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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汶川地震灾区城镇居民住房重建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1:49:34  浏览:91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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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汶川地震灾区城镇居民住房重建的指导意见

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汶川地震灾区城镇居民住房重建的指导意见

建法[2008]151号


四川、陕西、甘肃省人民政府: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按照政府主导、市场运作、政策支持、群众自助的原则,有力、有序、有效地开展地震灾区城镇居民住房重建工作,让受灾城镇居民早日住上安全、经济、适用、省地的住房,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组织建设安居房

  灾区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参照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组织建设安居房,向住房倒塌和严重损坏不可修复(以下统称住房毁损)导致无房可住的城镇受灾家庭(含中央在受灾地区的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家庭),以及租住住房毁损导致无房可住的当地城镇户籍家庭出售、出租,安置受灾群众。安居房每套建筑面积控制在40-80平方米,以60平方米左右的中小户型为主,每户限购买或租赁一套。

  安居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政府可采取招投标等方式,选择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安居房建设。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安居房项目,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比例下限下调为20%,项目利润率不高于3%。安居房销售、租赁价格由灾区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安居房产权和上市交易管理,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增加廉租住房建设

  灾区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大廉租住房保障力度,适当提高实物配租比例,可直接投资集中建设一批廉租住房,或在经济适用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建设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优先供应城镇孤老病残住房困难家庭和住房毁损的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每套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40平方米左右,不得超过50平方米。

  三、优先安排除险加固

  灾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尽快组织实施受损住房的安全鉴定、修复、加固和拆除清理工作。鉴定机构应当综合考虑破坏程度与受损房屋结构安全性能、已使用年限、加固成本和地质条件等因素,对需加固住房提出加固的技术方案。鼓励房屋所有权人加固受损住房。受损住房经鉴定可加固后继续使用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指导房屋所有权人或其所在单位尽快实施加固,不得以行政手段强制拆除。受损住房的安全鉴定、修复、加固、拆除清理,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积极推进原址重建

  毁损住房符合原址重建条件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依据城乡规划实施原址重建,灾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不符合原址重建条件,需异地重建的,应当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原址重建的条件和具体实施程序,由灾区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五、促进住房市场发展

  灾区地方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优先落实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户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用地供应;鼓励开发建设中小户型普通商品住房,积极发展住房租赁市场,鼓励私人住房出租。

  六、实施财政支持政策

  (一)对城镇居民住房重建予以资金补助

  中央财政对住房毁损导致无房可住的城镇受灾家庭的资金补助,按照平均每户2.5万元补助地方;对受损需要除险加固的城镇住房,适当补助地方。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和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分配,向地震灾区倾斜。中央财政补助灾区的城镇居民住房重建资金,由中央财政根据灾区城镇居民住房重建进度分期分批拨付灾区。灾区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对城镇受灾居民家庭的具体补助标准及补助办法,并报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

  灾区地方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救灾款物管理使用的各项规定,规范资金补助发放,保证资金补助发放公开、公平、公正。

  (二)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对建设安居房、廉租住房及原址重建住房和加固住房,一律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其中,免收的全国性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工程定额测定费、白蚁防治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等项目;免收的全国性政府性基金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城市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项目。地震灾区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同时明确免收的地方性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七、确保住房工程质量

  住房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抗震设防、防灾减灾要求,避开地震活动断层、生态脆弱和可能发生重大地质灾害的区域。

  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住房工程的质量承担责任。要依法择优选择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要严格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监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要严格按照修订后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地震灾区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住房重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加大对建材供应、施工组织、竣工验收等环节的监管力度,坚决杜绝质量安全事故。

  

               二00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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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93年底以前联合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93年底以前联合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自1993年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对1979年至1993年两院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的第一批予以废止的司法解释目录印发给你们。这批予以废止的4件司法解释从本通知发
布之日起不再适用(有的早已自行失效)。在此之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不再变动。清理司法解释工作尚在进行中,应当废止的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今后还将陆续分批通知你们。有些司法解释只有部分内容不适应当前实践需要的,我们将在全面清理的基础的研
究修改,各地有什么意见请及时报告我们。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废止的1993年底以前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目录(第一批)

序号 司法解释名称 发布日期、文号 废 止 理 由
1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0年7月6日 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已
关于办理淫秽物品刑事案件具体 法(研)发〔1990〕11号 通过《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
应用法律的规定 秽物品犯罪分子的决定》,原依据刑法
有关规定作出的上述解释不再适用。
2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0年7月9日 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已
关于非法种植罂粟构成犯罪的以 法(研)发〔1990〕14号 通过《关于禁毒的决定》,原依据刑法有
制造毒品罪论处的规定 关规定作出的上述解释不再适用。
3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0年7月10日 已被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依法严惩盗窃通讯设备犯罪 法(研)发〔1990〕15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
的规定 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代替。
4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1年12月30日 已被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 法(研)发〔1991〕47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
知 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代替。



1994年8月29日

焦作市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2003年33号令)


  为维护流动儿童的合法权益,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计划免疫,是指根据疫情监测和人群免疫状况分析,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免疫种类和程序,有计划地利用生物制品进行人群预防接种,以提高人群免疫水平,预防相应传染病的发生。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户籍不在暂住地且在暂住地连续居住1个月以上的人口。流动儿童是指户籍在暂住地且在暂住地居住满3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中7岁以下的儿童。
  第三条 实行儿童预防接种证制度。每名适龄流动儿童都必须按规定建立预防接种证,并实行凭证接种和办理入户、入托、入园、入学手续。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儿童必须按照国家要求有计划地实施预防接种。
  第五条 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实行属地管辖。坚持属地建证、属地接种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制定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管理方案,并保障实施。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计划免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流动儿童计划免疫工作。
  第八条 各级儿童计划免疫协调小组要协调公安、工商、城建、教育、妇联、计划生育、街道居委会及流动人口管理等部门,按照《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规定的职责,协调解决免疫服务中存在的问题,理顺关系,消除阻力,共同做好流动儿童预防接种工作。
各级儿童计划免疫协调小组下设流动人口计划免疫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的流动人口计划免疫管理工作。
  第九条 流动儿童应持有原预防接种服务单位的预防接种证,到现居住地的流动人口管理部门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到属地的预防接种服务单位建档立册。无接种证明的,应限期补办后方可发放《暂住证》。
  第十条 监护人在为流动儿童办理预防接种证时,可以与医疗卫生保健机构签订计划免疫保偿合同。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学校和托幼机构在为流动儿童办理入户(含临时户口)、入托、入园、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明;对未按规定接种的流动儿童,责成其监护人限期到居住地的预防接种服务单位为其补种。
  第十二条 工商管理部门在为外来育龄人口办理营业执照时,应负责查验登记适龄儿童预防接种证,并要求其到预防接种单位建档立册,否则暂不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实行流动儿童转卡、转证制度。人口迁移时,应到原预防接种服务单位办理转证、转卡手续,原居住地的预防接种服务单位应将预防接种卡或接种证明交给儿童监护人。
  第十四条 迁入地的预防接种服务单位要主动向流动儿童监护人索取预防接种证、卡或接种证明,对新迁入儿童,原免疫接种卡、证记录有效。无预防接种证、卡或接种证明的要及时补建证、卡。对无接种凭证的儿童,视为未接种,以迁入地时间为准,按免疫程序要求完成免疫接种。
  第十五条 各预防接种服务单位应至少每半年对所辖区域进行一次预防接种证、卡的核查和整理工作,及时补卡、剔卡和消卡,剔出的卡片由接种点另行妥善保管。
  第十六条 各预防接种服务单位要建立健全流动儿童登记报告制度,并与学校、托幼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机构协商搞好计划免疫管理。
  第十七条 各预防接种服务单位在进行预防接种前,应当公告接种时间、地点及对象。接种服务单位为儿童实施预防接种后,应当如实填写预防接种证,并按照规定的接种报告制度及时报告。
第十八条 预防接种证由儿童监护人妥善保管,遗失的要及时到预防接种服务单位补证。免疫接种卡,城市由接种单位,农村由乡(镇)卫生院确定专人负责保管。
  第十九条 新生儿监护人,应当在新生儿出生后1个月内到指定的预防接种服务单位办理预防接种证。
  第二十条 集贸市场、城乡结合部等流动人口集中的地方,应由专人负责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将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的,承租人应及时报告其流动人口中的儿童。各乡镇办事处、街道居委会应加强房屋出租人的管理,由其传播有关计划免疫信息,通知承租人免疫服务地点与时间。
  第二十二条 流动儿童纳入本地计划免疫常规管理。预防接种服务单位应根据流动人口分布与免疫接种落实情况定期开展入户接种,在农贸市场、流动人口聚居地定期设立固定或流动接种点,适当延长每次免疫服务时间,提高免疫接种率。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医院(地段)等预防接种服务单位应定期到当地外来人口管理办公室、公安、工商等部门及行政村、居委会收集流动人口资料;城镇、城区每3个月,农村每6个月组织一次流动儿童摸底登记、查漏补种活动,实行分片包干,责任到人,并将活动情况报告上级卫生防疫部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应加强对计划生育指导站、妇幼保健机构和医院产科医生的培训,在新生儿出生时及时向其父母提供儿童免疫接种的有关知识,提高他们对计划免疫重要性的认识。
  第二十五条 实施预防接种服务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对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预防接种事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保存有关资料,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预防接种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计划免疫规定,未完成计划免疫任务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拒绝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开展计划免疫工作的;
(三)违反计划免疫技术规程,造成预防接种责任事故的;
(四)玩忽职守,造成疫苗失效或冷链设备严重损坏的;
(五)违反计划免疫经费管理制度,侵占、挪用计划免疫经费的;
(六)擅自提高预防接种收费标准的;
(七)违反《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其他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儿童监护人以及其他计划免疫对象,无正当理由拒绝计划免疫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接种,必要时可以强制接种,并处以3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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