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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采购材料进入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退税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24:00  浏览:93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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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采购材料进入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退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采购材料进入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退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海关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对国内采购已经取消出口退税的材料进入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下列退税政策:
   一、对取消出口退税进区并用于建区和企业厂房的基建物资,入区时海关办理卡口登记手续,不退税。上述货物不得离境出口,如在区内未使用完毕,由海关监管退出区外。但自境外进入区内的基建物资如运往境内区外,应按海关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此项政策适用于所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二、对区内生产企业在国内采购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并已经取消出口退税的成品革、钢材、铝材和有色金属材料(不含钢坯、钢锭、电解铝、电解铜等金属初级加工产品)等原材料,进区时按增值税法定征税率予以退税。具体商品清单见附件。
   三、区内生产企业在国内采购上述第二条规定的原材料未经实质性加工,不得转售区内非生产企业(如仓储物流、贸易等企业)、直接出境和以保税方式出区。违反此规定,按骗税和偷逃税款的相关规定处理。上述享受退税的原材料未经实质性加工出区销往国内照章征收各项进口环节税。
   实质性加工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国务院令第416号)实质性改变标准执行。
   四、区内非生产企业(如保税物流、仓储、贸易等企业)在国内采购进区的上述第二条规定的原材料不享受该政策。
   五、上述二、三、四项措施,仅适用于具有保税加工功能的出口加工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和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域)。具体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本通知于2008年2月15日起执行。


附件:海关特殊监管区内生产企业国内采购入区退税原材料清单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二月二日
附件:
海关特殊监管区内生产企业国内采购入区退税原材料清单
序号 税则号 商品名称
1 7205100000 钢砂
2 7208100000 轧有花纹的热轧卷材(除热轧外未进一步加工的)
3 7208250000 厚≥4.75mm其他经酸洗的热轧卷材(除热轧外未进一步加工,宽≥600mm,未包、镀、涂层)
4 7208261000 4.75mm>厚≥3mm其他大强度热轧卷材(经酸洗,宽≥600mm,屈服强度大于355牛顿/平方毫米)
5 7208269000 其他4.75mm>厚≥3mm热轧卷材(经酸洗,宽≥600mm,屈服强度小于等于355牛顿/平方毫米)
6 7208271000 厚度<1.5mm其他的热轧卷材(经酸洗,宽≥600mm,未包、镀、涂层)
7 7208279000 1.5mm≤厚<3mm其他的热轧卷材(经酸洗,宽≥600mm,未包、镀、涂层)
8 7208360000 厚度>lOmm的其他热轧卷材(除热轧外未进一步加工,宽≥600mm,未包、镀、涂层)
9 7208370000 1Omm≥厚≥4.75mm的其他热轧卷材(除热轧外未进一步加工,宽≥600mm,未包、镀、涂层)
10 7208381000 4.75mm>厚度≥3mm的大强度卷材(宽≥600mm,屈服强度大于355牛顿/平方毫米)
11 7208389000 其他4.75mm>厚度≥3mm的卷材(宽≥600mm,屈服强度小于等于355牛顿/平方毫米)
12 7208391000 厚度<1.5mm的其他热轧卷材(除热轧外未进一步加工宽≥600mm,未包、镀、涂层)
13 7208399000 1.5mm≤厚<3mm的其他热轧卷材(除热轧外未进一步加工宽≥600mm,未包、镀、涂层)
14 7208400000 轧有花纹的热轧非卷材(除热轧外未进一步加工,宽≥600mm,未包、镀、涂层)
15 7208511000 厚度>50mm的其他热轧非卷材(宽≥600mm,未包、镀,涂层)
16 7208512000 20mm<厚≤50mm的其他热轧非卷材(宽≥600mm,未包、镀,涂层)
17 7208519000 1Omm<厚≤20mm的其他热轧非卷材(宽≥600mm,未包、镀,涂层)
18 7208520000 1Omm≥厚度≥4.75mm的热轧非卷材(除热轧外未进一步加工,宽≥600mm,未包、镀,涂层)
19 7208531000 4.75mm>厚≥3mm大强度热轧非卷材(宽≥600mm,屈服强度大于355牛顿/平方毫米)
20 7208539000 其他4.75mm>厚≥3mm的热轧非卷材(宽≥600mm,屈服强度小于等于355牛顿/平方毫米)
21 7208541000 厚<1.5mm的热轧非卷材(除热轧外未进一步加工,宽≥600mm,未包、镀,涂层)
22 7208549000 1.5≤厚<3mm的热轧非卷材(除热轧外未进一步加工,宽≥600mm,未包、镀,涂层)
23 7208900000 其他热轧铁或非合金钢宽平板轧材(除热轧外经进一步加工,宽≥600mm,未经包,渡,涂层)
24 7211130000 未轧花纹的四面轧制的热轧非卷材(150mm<宽<600mm,厚≥4mm,未包,镀,涂层)
25 7211140000 厚度≥4.75mm的其他热轧板材(宽<600mm,未包,镀,涂层)

序号 税则号 商品名称
26 7211190000 其他热轧铁或非合金钢窄板材(宽<600mm,未包,镀,涂层)
27 7211230000 含炭量低于0.25%的冷轧板材(宽<600mm,未包,镀,涂层)
28 7211290000 其他冷轧铁或非合金钢窄板材(宽<600mm,未经包,镀,涂层:含炭量≥0.25%)
29 7211900000 冷轧的铁或非合金钢其他窄板材(宽度<600mm,未经包,镀,涂层)
30 7212100000 镀(涂)锡的铁或非合金钢窄板材(宽<600mm)
31 7212200000 电镀锌的铁或非合金钢窄板材(宽<600mm)
32 7212300000 其他镀或涂锌的铁窄板材(包括非合金钢的,宽度<600mm)
33 7212400000 涂漆或涂塑的铁或非合金钢窄板材(宽度<600mm)
34 7212500000 涂镀其他材料铁或非合金钢窄板材(宽度<600mm)
35 7212600000 经包覆的铁或非合金钢窄板材(宽度<600mm)
36 7213100000 铁或非合金钢制热轧盘条(带有轧制过程中产生的变形)
37 7213200000 其他易切削钢制热轧盘条(不带有轧制过程中产生的变形)
38 7213910000 直径<14mm圆截面的其他热轧盘条(不带有轧制过程中产生的变形)
39 7213990000 其他热轧盘条(不带有轧制过程中产生的变形)
40 7214200000 铁或非合金钢的热加工条、杆(带有轧制过程中产生变形,热加工指热轧,热拉拔或热挤压)
41 7214300000 易切削钢的热加工条、杆(不带有轧制过程中产生变形,热加工指热轧热拉拔热挤压)
42 7214910000 其他矩形截面的条杆(正方形除外)
43 7214990000 其他热加工条、杆
44 7215100000 其他易切削钢制冷加工条、杆(包括冷成形)
45 7215500000 其他冷加工或冷成形的条、杆
46 7215900000 铁及非合金钢的其他条、杆
47 7216101000 截面高度<80mmH型钢(除热加工外未经进一步加工)
48 7216102000 截面高度<80mm工字钢(除热加工外未经进一步加工)
49 7216109000 截面高度<80mm槽钢(除热加工外未经进一步加工)
50 7216210000 截面高度<80mm角钢(除热加工外未经进一步加工)
51 7216220000 截面高度<80mm丁字钢(除热加工外未经进一步加工)
52 7216310000 截面高度≥80mm槽型钢(除热加工外未经进一步加工)
53 7216321000 截面高度>200mm工字钢(除热加工外未经进一步加工)
54 7216329000 80mm≤截而高度≤200mm工字钢(除热加工外未经进一步加工)

序号 税则号 商品名称
55 7216331100 截面高度>800mmH型钢(除热加工外未经进一步加工)
56 7216331900 200mm<截面高度≤800mmH型钢(除热加工外未经进一步加工)
57 7216339000 80mm<截面高度≤200mmH型钢(除热加工外未经进一步加工)
58 7216401000 截面高度≥80mm角钢(除热加工外未经进一步加工)
59 7216402000 截面高度≥80mm丁字钢(除热加工外未经进一步加工)
60 7216501000 乙字钢(除热加工外未经进一步加工)
61 7216509000 其他角材、型材及异型材(除热加工外未经进一步加工)
62 7216610000 平板轧材制的角材、型材及异型材(除冷加工外未经进一步加工)
63 7216690000 冷加工的角材、型材及异型材(除冷加工外未经进一步加工)
64 7216910000 其他平板轧材制角材,型材,异型材(冷成型或冷加工制的)
65 7216990000 其他角材、型材及异型材(除冷加工或热加工外经进一步加工)
66 7217100000 未镀或涂层的铁或非合金钢丝(不论是否抛光)
67 7217200000 镀或涂锌的铁或非合金钢丝
68 7217301000 镀或涂铜的铁丝和非合金钢丝
69 7217309000 镀或涂其他贱会属的铁丝和非合金钢丝
70 7217900000 其他铁丝或非合金钢丝
71 7219131200 3mm≤厚<4.75mm未经酸洗的热轧不锈钢卷板
72 7219132200 按重量计含锰量在5.5%及以上的经酸洗3mm≤厚度<4.75mm铬锰系不锈钢
73 7219132900 3mm≤厚<4.75mm经酸洗的其他热轧不锈钢卷板(除热轧外未经进一步加工宽度≥600mm)
74 7219141200 厚度<3mm未经酸洗的热轧不锈钢卷板
75 7219142200 厚度<3mm经酸洗的热轧不锈钢卷板
76 7225910000 电镀锌的其他合金钢宽平板轧材(宽≥600mm)
77 7225920000 其他镀或涂锌的其他合金钢宽板材(宽≥600mm)
78 7225991000 宽≥600mm的高速钢制平板轧材
79 7225999000 宽≥600mm的其他合金钢平板轧材
80 7226920000 宽度<600mm冷轧其他合金钢板材(除冷轧外未经进一步加工)
81 7226991000 电镀锌的其他合金钢窄平板轧材(宽度<600mm)
82 7226992000 用其他方法镀或涂锌的其他合金钢窄板材(宽度<600mm)
83 7227200000 硅锰钢的热轧盘条(不规则盘卷的)

序号 税则号 商品名称
84 7228200000 其他硅锰钢的条、杆
85 7228600000 其他合金钢条、杆(热加工或冷加工后经进一步加工)
86 7305310000 纵向焊接的其他耜钢铁管(粗钢铁管指外径超过406.4mm)
87 7305390000 其他方法焊接其他粗钢铁管(粗钢铁管指外径超过406.4mm)
88 7305900000 未列名圆形截面粗钢铁管(粗钢铁管指外径超过406.4mm)
89 7306300000 其他铁或非合金刚圆形截面焊缝管(细焊缝管指外径不超过406.4mm)
90 7306400000 不锈钢其他圆形截面细焊缝管(细焊缝管指外径不超过406.4mm)
91 7306500000 其他合会钢的圆形截面细焊缝管(细焊缝管指外径不超过406.4mm)
92 7306610000 矩形或正方形截面的其他焊缝管
93 7306690000 其他非圆形截面的焊缝管
94 7306900010 多壁式管道(直接与化学品接触表面由特殊耐腐蚀材料制成)
95 7306900090 未列名其他钢铁管及空心异型材
96 7604101000 非合金制铝条、杆
97 7604109000 非合金制铝型材、异型材
98 7604210000 铝合金制空心异型材
99 7604291010 柱形实心体铝合金
100 7604291090 其他铝合金制条、杆
101 7604299000 其他铝合金制型材、异型材
102 7605110000 最大截而尺寸>7mm的非合余铝丝
103 7605190000 最大截而尺寸≤7mm的非合金铝丝
104 7605210000 最大截而尺寸>7mm的铝合金丝
105 7605290000 最大截而尺寸≤7mm的铝合金丝
106 8101991000 锻轧钨条、杆:型材及异型材,板、片、带、箔(但简单烧结而成条、杆的除外)
107 8112993000 锻轧的铟及其制品
108 8112994000 锻轧的铌及其制品
109 8112999010 锻轧的铪及其制品
110 8112999090 锻轧的镓、铼及其制品
111 4114100090 油鞣其他动物皮革
112 4114200000 漆皮及层压漆皮;镀金属皮革

序号 税则号 商品名称
113 4115100000 以皮革或皮革纤维为基本成分的再生皮革、成块、成张或成条,不论是否成卷
114 4107121090 粒面剖层整张牛皮(经鞣制或半硝后进一步加工。羊皮纸化处理)
115 4107199090 其他整张牛马皮革(经鞣制或半硝后进一步加工,羊皮纸化处理)
116 3208909000 溶于非水介质其他油漆、清漆溶液(包括以聚合物为基本成分的漆,本章注释四所述溶液)
117 3210000000 其他油漆及清漆,皮革用水性颜料(包括非聚合物为基料的瓷漆,大漆及水浆涂料)
118 3214100000 安装玻璃用油灰等;漆工用填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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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55号

  《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7月27日经农业部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杜青林

   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附件:

  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兽药的安全、有效和质量,规范兽药研制活动,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兽药临床前研究、临床试验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新兽药研制管理工作,对研制新兽药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含国内尚未发现的新病原微生物)、属于生物制品的新兽药临床试验进行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其他新兽药临床试验审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新兽药研制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临床前研究管理

  第四条 新兽药临床前研究包括药学、药理学和毒理学研究,具体研究项目如下:

  生物制品(包括疫苗、血清制品、诊断制品、微生态制品等):菌毒种、细胞株、生物组织等起始材料的系统鉴定、保存条件、遗传稳定性、实验室安全和效力试验及免疫学研究等;

  其它兽药(化学药品、抗生素、消毒剂、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杀虫剂):生产工艺、结构确证、理化性质及纯度,剂型选择、处方筛选,检验方法、质量指标,稳定性,药理学、毒理学等;

  中药制剂(中药材、中成药):除具备其它兽药的研究项目外,还应当包括原药材的来源、加工及炮制等。

  第五条 研制新兽药,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新兽药的安全性评价系指在临床前研究阶段,通过毒理学研究等对一类新化学药品和抗生素对靶动物和人的健康影响进行风险评估的过程,包括急性毒性、亚慢性毒性、致突变、生殖毒性(含致畸)、慢性毒性(含致癌)试验以及用于食用动物时日允许摄入量(ADI)和最高残留限量(MRL)的确定。

  承担新兽药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具有农业部认定的资格,执行《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并参照农业部发布的有关技术指导原则进行试验。采用指导原则以外的其他方法和技术进行试验的,应当提交能证明其科学性的资料。

  第六条 研制新兽药需要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的,应当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等有关规定,在实验室阶段前取得实验活动批准文件,并在取得《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的实验室进行试验。

  申请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时,除提交《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要求的申请资料外,还应当提交研制单位基本情况、研究目的和方案、生物安全防范措施等书面资料。必要时,农业部指定参考试验室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进行风险评估和适用性评价。

  第七条 临床前药理学与毒理学研究所用化学药品、抗生素,应当经过结构确证确认为所需要的化合物,并经质量检验符合拟定质量标准。

  第三章 临床试验审批

  第八条 申请人进行临床试验,应当在试验前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新兽药临床试验申请表》一份;

  (二)申请报告一份,内容包括研制单位基本情况;新兽药名称、来源和特性;

  (三)临床试验方案原件一份;

  (四)委托试验合同书正本一份;

  (五)试验承担单位资质证明复印件一份;

  (六)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有关资料一份;

  (七)试制产品生产工艺、质量标准(草案)、试制研究总结报告及检验报告;

  (八)试制单位《兽药GMP证书》和《兽药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九)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的,还应当提交农业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属于生物制品的新兽药临床试验,还应当提供生物安全防范基本条件、菌(毒、虫)种名称、来源和特性方面的资料。

  属于其他新兽药临床试验,还应当提供农业部认定的兽药安全评价实验室出具的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原件一份,或者提供国内外相关药理学和毒理学文献资料。

  第九条 属于生物制品的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向农业部提出申请;其他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农业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新兽药临床试验申请后,应当对临床前研究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以及临床试验方案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派至少2人对申请人临床前研究阶段的原始记录、试验条件、生产工艺以及试制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并形成书面核查报告。

  第十条 农业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确定试验区域和试验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做出批准决定后,应当及时报农业部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临床试验批准后应当在2年内实施完毕。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延期一年,但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临床试验批准后变更申请人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十二条 承担兽药临床试验的单位应当具有农业部认定的相应试验资格。

  兽药临床试验应当执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第十三条 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参照农业部发布的兽药临床试验技术指导原则进行。采用指导原则以外的其他方法和技术进行试验的,应当提交能证明其科学性的资料。

  第十四条 临床试验用兽药应当在取得《兽药GMP证书》的企业制备,制备过程应当执行《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根据需要,农业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制备现场进行考察。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临床试验用兽药和对照用兽药的质量负责。临床试验用兽药和对照用兽药应当经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或者农业部认定的其他兽药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用于试验。

  临床试验用兽药标签应当注明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号,兽药名称、含量、规格、试制日期、有效期、试制批号、试制企业名称等,并注明“供临床试验用”字样。

  第十六条 临床试验用兽药仅供临床试验使用,不得销售,不得在未批准区域使用,不得超过批准期限使用。

  第十七条 临床试验需要使用放射元素标记药物的,试验单位应当有严密的防辐射措施,使用放射元素标记药物的动物处理应当符合环保要求。

  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不得作为动物性食品供人消费,应当作无害化处理;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供人消费的,应当提供农业部认定的兽药安全性评价实验室出具的对人安全并超过休药期的证明。

  第十八条 临床试验应当根据批准的临床试验方案进行。如需变更批准内容的,申请人应向原批准机关报告变更后的试验方案,并说明依据和理由。

  第十九条 临床试验的受试动物数量应当根据临床试验的目的,符合农业部规定的最低临床试验病例数要求或相关统计学的要求。

  第二十条 因新兽药质量或其它原因导致临床试验过程中试验动物发生重大动物疫病的,试验单位和申请人应当立即停止试验,并按照国家有关动物疫情处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承担临床试验的单位和试验者应当密切注意临床试验用兽药不良反应事件的发生,并及时记录在案。

  临床试验过程中发生严重不良反应事件的,试验者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申请人,并报农业部。

  第二十二条 临床试验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机关可以责令申请人修改试验方案、暂停或终止试验:

  (一)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严重不良反应事件的;

  (二)已有证据证明试验用兽药无效的;

  (三)试验用兽药出现质量问题的;

  (四)试验中出现大范围、非预期的不良反应或严重不良反应事件的;

  (五)试验中弄虚作假的;

  (六)违反《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对批准机关做出责令修改试验方案、暂停或终止试验的决定有异议的,申请人可以在5个工作日内向原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原批准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最后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临床试验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交批准的临床试验方案、试验结果及统计分析报告,并附原始记录复印件。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临床试验用兽药和对照用兽药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用于试验的,试验结果不予认可。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新兽药临床试验时,提供虚假资料和样品的,批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对申报的新兽药临床试验不予批准,并对申请人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新兽药临床试验申请;已批准进行临床试验的,撤销该新兽药临床试验批准文件,终止试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新兽药临床试验申请。

  农业部对提供虚假资料和样品的申请人建立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未按照《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或《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农业部对提供虚假试验结果和对试验结果弄虚作假的试验单位和责任人,建立不良行为记录,予以公布,并撤销相应试验的资格。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照《兽药管理条例》和其他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境外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进行新兽药研制所需的临床试验和其他动物试验。

  根据进口兽药注册审评的要求,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由农业部指定的单位承担,并将临床试验方案和与受委托单位签订的试验合同报农业部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规划局关于修改《深圳市规划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规划局


深圳市规划局关于修改《深圳市规划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
(2006年12月15日)
深规〔2006〕473号

  《关于修改〈深圳市规划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有关内容印发施行。
  决定对《01号许可事项“选址许可”》作如下修改:
  一、在“五、申请材料”中增加一项作为第7项:
  7.申请以协议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工业建设项目选址进行评估的,还应提交:
  (1)工业用地项目评估申报表(一式2份,并提供电子版本。下载网址:www.szbti.gov.cn或www.ship.gov.cn);
  (2)企业营业执照(或商业登记证)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3)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各1份),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4)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关于投资项目的决议(原件1份,应当列明项目投资规模、建设规模、建设进度、资金保障等内容);
  (5)按规范格式编写的项目可行性报告(原件2份,并提供电子版本);
  (6)银行或相关单位出具的资金证明文件(原件1套);
  (7)会计事务所出具的企业上两个年度审计报告及近期财务报表(复印件2份,验原件;新设企业无需提供);
  (8)企业上年度纳税证明和员工社保情况证明(原件各1份,新设企业无需提供);
  (9)申请在产业带内用地的项目还应当提交《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和《深圳市高新技术项目认定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新设企业无需提供《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法律依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第六条;《深圳市协议类工业用地项目评估暂行办法》(深府办〔2006〕150号)第六条。
  二、在“十、行政许可时限”原内容后增加:
  申请评估的工业用地项目经核实具备《深圳市协议类工业用地项目评估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的,由评估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评估会,对该项目是否供地、用地规模、建设规模和选址区位等方面内容向市规划部门出具评审意见,技术工艺复杂和专家评估分歧较大的项目,经项目评估部门主要领导同意,评估时限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不符合《深圳市协议类工业用地项目评估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或提交虚假材料的,评估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直接向市规划部门出具不予供地的评审意见。上述协议类工业用地项目评估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
  法律依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深圳市协议类工业用地项目评估暂行办法》第八条。
  本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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