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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3:30:10  浏览:94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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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2008〕16号

鹿城、龙湾、瓯海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十九日

温州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缓解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就医难问题,保障外来困难务工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中共温州市委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和馨行动”的若干意见》(温委发〔2006〕120号),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相结合;

  (二)救助制度和其他保障制度相衔接;

  (三)救助水平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公开、公平、公正和及时救助相结合。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人事、劳动保障、卫生、物价、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和慈善总会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温州市困难群众帮扶服务中心具体负责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的受理、调查、审核及救助金发放等工作。

  温州市困难群众帮扶服务中心应当简化救助程序,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五条 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申请医疗救助,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参加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农民工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二)持有效温州市区暂住证,与市区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签订劳动合同且工作1年以上;

  (三)因病(含灾害性事故,下同)就医住院,经各类医疗保障报销和社会团体帮困后,医疗费用负担仍有困难且影响基本生活。

  第六条 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因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医疗救助范围:

  (一)违法犯罪;

  (二)自杀、自残;

  (三)打架斗殴;

  (四)酗酒、吸毒;

  (五)工伤、交通事故、医疗事故;

  (六)蓄意违章;

  (七)变性、镶牙、整容等非疾病;

  (八)不应当列入医疗救助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因病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农民工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相关补助(含各类报销、帮困和经济赔偿)部分之后,在1个自然年度(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内累计医疗费用个人自负金额超过5000元以上的,按以下标准分段救助:

  (一)个人自负金额5000元至10000元部分按25%比例救助;

  (二)个人自负金额10001元以上部分按35%比例救助,全年医疗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20000元,获“百佳新温州人”称号者全年医疗救助金额可提高到30000元。

  第八条 恶性肿瘤、精神分裂症、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血友病、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等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参照住院标准执行。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及时为外来务工人员办理医疗、工伤保险,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如实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积极协助、配合和支持政府做好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工作。

  第十条 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应当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但因紧急情况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近就医的除外。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项目为外来务工人员提供优质服务,控制医疗费用。

  第十一条 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应当及时向温州市困难群众帮扶服务中心申请医疗救助。当年的医疗费用必须在次年3月底前提出申请,逾期不予受理;跨年度连续住院的医疗费用按出院日期划入相应的年度。

  申请时应当填写《温州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申请表》,并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温州市区暂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所在企事业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和收入状况证明;

  (三)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及有关票据,原始票据被有关机构留存的,需出具由该机构加盖印章的票据复印件;

  (四)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农民工医疗保险的,需提供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医疗报销分割单;

  (五)已参加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需提供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医疗报销分割单;

  (六)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需提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出具的医疗报销情况联系单;

  (七)获“百佳新温州人”称号者,需提供有效证件;

  (八)其他按规定需提供的材料。

  第十二条 温州市困难群众帮扶服务中心应在7个工作日内(遇有特殊情况可适当延期)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二)对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补齐材料或者不配合调查的,视为放弃医疗救助,退回申请材料;

  (三)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核定救助金额,及时发放医疗救助金。

  第十三条 温州市困难群众帮扶服务中心在审核医疗救助金基数时,应当核减下列费用: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农民工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

  (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核报和补助的费用;

  (三)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报销的费用;

  (四)商业保险机构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五)总工会、残联、慈善总会补助的费用;

  (六)其他赔付责任人赔付的医疗费;

  (七)其他临时医疗补助金。

  第十四条 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资金按政府投入与社会捐资相结合原则多渠道筹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救助资金的运行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资金主要包括:

  (一)财政资金:市财政以上年度市区外来务工人员暂住人口为基数,按人均1.5元的标准列入财政预算;

  (二)慈善总会资助;

  (三)社会捐赠;

  (四)上年度结余资金及利息收入;

  (五)其他应当纳入的资金。

  第十五条 市财政应当设立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资金财政专户,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

  医疗救助资金年度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年度医疗救助资金不足时,由市政府另行解决。

  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市财政予以保障,不得从医疗救助资金中提取。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人数和资金发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对象采取涂改、伪造、冒领等违法手段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民政部门负责追回;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虚假证明并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医疗救助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医疗救助范围和标准的;

  (二)无故延期下拨或者发放医疗救助资金的;

  (三)故意刁难医疗救助对象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贪污医疗救助资金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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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办公厅关于报送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情况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报送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情况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颁布以来,各级政府人事部门狠抓制度落实工作,取得了较大的成绩。目前,大多数地区和部门都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实施办法,积极认真地组织实施,对于加强公务员队伍管理,疏通“出口”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为了了解与掌握全国辞职辞
退工作的开展情况,以利加强辞职辞退工作的宏观指导,促进规范管理,现就报送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情况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每年三月底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应将上一年度开展辞职辞退工作的情况书面报告人事部考核培训司,同时填报《国家公务员辞职情况统计表》、《辞退国家公务员情况统计表》。
二、国务院各工作部门和直属机构的辞职和被辞退人员的办理情况应随时备案。在任免机关批准辞职或做出辞退处理决定的十五日内,该机关人事部门负责将《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和辞职批复、《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和辞退批复抄送人事部考核培训司备案。
三、各级人事部门应切实发挥综合管理的职能作用,督促、检查辞职辞退制度的落实,加强辞职、辞退的备案管理,及时掌握工作信息,研究解决出现的问题,总结推广先进经验,使辞职辞退工作进一步深入健康发展。
附件:1.《辞退国家公务员情况统计表》(略)
2.《国家公务员辞职情况统计表》(略)



1997年9月26日

呼和浩特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3号



《呼和浩特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暂行规定》已经1999年6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冯士亮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日


呼和浩特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安全与畅通,规范交通管理处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街道和公路上发生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未列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是我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交通警察支队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道路上进行的交通活动应当遵循确保安全的原则。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与 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其他单位 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执勤的交通警察必须严格执法,文明执勤,着 装整齐,举止端庄。
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必须接受社会刊公民的监督。市公安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建立严格的监督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与运用

第七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分为下列五种: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吊扣驾驶执照;
(四)注销驾驶执照;
(五)暂扣车辆及没收有关装置。
第八条 罚款和没收车辆、工具、物资的拍卖款,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三章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与处罚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50元罚款,可并处吊扣1个月驾驶证:
(一)驾驶二轮摩托车不戴头盔的;
(二)不按有关规定载人的;
(三)驾驶车辆吸烟、饮食、闲谈的;
(四)往车外抛散物品的;
(五)驾驶车辆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遇有少年儿童列队或行走不便的老人、残疾人横过车行道,不减速让行的;
(六)驾驶车辆通过设有人行横道的道路和路口,不按规定减速避让行人的;
(七)暂扣凭证或待办凭证过期失效仍驾驶车辆的。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100元罚款,可并处吊扣2个月驾驶证:
(一)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二)不按规定分道行驶的;
(三)出租车未载客时在快车道行驶的;
(四)遇有行进方向的路口交通阻塞时,仍然进入路口的;
(五)驾驶残疾人专用车辆载人、载货的;
(六)在禁行时间、路线上行驶的;
(七)违反禁止通行规定的;
(八)拖拉机、农用机动运输车不按规定时间进入城区的;
(九)不按规定位置安装或者故意遮盖车辆号牌的。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200元罚款,可并处吊扣3个月驾驶证: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或者执勤警察指挥行驶的;
(二)军队、武警驾驶员驾驶地方车辆的;
(三)不按规定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放车辆妨碍交通的;
(四)在禁鸣喇叭区域鸣喇叭的;
(五)跨、压单实线、双实线超车或者跨线行驶的;
(六)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上行驶的;
(七)前方受阻,驾驶机动车辆不按规定依次排队等候,争道行驶的;
(八)前方无障碍而故意在道路上慢行、停驶或者以其它行为阻塞交通的;
(九)驾驶机动车辆时使用移动电话或查看寻呼机内容 的;
(十)驾驶客运车辆,不按规定停车或中途随意上下乘客的。
第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0元罚款,可并处吊扣4个月驾驶证:
(一)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超速行驶或强行超车的;
(三)逆向行驶的;
(四)将机动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五)持挪用、转借的机动车牌证的;
(六)违反规定安装或不按规定使用警灯或警报器的;
(七)擅自安装或使用国家规定的特种车辆警报器、标志灯具、徽记、号牌或使用证的;
(八)不按规定避让、穿插执行任务的警车及其护卫车队的;
(九)使用涂改、失效、伪造、挪用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通行证或其它交通管理证件的;
(十)擅自更改机动车发动机号码或车架号码的;
(十一)驾驶无牌证或已报废的机动车辆的;
(十二)驾驶车辆碾压交通肇事现场的;
(十三)交通肇事后不设置警告标志。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装载货物,每超1吨,处100元罚款;机动车载人的,每超员1人,处50元罚款。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扣驾驶证12个月:
(一)无正当理由,超过3个月不接受对其违章行为处理的;
(二)年度审验期内,被拍照记录闯红灯累计3次以上的;
(三)被暂扣、吊扣驾驶证后,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假报被盗、遗失,补领驾驶证的。
第十五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机动车驾驶员符合下列第一、二项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符合下列第三、四项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符合下列第五、六项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一)造成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
(二)造成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
(三)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
(四)造成一般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的;
(五)造成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下的;
(六)造成轻微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
第十六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员逃逸、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隐瞒事故真相或有其它恶劣行为的,处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当年逾期未参加年审的,处100元罚款;上年未检审的,处200元罚款;2年未参加年审的,注销其驾驶执照。
第十八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机动车当年逾期未参加年检的,处300元罚款;上年未参加年检的,处500元罚款;2年未参加年检的,处1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 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并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有第五项行为的,处300元罚款:
(一)在机动车道上行驶的;
(二)违反交通信号或执勤警察指挥的;
(三)骑自行车载人的(不包括12岁以下的儿童);
(四)在人行道、人行过街天桥骑行的;
(五)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第二十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并处警告或10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通过人行横道的;
(二)翻越、钻越交通隔离护栏的;
(三)在机动车道行走、兜售物品或未经批准散发广告宣传品的;
(四)在机动车道上随意拦截车辆的。
第二十一条 未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违反畜力车不准在城区行驶的规定,处警告或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离开。
未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占道经商的,处警告或100元罚款,并责令其离开。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情节较轻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除补办有关手续外,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或者擅自移动交通安全设施或者以其它方式影响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的;
(二)道路施工现场周围未按规定设置安全围栏和警示标志的;
(三)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道路上设置路障、广告、招牌的;
(四)在道路上撤落垃圾、沙石、泥土等妨碍交通安全的;
(五)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开设路口或者未按规定限期恢复原状的。
第二十三条 修理厂家擅自修复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和变更车辆颜色、更改车辆发动机号码或车架号码的,一律追究其法律责任,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但擅自修理的车辆是摩托车的,处罚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的车辆、物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予以扣留:
(一)无号牌、无行驶证的车辆;
(二)有交通肇事嫌疑或者犯罪嫌疑的车辆;
(三)交通肇事需鉴定的车辆;
(四)转向器、制动器等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当场不能修复的车辆;
(五)车辆号牌、发动机号码或车架号码与行驶证记载不符的机动车辆;
(六)转借、涂改、伪造、挪用、冒领号牌或行驶证的机动车辆;
(七)达到国家报废标准继续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
(八)违法占道的物品。
第二十五条 被扣留车辆、物品的移动、保管费用,由违章行为人承担。物品可能腐烂、变质的,由扣留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对执行公务的交通警察进行围攻、打骂、侮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执行程序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执勤交通警察当场决定并执行罚款,应当出具违反交通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和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的处罚,按下列权限行使:
(一)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处警告、20元以下罚款或对机动车驾驶员处警告的,可由执勤警察当场决定并执行;
(二)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吊扣驾驶证2个月以下、没收有关装置的,由旗、县、区交通警察大队决定并执行;
(三)处50元以上罚款、吊扣驾驶证2个月以上或暂扣物品及车辆的,由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决定并执行。
第三十条 执勤交通警察暂扣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的,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并在24小时内交回交通警察大队。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暂扣的机动车辆,应当在违法或违章行为处理完毕后及时返还。对当事人超过3个月不接受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报公告30日后,仍不认领或接受处理的,应当上缴市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受到罚款处罚的,应当在收到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逾期交纳的,每日追加5元滞纳金。被暂扣车辆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车辆拖吊费及相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执行职务,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二)接到交通阻塞或交通事故的报警后,无故不及时赶到现场处理的;
(三)暂扣车辆、证件不按规定时间上交的;
(四)处罚不出具票据、处罚决定书,暂扣车辆或证件不出具暂扣凭证的;
(五)故意损毁当事人的证件、物品的;
(六)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七)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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