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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派驻地方监督管理机构合署办公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0 02:57:38  浏览:97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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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派驻地方监督管理机构合署办公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派驻地方监督管理机构合署办公的通知

林人发〔2009〕1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积极探索职能有机统一、精简效能、规范运转的机构编制管理模式,根据中央关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总体精神,在国家林业局驻成都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与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成都办事处、拉萨办事处合署办公试点取得经验的基础上,经研究,决定将国家林业局其他派驻地方监督管理机构合署办公。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合署办公的机构及监督管理区域
  (一)国家林业局驻黑龙江省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与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哈尔滨办事处合署办公。合署办公后的监督管理区域为黑龙江省,其中,大兴安岭地区的森林资源监督管理工作仍由国家林业局驻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负责。
  (二)国家林业局驻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与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呼和浩特办事处合署办公。合署办公后的监督管理区域为内蒙古自治区。
  (三)国家林业局驻乌鲁木齐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与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乌鲁木齐办事处合署办公。合署办公后的监督管理区域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四)国家林业局驻西安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与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西安办事处合署办公。合署办公后的监督管理区域为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
  (五)国家林业局驻武汉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与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武汉办事处、郑州办事处合署办公。合署办公后的监督管理区域为湖北省、河南省。
  (六)国家林业局驻福州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与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福州办事处合署办公。合署办公后的监督管理区域为福建省、江西省。
  (七)国家林业局驻云南省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与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昆明办事处合署办公。合署办公后的监督管理区域为云南省。
  (八)国家林业局驻海口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与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海口办事处、广州办事处、南宁办事处合署办公。合署办公后的监督管理区域为海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
  (九)国家林业局驻长春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与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沈阳办事处合署办公。合署办公后的监督管理区域为吉林省、辽宁省。
  (十)国家林业局驻贵阳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与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长沙办事处合署办公。合署办公后的监督管理区域为贵州省、湖南省。
  (十一)国家林业局驻合肥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与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济南办事处合署办公。合署办公后的监督管理区域为安徽省、山东省。
  (十二)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上海办事处、杭州办事处、南京办事处合署办公。合署办公后的监督管理区域为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
  (十三)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北京办事处、天津办事处、石家庄办事处合署办公。合署办公后的监督管理区域为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
  (十四)国家林业局驻成都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与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成都办事处、拉萨办事处合署办公。合署办公后的监督管理区域为四川省、重庆市、西藏自治区。
  二、合署办公后各单位的管理
  (一)合署办公后的机构由国家林业局按照派驻地方的独立机构进行直接管理。对外保留现有机构的牌子,对内实行一套管理制度,在一套班子的具体组织领导下,履行现有的各项职能。合署办公机构所在地林业厅(局)领导不再兼任相关办事处主任职务。
  (二)合署办公的机构均设立党组,作为国家林业局党组的派出机构,在国家林业局党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合署办公机构的全面工作。合署办公机构各党组一般设党组书记1名(兼专员办专员和办事处主任),党组成员2名(分别分管森林资源监督和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工作)。党组的设立及其干部的管理,由国家林业局党组商合署办公机构所在地省(区、市)党委组织部后确定。
  (三)合署办公机构承担的森林资源监督业务继续由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司、森林资源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归口管理,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业务继续由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归口管理。合署办公机构在做好上述工作的同时,还要负责国家林业局交办的其他任务。
  (四)合署办公机构在保持现有经费渠道不变的前提下,制定统一的财务管理和经费开支管理办法,实行专员(主任)一支笔审批制度,并接受上级机关的审计和监督。设施设备等资产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和国家林业局的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登记和管理。干部调配、任免、考核、工资福利、人事档案等,按国家林业局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机关党的工作执行党的工作属地化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相关具体问题
  (一)对合署办公机构的职能做必要调整。根据工作需要,经研究,赋予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上海办事处、杭州办事处、南京办事处合署办公后的机构对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森林资源监督管理的职责;赋予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北京办事处、天津办事处、石家庄办事处合署办公后的机构对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和山西省森林资源监督管理的职责。同时,派驻监督管理机构合署办公后,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监督管理办公室不再具体承担北京市、上海市、天津市、河北省、山东省、江苏省森林资源监督管理的职责。
  (二)国家林业局驻兰州森林资源监督管理专员办事处原负责的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森林资源监督业务交由国家林业局驻西安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负责,国家林业局驻西安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在兰州市设分支机构,承担相关具体工作。
  (三)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上海办事处、杭州办事处、南京办事处合署办公后的领导机构设在上海市;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北京办事处、天津办事处、石家庄办事处合署办公后的领导机构设在北京市。其他合署办公机构的领导机构仍设在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所在地。
  (四)上列合署办公的机构中,同处一城的机构,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统一办公地点,统一挂单位牌子,人员在合署办公机构间统一调配;合署办公机构领导机构所在地之外的其他机构,暂保持办公地点不变。
  (五)国家林业局驻成都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与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成都办事处、拉萨办事处正式合署办公,结束试点工作。
  四、合署办公工作的组织领导
  成立国家林业局派驻监督管理机构合署办公工作领导小组,在国家林业局党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研究、决策合署办公工作中的相关重大问题,领导小组组长由国家林业局党组书记、局长贾治邦同志担任,副组长由国家林业局副局长张建龙、印红同志担任,成员由国家林业局人事司、资源司、保护司、计资司、机关党委、濒管中心和相关专员办及监察部驻国家林业局监察局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相关工作的具体组织协调,日常工作由国家林业局人事司司长张永利、资源司司长兼森林资源监督管理办公室主任汪绚、濒管中心常务副主任苏春雨同志负责。
  特此通知。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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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快本市旧区危棚简屋改造,促进空置商品住宅的消化,保障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经市建设委员会核定的危棚简屋改造地块拆迁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补偿)
拆迁居住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规定的补偿标准,给予居住房屋所有人补偿。
第四条 (安置方式)
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可以采取下列安置方式:
(一)以公有居住房屋安置;
(二)将应安置的公有居住房屋折算成货币款,由被拆迁人自行购买商品住宅安置(以下称货币化安置)。
拆迁私有居住房屋,除可以采取前款所列的安置方式外,还可以采取互换房屋产权的安置方式。
第五条 (安置面积的计算标准)
以公有居住房屋安置或者互换房屋产权安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被拆迁人的安置面积,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人均不足10平方米的,按照人均10平方米计算;
(二)被拆迁私有居住房屋所有人要求以公有居住房屋安置,且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超过人均24平方米的,按照人均24平方米计算。
第六条 (异地安置增加面积标准)
拆迁人异地安置被拆迁人的,应当以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计算标准为依据,按照下表所列的百分率增加安置面积:
-----------------------------------
| 被拆除房屋 | 安 置 房 屋 地 段 |
|-------|-------------------------|
| 地段 | 一、二、三 | 四 | 五 | 六 |
|-------|-------|-----|-----|-----|
| 一、二、三 | -- | 20% | 40% | 80% |
|-------|-------|-----|-----|-----|
| 四 | -- | -- | 20% | 40% |
-----------------------------------

前款所列房屋地段,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另行划定。
第七条 (独生子女增加安置面积标准)
被拆迁人户中有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的,可以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计算标准进行安置以外,再增加建筑面积10平方米,但独生子女已经结婚的除外。
第八条 (互换房屋产权的价格)
被拆迁私有居住房屋所有人与拆迁人互换房屋产权的,应当按照互换房屋面积、质量的差异结算差额价款。互换房屋产权的差额价款应当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一次付清。
拆迁人以新建房屋与被拆迁私有居住房屋所有人互换房屋产权的,互换的新房价格应当按照成本价计算。但超过应安置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市场价计算。
互换的新房成本价,由市建设委员会和市物价局参照本市公有住宅出售的成本价制定。
第九条 (货币化安置款的计算)
货币化安置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货币化安置款=四级地段空置商品住宅的平均售价×在四级地段安置应得的房屋建筑面积×80%。
四级地段空置商品住宅的平均售价,由市建设委员会和市物价局核定;在四级地段安置应得的房屋建筑面积,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计算。
第十条 (安置方式的选择和限制)
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人自愿选择的安置方式安置被拆迁人,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被拆迁私有居住房屋的共有人对安置方式的选择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互换房屋产权的方式进行安置;
(二)被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各使用人对安置方式的选择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拆迁人应当以公有居住房屋进行安置。
被拆迁私有居住房屋出租的,不适用货币化安置方式,但出租人和承租人对货币化安置款的分配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除外。
第十一条 (货币化安置协议的签订)
被拆迁人要求货币化安置的,应当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
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拆迁当事人双方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拆迁房屋各使用人的姓名;
(三)被拆迁房屋的地址、地段和建筑面积;
(四)在四级地段安置应得的房屋建筑面积;
(五)货币化安置款额;
(六)货币化安置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被拆迁人的搬迁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拆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货币化安置协议的履行)
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货币化安置款按照同等分配比例,以被拆迁房屋各使用人的名义存入指定的银行,由银行分别开具购房存款单。
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搬迁。
第十三条 (货币化安置款使用的限制)
货币化安置款应当由被拆迁房屋使用人专项用于购买本市经认定的空置商品住宅或者其他商品住宅,不得挪作他用。
购房存款单不得兑取现金,不得转让、质押。
第十四条 (购房款的支付)
被拆迁房屋使用人以货币化安置款购买商品住宅的,应当向有关银行提交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购房合同和购房存款单。有关银行应当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将购房存款单的款额转帐支付给商品住宅出售单位。
第十五条 (购房差额款的处理)
被拆迁房屋使用人购买商品住宅的价款高于购房存款单款额的,超额部分由被拆迁房屋使用人自行承担。
被拆迁房屋使用人购买商品住宅的价款低于购房存款单款额的,余额部分可以由被拆迁房屋使用人以现金方式提取。
第十六条 (购房产权归属)
以货币化安置款购买的商品住宅产权,属于购房人所有。
第十七条 (货币化安置达不成协议的处理)
被拆迁人要求货币化安置,但与拆迁人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应当以居住房屋进行安置。
第十八条 (参照执行)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市政建设项目或者其他建设项目拆迁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施行日期和有关事项的处理)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按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1997年12月8日

九江市地震应急反应预案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 江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九府发(2001)09号
 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地震应急反应预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有关单位:
《九江市地震应急反应预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OO一年三月十五日


九江市地震应急反应预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市的防震减灾工作,加强对破坏性地震应急工作的管理,最大限度地减轻地震灾害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地震应急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地震应急工作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
第四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参加地震应急工作的义务。驻市部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是地震应急工作的重要力量。
第二章 应急机构
第五条 九江市防震减灾领导小组是我市日常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机构,同时也是破坏性地震发生时的抗震救灾指挥部。
第六条 日常防震减灾工作,由九江市防震减灾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市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临震和震后的抗震救灾工作,在市抗震救灾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分别由临时成立的各专业组负责实施。
九江市抗震救灾指挥部下设各专业组的组成:
(1)震情监视组(市政府地震办公室、九江地震台)
(2)通讯联络组(市电信局,市邮政局、市移动通信公司)
(3)抢险救灾组(九江军分区、九江武警支队、市消防支队)
(4)医疗防疫组(市卫生局、市医药公司)
(5)物资组应组(市财政局、市计委、市经贸委、市供销社、市粮食局、市物资局)
(6)交通运输组(市交通局、港务局、铁路部门、民航局、市公安局)
(7)生活安置组(市民政局、震区所在地政府)
(8)治安保卫组(市公安局、九江武警支队)
(9)震害评估组(市政府地震办公室、九江地震台、市建设局、市民政局、市人保保险公司)
(10)宣传报道组(市广播电视局、九江日报社、市政府地震办公室)
第七条 各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及单位,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制定切实可行的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防震减灾领导小组备案。
第三章 临震应急
第八条 地震临震预报,由市、县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发布,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发布地震预报。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传播地震谣言。发生地震谣传时,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政府迅速予以平息和澄清。
第九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进入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用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阻拦;调用物资、设备或者占用场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补偿。抗震救灾指挥部下设各专业组必须迅速做好如下工作:
一、震情监视组
1、加强震情监视,及时分析微观资料,加强与邻省地震部门的联系工作,及时传递信息,交流资料,会商震情。
2、组织专业人员到地震预发区收集宏观前兆异常资料,做好赴震区进行宏观调查的准备工作。
二、通讯联络组
1、对通讯枢纽工程、重要通讯线路和机房等通讯设施进行震灾预测,对发现可能遭受震灾的部分及时采取措施治理。
2、做好各种应急通讯器材的准备和通讯设备抢修的组织工作,以利震后对毁坏的通讯设备进行紧急抢修。
三、抢险救灾组
1、根据实际情况,向预报区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提出避震撒离的劝告。情况紧急时,组织进行避震疏散。
2、组建抢险救护队,做好抢险救援的准备。
四、医疗防疫组
1、组建医疗工作队,准备好医疗抢救及卫生防疫的药品、器械及救护车辆、野外急救手术台、医疗手术工作车等。
2、开展抗震救灾医疗卫生知识的普及工作,宣传自救互救的救护常识。
五、物资供应组
1、各级财政、物资、商业、供销、粮食等部门,应根据地震预报发震区的人口、预测灾害程度及发震季节,计划安排好生活必须品的调拨供应工作。
2、组织筹备防震和抗震救灾的材料、工具、用具,如运输工具、各种类型的挖掘机械、搭建防震棚的建筑材料等。
六、交通运输组
1、组建抢险维修交通设施工作队。
2、对公路、铁路、桥梁、港口、机场等交通设施进行震灾预测,发现险段、险点及时采取措施加固或排除。
七、生活安置组
1、制定切实可行的疏散路线和地点。
2、做好市民的安全疏散和灾民安置的前期准备工作,负责临时住房的搭盖和分配工作。
八、治安保卫组
1、做好党政机关、机要部门及重要生命线工程的安全保卫工作。
2、加强对地震危险区的劳教人员、在押人员及社会上有恶习人员的管制工作,对重大要犯、首犯安排转移。
3、检查枪支弹药以及易燃、易爆、有毒物品的存放和保管的情况,有计划地安排装卸转移。
九、震害评估组
1、对建筑物,特别是大型建筑、大型厂矿、大型水库及交通枢纽等生命线工程进行安全性检查工作。
2、对设防标准不符合要求且易造成震害损失的建筑物,提出防御措施和紧急处理意见,并协调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尽快落实。
十、宣传报道组
1、按照市政府的要求开展有关宣传活动,及时防止和平息地震谣传、误传。安定民心,稳定社会秩序。
2、宣传有关的地震法规,普及包括震时自救和互救在内的地震知识。
第四章 震后应急
第十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即进入震后应急期,抗震救灾指挥部下设各专业组应当立即开展如下工作:
一、震情监视组
1、在半小时内确定地震发生的时间、地点和震级,并立即报告抗震救灾指挥部及上级地震主管部门。
2、2小时内向震区派出宏观调查组,收集灾情信息,开展震害快速评估并速报抗震救灾指挥部。
3、及时提供地震发展初步趋势意见,并提出防范措施,编写震情通报。
4、在震后3小时内派出地震监测流动台,进一步监视震情发展。
二、通讯联络组
1、保证震区与市人民政府的通讯联络,保证抗震救灾指挥部与各专业组之间的通讯联络及与上级有关部门的通讯联络。
2、组织力量抢修震区通讯设备和线路,确保通讯畅通。
三、抢险救灾组
1、调派部队及民兵抢救、挖掘被压、被砸人员,抢救国家重要财产、机要档案、文物等。
2、配合有关部门尽快抢修道路、桥梁,尽快恢复被破坏的供水、供电设施,负责可能发生的火灾预防和扑救。
四、医疗防疫组
1、各医疗救护队迅速赴灾区进行伤病员的救治活动,并做好伤、残、病员的登记、转移、护送工作。
2、做好卫生防疫、人畜疫病防治和污染源、传染源的紧急处理工作。
五、物资供应组
1、做好抗震救灾物资尤其是群众生活急需物资的组织、储备、调拨工作,以解决灾区群众吃、穿、住、用的基本需求。
2、做好各种救灾物资的接收、保管和分发、调运工作。
六、交通运输组
1、保证救援物资、药品和抗震抢险工具、器械及伤残病员的运送工作。
2、抢修遭受破坏的公路、桥梁、铁路、机场、港口等设施。
七、生活安置组
1、负责震区群众的疏散安置和吃、穿、住、用等工作,尤其是做好死难者的善后工作和孤、老、幼、残人员的安置工作。
2、拟定救灾标准,发放救灾款、物。做好灾情调查、统计工作。
八、治安保卫组
1、负责首脑机关、重要部门、国家重要建筑设施和财产的安全保卫工作。
2、加强社会治安巡逻,维护社会秩序,严防哄抢事件发生,对趁火打劫和其他刑事犯罪活动进行严厉打击。
3、加强震区劳教人员的管制工作。
4、采取临时必要的交通管制办法,确保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
九、震害评估组
1、调查地震破坏情况,统计地震伤亡人数,圈定地震影响烈度,进行震害经济损失的评估工作。
2、对由地震引起的次生灾害进行调查,评估损失。
3、写出震害评估的总结报告。
十、宣传报道组
1、按照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及时报道震情及震后地震趋势会商意见。安定民心,稳定社会秩序。
2、负责抗震救灾工作的宣传报道。及时平息可能产生的地震谣传、误传。
上述各专业工作组必须按其职责范围,制定相应切实可行的工作预案。一旦发生破坏性地震,即能迅速投入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一条 对在破坏性地震应急活动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出色完成破坏性地震应急任务的;
二、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或抢救人员有功的;
三、因震情、灾情测报准确和信息传递及时而减轻灾害损失的;
四、在防震、抗震、救灾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预案的规定和抗震救灾指挥部的要求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
二、违抗抗震救灾指挥部命令,拒不承担地震应急任务的;
三、有特定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应急期不坚守岗位、临阵脱逃或玩忽职守的;
四、贪污、挪用地震应急工作经费、物资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抗震救灾人员执行公务或进行破坏活动的;
二、盗窃、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的;
三、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影响地震应急工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九江地震台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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