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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4:11:56  浏览:91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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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绍政办发〔201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区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绍兴市区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办法

  一、总则
  (一)为进一步建立健全绍兴市区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保障机制,保证优质学前教育资源的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41号)、《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学前教育发展的意见》(绍政发〔2008〕70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二)市区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是指越城区、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镜湖新区范围内住宅开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的小区配套幼儿园(以下简称配套幼儿园)。
  (三)建设配套幼儿园是国家对教育事业的政策性投资,市发改、国土、规划、财政、建设、建管、教育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越城区政府、市直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负责区域内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工作。
  二、前期规划
  (四)新建配套幼儿园布点配建以《绍兴中心城市越城、袍江、镜湖及周边区域学校布局专项规划(2008—2020年)》为依据。开发单位应按5000人口配套建设一所6班及以上的标准幼儿园。对非成片开发地块的零星住宅建设或组团开发区域(小区开发建筑面积均未达到15万平方米或未达到5000人规模的),要根据规划标准和区域居住人口测算的生源数量,结合实际另行规划预留出幼儿教育用地;开发区块如有个别未达到配套规模的,可根据需要将幼儿园集中规划在邻近较大区块内。
  (五)市规划局在制订住宅小区规划设计条件书时,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浙江省幼儿园设计规范》要求,明确配套幼儿园的建设规模、用地面积和规划用途,作为小区规划的要素指标。在规划方案论证时应听取市、区教育部门意见。
  (六)市国土局根据规划意见,将配套幼儿园项目用地纳入小区建设用地,土地用途为教育用地,年限为50年。配套幼儿园建设用地一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更改的,须严格按照审批程序由原批准机构批准,并就近补还。补还的幼儿园建设用地不少于原有面积。
  (七)市规划局和国土局在制订市区各类地块出让方案过程中必须以上位规划、规范和本办法确定的规划标准为依据,同步整体做好配套幼儿园的具体落实工作,并按照上位规划要求预留幼儿园建设用地,将配套建设要求在出让规划设计条件、出让招标文件和土地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  
  三、立项审核
  (八)市发改委负责配套幼儿园建设项目的审批。
  四、建设与移交
   (九)按照“谁开发建设、谁完善配套”原则,配套幼儿园由开发建设单位无偿配套建设,保证配套幼儿园建设与小区开发建设同步进行。配套幼儿园建设应按照国家、省有关建筑设计标准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建设,确保幼儿和教职工安全。市建管局在园舍建设过程中,要加强质量监督。越城区政府、市直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负责落实非成片开发地块的零星住宅配套幼儿园的建设。
  (十)配套幼儿园建成后,开发单位在住宅小区项目整体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将新建幼儿园按属地原则无偿移交当地教育部门管理和使用,同时做好幼儿园有关资产、资料、文件(包括工程前期手续、竣工图纸等所有档案材料)的移交工作,并提供移交清单,由接收方签署接收意见。
  (十一)教育部门在接收配套幼儿园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配套幼儿园产权登记,并行使行业主管职能,负责相应资产的调配和管理,市建设局等部门做好相应协助工作。市国土局根据规划红线负责对配套幼儿园的用地从住宅开发地块中单列,土地用途按教育用地办理配套幼儿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五、管理与使用
  (十二)新建的配套幼儿园属国有教育资产,教育部门在使用调配中要将配套幼儿园作为优质学前教育资源改善扩张的重点,鼓励公办省一级幼儿园举办分园。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配套幼儿园不得擅自改建、扩建或拆除,不得出租、出售、转让、抵押或改变用途。
  (十三)原有非教育部门建设的配套幼儿园,不论何种办学性质一律不得以盈利为目的,若以出租、承包等形式用于办园的,其租金不得高于直管公房行政事业用房的标准。
  六、附则
  (十四)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区范围内配套幼儿园的管理,其他县(市)可参照执行。
  (十五)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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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企业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企业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企业技术进步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条修改为:“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企业技术进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海关总署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将国内料、件运往境外加工等有关问题的批复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将国内料、件运往境外加工等有关问题的批复
海关总署


汕头海关:
你关(87)汕关税字第7号《一九八六年税收分析报告》中第五部分第3点,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将在国内购买的原材料等运往境外加工后,复运进口再加工成产品外销的监管和征免税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有关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因国内对有关料、件的加工技术达不到要求而运往境外加工,加工后再行运进的,可以比照我署(86)署货字第1183号《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转厂加工”的规定办理。即在有关料、件
进、出境时,海关凭产品出口合同、料、件在境外加工合同和有关单据验放,并在“登记手册”中登记核销,免征其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上述出境加工的原材料,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复运进境,如发现有逃避出口许可证管理情事,用国外产品顶替进口的,或者逾期不复运进境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以上,请研究办理。



1987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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