日起30日内,完成资本变更的相关法律手续及账务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管费用支出,由市国资监管机构每年列出预算,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支出,由市国资监管机构按要求组织实施。

  第五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管

  第二十九条 市国资监管机构应加强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工作,监督企业和单位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企业和单位因特殊原因需延期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的,应当报市国资监管机构批准;数额较大的,由市国资监管机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市国资监管机构应加强国有资产收益的财务管理,按月编制国有资产收益收支报表,按规定报市财政部门。
  市国资监管机构应确保国有资产收益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弥补办公经费。
  第三十一条 市国资监管机构应加强对投入资金和项目的监督管理,做到事前严格审核论证、事中加强动态监控、事后进行效绩评价,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三十二条 企业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法定公积金、未分配利润或事业基金等留存收益的管理。
  留存收益用于弥补亏损、转增资本或事业发展的,企业和单位应当事前向市国资监管机构报告。
  第三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企业和单位不得擅自调整未分配利润或未分配结余余额。
  第三十四条 任何部门、单位、企业和个人不得隐瞒、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收益。
  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视情节轻重做出如下处理:
  (一)由市国资监管机构暂缓兑现或扣减纳入经营业绩考核范围的企业负责人的绩效年薪和任期奖励;
  (二)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净利润,是指按合并会计报表计算的企业利润总额扣除所得税、提取法定公积金及法定公益金后的净利润。
  本办法所称收支结余,是指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单位当年度形成的未分配结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性支出,是指以促进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目标,根据市场经济原则所进行的国有资本投入。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监管费用,是指市国资监管机构为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能,在行政办公经费以外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资监管机构和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0年发布的《焦作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政府令第16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有关部门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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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惠府〔2005〕187号

惠城区、惠阳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惠州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章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惠州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惠州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建立科学、民主、公平、公正的城市规划决策机制,完善城市规划体系,根据《城市规划法》、《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广东省城市规划委员会指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惠州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员会”)是惠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议事机构,负责审议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的重要事项,并向市政府提出审议意见。其英文名称是:URBAN PLANNING BOARD OF HUIZHOU,简称UPBHZ。
第三条 市规划委员会工作经费纳入惠州市人民政府公共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规划委员会的宗旨是:依照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的法律、法规,在审议工作中坚持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鼓励公众参与、监督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规划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把惠州建设成为珠三角东部现代化经济强市和现代石化数码产业名城。

第二章 主要职能与构成

第五条 市规划委员会的主要职能:
(一)审议城市发展战略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
(二)审议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及其调整方案,核定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
(三)审议城市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
(四)审议年度城市规划编制计划;
(五)审议重要的建筑设计方案;
(六)需要审议的其它事项。
第六条 市规划委员会委员由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共设29名委员。其中公务人员委员14名,非公务人员委员15名。委员由市人民政府聘任,换届工作与政府同步,在政府换届后的3个月内完成。
第七条 市规划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由市长担任,设副主任委员2名,由常务副市长和主管城市建设的副市长担任,其余公务人员委员包括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发改、交通、环保、国安、财政、公用事业、水利、文化等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市规划委员会设秘书长1名,由市规划建设局局长担任。非公务人员委员由有关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第八条 市规划委员会中的专家和公众代表由市规划委员会按照自愿、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进行推选。
第九条 市规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市规划委员会秘书长兼任,副主任由市规划建设局业务副局长担(兼)任,办公地点在市规划建设局,配备4名工作人员,负责处理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市规划委员会各项章程、工作规则的起草和修改工作;
(二)负责市规划委员会会议的组织工作,包括会议筹备、会议记录和审议意见的起草以及会议档案的整理和归档等;
(三)负责市规划委员会各机构之间以及委员会对外的业务联系工作;
(四)负责市规划委员会的换届准备工作;
(五)负责聘任、增补、取消专家及公众代表委员资格的准备工作;
(六)负责组织城市规划各类成果公开展示工作和处理公众意见;
(七)市规划委员会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十条 专家和公众代表委员的推选程序:
(一)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在惠州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候选代表的资格条件、推选办法及推选日期;
(二)符合聘任资格条件的专家和个人由其所属社会团体或单位书面推荐报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
(三)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将材料汇总后进行资格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市人民政府遴选,由市人民政府聘任并在本地主要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市规划委员会委员因辞职或被取消资格而出现空缺,应在3个月内按第十条规定的推荐程序进行增补。
第十二条 市规划委员会分别设专家委员会和咨询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设、交通、建筑、工程、地理、生态、环境、自然、文化艺术、社会、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咨询委员会由热衷于惠州市城市规划建设的老干部和社会知名人士组成。专家委员会和咨询委员会分别受市规划委员会的委托,对相应议事范围内的事项进行审议,提出咨询意见。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三条 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1次,由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指定的副主任委员召集。参加会议的委员不得少于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即20名),其中专家和公众代表的委员应不少于与会委员的一半。
第十四条 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可邀请相关部门或公众代表列席。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列席会议的代表可介绍有关审议项目的背景、过程和技术内容,并答疑。
第十五条 市规划委员会的会议程序:
(一)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会议议程,报主任委员同意后,提前3天将议程及审议项目的有关材料送达各位委员;
(二)与会委员履行签到手续。会议正式召开的前提是符合本章程第十三条规定的人数;
(三)与会的委员审议本章程第五条规定的会议事项;对审议事项进行表决;宣布表决结果;会后形成审议意见并由主任委员签署。
第十六条 市规划委员会委员原则上不得缺席会议。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在会议召开前2天以书面形式向会议召集人请假并说明原因,不得委托他人参加会议。在1年内累计3次以上无故缺席的委员,视为自动放弃委员资格。
第十七条 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实行回避制度。凡审议事项与委员本人或其所在的组织有利害关系的,有关委员应在会议召开前2天以书面方式向会议召集人申请回避,也可由会议召集人提请其回避。
第十八条 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审议事项原则上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表决的事项必须经与会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包括本数)同意,且同意人数必须超过市规划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半数方能通过。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按表决结果形成审核意见稿,报主任委员签署,并在政府网站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公布。
第十九条 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可以邀请公众旁听,或通过广播电视、网络直播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审议过程。
第二十条 市规划委员会会议的资料由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依法归档保存。对会议材料的查阅、咨询,由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受理。
第二十一条 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规划草案等审议事项,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议意见组织修改完善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市人民政府不予批准。

第四章 委员的聘任资格和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规划委员会委员的聘任资格:
(一)熟悉惠州情况,具备城市规划建设方面的基本常识和素质,具有惠州市户籍或者常年在本市工作与居住;
(二)关心本市城市规划和建设事业,敢于坚持真理,积极维护公共利益;
(三)爱国爱民,品行端正,身体健康,有较强的议事能力;
(四)承认和遵守本委员会章程及其实施办法和细则,保证能参加委员会各项会议。
第二十三条 市规划委员会委员的社会责任:
(一)必须对公共利益负责,正直、尊严、公平、诚实地开展工作;
(二)必须尽力为社会公众提供机会,让社会公众真正参与到规划的过程中来。公众参与的范围应足够广泛,保证没有正式单位或社会影响力的个人也能参与其中;
(三)应特别关注规划决策与规划的环境、社会和经济影响之间的相互关系;
(四)应特别关注弱势群体或个体的需求,应修正与这些需求相悖的政策、制度和决定;
(五)必须关注人居环境标准和环境质量,努力保护自然和人文环境遗产。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委员会委员的专业责任:
(一)向决策者和社会公众提供的信息应尽可能充分、清楚和准确。发表的规划建议和意见应当客观、可靠、公正;
(二)应保护和加强委员会的尊严和声誉,不得无故做出错误且有损规划事业健康发展的行为;
(三)对委员会其他同事应友好、公平和宽容,不得以非法或不正当的方式故意损害其他委员的名誉;
(四)委员之间应通力合作,交流信息和经验,以促进本地规划事业的健康发展;
(五)应尽力帮助委员会的其他同事提高专业素养和专业能力。
第二十五条 市规划委员会委员的自我责任:
(一)应不断寻求和接受规划知识教育,适应规划实践和规划技术的发展;
(二)不得发表任何误导性声明,不得试图以不恰当方式影响决策;
(三)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影响其规划建议公正性、客观性的钱财或物品;
(四)必须对本身的行为负责,不得授权其他人士代理职责;
(五)在其他专业的范畴内工作时,应尊重该专业的道德准则。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委员会委员应自觉接受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在工作过程中违反本章程的规定,影响公众和社会利益的,或者在工作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严重影响规划委员会声誉的,取消委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市规划委员会及其专家委员会和咨询委员会可根据本章程制定实施办法和细则,并分别报市政府或市规划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八条 本章程的修改程序为:因形势发展等需要修改章程,由市规划委员会全体委员讨论并经三分之二以上委员通过后方可进行修改工作。修改后的章程应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本章程条款的解释权属市规划委员会。
第三十条 本章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惠州市城市规划委员会机构设置示意图




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有关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国务院批准《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2006-2020年)》(以下简称《纲要》)以来,各省(区、市)根据《纲要》确定的各项土地利用目标和要求,积极推进地方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和审批工作。目前,地方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已基本完成,大部分规划已批准实施。从2012年4月1日起,土地管理各项相关工作以经批准的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数据库为依据。为严格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充分发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统筹管控作用,落实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严格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要意义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指导土地管理的纲领性文件,是落实土地宏观调控和土地用途管制的重要依据,事关国家和人民长远利益。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土地管理工作中的基础地位和引领作用,切实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工作,不断提高土地资源对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具有法定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从严审查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编制的城乡建设、区域发展、产业布局、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建设等相关规划,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结构和布局安排,确保各类规划在土地利用上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必须及时调整和修改,核减用地规模,调整用地布局,强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土地利用的整体管控作用。

  二、严格依据规划划定和保护基本农田

  (一)及时划定基本农田。各地要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目标、保护区布局及管制规则,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之后3个月内完成基本农田划定工作。基本农田划定后,实行永久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或者占用。

  (二)完善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列入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设定的交通廊道内,或已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点建设项目清单的民生、环保等特殊项目,在不突破多划基本农田面积额度的前提下,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中规划多划的基本农田时,按一般耕地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不需另外补划基本农田,但用地单位必须落实补充耕地任务,按占用基本农田标准缴纳税费和对农民进行补偿。未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设定的交通廊道内,未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项目清单的民生、环保等特殊项目,或超出多划基本农田面积额度的,均按占用基本农田认定。

  (三)建立基本农田建设集中投入制度。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开发部分等土地整治专项资金向基本农田保护区、集中区和整备区倾斜,积极试点探索“以奖代投、以补促建”模式,加快建设旱涝保收高标准基本农田,改善基本农田生产条件,提高基本农田质量,引导基本农田整备区内建设用地等其他土地逐步退出,将零星分散的基本农田集中布局,形成集中连片、高标准农产品生产基地。

  三、强化建设用地空间管制

  (一)落实建设用地管制边界和管制区域。各地要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三界四区”(即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边界、扩展边界和禁止建设边界,允许建设区、有条件建设区、限制建设区和禁止建设区),尽快将城镇建设用地管制边界和管制区域落到实地,明确四至范围,确定管制边界的拐点坐标,在主要拐点设置标识,并向社会公告,防止城镇建设无序蔓延扩张。

  (二)认真执行各项空间管制规则。城乡建设用地允许建设区在面积不改变的前提下,空间布局可在有条件建设区内进行形态调整,但不得突破建设用地扩展边界。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边界的调整,须经规划原批准机关的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城乡建设用地扩展边界原则上不得调整,如需调整,应按规划修改程序报规划原批准机关批准。禁止建设用地边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进行调整。

  四、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

  (一)加强土地利用计划调控。土地利用计划是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要手段,各地要依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严格建设用地审批。凡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的建设项目,不得安排计划指标,没有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用地。要积极推进计划差别化、精细化管理,努力化解土地供需矛盾,保障科学发展用地。

  各地要采取措施,加强土地利用计划执行监管,认真做好土地利用计划安排使用登记统计,落实计划安排使用网络直报制度,实时监控计划执行情况。要加强土地利用计划执行考核,全面落实计划指标奖罚,提高计划的约束力,确保计划有效执行。

  (二)严格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强化建设项目用地规划审查,凡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不得通过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做好经营性和工业项目出让土地的用地预审,在项目审批(核准)前,必须先按程序进行用地预审,预审意见提出的要求,要作为出让条件纳入出让方案。

  加强对部委托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管理,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的项目用地外,对部有关政策性文件明确的灾后重建等特殊地区的项目用地委托预审事宜,实行一事一报制度。

  (三)严格依据规划审查各类用地。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已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点建设项目清单,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设定的交通廊道内,或选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独立工矿区的,要按照规定及时审查报批用地;未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符合《土地管理法》第26条规定的,要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对项目的批准文件,及时修改规划,并将规划修改方案与建设用地报批资料一并报批;未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也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26条规定的,不得批准用地,确需建设的项目,需先修改规划,按规定程序报规划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才能审批用地。

  城镇村建设用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乡建设用地允许建设区内选址的,按照规定审查报批用地。需要改变允许建设区的空间布局形态,在有条件建设区进行选址建设的,要在确保允许建设区规模不增加的前提下,编制规划布局调整方案,经规划原批准机关的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审批用地。因城镇化进程加快,超过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规模,需要在允许建设区规模之外使用有条件建设区的,必须在对规划进行定期评估后,在确保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减少、质量有提高,建设用地规模不增加、布局更合理的前提下,编制规划布局调整方案,经规划原批准机关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审批用地。

  围填海造地,涉及围填海的规模、用途和布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按照规定审查报批;未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编制规划修改方案,经规划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审查报批。

  土地整治项目,应当优先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土地整治规划确定的土地整治重点区域、重大工程、示范区和基本农田保护区、集中区、整备区内安排。

  (四)严格中心城区规划控制范围的管控。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中心城区规划控制范围内、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扩展边界外的规划修改,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规划控制范围内、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扩展边界外的规划修改,须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五)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评估修改。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建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定期评估和适时修改机制,严格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必须就修改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合法性等进行评估,组织专家论证,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示。规划实施评估报告经规划原批准机关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开展规划修改。凡涉及改变城乡建设用地扩展边界、禁止建设用地边界,改变约束性指标,调整重大布局等原则性修改,必须经规划原批准机关批准。严禁擅自通过修改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扩大建设用地规模和改变建设用地布局,降低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

  (六)补充和深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安排。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控制和指导下,积极推进地方各级土地整治规划编制工作;县(区、市)可根据当地实际,编制土地复垦规划、后备土地资源开发规划、建设用地再开发规划,补充和深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安排。今后,凡开展土地整治、低丘缓坡荒滩等未利用地开发利用、工矿废弃地复垦调整利用等相关工作,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

  五、保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效实施

  (一)加快推进土地利用规划数据库建设。建立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实施相适应的数据库建设、维护和更新长效机制。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地方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数据库建库、维护和更新的组织指导,严格规范数据的检查和汇交,保障成果质量,保证规划数据库建设各项工作与规划同步完成,并按统一标准和规定时限将数据库成果汇交到部。开展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低丘缓坡荒滩等未利用土地开发利用、工矿废弃地复垦调整利用等试点的地方,必须将项目区信息上图入库,按规定时限汇交到部。各类规划数据库均纳入部“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进行统一管理。今后,土地审批和执法督察等工作中审核、审查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均以纳入部“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的相关数据为准。

  (二)制订完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的地方配套法规。各地要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条例、规章,结合各地实际,制订和完善土地利用规划管理的地方配套法规,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项管理工作,维护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三)加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宣传力度。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法公告,采用网络、报纸发布和张贴布告、设立公告牌等形式,对规划主要内容进行广泛宣传和解读,让全社会了解规划、监督规划的有效实施。

  (四)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动态监管。通过“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加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情况的监测,及时发现、制止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加大执法力度,对违法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要严肃查处,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违反规划批地用地的行为,坚决依法查处。非法占用土地,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占地新建建筑物,拒不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发挥国家土地督察机构的监督作用。市、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一个月内,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须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本、图件和批准文件送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备案。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在对地方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中,要加强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备案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后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督察意见,并向国家土地总督察报告。

  (六)加强土地利用规划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土地利用规划专业人才队伍建设,采取专业技术知识更新培训、学历学位教育、实践锻炼等多种方式,不断提高专业人才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严格规范土地利用规划甲级机构管理,进一步稳定、扩大土地利用规划编制机构队伍。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参照土地利用规划甲级机构审查要求,结合实际,指导省级土地学会积极开展土地利用规划乙级机构的申报认定工作,健全、充实和稳定土地利用规划技术队伍。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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