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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11:38  浏览:96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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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的通知

铜政〔2010〕71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铜陵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已经2010年10月21日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铜陵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做好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效率,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展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争议,是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机构,下同),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生的争议。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承担。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法制统一;

(二)保证政令畅通;

(三)提高行政效能;

(四)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行政管理事项作出不同规定发生争议的或对行政执法权限有争议的;

(二)对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执行不一致发生争议的或对同一案件的处理意见不一致的;

(三)对同一事项因联合执法而发生争议的;

(四)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协助而发生争议的;

(五)行政执法部门因移送行政执法案件而发生争议的;

(六)其他涉及行政执法争议的事项。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不涉及法律规范适用的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行政执法部门内部的行政执法争议;

(三)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活动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第八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发生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行政执法部门自行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可以由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行政执法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如果发生争议的行政执法部门不在同一行政区域,可以由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

政府法制部门发现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主动就争议事项进行协调。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争议协调事项、相关情况、建议及理由;

(二)涉及协调事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其他有关涉及争议协调事项的材料。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收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并在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在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提请争议协调的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部门作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受理决定后,应当在3日内通知行政执法争议另一方行政执法部门。另一方行政执法部门收到通知后,应当在7日内报送答辩书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政府法制部门依其职权,主动就有关行政执法争议事项进行协调时,应当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发出书面通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收到通知后,应当在7日内报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在办理行政执法协调争议事项时,应当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充分听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也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对争议事项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 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过程中,对因争议协调事项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或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办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建议有关行政执法部门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确立的原则进行协调;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解释。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争议协调事项,应当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载明协调事项、依据和结果,加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政府法制部门印章,发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

(二)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出书面建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制作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书》,应自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报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办理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应当在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协调工作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迟30日。

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解释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自觉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和临时性处置措施建议。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7日内向作出该意见书的政府法制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同级人民政府认为异议成立的,可以撤销或者变更该意见书,或者指定有关政府法制部门再行协调;认为异议不能成立的,决定维持该意见书。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行政问责建议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同级人民政府依法进行行政问责:

(一)应当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而不提请,造成行政执法混乱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阻挠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

(三)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或临时性处置措施建议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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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牙买加政府关于牙买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的协定

中国政府 牙买加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牙买加政府关于牙买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5月29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牙买加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发展两国之间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之间领事关系的共同愿望,就牙买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牙买加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名誉领事应在《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法律和规定的范围内执行领事职务并享有相应的特权与豁免。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中国有关法律和规定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为牙买加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名誉领事馆及其名誉领事官员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四、双方将本着协商合作的精神,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国际惯例,友好地处理两国间的领事问题。

 五、名誉领事可以是缔约双方公民或第三国公民,但不得是无国籍者,且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六、牙买加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派职业领事后不得再委派名誉领事。

 七、本协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在金斯敦签定,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牙买加政府代表
     李 尚 胜                西摩·马林斯
   中国驻牙买加大使            牙买加副总理兼外交外贸部长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公共场所和社会服务单位厕所对外开放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公共场所和社会服务单位厕所对外开放规定的通知

琼府办﹝2010﹞64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公共场所和社会服务单位厕所对外开放的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海南省公共场所和
社会服务单位厕所对外开放的规定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公共场所和社会服务单位厕所为社会公众服务,解决目前我省城乡公厕配置不足,居民和流动人口如厕难等问题,根据《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71号)等有关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和社会服务单位厕所是指机场、车站、码头、医院、加油站、宾馆、酒店、餐饮店、招待所、景区、公园、文化场馆、体育场馆、游(娱)乐场所、商场、集贸市场等场所、单位附设的厕所。

第三条 公共场所和社会服务单位厕所应当在对外服务时间免费向市民和游客开放使用,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关闭或无故停用。

第四条 市、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公共场所和社会服务单位厕所进行登记,统一设置醒目标志和指示牌,并列入市、县公厕地图。

第五条 有条件的单位应当设置残疾人专用厕位,景区、高速公路加油站、公园、码头、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和公交首末站等窗口服务单位的厕所,必须达到国家二类以上公厕标准。

第六条 市民和游客使用公共场所和社会服务单位厕所时,应当自觉维护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厕所内的设备、设施;如损坏设备、设施,应当照价赔偿。

第七条 公共场所和社会服务单位厕所,按照“谁经营,谁管理”的原则,由经营管理单位自行组织管理,并接受属地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保持厕所清洁卫生,即无乱写乱画、无蚊蝇、无臭味、无乱堆物品、无积水,无纸屑、烟头、痰迹和杂物,大便器内无积粪,小便器(糟)内不积存尿液,无暴露的保洁工具和便纸,地面、墙壁、顶棚及厕所外部(周围3米内)干净整洁。

第九条 保持厕所设施完好,即屋顶墙壁、门窗纱、地面蹲台、便器、隔断板门、管理间、洗手(盆)池、墩布池、挂衣钩、标志灯具、广告等各种设施、设备齐全完好,确保能够使用。

第十条 市、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公共场所和社会服务单位厕所管理和考核办法。

第十一条 市、县政府每年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作为公共场所和社会服务单位厕所管理补助专项资金,对厕所管理达标的公共场所和社会服务单位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鼓励公共场所和社会服务单位对厕所进行升级改造,提高厕所设施标准和服务管理水平。市、县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补贴一定比例的改造费用,具体标准由各市、县结合当地情况制定。

第十三条 市、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厕所对外开放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通知经营管理单位进行整改。对拒不接受检查整改意见的单位,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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