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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南京市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7 12:23:57  浏览:94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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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南京市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宁政发(2008)129号

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南京市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南京市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南京市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 2008年7月)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市场调控,规范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推进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用好用活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17号)以及江苏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综〔2007〕2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是市政府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建立的用以保障土地储备收购工作正常运转的财政专项资金,是市级土地储备收购资金的来源之一。

  第三条 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分账核算。

  第四条 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统筹安排、使用,主要用于市级土地储备收购。

  第五条 市财政局负责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的筹集、管理、分配和安排,并与市国土资源局共同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六条 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的来源:从2007年1月1日起,由财政部门从缴入国库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总成交价款中,按5%计提。

  第七条 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的使用:

  (一)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在市政府批准年度土地储备收购和出让计划后的一个月内,按地块提出年度土地资金运作规模和资金来源及预算方案,经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审核,报市政府审批。

  (二)市政府审批同意后,由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确需安排使用土地收益基金的批复,将所需安排的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在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支计划中以有偿方式予以安排。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用于土地储备收购的资金总量,以运作土地储备收购的资金缺口以及国有土地收益基金计提并可使用的总量为限。

  (三)具体使用时,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市国有土地收益基金预算和收储进度,填制《南京市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使用(还款)申请审批表》(表样见附件),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按地块适时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并附收储协议和拆迁合同等相关材料。

  (四)市财政局复核后,根据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支计划办理相关手续。

  (五)市财政局拨付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只能用于土地储备机构所申请的具体地块的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价款或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依法需要支付的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有关的其他费用。

  (六)该地块依法上市出让后,土地出让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市财政局根据市土地储备机构的成本支付申请单拨付成本费用。市土地储备机构收到拨款后,应根据《南京市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使用(还款)申请审批表》的要求及时将该地块所借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款项归还市财政局。如该地块分批出让,则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在首批出让地块安排的成本费用中予以归还;不足部分,依次在下一批出让地块安排的成本费用中归还,还完为止。

  第八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必须在其基本账户中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按地块单独记账核算,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在土地储备机构财务报表负债方反映。

  第九条 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跟踪审查制度,由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使用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的土地储备收购项目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应及时整改。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严格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财政按规定提取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的使用管理,有关区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暂试行一年。

  附件:南京市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使用(还款)申请审批表



南京市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使用(还款)申请审批表

申请单位名称:     
开户银行:    
开户账号:

收储地块名称
收储地块座落

已申请金额(大写)
(万元)
申请日期 
年月日

此次申请金额(大写)
(万元)
申请日期 
年月日

已还款金额(大写)
(万元)
归还日期
年月日

此次还款金额(大写)
(万元)
归还日期
年月日

还款资金来源
财政安排的该地块拆迁成本
文件依据、政策

收储协议书号
协议签订日期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
地籍号

市土地储备中心
市国土资源局
市财政局

经办人
经办人
经办人

处室负责人
处室负责人
处室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

单位公章
单位公章
单位公章

附:1、提供政府会议纪要、收储协议书、交地范围图等

填表日期:年月日

2、本表一式五份,财政局二份、国土局一份、土地储备机构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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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1997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 根据2013年1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植物新品种权,鼓励培育和使用植物新品种,促进农业、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称品种权)。
第四条 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条 生产、销售和推广被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以下称授权品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种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审定。

第二章 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

  第六条 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该单位;非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人。申请被批准后,品种权属于申请人。
  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品种权的归属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品种权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八条 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品种权。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一个植物新品种申请品种权的,品种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同时申请的,品种权授予最先完成该植物新品种育种的人。
  第九条 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
  国有单位在国内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审批机关登记,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是不得侵犯品种权人依照本条例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
  (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十一条 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审批机关可以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的决定,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品种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审批机关裁决。
  品种权人对强制许可决定或者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不论授权品种的保护期是否届满,销售该授权品种应当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

第三章 授予品种权的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属于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列举的植物的属或者种。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由审批机关确定和公布。
  第十四条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新颖性。新颖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
  第十五条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特异性。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
  第十六条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一致性。一致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繁殖,除可以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一致。
  第十七条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稳定性。稳定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保持不变。
  第十八条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注册登记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
  下列名称不得用于品种命名:
  (一)仅以数字组成的;
  (二)违反社会公德的;
  (三)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的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第四章 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九条 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品种权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根据互惠原则,依照本条例办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符合规定格式要求的请求书、说明书和该品种的照片。
  申请文件应当使用中文书写。
  第二十二条 审批机关收到品种权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自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品种权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又在中国就该植物新品种提出品种权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根据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时提出书面说明,并在3个月内提交经原受理机关确认的第一次提出的品种权申请文件的副本;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出书面说明或者提交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受理,明确申请日、给予申请号,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通知申请人缴纳申请费。
  对不符合或者经修改仍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在品种权授予前修改或者撤回品种权申请。
  第二十六条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国外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登记。

第五章 品种权的审查与批准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缴纳申请费后,审批机关对品种权申请的下列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一)是否属于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列举的植物属或者种的范围;
  (二)是否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三)是否符合新颖性的规定;
  (四)植物新品种的命名是否适当。
  第二十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品种权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初步审查。对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在3个月内缴纳审查费。
  对经初步审查不合格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应当通知申请人在3个月内陈述意见或者予以修正;逾期未答复或者修正后仍然不合格的,驳回申请。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按照规定缴纳审查费后,审批机关对品种权申请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进行实质审查。
  申请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审查费的,品种权申请视为撤回。
  第三十条 审批机关主要依据申请文件和其他有关书面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审批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指定的测试机构进行测试或者考察业已完成的种植或者其他试验的结果。
  因审查需要,申请人应当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该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三十一条 对经实质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应当作出授予品种权的决定,颁发品种权证书,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对经实质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予以驳回,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审批机关设立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
  对审批机关驳回品种权申请的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审请求书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品种权被授予后,在自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期间,对未经申请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品种权人享有追偿的权利。

第六章 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三十四条 品种权的保护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为20年,其他植物为15年。
  第三十五条 品种权人应当自被授予品种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并且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用于检测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品种权在其保护期限届满前终止:
  (一)品种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品种权的;
  (二)品种权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三)品种权人未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检测所需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
  (四)经检测该授权品种不再符合被授予品种权时的特征和特性的。
  品种权的终止,由审批机关登记和公告。
  第三十七条 自审批机关公告授予品种权之日起,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可以依据职权或者依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书面请求,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宣告品种权无效;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予以更名。宣告品种权无效或者更名的决定,由审批机关登记和公告,并通知当事人。
  对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视为自始不存在。
  宣告品种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的判决、裁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和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品种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品种权人或者品种权转让人不向被许可实施人或者受让人返还使用费或者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品种权人或者品种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实施人或者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费或者转让费。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就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的权属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审批机关可以对本条例施行前首批列入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和本条例施行后新列入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属或者种的新颖性要求作出变通性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35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经2013年1月16日国务院第2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2013年1月31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广州市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65号文《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和广东省出版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一、除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物,违者属非法出版活动。
二、凡属我市非出版单位编印的非营利性的资料性出版物(含连续性的出版物),须报经局一级主管单位批准,并向市新闻出版局申办出版物准印证,方可印刷出版。
非连续性出版物在县范围供内部使用的,可由县文化行政机关核准和发放准印证。
非营利性音像出版物的审批,按音像出版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为指导工作所印发的简报、动态、通讯,由主办单位自行管理。
三、非营利性的资料性出版物不得公开发行、销售。如需收取工本费,必须由准印证发证机关按出版物定价的有关规定核批。在出版物上刊登广告,必须凭出版物准印证向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核准领取广告准印证后,方可刊登。
四、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用于向国外宣传的广告性年历、挂历,须报经主管单位批准,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发给广告准印证后,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核发给准印证,方可印刷,但不得在国内市场销售。
五、不以营利为目的,纯属业务广告宣传的年历、挂历,须报经业务主管单位批准,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发给广告准印证,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发给出版物准印证后,方可印刷,但不得以任何形式销售。
六、任何国营、集体、个体印刷(装订)厂(含机关、事业、企业内部印刷厂),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出版管理规定。承接印刷(装订)出版物时,必须收验新闻出版(文化)行政机关的批准证明。属于非法的出版物,一律不得承印(装订)。若承接本省以外的出版单位所委托印刷的出
版物,必须同时收验广东省新闻出版局的批准证明。
无工商营业执照的内部印刷厂,不得承印(装订)出版物。
七、除新华书店按合法手续批发、零售图书,邮局批发、零售有邮政代号的报刊外,其他从事图书、报刊批发和批量销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新闻出版局申办批发许可证,并持有工商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严禁无证批发和零售图书、报刊。
八、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销售非法出版物。凡有邮政代号的出版物,由邮局发行;如部分自办发行,需有邮局认可的证明。
广东省以外的出版单位需在广州市出版并自办发行,或委托发行的图书、报刊,必须经广州市新闻出版局审批,方可发行。
台湾、港澳地区和国外的出版物,必须由政府批准的有图书、报刊进出口权的单位经营。严禁批发、零售非法入境的出版物。
九、对委印、承印、翻录、销售非法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吊销注册登记或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或领导者给予行政处分。
对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收入除全部没收外,还应视同不情节,加处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内的罚款。罚没款项一律上缴国库。
对从事非法出版活动,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本规定由广州市新闻出版局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涉及工商营业或刑律问题,由新闻出版局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政法部门处理。
十一、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管辖范围内。
十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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