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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资建设港口码头优惠待遇的暂行规定(附英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58:03  浏览:80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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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资建设港口码头优惠待遇的暂行规定(附英文)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资建设港口码头优惠待遇的暂行规定(附英文)

1985年9月30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加速港口码头的建设,以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公司、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投资兴办合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建设港口码头,除适用有关合营企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外,根据其投资大、建设周期长和资金利润率低的实际情况,按照本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三条 允许合营企业有较长的合营期,可以超过三十年,具体合营期限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合营期满后,如合营各方同意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或其委托机构批准,还可以延长合营期限。
第四条 经合营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批准,企业可以采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办法回收投资。
第五条 合营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建设码头必需的原材料、装卸设备、运输工具和其他生产设施,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六条 合营企业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对新办的合营企业,合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合营企业按照前款规定免税、减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批准,还可以适当延长免税、减税的年限。
对合营企业征收的地方所得税,需要减征或免征的,由合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合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免征所得税。
第八条 合营企业所建码头的装卸费等费率标准,由企业自定,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合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合营建设新的泊位或码头,期限不少于五年的,经外国合营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的百分之四十。
第十条 允许合营企业兼营投资较少、建设周期较短、资金利润率较高的项目,其有关事宜按照现行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香港、澳门地区的公司、企业或个人投资兴办合营企业建设港口码头的,比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INTERIM PROVISION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OF CHINA ON PREFERENCES FOR THE CONSTRUCTION OF PORTS AND PIERS WITHCHINESE AND FOREIGN JOINT INVESTMENT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INTERIM PROVISION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PREFERENCES FOR THE CONSTRUCTION OF PORTS AND PIERS WITH
CHINESE AND FOREIGN JOINT INVESTMENT
(Promulgated on September 30, 1985)
Article 1
These Provisions are formulated with a view to expanding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technological exchange with foreign countries, speeding up
the construction of ports and piers, and meeting the needs of the
socialist modernization programme.
Article 2
All the laws, regulations, provisions, and rules governing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shall apply to joint ventures running port and pier
construction projects (hereinafter called joint ventures) established
within the boundarie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by foreign
companies or enterprises, or individual investors (hereinafter called
foreign joint ventures) on the one hand and Chinese companies or
enterprises on the other, and preferential treatment shall, in accordance
with these Provisions, be granted to them out of consideration for their
huge investment amount, long construction cycle, and narrow profit margin.
Article 3
A joint venture may have a comparatively long contract period, which can
be as long as over 30 years. The specific period shall be fixed by the
parties to the joint venture through consultation. A joint venture may
extend the contract period at the expiration of the contract provided that
the extension is agreed upon by the parties concerned and approved by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r an agency authorized by it.
Article 4
A joint venture may recover its investment by accelerated depreciation of
its fixed assets provided that its application for the adoption of
accelerated depreciation procedure is examined by the local tax
authorities and subsequently submitted to and approved by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rticle 5
Raw materials, loading and unloading equipment, means of transport, and
other production facilities essential for pier construction that are
imported by a joint venture with funds drawn from its gross investment
shall be exempted from customs duties and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consolidated taxes.
Article 6
A joint venture shall pay income tax at a rate of 15 percent. Newly
founded joint ventures with a contract period of over 15 years shall be
exempted from income tax for the first five years as from the first
profit-making year, and shall pay an income tax at half of the normal rate
for the subsequent five years, provided their applications for exemption
and reduction of tax are approved by the tax authorities of the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or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where they are located. If a joint venture still finds it
difficult to pay the full income tax after the tax exemption or reduction
period prescribed above expires, it may have its tax exemption and
reduction period appropriately extended with the approval of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Exemption and reduction of the local income tax levied on a joint venture
shall be decided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of the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or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where the
joint venture is located.
Article 7
Profits earned by the foreign joint venturer in a joint venture shall be
exempted from income tax when they are remitted out of China.
Article 8
The rates of charge on cargo handling and other charges on use of
facilities at a pier built by a joint venture may be fixed by the joint
venture, but shall be filed with the authorities in charge of the venture
and the local pricing authorities for the record.
Article 9
When the foreign joint venturer of a joint venture reinvests its share of
profit from the joint venture in building new berths or piers, 40 percent
of the income tax paid on the reinvested portion of its profit share shall
be refunded, provided that the new contract period is not shorter than 5
years and the foreign joint venturer's application for refund of tax
payment is approved by the tax authorities.
Article 10
When a joint venture is permitted to run concurrently some other projects
requiring smaller amounts of investment, a shorter construction cycle, and
allowing a wider profit margin, the related matters shall be dealt with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in force.
Article 11
Matters relating to port and pier construction by joint ventures with
investment of companies, enterprises, or individuals from Hong Kong and
Macao regions shall be dealt with by applying mutatis mutandis these
Provisions.
Article 12
These Provisions shall come into force as of the date of promulg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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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2011年上海市卫生监督工作要点》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现将《2011年上海市卫生监督工作要点》下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上海市卫生局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2011年上海市卫生监督工作要点

  2011年上海市卫生监督工作要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和实施上海卫生改革与发展“十二五”规划为契机,进一步加强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强化基础、提升能力、规范行为,依法严厉打击各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效维护公共卫生和医疗服务秩序,保障人民群众健康权益。

  一、加强卫生监督体系建设。

  1、加强本市卫生监督机构及基层卫生监督网络建设。落实卫生监督保障措施,进一步改善卫生监督机构基础设施和装备条件,确保各项卫生监督执法工作有效开展;根据辖区面积、人口、管理相对人数量等特点,积极探索推进卫生监督网格化管理、设置卫生监督派出机构等举措,不断完善基层卫生监督网络。

  2、加强卫生监督队伍建设。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市有关人才发展规划,加快建设全市卫生监督人才队伍;积极配合市公务员管理部门推进卫生监督机构参照公务员管理改革;各区县要根据核定的卫生监督人员编制,进一步充实、优化卫生监督员队伍;多层次、多渠道、有重点地组织开展卫生监督管理干部、卫生监督员、卫生监督稽查员在岗培训,加强对在岗培训的规范化管理;加大对卫生监督学科和优秀人才的持续扶持力度。

  3、推进卫生监督稽查和卫生监督机构绩效评估工作。将内部稽查与外部稽查紧密结合,认真组织开展日常稽查与专项稽查,通过稽查完善日常监管制度和工作机制,促进各项卫生监督工作的规范化管理;研究制定本市卫生监督机构绩效考核实施方案,稳步推行卫生监督机构绩效评估工作。

  4、加强卫生监督技术支持能力建设。各区县要按照《2010年-2014年上海市卫生监督技术支持能力建设规划》要求,加强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技术支持能力建设,落实仪器设备和人员,强化人员培训,规范和提高工作质量;健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卫生监督机构间的沟通协作机制,充分发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卫生监督技术支持体系中的主导作用。

  5、加强卫生监督信息化建设。贯彻全国和本市卫生监督调查制度,落实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所需的有关硬件条件,做好全国和本市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积极发挥信息化手段在卫生监督工作中的作用,加强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间的信息共享,不断提高卫生监督的效率和效果。

  6、加强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技术支持机构应急快速处置能力建设。加强现场和实验室应急技术装备的配置,完善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处置网络,深入开展应急处置专项培训和演练,并对培训和演练效果开展评估,提高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能力。

  二、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

  7、进一步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本市职业卫生监管职责分工工作,落实职业病防治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大力推进实施《上海市职业病防治规划(2010-2015年)》;加强本市职业病防治服务体系建设,逐步优化职业卫生服务资源,推进职业卫生服务质量控制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加强对职业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继续在宝山、嘉定区推进本市基本职业卫生服务扩大试点工作;组织开展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8、加强放射卫生工作。加强对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批、质量控制和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和医用辐射防护监测工作,加强对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许可和防护情况的监督检查,进一步加强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和健康管理工作,保护放射工作人员、受检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继续贯彻实施《2010-2012年全国放射卫生教育培训计划》,进一步加强本市放射卫生教育培训工作。

  三、加强有关公共卫生监督工作

  9、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加强对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道分质供水和现制现售水的监督检查。进一步加大对水源水、出厂水和末梢水的监测力度,及时发现和消除饮用水卫生隐患。加快饮用水卫生监督技术支持能力建设,不断完善饮用水卫生安全监管措施,有效防控饮用水污染可能导致的群体健康危害。加强同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做好青草沙原水工程和乡镇水厂集约化改造工程卫生审核等相关工作。继续在卢湾、徐汇、闵行、嘉定和奉贤区开展城市饮用水监测网络试点工作。

  10、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继续推进本市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进一步贯彻实施《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继续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医疗机构等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通知》要求,分步骤做好相关公共场所控烟监督检查工作;加强有关地下空间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11、做好第14届国际泳联世界锦标赛公共卫生监督保障工作。按要求加强对比赛和训练场馆的饮用水、公共场所等的监督检查,并组织开展相关的培训和应急演练。

  12、加强消毒产品和涉水产品卫生监督工作。加强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和涉水产品的许可管理工作;配合本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推进有关许可工作的标准化建设;进一步贯彻落实《关于开展非药品冒充药品整治行动的公告》的工作要求,加强对消毒产品的监督管理;加强涉水产品卫生监督检查,确保饮用水卫生安全。

  13、加强传染病防治监督工作。结合季节特点,开展冬春季呼吸道和夏秋季肠道传染病防控工作的监督检查,加强对重点传染病防控工作的监督检查;贯彻落实卫生部《传染病防治日常卫生监督工作规范》,加强对医疗机构医院感染控制、医疗废物处置、污水处理工作和传染病报告工作的监督检查,重点加强对医疗机构新生儿科、产科、口腔科、传染病预检分诊、发热门诊、内镜室等科室消毒隔离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对村卫生室和家庭病床的医疗废物监管;以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为重点、以常效制度建设为抓手加强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加强菌毒种管理和沟通协调机制建设,提升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能力和水平。

  14、加强学校卫生监督工作。密切同教育行政部门的沟通协调,加强对学校和托幼机构饮用水卫生情况、传染病防控管理情况、生活设施卫生情况、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宣传指导,协助学校建立完善有关卫生管理制度、改善教学条件及设施设备,保障广大学生身心健康。

  15、依据《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组织开展相关监督检查。

  四、加强医疗服务和血液安全监督管理

  16、加强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以修订完善后的《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办法》为抓手,加强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继续开展医疗广告专项治理和整顿工作,规范医疗机构医疗广告和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加强对利用超声等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行为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行为的监督检查;探索中医预防保健服务行业的规范管理。

  17、加强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启动开展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医师定期考核工作,并将其与医师的执业注册相结合,进一步规范医务人员的执业行为;注重对医疗机构中各类医务人员依法执业的日常监管工作。

  18、切实履行医疗安全监管职责。继续贯彻落实《上海市医疗事故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试行)》,加大医疗事故行政处罚力度,并做好与后续的医疗机构暂缓校验、诊疗科目注销及医务人员吊证等相关工作的衔接;加大关键环节督查力度,建立常态监管模式,提升医疗机构对医疗风险的防范意识;在继续开展专项医疗安全督查基础上,重点加强对医疗安全核心制度的普查,尤其是依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新要求,开展对易发生医疗事故和医疗纠纷的关键环节的督查。

  19、继续探索卫生、医保监督执法的联动机制,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行为的监管力度。

  20、探索被动查处与主动服务相结合的监管模式。针对医疗事故行政处罚和投诉举报查处、医疗安全督查中反映的违法违规行为,以医疗质量安全监控系统为平台发布预警信息,及时为医疗机构提供服务和指导。

  21、继续加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依法执业的指导和培训工作。对于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计到一定分值的医疗机构和医师通过举办专题培训班等形式,增强其依法执业的意识和自觉性。

  22、加强对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工作。制定《上海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加大对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管力度,进一步规范本市从业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23、继续加大血液安全监督力度。加强对采供血机构和临床用血单位的监管,确保临床用血安全。严格规范采供脐带血行为。加强部门联动,加大打击非法组织他人卖血、冒名顶替献血等不法行为的力度。

  五、深入开展打击无证行医和整治“医托”工作

  24、进一步加大打击无证行医和整治“医托”工作力度。继续巩固“政府组织、部门配合”的工作格局,充分依靠区县已经建立的城市网格管理系统、城市综合管理和应急联动中心等各种城市管理系统,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力度,开展联合执法行动,保持综合整治的高压态势,加大对无证行医处罚力度。

  25、进一步健全长效监管机制。完善联席会议制度、信息互通制度、案件移送制度、受理督办制度、投诉举报快速反应机制、区域联动机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机制等,推进打击无证行医和整治“医托”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

  六、认真做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卫生监督信息公开和投诉举报处置工作

  26、做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相关工作。研究制定有关标准,指导和规范区县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核工作;做好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核工作以及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并联审批工作,提高审批效率。加强对疾控机构建设项目卫生学评价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市、区县卫生学评价机构工作。

  27、推进卫生监督信息公开工作。制定本市卫生监督信息公开实施细则,进一步规范本市卫生监督信息公开工作。

  28、加强卫生监督投诉举报处置工作。进一步完善投诉举报处置流程,加强对投诉举报信息和案件办理质量的分析和总结工作,进一步理顺市区联动协调机制,不断提高投诉举报处置的效率和水平。


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5号)




  《关于修改〈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3年4月3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3年4月12日






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



  (2010年11月25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3年4月1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邮票发行的监督管理,保障邮政通信需要,促进集邮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邮政企业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邮票发行活动及对邮票发行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在全国范围内履行邮票发行监督管理职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邮票发行监督管理职责。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在本辖区内履行邮票发行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统称为邮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邮票发行应当宣传国家的方针、政策,传播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展示国家建设成就,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促进国际交流,适应邮政业发展、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邮票包括普通邮票、纪念邮票和特种邮票。
  普通邮票是为保证通信、邮寄需要而发行的邮票。
  纪念邮票是为纪念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人物而发行的邮票。
  特种邮票是为宣传特定事物而发行的邮票。
  纪念邮票和特种邮票以下统称为纪特邮票。
  普通邮票和纪特邮票都是邮件纳费标志的有价票证。
  第六条普通邮票一般5年发行一套,遇有邮政资费调整可以根据需要提前或者推后。
  纪特邮票一般每年总图数不超过100个图,小型张不超过4个图。
  第七条邮票发行应当编制发行计划。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审定或者备案的发行计划发行邮票。
  第八条普通邮票发行数量由邮政企业按照市场需要确定。邮政企业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的普通邮票发行数量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邮政企业发行普通邮票时,应当将邮票信息、样票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邮政企业经营邮票发行业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加强经营管理,满足通信需要,保证邮票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邮票著作权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我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联合发行邮票应当适应我国外交工作需要,符合我国外交政策及邮政对外合作与交流政策。

第三章 选题及图案

  第十二条邮票选题的范围应当包括政治、经济、科技、教育、文化、艺术、自然风貌等方面。
  邮票选题应当统筹兼顾,按照适当的比例均衡安排不同领域的选题。
  第十三条邮票选题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正面宣传原则。邮票的主题体现肯定的性质,表现健康、美好的事物;不体现否定的性质,不表现颓废、丑陋的事物。
  (二)既成性原则。邮票只表现在发行日已实现、已完成的事物;不表现未实现、未完成的事物,如规划、计划、未建成的项目等。
  (三)科学性原则。邮票只表现已有科学定论的事物,不表现在学术上尚有争议的事物。
  (四)非商业原则。邮票不得进行商业性的广告宣传。
  (五)表现力原则。邮票表现的事物应当适应邮票版面局限性的特点。
  (六)知识产权保护原则。邮票选题题材所使用及涉及的图案或者文字材料,应当遵守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七)不发行在世人物的邮票。
  第十四条普通邮票的选题应当适应普通邮票使用广泛、使用期长、图数多等特点。
  第十五条纪念邮票包括人物纪念邮票和事件纪念邮票。
  纪念邮票选题范围,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特种邮票选题题材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政治类题材,应当主要宣传我国基本国策和国家大政方针,如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科学发展等主题;
  (二)建设成就类题材,应当主要宣传我国经济建设、科学技术、教育卫生、国防建设等各个领域所取得的重大成就。经济建设中以国家公益性项目为主;
  (三)科普类题材,应当面向大众,内容通俗易懂;
  (四)文学艺术类题材,应当主要表现我国历代最著名和最有代表性的文学作品、当代重大文学成就和艺术成就及相关知识;
  (五)古迹文物、风光名胜类题材,应当主要宣传我国列为“世界文化遗产”、“世界自然遗产”和“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的古迹和风光名胜;有选择地宣传列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名单的古迹和风光名胜、特别重大的考古发现和国家一级文物;
  (六)民风民俗类题材,应当主要介绍我国各民族最典型的风土人情及最具民族特色的其他事物。应当避免涉及民族关系和宗教信仰中的敏感问题;
  (七)生活娱乐等其他类题材,应当内容健康,群众喜闻乐见。可以包括全民健身、儿童生活、花鸟鱼虫等主题。
  第十七条普通邮票和特种邮票的选题由邮政企业按照选题要求自行确定。
  第十八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纪念邮票的选题和图案审查。
  第十九条纪念邮票的选题,通过以下渠道提出:
  (一)党中央、国务院的决定;
  (二)国务院各部门及地方人民政府的建议;
  (三)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交的建议、提案;
  (四)社会各界所提的建议等。
  第二十条邮政企业可以结合自身特点,采取多种方式收集纪念邮票选题题材。
  邮政企业可以在每年6月底前将收集的下年度纪念邮票选题题材及选题建议报送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邮票选题咨询委员会对纪念邮票的选题题材和选题建议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决定的纪念邮票选题直接列入确定的选题范围。
  邮票选题咨询委员会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国务院相关部门及相关领域专家组成。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在邮票选题咨询委员会初审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纪念邮票选题的审查决定。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7月底前将审定的选题告知邮政企业,并提供纪念邮票选题的相关资料。邮政企业应当将纪念邮票选题编入年度纪特邮票发行计划。
  第二十三条不同面值的普通邮票,在图案设计上应当有明显区分,以便于识别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定的纪念邮票选题组织纪念邮票图案设计。
  纪念邮票图案包含邮票画面、票面文字和版式等要素,应当切合邮票主题,具有较强的政治性、科学性和艺术性,遵循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邮政企业应当在纪念邮票发行日60日前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报审纪念邮票图案。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报审的,应当提前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同意。
  邮政企业报审纪念邮票图案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邮票图案报审说明,指对纪念邮票图案表现内容、纪念邮票图案报审方案产生过程的说明材料;
  (二)设计说明书,指含有邮票图案设计说明、设计资料来源、设计者简介,以及责任编辑和组稿部门签署的图案评价意见的说明材料;
  (三)邮票图案鉴定意见,指邮票选题内容相关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领域权威专业机构出具的关于邮票图案科学性的认证材料;
  (四)知识产权协议,指与著作权所有人签署的获取邮票图案著作权的相关法律文书;
  (五)邮票图案的效果图一式两份。效果图是指使用邮票图稿制作并编排了相关文字和版式的彩色图样。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对邮政企业报审的纪念邮票图案,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如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其审查期限可相应延长,但应当不影响纪念邮票的正常发行。
  第二十七条邮政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复后的图案印制纪念邮票。

第四章 发行计划

  第二十八条普通邮票发行计划的编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满足通信和邮寄的基本需要;
  (二)不同面值的设置应当合理,与邮资凭证的功能相适应,便于结算使用。
  第二十九条邮政企业应当编制纪特邮票发行计划。
  发行计划包括总套数、每套邮票名称、类别、枚数、发行日期、面值、其他品种、计划发行数量等。
  前款所称其他品种是指小全张、小本票、其他版式等,计划发行数量含其他品种的数量。
  第三十条邮政企业应当于每年9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纪特邮票发行计划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定。
  第三十一条邮政企业报审纪特邮票年度发行计划时,应当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一)发行计划,其中不包括每套邮票的计划发行数量;
  (二)发行计划编制说明,指对纪特邮票发行计划编制过程、题材构成特点、邮票面值设置、品种设置等的说明材料;
  (三)特种邮票的选题资料,含相关文字说明、图片等。
  第三十二条我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联合发行邮票的,应当在报审的纪特邮票发行计划中予以注明。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纪特邮票发行计划的审定工作,并将审定意见书面告知邮政企业。
  第三十四条邮政企业对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定的纪特邮票发行计划,原则上不予变更。邮政企业如因特殊原因提出对纪特邮票发行计划进行变更的,应当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对变更申请进行审定。未经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定,邮政企业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十五条邮政企业应当在下一年度新邮预订工作开展前,向社会公布经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定的下一年度纪特邮票发行计划。
  第三十六条邮政企业应当于每套纪特邮票发行日90日前将计划发行数量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定。
  计划发行数量,应当注明用于预订、零售、邮品开发、库存等数量构成。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依据邮政发展需要、市场情况等审定纪特邮票的计划发行数量,审定工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将审定意见书面告知邮政企业。

第五章 印制与销售

  第三十八条邮票由邮政企业所属的印制企业或者邮政企业委托的印制企业印制。
  邮政企业所属的印制企业及邮政企业委托的印制企业统称为邮票印制企业。
  邮政企业应当将邮票印制企业基本情况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邮政企业应当合理组织、安排邮票印制生产,确保邮票发行时限。
  第四十条邮政企业应当保证邮票的印制质量符合相关要求,保证印制数量、印制图案与审定或者备案的发行数量、图案相符,保障邮票的防伪性能。
  委托印制邮票时,邮政企业应当对受委托的印制企业进行严格管理。
  第四十一条邮票印制企业应当根据邮票印制相关管理规定建立完善的生产组织管理制度,并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二条邮票印制企业应当独立完成邮票生产全过程,严禁将邮票生产任务进行转包,严禁超计划印制或者无计划印制邮票。
  第四十三条邮政企业应当向社会提供优质、方便的邮票销售服务。
  邮政企业应当在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提供普通邮票的销售服务,满足邮政通信需要。
  邮政企业应当依据市场需求合理设置纪特邮票销售网点,并公告销售网点分布情况。
  第四十四条邮政企业应当于纪特邮票发行之前向社会公告邮票信息,包括邮票名称、发行日期、枚数、面值、规格、齿孔度数、版别、防伪方式、设计者、发行期限等。
  各销售网点应当于纪特邮票发行日前公告新邮销售服务信息,包括销售时间、种类、价格、零售数量等。
  邮政企业应当在纪特邮票发行首日按时向社会提供销售服务。在重大题材纪特邮票发行首日,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邮票销售网点的经营秩序。
  第四十五条邮政企业应当在每套纪特邮票发行期满3个月内向社会公告实际发行数量,并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邮政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在发行日前销售邮票;
  (二)低于面值或者售价销售邮票;
  (三)在发行期内高于面值或者售价销售纪特邮票;
  (四)采用搭售等方式强迫消费者购买其他商品;
  (五)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损害消费者权益。
  第四十七条邮政企业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邮票的销售情况,内容包括:
  (一)当年邮票销售网点的分布或者变动情况;
  (二)当年邮政企业开展邮票销售服务自查情况;
  (三)下年度纪特邮票的销售方式。

第六章 邮资凭证停用

  第四十八条邮资凭证停用是指取消已发行的邮资凭证作为邮件纳费标志的功能。邮资凭证包括邮票、邮资符志、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邮资信卡等。
  邮政企业停用邮资凭证应当事先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九条邮资凭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停用:
  (一)使用时间已久的普通邮票;
  (二)失去防伪功能的邮资凭证;
  (三)图案存在错误或者其他问题的邮资凭证等。
  第五十条邮政企业提出停用邮资凭证的申请,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停用的邮资凭证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种类、发行日期、面值或者售价、发行数量和图案;
  (二)停用原因;
  (三)停用起始日期;
  (四)向持有人兑换等值邮资凭证的实施方案。
  第五十一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邮资凭证停用申请的审批,并向邮政企业出具书面审批意见。
  第五十二条批准停用的邮资凭证,邮政企业应当在停止使用90日前采取多种形式予以公告,停止销售。邮资凭证持有人可以自公告之日起1年内,向邮政企业换取等值的邮资凭证。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邮票发行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政府监管、社会监督、企业自律相结合的方式。
  邮政管理部门和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邮票发行投诉机制,向社会公示投诉渠道和方式。
  第五十五条邮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采取以下措施对邮票印制、销售进行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一)进入相关企业或者相关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相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和凭证;
  (三)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暂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经营的物品;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十六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七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邮票发行监督体系,可以通过聘请社会监督员、收集消费者意见和建议等多种形式,开展邮票发行的监督工作。
  第五十八条邮政企业应当加强邮票发行的自律管理,可以通过适当方式测评邮票发行服务质量,及时发现问题,并及时纠正。
  第五十九条邮政管理部门根据邮票发行监督检查情况,向邮政企业发出整改通知,并监督其整改落实。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编制邮票发行监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邮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报审纪特邮票发行计划;
  (二)未按本办法报备普通邮票的发行数量;
  (三)违反本办法有关邮票销售的规定;
  (四)发生邮票印制质量事故。
  第六十一条邮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布处罚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
  (一)擅自变更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定的纪特邮票发行计划;
  (二)擅自调整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查后的纪念邮票图案;
  (三)擅自停用邮资凭证。
  第六十二条拒绝、阻挠邮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未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我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联合发行邮票,适用于本办法关于纪特邮票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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