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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南水北调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4 21:59:39  浏览:92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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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南水北调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

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进一步规范南水北调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



2005年11月23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公室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南水北调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意见全文如下: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监督管理

(一) 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南水北调办”)依法对南水北调主体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对重大项目的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组建并管理南水北调工程评标专家库,受理有关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有关省(直辖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根据南水北调办的委托,对委托范围内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向南水北调办负责,接受南水北调办的指导和检查,对发现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报告。每半年向南水北调办报告一次行政监督管理情况。

(二) 行政监督管理工作内容包括:接受并按规定核准(或受委托初步核准)招标人在招标前提交的分标方案;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对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接受招标人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总结报告。

(三) 对开标和评标活动监督的工作方式主要为:检查招标投标有关文件,核查投标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资信情况等;监督标底(或成本价)形成、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等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活动;向有关单位调查了解情况;现场查验,调查、核实招标结果执行情况;受理投诉和举报。

(四) 行政监督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不得非法干预或影响正常评标,不得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直接参与评标,不得泄漏应当保密的事项。

(五) 招标人作为项目招标投标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关于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的体制、机制及制度,落实责任,精心组织,严格管理,规范招标活动,确保招标质量。

二、招标

(六) 南水北调主体工程勘测设计、监理、施工、货物(包括重要设备、材料等,以下简称“货物”)等项目符合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应当依法招标选择承包单位。推行项目代建管理模式的,应当按照南水北调办的有关规定招标选择项目管理单位。

勘测设计(勘察、测量、初步设计、技施设计)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勘测设计所需资金已有明确安排;所必需的勘测设计基础资料已经收集完成;勘测设计分标方案已经核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已经具备。

监理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初步设计已经批准(或已通过技术审查且初步设计概算已经核定);监理所需资金已有明确安排;监理分标方案已经核准;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监理工作一般应包括设计监理和施工监理,对工程设计和工程建设的质量、进度和投资等进行监督、控制管理,协调业主、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关系。监理内容的具体要求可根据工程具体情况,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施工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初步设计已经批准;建设资金来源已落实或年度投资计划已经安排;满足招标要求的设计文件已经具备,施工图纸交付已有明确安排;施工分标方案已经核准;有关建设项目永久征地、临时用地和移民搬迁的实施、安置工作已有明确安排。

货物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初步设计已经批准;货物技术经济指标已基本确定;货物分标方案已经核准;货物所需资金已有明确安排。

项目代建管理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初步设计已经批准(或已通过技术审查且初步设计概算已经核定);项目代建管理方案已经核准。

其他招标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关于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有关规定要求的相应条件。

(七) 南水北调主体工程项目招标工作的程序:向行政监督管理单位提交分标方案申请核准;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招标信息(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发售资格预审文件(实行资格预审的,下同);按规定日期接受潜在投标人递交的资格预审文件;组织对潜在投标人资格预审文件进行审核;发售招标文件;组织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现场踏勘;接受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关问题要求澄清的函件,对问题进行澄清,并书面通知所有潜在投标人;组织成立评标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和地点,接受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组织开标评标会;确定中标人;发中标通知书;向行政监督管理单位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总结报告;进行合同谈判,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

(八) 南水北调主体工程项目分标方案必须在招标公告发布前20日报经南水北调办核准。分标方案主要应包括项目概况、标段划分原则、标段划分理由、分标情况(含标段内容、工期、相应概算等)、必要的图纸等内容。

(九) 采用代理招标的,招标人一般宜采用竞争方式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并在委托合同中明确须遵守的南水北调工程招标投标有关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被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招标人拟自行招标的,须具有自行招标条件和能力,并按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经核准后才能办理自行招标事宜。

(十) 南水北调主体工程项目的招标公告和中标结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内容、数量、实施地点和工期(供货、服务、时间)要求、对投标人的资格和经历(业绩)要求、开标时间和地点以及获取投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但不得限制潜在投标人的数量。

招标人对招标公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招标人在南水北调办网站发布招标公告,应当在预定发布招标公告日期前3个工作日将招标公告及相关材料报南水北调办。相关材料应包括招标项目名称及概况、招标已具备的条件、招标计划安排、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案、招标文件(含评标方法和标准);代理机构名称及联系人、联系方式;发布公告的时间和其他必要内容。

(十一) 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一般应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由招标人或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负责实施,资格预审前应告知有关行政监督管理单位,并接受依法实施的行政监督。

招标人应当根据工程的性质和特点编制资格审查文件,资格审查文件应详述审查条件、方法和标准。资格审查应当以相同条件对所有潜在投标人进行审查,审查前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并提出资格审查报告,经审查人员签字确认。

(十二) 招标人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结合项目特点和需要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并负责审查。

招标文件应当载明详细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评标标准中的评价因素均应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进行科学、合理的量化。在评标时不得另行制定或修改、补充任何评标方法和标准。

招标文件应当规定实质性要求和条件,说明不满足其中任何一项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投标将被拒绝,并用醒目方式标明;没有标明的要求和条件在评标时不得作为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对标的物的技术、标准和质量有特殊要求的,招标文件中应当提出相应要求,并将其作为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十三)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到所有投标人。投标人对招标文件如有疑问,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对投标人疑问进行回复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所有投标人进行一致的解答。

招标人的澄清、修改或解答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十四) 南水北调主体工程项目招标鼓励推行无标底招标。

南水北调主体工程项目招标采用标底或成本价的,招标人应按照有利于工程建设和投资控制的原则,根据批准的设计、概算(估算),依据有关规定,结合市场供求状况,综合考虑工期、质量等方面的因素合理确定。标底或成本价编制过程和结果在开标前必须严格保密,在开标时予以公布。

(十五) 招标公告在正式媒介发布至发售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间隔不少于5日;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发售期限,最短不应当少于5个工作日。

招标文件应当按其制作成本确定售价,监理招标文件每套售价不超过1000元人民币,其它招标文件每套售价不超过3000元人民币。

(十六) 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投标保证金金额,一般不超过合同估算价的千分之七,但勘测设计招标最高不应超过10万元人民币,其它招标最高不应超过80万元人民币,最低不应低于3万元人民币。

三、投标

(十七) 招标人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南水北调办的有关要求,认真核验招标代理、勘测设计、监理、施工、货物供应等单位的资质(资格)和经历(业绩),确保资质和业绩一致,不得让无资质(资格)或资质(资格)等级不够、无相应经历(业绩)的单位参与招标投标活动。

(十八)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十九)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招标人对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投标地点的或者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不予接收。

(二十)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投标人不得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其投标文件。投标人补充、修改、替代投标文件的,招标人不得接受。

(二十一)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或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标段中投标。联合体投标的资质、责任等方面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二) 禁止任何投标人串通投标或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行为。

(二十三)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经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或者仅对合格投标人进行开标和评标。

评标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有效投标不足3个的,由评标委员会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评标或重新招标。决定重新招标的,招标人应当自决定之时起2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南水北调办。

四、开标

(二十四) 开标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在招标文件确定的地点和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时,由投标人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与投标人确认投标文件的完整性。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由有关各方签字确认。

五、评标

(二十五)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组建,负责评标活动,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或者根据招标人的授权直接确定中标人。

评标委员会的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并按照《南水北调工程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确定。

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或者由招标人确定。评标需要分组的,如评标委员会负责人是招标人代表,则招标人代表不再担任各组负责人。评标委员会负责人、各组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的其他成员有同等的表决权。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所指利害关系包括:是投标人负责人的近亲属;在5年内与投标人曾有工作关系;或与投标人有其他社会关系或经济利益关系。评标专家的回避性检查在评标专家抽取时进行;招标人评标代表的回避性检查在开标前进行,招标人应向行政监督管理单位提供其评标代表近5年的简历。评标委员会成员发现需要回避时,应当主动回避。

南水北调工程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抽取程序为:招标人在抽取评标专家前确定抽取评标专家的人数、专业分布。开标前3至4日,招标人代表经单位介绍,提供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名单,在南水北调工程评标专家库抽取评标专家。原则上同一单位、同一地区抽取的评标专家不超过1人(同一地区不同主管部门的单位除外),尽可能来自不同类型(性质)的单位(如建设管理、招标代理、设计、监理、施工等)。招标人按规定指定专家作为其代表进入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所在单位的入库评标专家不再抽取作为该项目的评标专家。

(二十六)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在开标前集中,并在开标前开始进行不少于半天的评标培训。培训工作由南水北调办或各省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负责。培训内容应包括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所评标项目背景和概况、评标工作程序及赋分要求、评标工作纪律要求等。评标培训内容不得有妨碍评标公正性的任何倾向性意见或暗示。评标委员会成员应签署遵守评标工作纪律、承担评标工作相应职责、与投标人无利害关系的书面承诺。

招标人应当给予评标专家合理的劳务报酬,并负责评标专家参加评标工作时的交通、食宿等费用。

(二十七)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评标纪律,认真细致全面地审阅投标文件,客观、公正、独立地开展评标工作,不受包括招标人在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制约、影响,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和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二十八)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地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方法和标准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应当审查每一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未能在实质上响应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对投标人提交的经历(业绩)证明等材料,必要时应进行查证、核实。

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补正,但不得向投标人提出带有暗示性或诱导性的问题,或向其明确投标文件中的遗漏和其它错误。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补正不能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1至3名,并标明排列顺序。

(二十九)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在评标会议结束前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评标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基本情况;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开标记录;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废标情况说明(如有);评标标准、方法;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三十) 评标过程记录应当纳入档案管理。

六、中标

(三十一)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结束后的1个工作日内在中国南水北调网站公示评标结果(格式见附件1)。

(三十二) 招标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三十三)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与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招标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标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投入投标时承诺的人员和设备等资源参加南水北调工程建设。

招标人应当在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并通知有关媒体发布中标信息。

(三十四) 招标人应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南水北调办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代建、委托项目招标人经项目法人向南水北调办报告,委托项目招标人和东线项目招标人同时向有关省(直辖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的内容有: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中标结果(中标信息表格式见附件2)。

(三十五) 合同中确定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应当严格控制在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文件范围内;合同价格确需超出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文件范围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前或中标合同签订前,报南水北调办审查同意。

(三十六) 招标人不得指定分包人。

中标人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一经发现,可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终止合同,并报请有关行政监督管理单位查处。

七、其他

(三十七) 经批准需要进行国际招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八) 违反招标投标有关规定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违反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附件:关于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doc
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关于进一步
规范南水北调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监督管理
(一) 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南水北调办”)依法对南水北调主体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对重大项目的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组建并管理南水北调工程评标专家库,受理有关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有关省(直辖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根据南水北调办的委托,对委托范围内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向南水北调办负责,接受南水北调办的指导和检查,对发现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报告。每半年向南水北调办报告一次行政监督管理情况。
(二) 行政监督管理工作内容包括:接受并按规定核准(或受委托初步核准)招标人在招标前提交的分标方案;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对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接受招标人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总结报告。
(三) 对开标和评标活动监督的工作方式主要为:检查招标投标有关文件,核查投标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资信情况等;监督标底(或成本价)形成、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等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活动;向有关单位调查了解情况;现场查验,调查、核实招标结果执行情况;受理投诉和举报。
(四) 行政监督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不得非法干预或影响正常评标,不得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直接参与评标,不得泄漏应当保密的事项。
(五) 招标人作为项目招标投标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关于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的体制、机制及制度,落实责任,精心组织,严格管理,规范招标活动,确保招标质量。
二、招标
(六) 南水北调主体工程勘测设计、监理、施工、货物(包括重要设备、材料等,以下简称“货物”)等项目符合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应当依法招标选择承包单位。推行项目代建管理模式的,应当按照南水北调办的有关规定招标选择项目管理单位。
勘测设计(勘察、测量、初步设计、技施设计)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勘测设计所需资金已有明确安排;所必需的勘测设计基础资料已经收集完成;勘测设计分标方案已经核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已经具备。
监理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初步设计已经批准(或已通过技术审查且初步设计概算已经核定);监理所需资金已有明确安排;监理分标方案已经核准;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监理工作一般应包括设计监理和施工监理,对工程设计和工程建设的质量、进度和投资等进行监督、控制管理,协调业主、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关系。监理内容的具体要求可根据工程具体情况,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施工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初步设计已经批准;建设资金来源已落实或年度投资计划已经安排;满足招标要求的设计文件已经具备,施工图纸交付已有明确安排;施工分标方案已经核准;有关建设项目永久征地、临时用地和移民搬迁的实施、安置工作已有明确安排。
货物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初步设计已经批准;货物技术经济指标已基本确定;货物分标方案已经核准;货物所需资金已有明确安排。
项目代建管理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初步设计已经批准(或已通过技术审查且初步设计概算已经核定);项目代建管理方案已经核准。
其他招标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关于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有关规定要求的相应条件。
(七) 南水北调主体工程项目招标工作的程序:向行政监督管理单位提交分标方案申请核准;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招标信息(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发售资格预审文件(实行资格预审的,下同);按规定日期接受潜在投标人递交的资格预审文件;组织对潜在投标人资格预审文件进行审核;发售招标文件;组织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现场踏勘;接受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关问题要求澄清的函件,对问题进行澄清,并书面通知所有潜在投标人;组织成立评标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和地点,接受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组织开标评标会;确定中标人;发中标通知书;向行政监督管理单位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总结报告;进行合同谈判,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
(八) 南水北调主体工程项目分标方案必须在招标公告发布前20日报经南水北调办核准。分标方案主要应包括项目概况、标段划分原则、标段划分理由、分标情况(含标段内容、工期、相应概算等)、必要的图纸等内容。
(九) 采用代理招标的,招标人一般宜采用竞争方式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并在委托合同中明确须遵守的南水北调工程招标投标有关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被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招标人拟自行招标的,须具有自行招标条件和能力,并按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经核准后才能办理自行招标事宜。
(十) 南水北调主体工程项目的招标公告和中标结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内容、数量、实施地点和工期(供货、服务、时间)要求、对投标人的资格和经历(业绩)要求、开标时间和地点以及获取投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但不得限制潜在投标人的数量。
招标人对招标公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招标人在南水北调办网站发布招标公告,应当在预定发布招标公告日期前3个工作日将招标公告及相关材料报南水北调办。相关材料应包括招标项目名称及概况、招标已具备的条件、招标计划安排、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案、招标文件(含评标方法和标准);代理机构名称及联系人、联系方式;发布公告的时间和其他必要内容。
(十一) 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一般应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由招标人或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负责实施,资格预审前应告知有关行政监督管理单位,并接受依法实施的行政监督。
招标人应当根据工程的性质和特点编制资格审查文件,资格审查文件应详述审查条件、方法和标准。资格审查应当以相同条件对所有潜在投标人进行审查,审查前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并提出资格审查报告,经审查人员签字确认。
(十二) 招标人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结合项目特点和需要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并负责审查。
招标文件应当载明详细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评标标准中的评价因素均应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进行科学、合理的量化。在评标时不得另行制定或修改、补充任何评标方法和标准。
招标文件应当规定实质性要求和条件,说明不满足其中任何一项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投标将被拒绝,并用醒目方式标明;没有标明的要求和条件在评标时不得作为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对标的物的技术、标准和质量有特殊要求的,招标文件中应当提出相应要求,并将其作为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十三)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到所有投标人。投标人对招标文件如有疑问,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对投标人疑问进行回复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所有投标人进行一致的解答。
招标人的澄清、修改或解答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十四) 南水北调主体工程项目招标鼓励推行无标底招标。
南水北调主体工程项目招标采用标底或成本价的,招标人应按照有利于工程建设和投资控制的原则,根据批准的设计、概算(估算),依据有关规定,结合市场供求状况,综合考虑工期、质量等方面的因素合理确定。标底或成本价编制过程和结果在开标前必须严格保密,在开标时予以公布。
(十五) 招标公告在正式媒介发布至发售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间隔不少于5日;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发售期限,最短不应当少于5个工作日。
招标文件应当按其制作成本确定售价,监理招标文件每套售价不超过1000元人民币,其它招标文件每套售价不超过3000元人民币。
(十六) 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投标保证金金额,一般不超过合同估算价的千分之七,但勘测设计招标最高不应超过10万元人民币,其它招标最高不应超过80万元人民币,最低不应低于3万元人民币。
三、投标
(十七) 招标人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南水北调办的有关要求,认真核验招标代理、勘测设计、监理、施工、货物供应等单位的资质(资格)和经历(业绩),确保资质和业绩一致,不得让无资质(资格)或资质(资格)等级不够、无相应经历(业绩)的单位参与招标投标活动。
(十八)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十九)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招标人对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投标地点的或者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不予接收。
(二十)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投标人不得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其投标文件。投标人补充、修改、替代投标文件的,招标人不得接受。
(二十一)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或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标段中投标。联合体投标的资质、责任等方面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二) 禁止任何投标人串通投标或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行为。
(二十三)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经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或者仅对合格投标人进行开标和评标。
评标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有效投标不足3个的,由评标委员会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评标或重新招标。决定重新招标的,招标人应当自决定之时起2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南水北调办。
四、开标
(二十四) 开标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在招标文件确定的地点和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时,由投标人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与投标人确认投标文件的完整性。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由有关各方签字确认。
五、评标
(二十五)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组建,负责评标活动,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或者根据招标人的授权直接确定中标人。
评标委员会的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并按照《南水北调工程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确定。
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或者由招标人确定。评标需要分组的,如评标委员会负责人是招标人代表,则招标人代表不再担任各组负责人。评标委员会负责人、各组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的其他成员有同等的表决权。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所指利害关系包括:是投标人负责人的近亲属;在5年内与投标人曾有工作关系;或与投标人有其他社会关系或经济利益关系。评标专家的回避性检查在评标专家抽取时进行;招标人评标代表的回避性检查在开标前进行,招标人应向行政监督管理单位提供其评标代表近5年的简历。评标委员会成员发现需要回避时,应当主动回避。
南水北调工程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抽取程序为:招标人在抽取评标专家前确定抽取评标专家的人数、专业分布。开标前3至4日,招标人代表经单位介绍,提供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名单,在南水北调工程评标专家库抽取评标专家。原则上同一单位、同一地区抽取的评标专家不超过1人(同一地区不同主管部门的单位除外),尽可能来自不同类型(性质)的单位(如建设管理、招标代理、设计、监理、施工等)。招标人按规定指定专家作为其代表进入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所在单位的入库评标专家不再抽取作为该项目的评标专家。
(二十六)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在开标前集中,并在开标前开始进行不少于半天的评标培训。培训工作由南水北调办或各省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负责。培训内容应包括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所评标项目背景和概况、评标工作程序及赋分要求、评标工作纪律要求等。评标培训内容不得有妨碍评标公正性的任何倾向性意见或暗示。评标委员会成员应签署遵守评标工作纪律、承担评标工作相应职责、与投标人无利害关系的书面承诺。
招标人应当给予评标专家合理的劳务报酬,并负责评标专家参加评标工作时的交通、食宿等费用。
(二十七)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评标纪律,认真细致全面地审阅投标文件,客观、公正、独立地开展评标工作,不受包括招标人在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制约、影响,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和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二十八)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地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方法和标准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应当审查每一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未能在实质上响应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对投标人提交的经历(业绩)证明等材料,必要时应进行查证、核实。
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补正,但不得向投标人提出带有暗示性或诱导性的问题,或向其明确投标文件中的遗漏和其它错误。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补正不能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1至3名,并标明排列顺序。
(二十九)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在评标会议结束前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评标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基本情况;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开标记录;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废标情况说明(如有);评标标准、方法;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三十) 评标过程记录应当纳入档案管理。
六、中标
(三十一)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结束后的1个工作日内在中国南水北调网站公示评标结果(格式见附件1)。
(三十二) 招标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三十三)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与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招标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标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投入投标时承诺的人员和设备等资源参加南水北调工程建设。
招标人应当在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并通知有关媒体发布中标信息。
(三十四) 招标人应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南水北调办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代建、委托项目招标人经项目法人向南水北调办报告,委托项目招标人和东线项目招标人同时向有关省(直辖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的内容有: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中标结果(中标信息表格式见附件2)。
(三十五) 合同中确定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应当严格控制在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文件范围内;合同价格确需超出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文件范围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前或中标合同签订前,报南水北调办审查同意。
(三十六) 招标人不得指定分包人。
中标人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一经发现,可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终止合同,并报请有关行政监督管理单位查处。
七、其他
(三十七) 经批准需要进行国际招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八) 违反招标投标有关规定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违反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附件1:
评标结果公示表
填表单位:(公章) 
 项目名称(招标编号/包号)
 招标人
 招标代理机构、联系电话、联系人
 招标项目的主要内容
 开标时间
 第一中标候选人
 拟中标价格
 公示时间(开始、截止时间)
填表人: 填表时间:
附件2:
项目(项目建设管理、勘测设计、监理、施工、货物)中标信息表
填表单位:(公章)
序号 标段 招标时间 中标单位 计划工期(月) 概算金额(万元) 中标金额(万元) 备注
1
2
3
4

填表人: 填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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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罚金刑的困境与出路

宋绍青 雷玉鹏
内容摘要:修订后的刑法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加大了罚金刑的适用力度,使我国刑罚适应世界刑罚发展趋势,满足对新形势下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需要,但由于立法、司法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使罚金刑的适用和执行陷入了困境,本文从罚金刑面临的困境出发,探讨了罚金刑陷入困境的原因及摆脱困境的出路。
关键词:罚金刑 罚金 问题

罚金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强制向国家缴纳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1](P191)它具有主刑和其他附加刑不可替代的作用。随着刑事立法的发展,罚金刑在刑事制度中的作用越来越大。新刑法为了更好的惩治经济犯罪和贪利性质的犯罪,大量规定了罚金刑,适时调整了我国的刑罚结构,是刑罚立法的重大进步,但从新刑法颁行的一段时间来看,在罚金立法成果的落实即罚金执行方面却不尽如人意,面临着一些困境。

一、罚金刑面临的现实困境

(一)罚金刑的修订
在我国的旧刑法中,自由刑在刑种配置中占绝对优势,在刑种适用中,生命刑占5.10%,资格刑占3.82% , 财产刑占 8.92% ,而自由刑却占82.16%。[2](P263)在新刑法中罚金刑地位显著上升,包括罚金在内的财产刑由旧刑法中的8.92%上升到23.08%。具体说,在刑法分则的条文中“共有147个条文规定了罚金刑,占分则条文总数的近1/2,广泛分布于刑法分则的7个章节”。
首先,关于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在1979年刑法中,规定罚金刑的只有20个条文涉及21个罪名,占全部罪名的不足15%。[3]而在修订后的刑法中,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中规定有罚金刑的多达162个罪名,约占全部413个罪名的39.23%,达到甚至超过了一些发达国家刑法规定的比例。从审判实践看,由于规定有罚金刑的犯罪多为常发罪、多发罪,因而实际运用的比例更高。据统计,1998年全国法院审结的刑事案件中涉及法定罚金刑的罪名有138个,占当年全国审结案件所涉310个罪名的44.52% 。无疑,无论是刑事立法,还是审判实践,罚金刑的适用范畴已经大大地扩大了。
其次,关于罚金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尽管在修订后的刑法中,罚金刑仍然处于附加刑地位,但是,应该看到,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犯罪,而1997年刑法对单位犯罪持完全肯定的态度,在全部413个罪名中,规定单位犯罪的就有117个,约占总数的28。31%。按照修订后的刑法规定,罚金刑是对单位犯罪适用的唯一的刑罚方法,因而,罚金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在事实上已经有了较大提高。
再次,关于罚金刑的执行方法。与修订前的刑法相比较,修订后的刑法关于罚金刑执行方式的修改,主要是增加了“随时追缴”的规定,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最后,修订后的 刑法在罚金的适用方式上,也根据犯罪的不同情况作了各种不同的规定,较为丰富。罚金的适用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单科制,(2)选科制,(3)并科制。并科制有必并制与得并制之分,必并制更具有强制性。修订后的刑法中罚金的并科制,几乎都规定为必并制。这也是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关于罚金刑适用方式的一大特点。(4)复合制,即罚金的单处与并处同时规定在一个条文之中,以供司法人员参考。
修订后的刑法在罚金数额上,总则仍然维持无限额罚金制。但在分则对罚金数额作了多样化的规定。规定了无限额罚金制、限额罚金制和倍比罚金制。
(二)罚金刑的困境
由上可见,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广泛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提高了罚金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增设了随时追缴的执行方法和倍比罚金与限额罚金制等。足见我国刑罚顺应世界潮流,加大和强化适用罚金刑的决心,但是几年来的适用实践证明,1997年刑法对罚金的修订是 不完善、不彻底的,因而其适用效果自然也不尽人意。从总体上可以这样概括:(1)应罚不判。相当一部分犯罪,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由于考虑到诸多情况,却没有判处,就全国范围来看,某一资料表明,这一比例高达30%左右。再者就是一些法院在判决前,先让被告人缴纳罚金作为从轻考虑的情节然后再判 ;(2)判而不缴。已经判处了的罚金刑也没有得到有效执行,随时追缴制使大量执行案件长期积压,罚金刑“空判”现象十分突出。某统计资料表明,1998年全国法院已执行的罚金数额仅为应执行数额的20%;(3)数额失衡;(4)比例随意。作为审判机关,对依法应当判处罚金的,必须判处罚金,否则便是违法,“先罚后判 ”从一定程度上来说也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而大量判处罚金刑,却又不能得到有效的执行,判了白判,这就是罚金刑在我国现实实践中所面临的困境。

二、罚金刑陷入困境的原因

(一)审判人员执法不严无疑是导致罚金刑陷入目前困境的原因之一。因为从审判实践来看,确有一些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案件,由于是异地作案、流窜作案,判处罚金刑后执行困难而没有判处罚金刑。已经判了罚金刑的,有的犯罪人有能力缴纳而想方设法逃避,加之执行机关、执行程序、执行费用不明确等,导致罚金刑得不到执行。[4]而且1997年修订的刑法大幅度的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必并制成为罚金适用的主要方式,为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法官很难象在旧刑法条件下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促成了罚金刑的适用率急剧上扬,从而使罚金执行案件激增,给执行阶段造成重压。但是,最根本的原因还是由于1997的刑法对于罚金刑的修订,脱离了 我国的现实国情,相当一部分犯罪人根本无能力缴纳罚金,审判机关为了避免空罚只好不判 。
法律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的内容在任何时候都不能脱离一定的经济基础而存在。罚金刑是以剥夺犯罪人的一定财产权利内容的刑罚方法,这就决定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及罚金数额与老百姓的富裕程度密切相关。要使这种刑罚方法真正发挥其应有的刑罚功能,前提条件是被判处罚金刑的人有财产权利可供剥夺。如果被判罚金刑的人根本无财产权利可供剥夺,其结果 只能是即使判了罚金刑,也不可避免地成为一纸空文。我国的现实情况是:一方面,改革开放20多年来,综合国力大为增强,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有了较大提高。但是,另一方面,普遍的物质生活水平还不很高,对于绝大多数人来说还仅仅是刚刚解决了温饱问题,远远说不上富裕,而且发展很不平衡,地区与地区之间,人与人之间发展贫富差距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些国情决定了我国无论是罚金刑的适用范围还是罚金数额都不能与发达国家相比。
(二)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1997年刑法对罚金刑的修订脱离了我国的国情,集中表现为盲目地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过于机械地规定罚金的数额。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对于罚金数额的规定。在旧刑法中,罚金的数额均为概括性的规定,即刑法没有规定应当判处罚金的绝对或相对数额。[5](P308)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可以根据具体的案情决定罚金的数额 。在以后颁布的单行刑事法规中,罚金的数额渐趋具体化。而修订后的刑法兼蓄并收,对罚金数额的规定主要有四种方式:一是明确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如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二是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按一定的百分比确定。如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要价额5%以上20%以下罚金……”;三是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按一定的倍数确定。如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并处或者单和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四是不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如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对罚金数额作了具体规定的情况下,罚金数额有着明确的下限,没有法定或特殊的减轻情节,法官便不能在法定下限以下判处罚金,否则便是违法。
刑法明确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可以方便法官具体适用罚金刑,减少适用刑金刑中的主观随意性。但是,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极不平衡,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也不一样,尤其是经济发达地区和贫困地区悬殊更大。刑法机械的规定罚金的数额,只会导致判处的罚金刑无法执行。
其次,对于适用罚金刑强制性的规定。罚金刑适用的强制性有“必处”和“得处”之分。所谓必处,是指法官在判决时应当无条件地对犯罪人适用罚金刑。在没有明确规定“可以”的条款中,就是指必处罚金;所谓得处,是指法官判决时可以酌情决定是否对犯罪人适用罚金刑。在修订前的刑法中,罚金刑的适用具有很大的弹性,相当多的条款规定的是可以判处罚金,而不是应当判处罚金。而在修订后的刑法中,必处罚金的条款在规定有罚金刑的罪名中占了绝对的主导地位。
修订后的刑法无论是关于罚金数额的规定,还是关于适用罚金刑强制性的规定,除了意在增强罚金刑在打击犯罪中的作用外,还是为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且实际上也确实达到了这一目的。然而,这些规定最直接的结果是要求法官不顾具体案件中被告人的实际情况,不顾能否达到判处罚金刑的目的,盲目、机械地判处罚金刑。这不仅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严肃性,而且也影响罚金刑真正效能的发挥。
再次,对于确定罚金数额依据的规定。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根据这一规定,犯罪情节成为法官确定罚金数额的唯一依据。然而,罚金刑作为一种财产刑虽然有形式上的合理性,对同一种犯罪,处以相同的数额的刑罚,似乎平等,但是,罚金刑可能导致实质的不平等。犯罪人的经济能力存在差异,对于腰缠万贯的富人,判处一定数额的罚金如去九牛之一毛,无关痛痒,而对于一贫如洗的穷人,同样数额的罚金可能足以使其家破人亡,造成终身之累,从而产生效果上的不平等。鉴于此多数学者认为,罚金刑适用应充分考虑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和其经济能力。由于我国刑法未规定适用罚金时考虑犯罪分子的经济能力,所以罚金适用要么罚不当罪,一些经济能力强的犯罪分子对罚金没产生期待中的感受;要么,刑罚过剩,使犯罪分子不能承受罚金,也因而使罚金不能执行。[6](P242)
第四,对于罚金刑执行方法的规定。修订后的刑法对于罚金刑执行方法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必要的配套措施。修订后的刑法关于罚金刑的执行,只是增加了“随时追缴”的规定,再无其他的修改。[7]而这一增加却带来许多不可回避的问题。其一是如何认定哪些财产是被执行人的财产,特别是被执行人与父母家人共同生活时,更难以确认被执行人的财产。在无法确认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就难以进行,更谈不上实施强制执行措施。其二是罚金的被执行人均是涉案罪犯,被判处罚金的同时其人身自由多数已受到限制,有的长达数年、数十年,如果对其进行追缴,执行时间长、执行难度大、执行效果不佳,况且几年、十几年以后的被执行人有没有财产可执行还很难说。其三,这一规定与该条“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的规定也相矛盾。因为后者所列事由只是不能缴纳罚金的临时原因,这些原因消失后,被判处罚金的人仍可能有财产供执行罚金刑。因而,现行刑法在保证罚金刑的适量判决与保证罚金刑的有效执行方面是严重失衡的,它只片面强调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却忽视了对罚金刑有效执行的保证,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说是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及司法部门重定罪轻量刑、重量刑轻行刑的不正常状况的缩影。
第五、新刑诉法和新刑法对罚金的缴纳作了一些规定,但失之笼统,在案件的具体执行时无法操作;各地法院在对罚金执行机构的确定,执行强制措施的运用,执行终结条件的适用等许多方面做法不一,执行局面较混乱,目前,大部分法院由于没有罚金执行的法律规范而套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执行,但刑罚的执行依据民事法规是明显不妥的。
(三)罚金执行案件的特殊性
罚金执行案件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一是犯罪人一般被限制人身自由,甚至被执行死刑,罚金的缴纳与否与其主刑的执行无关,犯罪人及其亲属往往抱着消极或抵制的态度转移、隐匿、变卖、甚至毁损可供执行的财产,尤其是在金融、经贸体制日益完善的今天,转移财产、抽逃资产变得非常简便,更易导致财产流失,转移而无法追回,无法补偿,给执行工作带来极大困难。[8] 二是近年来异地作案、流窜作案的犯罪分子剧增,审判地法院与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很可能相距甚远,执行成本势必增加,加之罚金执行案件没有执行费,而罚金数额多少不一,很多罚金执行案件的成本可能超过罚金数额,给法院执行工作增加负担。三是由于许多犯罪人系因贫穷而实施犯罪,其根本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犯罪分子往往将犯罪所得挥霍一空,连追赃都难以实现,更何况罚金的执行了。
(四)当前人民法院普遍面临着人少案多,执行硬件条件较差,执行环境不尽如人意等客观条件的限制,也影响了罚金执行的力度。

三、罚金刑摆脱困境的出路

通过对罚金刑陷入困境的原因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罚金刑存在着立法、司法、执行等方面的种种缺陷,以至使罚金刑的适用和执行陷入困境,其自身的优势难以得到发展,那么如何才能使罚金刑摆脱困境,走向光明呢?我觉得应该从立法、司法 、执行保障等几个方面综合治理,建立完善的、无懈可击的罚金刑适用和执行机制,落实罚金刑的立法和执行成果,真正实现立法的意图,不能望难却步,浅尝辄止,从根本上否定罚金刑。为此,应从以下几方面改进:
(一)从思想上重视罚金刑的执行,克服执法不严现象。罚金刑作为犯罪人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表明罚金缴纳后要入国库,作为国家的国库收入。而执法人员作为国家强制力的代表者,必须从思想上重视罚金刑的执行,保证裁判效果落到实处,达到刑罚惩罚和教育改造的目的。另外法院的审判人员应力避“先缴后判”现象的出现。“先缴后判”虽然有利于罚金的执行,但却是一种违法现象。这种现象不仅影响裁判的权威性和法官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而且极易给犯罪人造成种种误解,影响对其的改造。
(二)是建立罚金刑监督执行机制。[9]一般的民事、经济、行政、刑事附带民事等执行案件,都有申请执行人,申请人会不断地要求法院执行,而单处或并处罚金的案件,罚金执行到位后要上缴国库,法院既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又代表国家执行这一权力,如果没有一定的监督执行措施,势必影响其效能的发挥。
(三)科学理解刑法的规定,力避空判现象发生。
1、虽然现行刑法没有规定在确定罚金数额时应当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但法官在具体判案时却不能忽视这一因素。尤其是在法定罚金数额不具体的案件中,更不能忽视这一因素。现行刑法规定犯罪情节是决定罚金数额的唯一依据,据此,情节严重的,罚金数额应当多些,情节较轻的,罚金数额应当少些。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看,这一规定无疑是合理的。[10]但是,由于罚金刑的内容具特殊性,这就决定了对相同数额的罚金,不同的犯罪人具有不同的刑罚适应性。罚金刑作为附加刑,其主要的功能应该是使犯罪人在经济上占不到便宜,剥夺其再犯的能力。因此,人民法院在对犯罪人决定判处多少罚金时,除了考虑犯罪情节外,还应考虑犯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如果数额较多,超过犯罪人的负担能力,犯罪人就会无法缴纳或缴纳后严重影响生活,这对教育改造犯罪人和争取他们的家属都不利;反之如果数额过少,则会使犯罪人感受不到经济惩罚的痛苦。
有人提出,确定罚金数额时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违背适用刑法一律平等的原则。其实,这是对经济刑罚观的偏颇理解。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的确立和发展,金钱作为“凝固化或具体化的自由”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一个人实现自由的程度,对金钱的剥夺在某种程序上也是对自由的剥夺。当今最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并不是单一刑种的运用,而是对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与金钱的双重剥夺。法官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实施双重剥夺时,考虑被告人的不同经济状况对自由刑和罚金刑进行不同形态的并科组合。尽管组合中二者在量上不同,但他们之间的组合在所追求的公正与效益的总体价值方面是可以互相接近甚至等价的,这种追求的现实意义在于既符合刑罚的理念,又便于刑罚的落实。另外还有人认为这样是以钱赎刑,其实这种看法也应该予以否定,首先罚金刑既然同样是刑罚,就不存在赎的问题;其次二者的互换形式是有条件的,并不是无限制地可以以罚金刑代替自由刑。
2、对法定罚金数额有明确下限的,如果被判刑人具有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这种情节不仅适用于主刑,而且同样可以适用于罚金刑。例如,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我国劳动法规定,公民只有满16周岁才可以就业,只有少数行业可招收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因此,未成年人一般没有经济收入和个人财产缴纳罚金,如果以其监护人的财产缴纳罚金,又有悖于罪责自负的刑法基本原则。因此,在法律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只能依据未成年这一法定从宽情节,在法定罚金数额下限以下确定应处的罚金数额。而且,对主刑与对罚金刑从宽的幅度可以不必强求一致,即可以对主刑作从轻处罚,而对罚金刑则作减轻处罚。
3、科学选择适用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本来,在我国刑法中,没收财产刑的严厉程度要高于罚金刑。这是因为没收财产是以剥夺犯罪人个人所有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为内容的刑罚方法,其适用对象都是罪行较严重的罪犯。但是,刑法对罚金刑作了修订以后,情况发生了变化。没收财产刑是以罪犯现有的财产作为剥夺的对象,其数额也是不具体的;在判处没收财产时还应当对犯罪分子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申请,应当偿还。由于有了这些限制,实践中没收财产刑不存在空判问题。而罚金则不同,罚金剥夺的对象不限于罪犯现有的财产,相当一部分罚金有明确的数额要求。为此,在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选科的情况下,如果犯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有限,应当尽可能地选科没收财产刑。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可以选科的罪名共有52个,适用的对象均为刑期较长的罪犯,而这也正是实践中罚金刑难以执行的对象。
(四)从立法上完善罚金刑的各项制度和措施
第一、针对新刑法和刑诉法对罚金执行中的种种问题鲜有改进,无法可依现象日益严重的情况应从以下几方面健全执行机制。[11]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扬府发〔2008〕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一日

扬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减少各类事故发生,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依据《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各级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
有关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因其它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 重大事故隐患按照其可能造成的人员伤亡程度和经济损失情况划分为3个等级:
(一)一级重大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中毒,下同)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的事故隐患;
(二)二级重大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下50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
(三)三级重大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
本条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五条 事故隐患排查的途径包括生产经营单位自排自查、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发现、群众举报、单位所在地乡镇(街道)、村组(社区)报告、新闻媒体披露等。
第六条 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遵循属地管理的原则,并逐步建立政府领导、企业负责、部门监管、社会参与的工作格局。
第二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派出机构,下同)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及时解决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并对危及公共安全重大事项隐患整改所需资金予以保障。同级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组织协调和督查考核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其管理权限,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公司)负责所属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重大事故隐患,都应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乡镇政府举报。相关部门接举报后,应迅速派人调查核实,督促隐患所在单位落实整改措施。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管理制度,并逐级落实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进行评估分级,建立事故隐患登记台帐和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治理。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乡镇政府(市、县两级直属单位分别报其主管部门)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及联系方式;
(二)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的原因;
(三)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四)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十三条 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整改,整改完成后,由本单位分管负责人或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治理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隐患概况;
(二)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三)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四)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五)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六)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七)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有条件的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后应当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书面报告,经审查合格后予以核销。属停产整改的,审查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于每季度下一个月的3日前,向所在地乡镇政府或主管部门(公司)报送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整治情况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检查、督促、指导,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章 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对企业上报的、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或举报的重大事故隐患,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组织安全监管人员进行认定,出具认定报告,并逐级上报。认定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隐患的类别;
(二)隐患可能造成的影响范围、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
(三)隐患等级认定;
(四)对隐患的监控保障措施、治理内容、治理方式和治理期限等提出建议。
第二十条 经认定的重大事故隐患,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及时向隐患所在单位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指令书。指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隐患概况;
(二)隐患的类别、等级;
(三)隐患的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
(四)隐患整改的责任单位及责任人;
(五)隐患整改的监督管理部门及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分级挂牌督办制度。三级重大事故隐患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安委会挂牌督办,二级重大事故隐患由市人民政府或安委会挂牌督办,一级重大事故隐患报省政府或省安委会。挂牌方式可采用发文公示、网上公示或宣传媒体公示等方式。
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市、县(市、区)政府或安委会分别向下级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公司)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督查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负责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改落实情况进行定期跟踪督查,做好督查记录,并由负责实施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的单位的负责人签字。在督查中发现拒不整改或可能严重危及安全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完成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组织不少于2人的安全监管人员,必要时聘请有关专家进行现场审查,并认真做好审查记录。审查合格并经批准同意的,对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属停产整改的,可恢复生产经营。
第二十四条 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登记报送制度。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管部门(公司)、乡镇政府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登记台帐,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督查档案。县(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管部门(公司)、乡镇政府于每季度次月6日前将辖区或行业内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及重大事故隐患销案情况汇总报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汇总后于每季度次月8日前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级主管部门(公司)、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将行业(领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汇总后于每季度次月8日前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综合汇总后于每季度次月10日前报市政府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逐步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化报送系统。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定期组织对辖区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督查,适时发布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六条 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列入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和各级领导干部“一岗双责”履职考核内容。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建立重大事故隐患公众举报奖励制度,并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和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第二十九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项目,整改后审查不合格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停产整改指令,或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对整改无望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用的有关表式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制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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