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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24:47  浏览:97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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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8〕194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四日


常州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提高城市应急指挥响应和城市管理能力,保护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安装、维修、使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是指以运用技防产品、实施技防工程为手段,结合各种相关现代科学技术,预防、制止违法犯罪和重大治安事故,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入侵、防盗窃、防抢劫、防破坏、防爆炸和安全检查等方面的特种器材。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是指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为目的,运用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构成的入侵报警系统、图像信息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或者由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或集成的电子系统或网络。
  第四条 技防系统的建设与管理,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统一标准、分类建设的要求,实行“谁建设、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防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技防系统的建设与管理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
  第六条 公安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是技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落实技防措施;
  (二)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导下,对技防产品质量加强管理,并对技防产品的安装、维修、使用实行监督管理;
  (三)对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四)打击处理破坏技防设施和违反技防设施管理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
  规划、建设、房管、质监、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做好技防管理工作,认真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责。
  第七条 公安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预防、制止违法犯罪工作的需要和城市管理的需求,编制所辖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技防系统的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下列区域和单位应当安装技防系统:
  (一)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的重点要害部位;
  (二)武器、弹药及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或者经营场所;  
  (三)重点科研机构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
  (四)博物馆、档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
  (五)金融机构库房、营业场所及门外、自动取款机等部位;
  (六)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等单位的要害部位或者场所;
  (七)高速公路、城市主干线、中心区内各主要路口、城市各出入口、机场、汽车场(站)、火车站、公交场(站)、码头、高架路、地下通道、过街天桥等重要交通枢纽等部位;
  (八)广场、公园、文体场馆、娱乐场所、大型商场、特色商品街、城市步行街、专业市场、星级宾馆、公共停车场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九)市区及各辖市城(镇)区的医院、学校、幼儿园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安装技防系统的其他区域和部位。
  第九条 新建住宅小区要确保技防系统建设到位。市规划、建设、房管、公安等部门要在规划设计、审核批准、施工建设、竣工验收等环节,认真履行和落实技防设施建设监管职责。
  对1998年1月1日以后投入使用的住宅小区技防设施由市建设局牵头,市房管、公安、规划等部门配合,督促原开发单位进行自查,并尽可能恢复、完善和补建。
  对老住宅小区,具备封闭管理条件的应补建技防设施,相关建设费用纳入老小区整治经费。对不能实施封闭管理的散居楼应安装单元电子防盗门。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广场和重要交通枢纽等公共场所、公共区域和技防镇(村)的技防系统由各级政府按原资金渠道投资建设。
  建设单位应在规划部门的指导下,依照本规定第八条对技防系统的建设提出设计要求。室外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建设涉及建筑附属构筑物的设计与建设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应当建立技防系统的场所和部位新建、改建、扩建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技防系统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从事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监理和维修的企业,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公安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下进行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
  第十三条 技防工程的立项、规划设计、工程招标、施工许可、竣工验收、检测和维修,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执行。
  各单位、居民住宅区自行建设的技防系统,应当按照安全等级进行管理,分级分权限接入公共安全、城市管理和应急指挥系统,或者预留接口与公共安全、城市管理和应急指挥系统互联互通。
  第十四条 技防系统的验收,应当按照《安全防范系统验收规则》(GA308-2001)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等有关规定进行。
  系统检测机构必须是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安部认可的检测机构,或是经省级质监部门、省级公安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
  第十五条 对技防产品的管理,分别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对未能纳入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管理的技防产品,实行生产登记制度。对同一类技防产品的管理,不重复适用上述四种制度。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场所和公共区域的技防系统,由各级政府负责日常运行维护,维护经费按原资金渠道列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其他单位和部门建设的技防系统,由投资建设的主体自行承担运行和维护费用。
  第十七条 在公共场所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当设置标识。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设置和信息采集,不得侵犯公民个人隐私,对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图像信息,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严禁泄露或违规使用、处理。
  第十八条 技防系统所记录的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相关记录资料,留存时间不得少于15日;重点场所和部位的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相关记录资料,留存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公安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因工作需要,调取图像信息资料等相关记录时,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已建成技防系统的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确保系统正常运行:
  (一)对操作人员、管理人员和维护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二)建立日常检查、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制度,发生故障应当及时排除;
  (三)建立信息资料使用登记制度,不得擅自向公安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传播信息资料;
  (四)建立安全保密制度,妥善保管涉密图纸和资料,控制知密人员范围,对知密人员进行登记和存档备查,并加强教育和管理;
  (五)建立应急处理制度,发现可疑情况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二)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三)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四)干扰、妨碍技防系统的正常使用;
  (五)违反规定使用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第二十一条 从事区域联网报警、GPS报警等联网报警服务的技防相关企业,应当配备相应的接警人员,制定相应的接处警规章制度,规范接处警程序。
  从事联网报警服务的相关企业应及时到所在辖市、区公安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技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度。监督管理中发现单位的技防工作存在问题的,公安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
  第二十三条 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向建立技防系统的单位和个人指定使用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和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不得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公安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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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鲁政办发〔2010〕76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山东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山东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国家基本药物制度顺利实施,做好我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工作,切实保障群众基本用药,减轻医药费用负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建立和规范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机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6号)及卫生部等九部委《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卫药政发〔2009〕78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我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及其他各方当事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药物包括国家基本药物和我省增补药物;所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鼓励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参加基本药物集中采购。

  第四条 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坚持以下原则:

  (一)政府主导与市场机制相结合;

  (二)质量优先、价格合理;

  (三)坚持全国统一市场,维护公平竞争环境。

  第五条 加强基本药物采购的信息化建设。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平台为政府建立的非营利性网上采购系统,面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提供基本药物采购、配送、结算服务。

  不断拓展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平台的功能,实现卫生行政部门、基本药物生产经营企业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建立起基本药物从出厂到使用全过程实时更新的供应信息系统,动态监管和分析基本药物生产、流通、库存和使用情况。

  开展电子交易,节约交易成本,提高交易透明度。



第二章 采购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省药品集中采购服务中心是我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对基本药物采购直接负责,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采购,保障基本药物的质量和供应,合理有效降低采购价格。

  第七条 省药品集中采购服务中心作为集中采购的责任主体,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利用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平台开展基本药物采购工作,负责平台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二)定期汇总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需求,编制基本药物集中采购计划,按照临床必需和基层实际确定基本药物采购的具体剂型、规格、质量要求,明确采购数量;

  (三)实施基本药物采购,并与药品供应企业签订购销合同,负责合同执行;

  (四)设立专用账户,制定具体付款流程和办法,对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货款进行统一支付。

  省药品集中采购服务中心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不得向企业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取费用,其必要的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章 集中采购



  第八条 基本药物实行以省为单位集中采购、统一配送;发挥集中批量采购优势,招标和采购结合,签订购销合同,一次完成采购全过程,最大限度地降低采购成本,促进基本药物生产和供应。通过建立和规范基本药物采购机制,实现基本药物安全有效、品质良好、价格合理、供应及时,逐步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基层用基本药物供应保障体系,使群众真正得到实惠。

  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周期原则上一年一次。

  第九条 充分听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意见。要发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者和医务工作者在基本药物采购中的积极作用。在采购计划制定、评标、谈判等重要环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者和医务人员代表不少于50%。

  参加集中采购评标、谈判等有关人员的名单在采购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条 根据基层用药的实际需求,合理确定基本药物采购的具体剂型、规格和包装。每种基本药物采购的剂型原则上不超过3种,每种剂型对应的规格原则上不超过2种,并兼顾成人和儿童用药需要。国家另有规定的执行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加强基本药物市场价格调查。省级卫生行政和价格主管等相关部门要对基本药物近3年市场实际购销价格进行全面调查,包括社会零售药店零售价格以及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前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实际进货价格。市场实际购销价格应作为基本药物采购的重要依据,并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全国平均采购价格作为参考,原则上集中采购价格不得高于市场实际购销价格。

  省药品集中采购服务中心通过集中采购确定的采购价格(包括配送费用)即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际销售价格。

  第十二条 区分情况分类采购。区分基本药物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采购方式:

  对独家生产的基本药物,采取与生产企业或者批发企业进行单独议价的方式进行采购。

  对基层必需但用量小的特殊用药、急救用药,采用邀请招标、询价采购或者定点生产的方式采购,也可以集中打包向药品批发企业采购(含配送)。

  对临床常用且价格低廉(日平均使用费用3元以下)或者经多次采购价格已基本稳定的基本药物,采取邀请招标或者询价采购的方式采购。

  对基本药物中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免费治疗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用药、免疫规划用疫苗、计划生育药品及中药饮片,仍按国家现有规定采购。

  其他基本药物均进行公开招标采购。招标中如出现企业投标价格均高于市场实际购销价格,省药品集中采购服务中心应与投标企业依次进行单独议价,均不能达成一致的,即宣布废标。

  对通过以上方式均未能采购到的基本药物,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省药品集中采购服务中心可以寻找替代剂型、规格重新采购,或者委托有资质的企业定点生产,并及时上报卫生部和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医改办公室)备案,同时向省医改领导小组报告。

  无论采取上述哪种方式采购,供货主体都要对药品的质量和供应一并负责。2011年4月1日起,不采购未入药品电子监管网及未使用基本药物信息条形码统一标识的企业供应的基本药物。

  第十三条 实行基本药物带量采购。在省级集中采购初期,采取单一货源承诺的方式进行采购。即对每种基本药物(具体到剂型和规格)只选择一家企业采购,使该企业获得供货区域内该药品的全部市场份额,我省所有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具体到剂型和规格)只由这一家企业供应。对于一家企业无法满足供应的药品,经省医改领导小组同意,省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企业供应能力及预计采购数量等因素,将全省划分成不同的供货区域采购。

  根据试行情况,完善采购办法,逐步实现基本药物以省为单位量价挂钩集中采购。

  第十四条 基本药物公开招标采购采用“双信封”的招标制度,即投标人在编制标书时,分别编制经济技术标书和商务标书,并同时投两份标书。经济技术标书主要对企业生产规模、配送能力、销售额、行业排名、市场信誉,以及GMP(GSP)资质认证、药品质量抽验抽查历史情况、电子监管能力等指标进行评审,保证基本药物质量。经济技术标评审中,客观分值不应少于三分之二,主观分值不应超过三分之一。只有经济技术标书评审合格的企业才能进入商务标书评审,商务标书评审实行网上远程开标,由价格最低者中标。商务标书中的投标报价应包含配送费用。

  中标生产企业自行委托经营企业进行配送或者直接配送。

  第十五条 建立基本药物采购信息公开制度。在采购结束3个工作日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主动向社会公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价格、采购数量和中标企业,接受社会监督,同时报卫生部备案并抄国务院医改办公室,及时向省医改领导小组报告。

  第十六条 省药品集中采购服务中心通过集中采购确定供货企业后,供货企业要将拟供货的药品样品送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建立严格的诚信记录和市场清退制度。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记录在案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一次违规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纠正或整改;逾期不改或再次违规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将违法违规企业和法人代表名单及违法违规情况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家有关部门,该企业及其法人代表(包括其他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违法违规企业及其法人代表)2年内不得参与我省任何药品的招标采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采购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二)蓄意抬高价格或恶意压低价格的;

  (三)中标后拒不签订合同的;

  (四)供应质量不达标药品的;

  (五)未按合同规定及时配送供货的;

  (六)向采购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个人进行贿赂或变相贿赂的。

  卫生等有关部门要对参与以上违法违规行为的采购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及相关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公开其不良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购销合同的签订与履行



  第十八条 省药品集中采购服务中心代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供货企业签订购销合同,明确品种、剂型、规格、数量、价格、供货时间和地点、付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并负责合同的执行。如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不能满足临床用药需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可以提出申请,由省药品集中采购服务中心与供货企业签订追加合同,各供货企业原则上不得拒绝。

  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辖区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省药品集中采购服务中心签订授权或者委托协议。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协议定期向省药品集中采购服务中心提出基本药物用药需求,并按协议约定及时付款。

  第十九条 严格基本药物采购付款制度,并在购销合同中明确付款程序和时间。供货企业按照合同要求将药品配送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交货验收并出具签收单,省药品集中采购服务中心根据签收单付款,原则上从交货验收合格到付款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未能按时付款的,省药品集中采购服务中心要向企业支付违约金,并追究违约单位的责任。省药品集中采购服务中心设立专用账户,制定具体付款流程和办法,对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货款进行统一支付。在首次支付基本药物货款时,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预付一次性基本药物周转资金,周转资金数额按当年基本药物采购额的10%确定。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付款流程和办法将周转资金及基本药物货款汇缴到省药品集中采购服务中心专用账户,确保基本药物货款及时支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货款不得挪用,违法违规者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 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对基本药物采购负总责。省卫生行政部门是我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的主管部门,负责搭建省级集中采购平台,对采购机构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指导采购机构根据供货主体和实际情况,合理设定具体招标办法;协调解决采购中出现的问题;加强对合理编制基本药物采购计划的指导和协调;开展定期评估,定期向省医改领导小组报告药品集中采购相关情况,确保基本药物采购工作顺利实施。

  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完善基本药物信息条形码(电子监管码)和药品电子监管平台,对基本药物进行全品种电子监管;加强对基本药物质量的抽验,必要时将抽检药品与备案样品进行比对,对质量出现问题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惩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省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基本药物成本调查和市场购销价格监测,动态调整我省增补药物指导价格水平,指导省药品集中采购服务中心合理确定集中采购价格;加强对基本药物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

  省发展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监察等相关部门也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加强对采购主体和采购全过程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负总责,卫生等部门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坚持阳光采购,加强社会监督。由监察、纠风办等有关部门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新闻媒体、基层医务人员等社会各界组成我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监督委员会,对基本药物采购过程进行监督。

  建立有奖举报制度,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采购环境。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宣传培训,争取药品生产流通企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要密切跟踪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妥善处理因基本药物集中采购产生的矛盾,不断完善政策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利用建立和规范基本药物采购机制的契机,引导和规范基层医务人员用药行为。加强基层医务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尽快推进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处方集在基层普遍使用,利用信息系统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的用药行为进行监管。加大宣传力度,引导群众转变用药习惯,促进临床首选和合理使用基本药物。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贯彻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指示,切实做好各级各类学校火灾防治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贯彻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指示,切实做好各级各类学校火灾防治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最近一段时间,一些地方连续发生重大火灾,给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安定带来不良影响。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同志十分关注,江泽民总书记就全国的火灾防治工作作出了重要指示:最近火灾接连不断,有建筑火灾,还有森林大火,全党同志要敲起警钟,既要及时灭火救灾,更要强调预
防。李岚清副总理也专门就学校,特别是高等学校的火灾防治工作再次作出重要指示:
第一,各级和各有关单位领导要高度重视本系统、本单位的防火工作,建立健全防火灭火规章制度和严格的责任制。首先是防火,要防火患于未然。如果万一发生火灾时,要有切实有效的消防措施。特别是首都影响大,决不可麻痹大意。
第二,要定期检查和消除火灾安全隐患;对学生、教职员工以及干部、职工要经常开展防火灭火教育,进行必要的防火灭火演习和训练,等等。
现就贯彻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指示,切实做好学校特别是高等学校火灾防治工作提出如下要求,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的各级领导,要一以贯之地高度重视学校的课堂、图书馆、宿舍等人群集中场所的火灾防治工作。要按照《关于切实做好高校建筑火灾隐患防治工作的通知》(教财〔1997〕56号)和《关于切实做好高等学校建筑火灾隐患防治工作的通知》(教
计厅〔1998〕6号)的要求,从上到下,层层落实防火救灾责任制。要将江泽民总书记和李岚清副总理的重要指示传达到学校的各级防火救灾工作责任人,并要求大家落到实处。要从已经发生的火灾事件中,吸取沉痛教训,从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的高度来认识防火
救灾工作,坚决消除麻痹思想,消除“死角”。
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负责防火救灾工作的单位,要结合贯彻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指示,组织本系统本单位的同志们认真学习《消防法》,通盘研究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的火灾形势、消防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应采取的措施,消除重大火灾隐患。要突出重点,抓紧
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要将检查和治理工作制度化、经常化。
三、要积极配合当地有关部门,尽快做好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工作;要严格消防监督管理,加强执勤备战;一旦发生险情,要及时组织扑救,最大限度地减少火灾损失和人员伤亡。
总之,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要把学校火灾、火险的防治工作作为一件大事来抓,绝不能掉以轻心。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狠抓检查落实,把防火灭火工作切实做好,为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安全以及维护社会稳定做出应有的贡献。



1998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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