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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轨道交通工程跟踪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50:25  浏览:88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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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轨道交通工程跟踪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苏府办〔2008〕210号



苏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轨道交通工程跟踪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轨道交通建设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及其各成员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审计局制定的《苏州市轨道交通工程跟踪审计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八日



苏州市轨道交通工程跟踪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苏州市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保证审计工作质量,促进项目加强管理,完善内控制度,规范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和《苏州市政府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轨道交通跟踪审计的要求,结合本项目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苏州市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的审计,将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实施定点和分阶段的定期相结合的跟踪审计。
第三条 对苏州市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的审计包括对该项目前期准备阶段工作、项目概(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包括项目法人) 为跟踪审计的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可依照法定程序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服务等单位与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进行跟踪审计监督或审计调查。

第二章 项目审计的主要内容

第五条 对建设项目前期准备阶段工作的审计。审查建设项目的审批文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初步设计、建设规划及施工许可文件、土地批复、环保与消防批准文件、项目设计及设计图纸审核文件等是否齐全、有效;各种规费是否按规定及时缴纳,减、免、缓缴的手续是否完善,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招标投标程序及其结果是否合法、有效;前期征地拆迁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规范,成本是否真实。
第六条 对建设项目概算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审查项目建设是否按审定的概算内容实施,概算总投资的控制措施是否到位;设计变更的内容是否符合规定,手续是否齐全;影响项目建设规模的单项工程投资调整和建设内容变更是否按规定的管理程序报批,有无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和提高建设标准问题。
第七条 对建设项目经济合同实施情况的审计。审查苏州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招标代理、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经济合同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关单位是否按合同条款执行。
第八条 对建设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和执行情况的审计。审查是否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相关的管理制度,责任是否明确,各项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得到有效落实和执行。
第九条 对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到位与使用情况的审计。审查建设资金(含项目资本金,下同)来源是否落实,是否按投资计划及时到位,能否满足项目建设进度需要;建设资金使用是否合规,有无滞留、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等问题;资金筹集与投资进度是否衔接,有无大量资金闲置、或因资金调度不当而增加建设成本等问题;是否按进度、按合同规定付款;对以工程量清单进行招标的项目是否定期根据变更情况调整工程量清单,做好造价的实时控制,避免超清单支付的情况发生;对管线迁移项目是否以合同的形式与管线单位明确结算方式并明示以审计结果为准;建设资金是否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条 对项目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审计。审查建设单位工程成本核算账务处理是否符合《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的要求,是否正确归集建设成本,单位工程成本是否准确,有无将不合理的费用挤入工程成本;核查财务报表是否真实,工程价款结算和往来款项是否真实、合法。
第十一条 对建设项目设备、材料采购及管理情况的审计。审查设备、材料等物资是否按设计要求进行采购,有无盲目采购行为;设备、材料等物资的采购、验收、保管和领用手续是否合规、有效;建设物资与同期开发经营物资是否严格区别核算。
第十二条 对项目设计、招标代理、施工和监理等单位的审计。审查项目设计、招标代理、施工和监理单位是否具备相应资质;设计费、代理费、施工费和监理费收取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有无非法转包工程行为,工程价款结算是否符合合同要求,有无偷工减料、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问题。
第十三条 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审查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决算报表和说明书以及建设项目竣工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建设项目建安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工程竣工资料档案归集整理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交付使用资产是否真实,是否办理了移交手续;建设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真实性及建设项目投资效益。

第三章 跟踪审计的方式

第十四条 审计实施前应按规定向建设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并根据定期跟踪审计情况向建设单位下达《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
第十五条 原则上每半年对建设项目跟踪审计一次,审计进点次数和时间也可根据项目建设过程的实际情况和要求予以安排。
第十六条 审计组在审计时应首先检查上次定期跟踪审计所提意见和建议的落实情况。除正式进点审计外,审计机关应参与了解项目招投标、设备采购、重大变更审查、隐蔽工程验收等重要环节的运作过程,并在审计职权范围内给予指导和建议,做好审计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项目竣工后,审计组实施竣工决算审计。

第四章 跟踪审计的要求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适时设立内审机构,配备内审人员,及时了解和掌握项目建设中的情况,收集相关资料,配合审计组的跟踪审计工作。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审计,提供必要的审计条件,并向审计组提供项目建设的相关文件资料,包括:项目建议书及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和历次调整概算文件;招投标文件、设计及监理、施工、主要设备和大宗材料的采购合同;重大设计变更、签证资料和工程量最终计量清单、竣工图等。每月应及时向审计组报送财务报表和验工月报等相关资料。提供审计的资料要真实、合法、完整、及时。
第二十条 涉及重大评估、决策和方案论证、招标投标等会议,建设项目主要经济合同或补充协议的签订,发生重大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隐蔽工程验收,建设单位与相关单位的重要例会及其他对建设投资有重要影响的事项等,建设单位应随时通知审计组参与。审计组应将参与上述工作的主要情况登记入《跟踪审计台帐》。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工程合同时,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条款中,要注明“工程价款的结算最终以审计机关的审定数为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要严格执行《苏州市轨道交通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审计人员在跟踪审计时,必须依法审计,做到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遵守有关廉政纪律的规定,保守其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苏州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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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研究

齐澍晗


【摘要】:环境保护已经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诉讼推进环境保护形成也是环境保护法得以实施的重要环节。因此,我们唯有在公益诉讼制度方面研究,加强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设,才能日益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取得良好成绩,也同时可以推动环境保护法体系的完善和发展。
【关键词】:公益诉讼 主体扩大 责任原则 环境保护

公益一词源于20世纪60年代,所谓公益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公益诉讼包括所有为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既有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诉讼,也有私法人、非法人团体、个人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狭义的公益诉讼是指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公益诉讼,也就是我们所常说的公诉。
在我国,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实体法有详细明确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 《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等等。然而,实体法上具体的规定,但对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权利如何去维护,诉讼法上面的空白,导致实体法无所适从。按照“有权利就必然有救济”的原则,在这里,对于诉讼程序制度存在的某些问题,提出个人的观点及解决之道。
一,诉讼主体

1.主体扩大化。
公益诉讼在古罗马已然形成,乃与私益诉讼区分而言,私益诉讼是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而公益诉讼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随着资本主义大工业经济、垄断经济的发展,一些政府部门、垄断集团有能力从自身利益出发挑战公共利益,使得保护公共利益成为公众的实际要求,为公共利益而进行诉讼的案例增多,促进了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20世纪中期以来,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和逐渐高涨的环保运动使环境权作为人身权的一种受到公众的关注。因此,环境诉讼的主体资格的认定条件,已经不能仅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美国侵权法的新的规定,即“为提起禁止或取缔公益妨害的诉讼,公民必须具有作为一般公民的代表,或公民诉讼中的公民,或集团诉讼中的集团的一个成员所具有的起诉资格。”在日本水俣病损害赔偿系列诉讼案也表明,由于环境公益诉讼涉及的利益范围广,波及的范围有区域化功能化的特点,法院在权衡各方利益之下所做重新分配社会有限资源和利益的判决,在某种意义上影响环境和地区经济制度的建设而不仅仅是个案的救济。因此,只有把诉讼主体做扩大化解释,赋予公民个人,社会团体,行政机关部门,检察院及其他相关组织等间接利害关系人有环境诉讼的主体地位。而把某些需要国家予以特别保护的情况列为例外。这样也符合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的规定,也符合我国现行的司法实践。

2.鼓励诉讼。
自公众参与原则和公众知情权的确立,公众作为环境行政部门和污染企业的第三者,有最广泛的发言权。因此,公民环境诉讼的活跃程度也是判断环境法实施程度的标志。美国在《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等主要环境立法中规定了公民诉讼条款及返还诉讼费等措施。为了鼓励公民环境诉讼,美国《清洁水法》规定,起诉人胜诉后,败诉方承担起诉方花费的全部费用,国家再对其给予奖励;美国《垃圾法》规定,对环境违法人提起诉讼的起诉人可得罚金的一部分。这些鼓励诉讼措施和推行律师和当事人“密切合作”思想,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面,提高公众的环境公益保护意识。

二, 责任原则

我们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得任务并非完全是私权纠纷得解决,它还肩负着形成社会环境公共政策得神圣使命。它通过具体解决环境公益损害纠纷,隐含对各种与环境公益有关间接社会关系受到调整,为全体社会确立有关环境公益得行为指南,确认环境公益得价值,甚至可影响当地社会环境,经济政策得制定和执行。
环境诉讼中,为追究环境污染民事责任,许多国家结合环境污染民事责任作出相关的规。根据法国民法典1384条的规定,如果某人控制下的物品或活动造成了损害,原告不需要证明占有者的过错,只需证明该物品或活动的存在以及是在被告的控制之下,则被告应承担责任。1985年7月25日的欧盟指令(EEC85/274)建立了一项严格产品责任制度,规定产品的制造者对使用者所期望的安全负责;据此,法国也规定了一种严格责任制度。例如,对飞机产生的噪声、核事故或向海洋排放碳氢化合物,原告不必证明致害者有过失,而只需证明发生了损害。在法国,有关工作场所的事故的赔偿也实行无过错责任,雇员只需证明其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场所受到了伤害;一个工厂尽管遵守了所有行政上和法律上的规定,但如果对周围地区或邻居造成了烟尘污染或噪声污染,仍要承担责任,一个人可以对其邻近的工厂或邻居提起诉讼(相邻损害诉讼)。美国《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CERCCA),规定了超级基金和有关补救责任,确定了有关当事人的连带责任性的严格责任,其法律效力具有追溯力,是对传统法理观念的一种突破。.
无论是侵权责任还是刑事诉讼,往往采取过错责任无罪往往面对的是地区的经济纳税大户,基于某些原因,政府授权部门往往怠于行使其责任,或者干脆作为影子被告,因此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极不平等的。为保证裁判的正义性和保护社会国家公众利益,需要在诉讼的举证责任方面,做出某些特别的规则原则。首先,应该采取严格责任原则。作为举证存在困难的原告,往往不能证明损害的发生。甚至于会因被告告之谓商业秘密在不得顺利取证。处于弱势地位的诉讼人,唯有把举证责任归于被告,使正义天平重新平衡 ,才是解决之道。其次,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甚至可以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问是否损害发生,均应承担责任。尤其是在公众知情权的制度建立方面,对于怠于行使公开信息的被告,追究其怠于责任。最后,还应提出引进创新原则,一是权衡各方利益原则。在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公众团体利益相互冲突的时候权衡各方利益,认真考虑,现在和未来的利益,争取实现利益的最大化。二是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合同法上面,关于缔约人有期待权的利益保护。因此,我认为,公众对于政府职能部门的信赖,由此产生赋予政府的权利。故此,政府部门怠于其责,对于公众造成损害,尤其是环保部门对于环境损害的视而不见,公众有权依据信赖利益,予以诉讼。

一, 惩罚原则

对于环境诉讼案件得处罚原则,因民事案件,刑事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得类型不同而不同。

1. 刑事案件。
我国现行《刑法》对于环境犯罪得刑事处罚措施与其他普通刑事犯罪的刑事处罚措施相同,在一定程度上的确起到了遏制犯罪和威慑力作用,然而,对环境来说,并没有得到补偿。目前,我国每年因环境污染和破坏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千亿源,国家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才力去恢复,负担沉重。
国外已有针对环境犯罪适用重建被损害的环境这种刑事措施的规定。1997年1月1日生效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6章有关环境犯罪及处罚的规定中普遍规定了一种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的刑罚手段。第250条对“污染水体罪”的处罚规定为“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100~200倍或被判刑人1~2个月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5年以上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处1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处3个月以下的拘役。”第254条对“毁坏土地罪”的处罚规定为“处数额为最低过去报酬200~500倍或被判刑人2个月~5个月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处两年以下的劳动改造。”等等。《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关于环境犯罪普遍规定的这种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就是责令犯罪人用自己的劳动去恢复被损害的环境。有了这种刑罚手段的规定,法院可以对合适的环境犯罪人直接判其用劳动去恢复被破坏的环境。在我国对于环境犯罪的犯罪人制裁的特殊性,已经被我国司法界所注意。
因为笔者认为,针对环境犯罪的特点,以及国内外对于实体法刑罚上面的规定,和方便实施,应该增加新的处罚程序,让类似于责令恢复环境,集中学习环境保护法等强制措施作为程序的补充,以便于既可以制止进一步犯罪,方便调查,又使环境价值可得以恢复,让我国环境刑事处罚措施日益完善。

2. 行政案件
我国行政诉讼中,当时人有扩大的趋势,不过在诉讼处罚中,往往力度不够。当地政府基于种种原因的不作为,常常使环境公益诉讼限于执行难的问题之中。更何况,所谓“地方保护”主义,说是为当地百姓的经济利益,实际上乃是政府乃至少数官员的小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因为,针对与环境污染牵涉利益广大和损害严重的特点,应该在行政诉讼中,加大处罚的力度,充分考虑执行难的问题,从只追究组织单位的责任发展到把任何拒绝对违法单位处罚行为单位的政府官员和公司管理者追究其个人责任。

3. 民事诉讼。
在民事诉讼中,环保局,社会团体,公民个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提出。在今年5月21日陈法庆以挂号信函的方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法制办和国家环保总局5个部门各寄出了一封内容相同的建议书,其中提到:“现行的环境法律对污染者惩罚太轻,治理污染的投入比行政罚款高数倍甚至几十倍,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污染制造者宁愿认罚也不守法。一些污染企业在当地是英雄,是政府的红人,在发展经济的口号声中,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走‘先污染后治理’、‘先发展再保护’的弯路。如果长期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中,环境污染就不是偶然而是必然现象了。”笔者认为,应针对环境诉讼案件的特殊性,对于违法人发出的民事责任裁决加大处罚力度,救济范围扩大,救济方法也包括勒令停产整顿,消除污染,预防污染,禁止生产提供详细信息报告和赔偿损失。以此杜绝因为违法成本低于守法成本,而造成的“怪”圈。

综上所述,在完善公益诉讼实体法的基础之上,对于与之配套的程序法作出完善,促进环境保护和公众的环保意识,改变环境法的“软法”,“软指标”和“花瓶”的局面,为社会主义可持续发展道路作出贡献。



【参考文献】:
1. 《陈法庆何许人也》2004-06-14 黄冀军 中国环境报。
2.[法制日报]《公益诉讼呼唤立法》 记者 陈虹伟
3.2002年环境资源法学高级研讨会在武汉大学召开 执笔:罗吉、胡斌) (转自武汉大学社会科学部主办《社科动态》2002年第15期)
3.《民事公益诉讼鼓与呼》 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 马英杰
4.《例37 日本水俣病损害赔偿系列诉讼案① 案例教学》 韩德培 《环境资源保护教程》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人民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人民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六政〔2010〕7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集中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人民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15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九日



六安市人民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引导和激励各行各业加强质量管理,追求和实现卓越的经营绩效,提高综合质量水平,培育一批具有竞争力的品牌企业,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质量管理最高荣誉,授予本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施卓越绩效经营管理模式,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的企业。
  第三条 政府质量奖评审遵循高标准、严要求、优中选优、公开公正公平和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评审政府质量奖不收取评审费用,奖励和工作经费列入当年度市财政预算。
  政府质量奖评审在企业自愿申请的基础上,经市主管部门(包括行业协会)或所在县区推荐,实行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决策。
  第四条 政府质量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获得政府质量奖的企业不超过5家。
  第五条 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推动和引导单位建立实施卓越绩效经营管理模式,宣传、推广获奖单位的先进经验和做法;
  (二)组织、指导、监督政府质量奖评审工作;
  (三)组建六安市政府质量奖评审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开展评审工作,组建评审专家库,制定评审专家工作守则,对评审专家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四)负责审定政府质量奖评价标准、评审程序细则和评审人员管理实施细则;
  (五)负责审核专家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并向社会公示;
  (六)提请市政府审定评审结果;
  (七)监督获奖单位的质量管理行为。
  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的日常工作。市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县区质量工作领导组织分别负责本系统和本行业、本辖区申报政府质量奖的培育、发动和推荐工作,宣传、推广获奖单位的先进经验和成果,协助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专家库成员。
  第六条 每次开展政府质量奖评审前,由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采取摇号等方式从专家库中随机选择评审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拟订当年度政府质量奖评审标准、实施细则和工作程序等;
  (二)组织开展卓越绩效管理评审标准培训,指导企业建立卓越绩效经营管理模式;
  (三)具体负责政府质量奖的评审工作,并向领导小组报告评审结果。
  专家委员会下设秘书处(与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合署办公),负责政府质量奖的申请受理等日常工作。
  第七条 专家库的建立应当满足评审工作的需要,进入专家库的成员不受地域和行政区划的限制。专家库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熟悉国家有关质量、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
  (二)具有大专或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具有国家质检总局和人事部颁发的质量工程师证书或者是从事质量管理教学方面的教授、讲师;
  (三)接受过全面质量管理相关知识的系统培训,掌握质量管理新知识和方法;
  (四)具有5年以上质量管理(教学)、技术或专业方面的工作经历,有丰富的质量管理实践经验;
  (五)经培训考核取得评审资格证书,掌握政府质量奖评价标准的评审方法和技巧,具有敏锐的观察力和准确、快速的反应能力,具有全面的综合分析、独立判断和沟通能力;
  (六)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认真履行评审人员职责,严格遵守评审纪律,公正严明。
  第八条 政府质量奖评审标准以GB/T 19580-2004《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GB/Z19579-2004《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为基础并结合质量管理实践及六安实际制定。内容应当包括领导、战略、顾客与市场、资源、过程管理、测量、分析与改进、经营效果等。
  第九条 根据政府质量奖评审标准,可分行业制定实施细则。实施细则重点在经营规模、质量管理、科技进步、节能降耗、环境保护、经营业绩、市场占有率、诚信记录和社会贡献等方面拟定标准。
  第十条 政府质量奖评审标准和实施细则应根据质量管理理论与实践的发展,适时调整完善,体现科学发展、和谐发展、质量优先、效益优先的宗旨。
  第十一条 政府质量奖评审标准总分为1000分,其中评审总得分600分以上(含)的方可取得获奖提名资格。
  第十二条 申报政府质量奖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六安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合法从事生产、经营、服务3年以上的企业;
  (二)建立了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或其他相关行业的管理体系,在推行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国家标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效,已通过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的认证,质量工作在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三)具有优秀的经营业绩和突出的社会贡献,其经营规模、上缴税收、总资产贡献率在上年度居市内同行业前列;
  (四)自主品牌在节能降耗、环境保护、科技含量方面成效显著;
  (五)具有良好的质量、资信、合同等诚信信誉和社会声誉;
  (六)从事质量管理专业岗位的人员中具备质量工程师资格的人数达到一定的比例,并保持逐年上升的趋势;
  (七)近3年内无较大以上的安全生产、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无因组织责任导致较大质量问题的有效投诉,没有发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政府质量奖:
  (一)主要产(商)品不符合产业、质量、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政策的;
  (二)国家、行业、地区产(商)品或服务质量检查不合格的;
  (三)近3年内有较大的安全生产、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及质量问题的有效投诉的;
  (四)依法应当取得相关证照而未取得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四条 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于每次评审前的年初公布本年度政府质量奖的申报起止日期及评审工作日程安排,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方式组建专家委员会,设立若干行业评审小组。各评审小组应由3名以上单数评审专家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 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根据自愿的原则,填写《六安市政府质量奖申报表》;按照政府质量奖评价标准和填报要求,对本企业的质量工作业绩进行自我评价和说明。
  《六安市政府质量奖申报表》及必要的证实性材料,经市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县区质量工作领导组织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的申报起止日期内报专家委员会秘书处。
  第十六条 专家委员会秘书处对申报单位的基本条件、推荐意见和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申报资格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申报资格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由评审小组进行现场审核,并形成现场审核报告。
  第十八条 专家委员会在对申报企业的《六安市政府质量奖申报表》和现场审核报告等进行详细审查、综合分析的基础上,编写评审工作报告,提出获奖单位推荐名单,并将评审结果报领导小组。
  获奖单位推荐名单应当是总得分达到600分以上且得分居前的企业。参加评审的企业总得分均未达600分的,该年度奖项为空缺,不得提出获奖单位的推荐名单。
  第十九条 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全体会议审核专家委员会提交的获奖单位推荐名单后,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确定拟获奖单位的名单,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一般不得少于10天。
  对在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由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组织进行复核,经复核异议成立的,取消被异议单位候选获奖的资格。
  第二十条 公示期满后,对在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异议不成立的拟获奖单位推荐名单,在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由市长向获奖单位签署政府质量奖证书,颁发政府质量奖奖杯和5万元奖金。
  第二十一条 获奖企业应履行向社会公开和推广先进经验和方法的义务。
  获奖企业在宣传活动中提及政府质量奖荣誉的,必须注明获奖年度。
  第二十二条 政府质量奖有效期为3年。3年内,获奖企业每年初应填报《六安市政府质量奖获奖单位年报表》及自我评价报告,报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获奖企业在获奖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一)发生较大质量、环境污染、安全生产、公共卫生等事故的;
  (二)发生国家、行业、地区产品或服务质监检查不合格的;
  (三)企业或组织的质量保证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导致社会责任明显滑坡的;
  (四)用户对质量问题反映强烈,包括有顾客、员工、供应商、股东等相关方面的有效质量问题投诉的和产品、服务质量水平明显下降的。
  第二十三条 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获奖单位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向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报告。情况属实的,由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提请市政府撤销其荣誉称号,并将撤销决定予以公告。对有意延误报告或隐瞒不报的,一经查实,给予撤销荣誉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所提供的申报材料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政府质量奖荣誉的,由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取消其荣誉资格,收回奖杯、证书和奖金,并予以通报批评,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二十五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及其秘书处工作人员(统称评审工作人员)应保守申报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严格遵守政府质量奖的管理办法、评定程序细则和评审人员管理细则,做到公正廉洁。对违反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给予警告或撤销其评审工作人员资格,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接受评审的企业须对评审工作人员的工作质量及其廉洁自律情况作出评价,将所作评价反馈到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 获得政府质量奖满4年的单位,在按当年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的基础上可重新申报。经评审再次获奖的单位不占用当年的奖项名额,不颁发奖金。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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