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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实施《全国矿产资源规划(2008-2015年)》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5:31:03  浏览:83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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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实施《全国矿产资源规划(2008-2015年)》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实施《全国矿产资源规划(2008-2015年)》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8〕3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全国矿产资源规划(2008~2015年)》(以下简称《规划》)已由国务院批复,现将《国务院关于全国矿产资源规划(2008~2015年)的批复》(国函〔2008〕120号)和《规划》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划》和国务院的批复是指导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纲领性文件。各地必须采取有力措施,认真落实《规划》提出的各项任务和措施。要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方针,按照统筹规划、科学开发、合理利用、依法保护的原则,构建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的新机制,推进资源利用方式和管理方式的根本转变,保障我国矿业持续健康发展和矿产资源长期稳定供应。


二、矿产资源规划是依法审批和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重要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必须遵循矿产资源规划。要严格按照矿产资源规划审查矿产资源调查评价与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与矿区土地复垦项目。对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不得批准立项,不得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不得批准用地。必须依据规划,切实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


三、地方各级政府要按照国务院批复的要求,依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结合本地区矿产资源特点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突出重点,提高深度,体现特色,组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抓紧完成省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省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土资源部按有关规定程序审批。各地根据需要,按照有关要求组织编制专项规划和省级以下矿产资源规划,完善规划体系。未按要求编制规划的地区,不得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涉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相关行业规划,应与矿产资源规划做好衔接。


四、加强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完善规划的管理制度,落实规划实施领导责任制,矿产资源规划目标和主要指标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严格执行。要构建规划实施的激励与约束机制,推进重大工程实施,严格按规划规范管理行为,扩大规划的民主决策和公众参与,接受社会对规划实施的监督。加强对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各种违反规划的行为,巩固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成果。


五、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矿产资源供需矛盾仍将十分突出,必须坚持宏观调控和市场配置相结合,建立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新机制,深化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加大地质勘查投入,优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布局与结构,推进矿业经济区和绿色矿山建设,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确保规划目标顺利实现,促进优势资源开发利用和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提高矿产资源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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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
  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对经其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前二款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
  银行业监督管理应当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
  第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受法律保护。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督管理机构

  第八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任职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
  第十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不得在金融机构等企业中兼任职务。
  第十一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其监督管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交流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就信息保密作出安排。
  第十二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开监督管理程序,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和内部监督制度。
  第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处置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查处有关金融违法行为等监督管理活动中,地方政府、各级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十四条 国务院审计、监察等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
  第十六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银行业金融机构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达到规定比例以上的股东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股东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或者备案。需要审查批准或者备案的业务品种,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二十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可以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
  前款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对下列申请事项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
  (三)审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分析、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现场检查程序,规范现场检查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并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的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建议,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评级情况和风险状况,确定对其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岗位责任制度。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发现可能引发系统性银行业风险、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向国务院报告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并告知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制度,制定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和人员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银行业突发事件。
  第三十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银行业自律组织的章程应当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开展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有关的国际交流、合作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三十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二)询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五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三十六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三)限制资产转让;
  (四)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五)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第三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接管和机构重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重组或者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履行职责。
  在接管、机构重组或者撤销清算期间,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
  第四十一条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涉嫌金融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行为人的账户;对涉嫌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第四十二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时,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有关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
  (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规定措施,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调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对依法采取的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和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的;
  (二)违反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报告突发事件的;
  (四)违反规定查询账户或者申请冻结资金的;
  (五)违反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措施或者处罚的;
  (六)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贪污受贿,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变更、终止的;
  (三)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或者未备案的业务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
  第四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五)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六)拒绝执行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措施的。
  第四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第四十九条 阻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检查、调查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梅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监督规定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梅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监督规定》的通知
梅市府〔2004〕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有关单位:


现将《梅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监督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梅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监督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有关规定,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第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监督应当坚持合法、公开、公正、高效、廉洁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工作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配合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做好行政执法责任制监督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监督管理机构,充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使其与所承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监督工作相适应。




第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如下制度:


(一)执法人员培训、资格管理制度;


(二)岗位执法责任制度;


(三)行政执法公开制度;


(四)举报、控告受理制度;


(五)行政执法案件的登记和存档制度;


(六)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七)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八)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第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制定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及其配套工作制度,应当书面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未按照本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及其配套工作制度或建立后未报送备案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建议上级行政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或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同时将处理结果抄送上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政府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责任制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错案,须对错案责任人进行行政处分的,应提请监察、人事部门处理。


行政执法主体在本单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同时将处理结果抄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执法行为,有依法举报的权利。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对举报人保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应追究过错责任:


(一)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是错案的;




(二)未按规定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案件报送备案的;


(三)上报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案件,经审查确认为错案的;


(四)经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的;


(五)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变更的;


(六)已经造成行政赔偿的;


(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经调查确认为错案的;


(八)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其他违反行政职权的行为。


第十二条 经确认为错案的,按下列规定确认错案责任人并划分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直接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属错案的,直接执法人员为错案责任人;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直接执法人员的过错行为造成审核人、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直接执法人员为错案责任人,审核人、批准人应负相应责任;审核人的过错造成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审核人为错案责任人,批准人应负领导责任;批准人的过错而造成的错案,批准人为错案责任人;直接执法人员、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而造成的错案,直接执法人员、审核人、批准人均


为错案责任人;


(三)经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产生的错案,决策人为错案的主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错误意见的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不负错案责任;


(四)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执法主体联合执法,各方均有过错造成错案的,联合执法的行政执法主体负共同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对确认为错案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根据错案后果轻重、错案责任人过错大小等情节,依照下列规定,提出行政执法督察建议: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或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错案,责令错案责任人所在单位对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


(二)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错案,责令错案责任人所在单位对责任人写出书面检讨,同时建议有关部门对错案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并暂停执法活动,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学习,经考核合格后,重新发给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执法;


(三)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错案,建议有关部门对错案责任人分别情况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


(四)故意违法执法、徇私舞弊、严重失职而造成的错案,建议有关部门对错案责任人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的处分;


(五)错案责任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违法行使职权造成行政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予以追偿;


(六)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在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受警告以上行政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


第十四条 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的行政执法错案造成行政赔偿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先承担赔偿责任,再对受委托单位进行追偿,受委托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对造成错案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追偿。


第十五条 错案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责任:


(一)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


(二)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三)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的;


(四)对举报、控告或调查处理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可以从重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十六条 错案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其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二)因受侵害一方当事人故意伪造、隐瞒重要证据或其他主观过错,造成错案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错案责任人员及时发现错案并积极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责任的行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对错案立案后,应当在30日内做出处理意见或建议。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八条 过错责任人对确认的过错责任及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依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在受理后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被认定为有行政执法过错的单位,在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时,不得评为先进单位;过错责任人不得参加优秀等次的评定。人事部门在审批公务员年度考核时,对被评为优秀的公务员,应征求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行政执法考核评议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考核评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办理行政执法案件情况;


(二)行政执法队伍和执法证件管理情况;


(三)实施行政执法及其监督管理情况;


(四)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案件以及控告申诉案件的情况;


(五)开展执法监督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执法的基本要求:


(一)行政执法主体合法;


(二)行政执法程序合法;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处理适当;


(五)法律文书规范、完备,案卷装订规范。


第二十三条 办理行政执法案件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


(二)依法适用和执行行政处罚及强制措施,无违法实施处罚和滥用强制措施的行为;


(三)依法收取、保管、退还、没收保证金,无乱收或非法处理保证金的行为;


(四)无违法收取行政许可费用和办案费的行为;


(五)依法妥善保管和处置查封、冻结、扣押、收缴、罚没的财物,无截留、坐支、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吞的行为;


(六)依法履行告知的义务,保障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相对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正确适用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程序。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队伍和执法证件管理,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行政执法队伍设立、审批和公告符合法定条件及程序,不存在违法授权实施执法、违法委托实施执法和以内设机构名义实施执法的行为;


(二)行政执法人员符合法定条件,上岗前接受法律培训、考试合格,并持有《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使用的行政执法证件,不存在合同工、临时工或不符合条件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时,应当依法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无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执法和不依法使用或使用无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履行行政执法管理职责,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立岗位执法责任制度,明确本单位各执法工作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行政


执法职责,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二)建立行政执法公开制度,将执法依据、职责范围、执法程序等予以公开;


涉及行政审批、许可、登记等事项的,应当公布办理的条件、程序、期限、数量和结果;涉及收费的,应当公布收费标准和依据;


(三)建立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行政执法过错的范围,承担过错责任的条件、责任划分、责任追究方式和时效等,对本单位出现的错案无不及时追究,或追究后不上报备案的行为;


(四)建立举报、控告受理制度,对举报案件无不受理、不查处或泄漏举报人姓名和打击报复的行为;


(五)建立行政执法案件的登记和存档制度,将行政执法中的立案、调查、处理等情况予以登记和存档,无档案不全和遗失的行为;


(六)建立行政执法定期报告制度,各行政执法主体应在每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前,将半年度和年度的行政投诉、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过错责任追究等情况,综合报告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无不报、瞒报或漏报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和控告申诉案件,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依法进行行政复议,无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不依法受理、不依法作出复议决定或复议决定属违法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的行为;


(二)对行政诉讼案件依法应诉,无拒不出庭、不提出诉讼证据和答辩意见的行为;


(三)依法进行行政赔偿,对违法行为无拖延确认、不予确认或不依法理赔的行为;


(四)对控告申诉案件依法处理,无推诿、拖延、敷衍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开展执法监督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严格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决定和命令,无拒不执行、拖延执行的行为;

(二)对已发现的错案,及时纠正,无故意隐瞒、拒不纠正的行为;


(三)依法及时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过错责任,无应当追究而不追究或违法从轻减轻追究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考核评议实行百分制,根据考核评议的内容、范围,确定考核评议各项内容的分数。


考核评议结果分为优秀、达标、不达标三个档次。


第二十九条 对执法错案自查自纠,并依法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可以减少扣分。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所属执法部门或派出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行政机关年度考核评议结果为不达标:


(一)对执法相对人采取殴打、体罚、虐待等暴力手段致人重伤、死亡的;


(二)因重大执法过失造成多人重伤或死亡的重大事故的;


(三)出现重大执法错案被省级以上新闻媒体曝光,经查证属实,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被考核评议单位拒绝接受考核评议或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考核评议以日常考查与年度考核评议相结合。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考核评议档案,如实记载日常专项执法检查、专案调查、案件审核等工作情况,作为年度考核评议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于每个考评年度结束后15日内,将本单位日常考查和年度自评考核情况及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情况,应按本规定的内容和标准每年进行一次全面考核评议,并将考核评议结果进行通报。


第三十五条 被考核评议单位对考核评议结果有异议的,可在知道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负责考核评议的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负责考核评议的行政机关可以视情况重新组织人员复查,并在20日内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诉单位。


第三十六条 在行政执法考核评议过程中,发现已办结的案件或执法活动确有违法、不适当的,责令其及时纠正,对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员的


执法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考核评议结果作为衡量行政机关及其所属执法部门工作实绩的重要指标。对优秀单位予以通报表彰;对不达标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其当年评优受奖资格;连续两年不达标的,单位行政首长应当调离,或由上级行政机关商请有关部门对其予以降职或免职。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分,按照国家公务员任免、奖惩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主体以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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