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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8年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24:42  浏览:83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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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8年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做好2008年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工作的通知

国土调查发〔200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第二次土地调查领导小组:


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自2007年7月1日启动以来,各地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的通知》(国发[2006]38号,以下简称国务院38号文件)和国务院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积极组织开展第二次土地调查工作。目前,各级土地调查机构人员和调查经费基本到位,《土地调查条例》和相关标准、规范已经颁布,全国性培训基本完成,土地调查宣传工作全面开展,调查底图正在抓紧生产,部分地区已经开展外业调查。总的来看,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各项工作进展顺利,开局良好,但也存在工作进展不平衡、个别地方调查保障措施落实不到位等问题,影响着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总体进度。2008年是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承前启后的关键一年,也是调查任务最繁重的一年,调查工作的开展情况将直接关系到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总体目标任务的完成。现就做好2008年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全面落实第二次土地调查保障措施。各地要把第二次土地调查作为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一项具体行动,加强领导,高度重视,认真落实好土地调查各项保障性措施。2008年6月底之前,各省(区、市)要将今年第二次土地调查经费足额落实到位,同时解决好市、县特别是国家级贫困县的调查经费。要进一步完善本地区第二次土地调查工作机构,充实调查人员,保障调查工作有效运转。


二、明确责任,加快推进土地调查工作。各省(区、市)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按照《土地调查条例》和国务院38号文件有关要求,建立第二次土地调查目标责任制,明确市(县)任务和责任,层层将工作任务分解落实。各地要做好2008年的工作安排和部署,加快推进土地调查工作。部分地区在调查底图尚未到位的情况下,要先行开展土地权属调查,并做好开展实地调查的准备工作,确保调查底图下发后,6个月内全面完成外业调查、内业处理、数据整理建库等工作。


三、采取措施,全面完成底图生产任务。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要采取有效措施,尽早获取各类遥感数据,并制订遥感资料获取难度大地区的获取预案,确保在2008年年底前全面完成调查底图生产任务,提供地方使用。各地要积极配合调查底图生产,及时采集和提供有关地理信息等资料,确保调查底图生产顺利进行。


四、严格把关,确保土地调查成果质量。各地要按照《土地调查条例》和国务院38号文件有关要求,认真组织开展质量检查和成果验收工作,在对土地调查各个环节实行质量控制的基础上,对调查成果实行分阶段、分级检查验收。已完成调查的地区,要按照土地调查成果检查验收办法规定,对县级调查成果进行自检、预检和验收,并以县级成果为基础,汇总地(市)、省级成果,逐级上报验收。2008年下半年,东部地区要按规定将通过省级验收的县级成果分批上报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时,中部地区及西部重点城市也应加强县级调查成果的自检、预检和验收工作,做到完成一批,上报一批。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对上报的县级成果认真开展核查确认工作,对核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反馈地方。各地要按照核查意见,在对成果进行核实和修改完善后,将最终成果上报确认。


五、结合实际,做好阶段性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各地要继续加强土地调查队伍的业务培训,因地制宜采取多种方式,结合调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对调查业务骨干和技术人员分阶段进行培训。同时,通过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各种形式,结合《土地调查条例》的贯彻实施和“6.25土地日”等重大活动,深入宣传第二次土地调查工作,及时报道各地的好经验、好典型。


六、加大力度,深入开展督促检查。各地要进一步加大对第二次土地调查工作的督促检查力度,通过实地检查指导、定期报送信息等方式,畅通信息渠道,及时发现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2008年4月底之前,各省(区、市)第二次土地调查领导小组要结合贯彻落实《土地调查条例》和国务院38号文件,对本地区第二次土地调查工作开展一次大检查,查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研究提出应对的措施。


请各地于2008年5月底之前,将第二次土地调查工作检查结果报送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届时,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将组织开展对各地第二次土地调查工作进展情况的检查。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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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卫生部、总后勤部关于中央、军队、武警部队所属卫生医疗机构及相关医务人员参加“非典”防治工作有关补助问题的通

财政部、卫生部


财政部、卫生部、总后勤部关于中央、军队、武警部队所属卫生医疗机构及相关医务人员参加“非典”防治工作有关补助问题的通知

财社〔2003〕40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军队各大单位,武警总部,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保证国务院有关部委、军队、武警、中央管理企业医疗机构及相关人员更好地开展“非典”防治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对从事“非典”防治工作的卫生医务人员给予临时性工作补助
国务院有关部委、军队、武警、中央管理企业所属京内卫生医疗机构参加“非典”防治工作的卫生医务人员,按照北京市卫生局、财政局、地税局《关于对防治非典型肺炎卫生医务工作者给予工作补助的通知》(京卫财字〔2003〕16号)规定的享受单位和个人范围给予补助,具体标准为:在“非典”隔离区内工作的医务人员及相关人员按每人每天200元补助;综合医院发热门诊的医务人员、疾病控制中心负责“非典”流行病调查的防疫人员以及由北京市“非典”防治领导小组和总后勤部指定单一收治“非典”病人的医疗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按每人每天100元补助。各有关单位可根据工作风险和强度将补助标准适当拉开档次,合理分配。所需补助经费由医疗机构按享受补助人员实际工作天数计算,按月分类统计。凡支援到外医院的医务人员,由受援医院统计。单位填报《2003年××月防治“非典”卫生医务人员工作补助统计表》,向其主管部门提出补助申请,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审核后,按隶属关系给予经费补助。
国务院各部委、军队、武警、中央管理企业所属京外医疗机构参加当地“非典”防治工作的卫生医务人员补助,按照属地原则,执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所需财政补助经费由医疗机构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审核后,按隶属关系给予经费补助。
军队参加“非典”防治卫生医务人员(含支援地方人员),按当地政府规定享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由总后勤部财务、卫生部审核后报财政部解决。
二、关于“非典”患者医疗费用问题
国务院有关部委、军队、武警、中央管理企业所属医疗机构接收“非典”患者所发生的救治医疗费用,按照《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农民和城镇难群众非典型肺炎患者救治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2003〕财社明传5号)的规定执行。对农村和城镇困难“非典”患者,医疗机构要积极组织救治,通过鉴别确定为“非典”患者的,医疗机构可先行记账,医疗费用由救治地医疗机构按属地管理原则报所在地区卫生部门汇总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通过卫生部门将资金拨付各医疗机构,确保医疗救治工作正常进行。其他“非典”患者救治费用按财政部、卫生部、劳动保障部《关于妥善解决非典型肺炎患者救治费用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2003〕财社明传1号)和财政部《关于“非典”防治经费补助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财社明传4号)规定给予解决。
国务院有关部委、军队、武警、中央管理企业所属京内医疗机构接收农村和城镇困难“非典”患者所发生的救治医疗费用,按照北京市财政局、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关于非典型肺炎患者医疗费用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财社〔2003〕795号)的规定,由医疗机构按程序申报,费用由北京市拨付。

附件:
1.北京市卫生局、财政局、地税局《关于对防治非典型肺炎卫生医务工作者给予工作补助的通
知》(京卫财字〔2003〕16号)
2.北京市财政局、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关于非典型肺炎患者医疗费用有关问
题的通知》(京财社〔2003〕795号)
3.财政部、卫生部、劳动保障部《关于妥善解决非典型肺炎患者救治费用有关问题的紧急通
知》 (〔2003〕财社明传1号)(略)
4.财政部《关于“非典”防治经费补助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财社明传4号)(略)
5.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农民和城镇困难群众非典型肺炎患者救治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2003〕财社明传5号)(略)
6.2003年 月防治“非典”卫生医务人员工作补助统计表

附件1:

北京市卫生局、财政局、地税局
关于对防治非典型肺炎卫生医务工作者
给予工作补助的通知

2003年4月18日 京卫财字〔2003〕16号


各区县卫生局、财政局、地税局,各有关医疗卫生机构:
为了体现党和政府对广大卫生医务工作者的关怀,鼓励卫生医务人员再接再厉做好我市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工作,根据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对防治非典型肺炎卫生医务工作者给予工作补助的通知》精神,对此次非典型肺炎防治医务工作者给予临时性工作补助。现将补助办法通知如下:
一、享受补助的范围
承担非典型肺炎防治任务的传染病医院、综合医院和疾病控制中心、急救中心等单位中参加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人员。
二、补助标准
参加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医务工作者的工作补助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在“非典”隔离区内工作的人员及急救中心“非典”救护人员按每人每天200元补助;
(二)综合医院发热门诊的医务工作者、各急救中心负责运送疑似病人的工作人员、疾病控制中心负责“非典”流行病调查的防疫人员以及由北京市“非典”防治领导小组指定单一收治“非典”病人的医疗机构中的其他工作人员按每人每天100元补助;
(三)各单位可将补助标准根据工作的风险和强度适当拉开档次进行分配。
三、各级医疗卫生单位的补助经费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由同级财政及主管部门支付。其中,由北京市“非典”防治领导小组指定的单一收治“非典”病人的医院支出的补助经费,由市财政给予补助。
四、所有参加非典型肺炎防治的医务工作者工作补助按实际工作天数计算,按月分类统计,分别向卫生行政部门或主管部门上报统计数据,经审核后给予补助。
五、防治“非典”卫生医务工作者工作补助列支事业支出--津贴--其他补贴会计科目。
六、防治非典型肺炎医务工作者工作补助免征个人所得税。
七、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实施。待疫情解除后,此项补助停止执行。
附:2003年____月防治“非典”卫生医务人员工作补助统计表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engao200308-jingweicaizi20_20050526.gif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易泼洒物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易泼洒物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2010〕44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铜陵市易泼洒物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铜陵市易泼洒物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居民身体健康,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全市范围内处置易泼洒物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易泼洒物处置是指装载建筑垃圾、土石方、沙石、煤灰、矿渣以及其他容易飘洒滴漏、污染道路的流散体的车辆,在行驶公共道路过程中发生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行为。

第三条 易泼洒物处置日常管理工作由市泼洒物管理办公室负责。县、区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住房城建、交通运输、环保、城乡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国土、重点工程建设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易泼洒物处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 易泼洒物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公开、便民,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推行易泼洒物处置管理保证金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泼洒物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易泼洒物夹带、泄漏、遗洒,不得污染道路。

第七条 处置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易泼洒物,应当符合本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处置易泼洒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泼洒物管理部门提出易泼洒物处置申请。经核准后,按照规定处置易泼洒物。

第九条 易泼洒物运输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取得易泼洒物运输资质后,方可从事易泼洒物运输活动。

易泼洒物运输资质管理由市泼洒物管理部门商住房城建、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另行制定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条 市泼洒物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7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放《易泼洒物处置证》或《运输资质证》;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车辆驶离工地、受纳场所时,施工单位、受纳场所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持车辆整洁。

第十二条 运输易泼洒物的车辆必须按指定的运输路线和时段行驶。运输过程中应装载适量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易泼洒物夹带、泄漏、遗洒。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易泼洒物与生活垃圾及其他垃圾混倒,不得在公路和城市主干道等道路上倾倒易泼洒物。

第十四条 易泼洒物受纳场所由城乡规划部门负责统一规划,由市容管理部门统一建设和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五条 受纳场所应保持场地设施完好,环境整洁,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和其他垃圾。

第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易泼洒物处置证》和《运输资质证》的,由市泼洒物管理部门依法撤销。

第十七条 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易泼洒物夹带、泄漏、遗洒,造成道路污染的,由市泼洒物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警告,并对处置泼洒物的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道路环境污染的,由市泼洒物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依法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处置的,由市泼洒物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依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工程施工现场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持清洁的,由市泼洒物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依法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泼洒物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泼洒物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并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泼洒物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公路和城市主干道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泼洒物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运输易泼洒物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夹带、泄露、遗洒的,由市泼洒物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按照市泼洒物管理部门规定的时段、路线和要求运输易泼洒物的,由市泼洒物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可并处以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罚款的处罚,由市泼洒物管理部门集体讨论后决定。

第二十八条 对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不予核准决定不服的,被处罚人或申请人有权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易泼洒物管理实行政府考核奖励制度。市泼洒物管理部门定期对全市易泼洒物处置单位进行考核,对被评为优秀等级的单位,由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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