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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28:44  浏览:90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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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

  第 15 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的《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已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
  二○○一年十一月七日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秩序,禁止价格欺诈行为,促进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价格行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应当依法明码标价。
  经营者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如实说明降价原因、降价期间,并使用降价标价签。
  第六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标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
  (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四)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五)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
  (六)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
  (七)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劣商品的;
  (八)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九)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
  第七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
  (二)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三)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数量或者质量与价格不符的;
  (五)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六)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第八条 误导性标价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价格产生误解的所有表示或者说法。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自身经营条件,准确记录所销售商品、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并保存完整的价格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经营者不能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降价前交易票据的,其所标原价为虚构价格。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价格欺诈行为均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经营者有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编辑本段]《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政策问答
  一、什么是价格欺诈?
  答: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二、什么是降价销售商品的原价:
  答: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降价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价格,以本次降价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
  四、什么是虚假优惠折价?
  答:虚假优惠折价是指经营者标示的价格等于或者高于本次优惠折价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
  五、什么是价格承诺?
  答:价格承诺是指经营者以商业广告、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价格做的具体确定的承诺。
  六、特价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应如何确定?
  答:特价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应低于本次经营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
  七、在开展送现金、返券、馈赠、积分等经营活动中应如何标价?
  答:在开展送现金、返券、馈赠、积分等经营活动中,经营者标示的价格应低于本次经营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的,
  八、那些标价行为属于价格欺诈?
  答:(一)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商品的名称、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和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四)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五)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六)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七)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劣商品的;(八)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九)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
  八、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进行价格欺诈的应当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答: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进行价格欺诈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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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45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已于2005年12月27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作出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暂停报关执业、撤销海关注册登记、取消报关从业资格、对公民处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海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条 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章 组织听证的机构、人员

  第五条 海关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由海关行政处罚案件审理部门负责组织。涉及知识产权处罚案件的听证,由海关法制部门负责组织;涉及资格罚案件的听证,由海关作出资格罚处罚决定的部门负责组织。

  第六条 组织听证应当指定1名听证主持人和1名记录员,必要时可以另外指定1至4名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涉及海关专业知识的听证案件,听证组织机构可以邀请海关有关业务专家担任听证员。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权:
  (一)决定延期、中止听证;
  (二)就案件的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与理由进行提问;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主持听证程序并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五)决定有关证人、鉴定人是否参加听证。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调查人员;
  (二)是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
  (四)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前款规定,适用于翻译人员、鉴定人。
  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组织机构负责人决定,听证主持人为听证组织机构负责人的,其回避由举行听证海关的负责人决定。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的权利、义务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其他人员包括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

  第十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参加听证;
  (二)申请或者放弃听证;
  (三)申请不公开听证;

  (四)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人员为听证代理人;
  (五)进行陈述、申辩、举证和质证;
  (六)查阅听证笔录,并进行修改和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参加听证的,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听证。

  第十二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享有与委托人同等的权利,并履行同等的义务。

  第十三条 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海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列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及其代理人的简要情况;

  (二)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三)代理权的起止日期;

  (四)委托日期及委托人签章。

  委托人提前解除委托的,应当书面告知听证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人员是指海关承担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并参加听证的工作人员。

  在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法律依据,并同当事人进行质证、辩论。

  第十五条 经听证主持人同意,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和第三人可以要求证人参加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1日以前提供证人的基本情况。

  第十六条 对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海关应当为其聘请翻译人员。

  涉及专业技术问题需要鉴定的,海关应当将其交由海关化验鉴定机构或者委托国家认可的其他机构进行鉴定。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可以要求鉴定人参加听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第四章 听证的申请和决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在海关告知其听证权利之日起3日以内,以书面形式向海关提出听证申请。以邮寄方式提出申请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申请日期。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经海关同意,可以在障碍消除后3日以内提出听证申请。

  第十九条 海关决定组织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30日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以前将《海关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见附件1)送达当事人。
  《海关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当列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听证案件的名称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加盖海关行政案件专用章,并可以列明下列事项:

  (一)是否公开举行听证。不公开听证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

  (三)要求当事人报送参加听证的人员名单、身份证明以及准备有关证据材料、通知证人等事项;

  (四)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权利、义务;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作出不举行听证的决定:
  (一)申请人不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二)未在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的。
  决定不予听证的,海关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5日以内制作《海关行政处罚不予听证通知书》(见附件2),并及时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当事人分别对同一行政案件提出听证申请的,可以合并举行听证。

  案件有两个以上当事人,其中部分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海关可以通知其他当事人参加听证。

  只有部分当事人参加听证的,可以只对涉及该部分当事人的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举行听证,但海关应当在听证后一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二条 在听证过程中,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听证纪律:
  (一)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应当遵守听证秩序,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后,才能进行陈述和辩论;

  (二)旁听人员不得影响听证的正常进行;

  (三)准备进行录音、录像、摄影和采访的,应当事先报经听证主持人批准。

  第二十三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核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的身份;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参加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名单,询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是否申请回避;

  (三)宣布听证纪律;
  (四)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并介绍案由;
  (五)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事实,出示相关证据,提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依据;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陈述、申辩,提出意见和主张;

  (七)第三人及其代理人陈述,提出意见和主张;
  (八)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处罚依据进行提问;
  (九)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相互质证、辩论;
  (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作最后陈述;

  (十一)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围绕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

  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发问;发问不得采用引诱、威胁、侮辱等语言或者方式,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联。

  第二十五条 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有下列情行之一的,可以不出示原件或者原物: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经不存在,但能够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一致的。
  视听资料应当在听证会上播放或者显示,并进行质证后认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到场的;
  (二)临时决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记录员回避,不能当场确定更换人选的;

  (三)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需要等待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延期举行听证的情形。

  延期听证的原因消除后,由听证主持人重新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并书面告知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举行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补充证据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暂时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不遵守听证纪律,造成会场秩序混乱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举行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后,由听证主持人确定恢复举行听证的时间,并书面告知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场的;

  (四)当事人死亡或者作为当事人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列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依据;

  (六)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证人证言;

  (八)按规定应当列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确认无误后逐页进行签字或者盖章。对记录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当场更正后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法律文书的送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日”指工作日,“以上”、“以内”及“以前”等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组织海关行政处罚听证的费用由海关承担。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12日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关 字〔 〕 号

经审查,你(单位)提出的听证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我关决定就 一案举行听证,请你(单位)于年 月 日 时到 参加听证。
  特此通知。




(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行政处罚不予听证通知书

关 字〔 〕 号

经审查,你(单位)提出的听证申请属于以下第 项情形:
(一)申请人不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
(三)不属于依法应当听证的范围。
(四)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我关决定不予听证。
特此通知。





(印章)
年 月 日





全国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

1989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1989年5月8日至1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召开了全国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关于刑事审判工作的座谈会。林准副院长主持了会议。任建新院长在会上讲了话,传达了中央领导同志关于打击刑事犯罪的重要指示。会议回顾和检查了前一阶段刑事审判工作的情况,分析了当前社会治安形势;交流了经验;研究了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继续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的问题。大家认为。这次会议是及时的,必要的。开得是好的。现将会议讨论的问题纪要如下:

今年1月全国政法工作座谈会后,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传达贯彻了会议精神,统一了思想认识,部署了工作。各地法院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积极参加了打击抢劫、重大盗窃、拐卖人口、走私、贩毒等犯罪活动的专项斗争,严厉打击了一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分子。由于重大刑事案件增多,第一季度判处的死刑、死缓、无期徒刑的罪犯比去年同期增长16.94%,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增长9.80%,判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增长24.08%。各级人民法院认真贯彻了中共中央(1989)1号文件批转的《全国政法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坚决执行了对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依法从重从快惩处的方针。从总体上看,打击是有力的,案件的处理也是及时的。但在检查中也发现,有些地区有极少数案件判得轻了,也有的判重了,还有少数案件处理得不够及时。这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

会议认为,当前社会治安形势确实相当严峻。一些大中城市、沿海开放地区、水陆交通沿线犯罪活动猖獗,犯罪分子成帮结伙,流窜作案;在火车、公共汽车、轮船上洗劫杀伤旅客的恶性案件屡有发生;重大盗窃、抢劫、故意杀人的恶性案件明显增长;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日趋严重;聚众赌博、卖淫嫖娼、贩卖毒品等社会丑恶现象继续蔓延;近一个时期,突发事件明显增多,不法分子乘机进行打砸抢烧的犯罪活动,对政治安定和社会治安危害极大。今年第一季度全国法院受理的一审刑事案件比去年同期上升14.75%,其中重大盗窃案件上升78.70%,抢劫案件上升59.98%,故意杀人案件上升13.05%,有的地区上升的幅度更大。根据现实发案上升情况和诱发犯罪的不安定因素的大量存在,预计今后一定时期内,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特别是重大刑事案件将有可能继续上升。人民法院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任务将更为艰巨、更为复杂。
会议要求,各级人民法院领导和全体工作人员对当前社会治安状况和今后的发展趋势应有清醒的认识,增强敌我观念和忧患意识,丝毫也不能麻痹、松劲。搞四化,搞改革开放,关键是稳定。压倒一切的是稳定。四个坚持不能丢,没有四个坚持,中国就乱了。我们打击刑事犯罪的决心要再大一些,行动再快一些,声势再猛一些,把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的嚣张气焰打下去。

会议强调,为了稳定治安大局,力争实现治安状况好于去年的目标,全国法院要充分发挥人民民主专政的职能作用,坚定不移地贯彻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严厉打击严重危害治安的犯罪分子,更好地为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服务。各级人民法院要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与检察、公安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针对当地社会治安中的突出问题,通过审判活动,积极适时地开展有声威的专项斗争,进行集中打击和集中整顿。对重点打击对象一定要依法从重从快惩处;对在当地危害大的那些杀人、抢劫、重大盗窃、拐卖人口、贩毒等严重犯罪分子,以及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惯犯、累犯和流窜犯一定要狠狠打击;要积极参加全国范围内集中打击流窜犯的统一行动;铁路法院和地方法院还要依法严惩在列车、公共汽车、轮船上抢劫杀害旅客的严重犯罪分子,以保障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和交通运输秩序。大中城市、交通干线和沿海开放地区的社会治安关系全局,这些地方的人民法院要把刑事审判工作抓得很紧很紧。
当前,经济领域内的犯罪活动也很猖獗。反对贪污、受贿关系到为政清廉,投机倒把、走私等犯罪对社会经济秩序危害很大。各级法院要根据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受贿罪和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继续依法严惩严重经济犯罪活动。

会议指出,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刑事审判工作的领导,组织好力量,主要领导要亲自动手。要继续抓好大案要案的审判,对有的案件要提前介入了解案情,一旦起诉到法院就及时审理,适时审判。要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案,一定要把工作做细,注重一个“准”字。对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判处死刑,对依法应当判处重刑的要坚决判处重刑;对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要进一步搞好公开审判;对一些重大、典型案件,要开好规模不等的公开宣判大会;通过多种形式扩大宣传,以利于对群众进行法制教育,震慑犯罪分子,保持严打的声威。

会议要求,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监督和业务指导。检查下级人民法院办案的质量,要形成制度。应注重检查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案件和多发案件,以及迅速增长的案件。发现问题应及时提出改进意见。努力提高办案质量,自觉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接受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下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大、疑难案件遇有困难时,要及时报告上级法院,上级法院要及时给予答复和指导。各级法院要加强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提出解决的办法和意见。办案力量、办案经费和物资装备有困难的,要及时提请党委和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解决。
社会治安是社会矛盾的综合反映,各级人民法院在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同时,要积极参加对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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