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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水电产业发展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30:31  浏览:85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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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水电产业发展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


保政发〔2008〕38号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水电产业发展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保山市水电产业发展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保山市水电产业发展考核暂行办法



根据《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加快水电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保政发〔2007〕184号)有关要求,为建立健全风险激励机制,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县区长、分管副县区长,市水电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在我市辖区内投资水电开发建设项目(含水电站和电网)的相关项目单位法人代表。

二、考核内容

(一)对各县区长、分管副县区长的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计划投资(以责任状形式明确)及工程进度目标完成情况,辖区内工程建设安全控制。

(二)对市水电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的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全市水电产业项目前期工作和建设阶段的指导、督查、协调情况,年度计划投资目标完成情况,相关部门审批、核准时限落实情况。

(三)对相关项目单位法人代表的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列入考核项目前期工作情况、在建项目投资目标完成情况、工程质量和安全控制情况等。

三、考核目标

考核时间暂定为2008—2010年,总的发展目标是:到2010年末,全市发电装机规模确保达到160万千瓦,3年新增装机110万千瓦。其中:2008年实现新增装机20万千瓦,2009年实现新增装机40万千瓦,2010年实现新增装机50万千瓦。电网网架更加完善。考核周期为每年1次,考核工作于次年3月底完成。

四、考核方法

水电产业考核坚持奖惩结合,实行政府奖励与责任人风险抵押金制度。水电产业考核实行分级考核。市级主要对装机规模2.5万千瓦及以上的水电站工程和概算投资超过1亿元的电网建设项目,其余项目由各县区组织考核。固定资产投资实际完成量由市发改委(市能源局)、市统计局、市审计局共同核定,前期工作完成情况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计公布为准。

(一)对各县区长和分管副县区长、市水电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的考核方法。辖区内水电项目年度实际投资实现计划目标和工程进度目标,在保证质量且未发生较大以上安全事故的前提下,按所缴纳年度风险抵押金额的2倍奖励。未实现计划目标但实际完成投资占年度计划投资比例和工程进度达80%以上者不进行奖惩。实际完成投资占年度计划投资的比例和工程进度低于80%者,全额扣除所缴纳的年度风险抵押金。连续2年实际投资未达到年度计划投资或工程进度目标80%以上的将予以通报批评。年度投资计划目标以市人民政府与各县区人民政府(或项目单位)签订的责任状为依据。到2010年末,按期完成3年建设目标除正常年度奖励外,以第3年奖励金额的1倍作为3年目标完成奖进行一次性奖励。

(二)对项目单位法人代表的考核方法。建设项目年度实际投资实现计划投资及工程进度目标,在保证质量并未发生较大以上安全事故的前提下,按所缴纳年度风险抵押金额的2倍奖励。未实现计划投资目标但实际完成投资占年度计划投资比例和工程进度达80%以上者不进行奖惩。实际完成投资占年度计划投资的比例和工程进度低于80%者,全额扣除年度风险抵押金。连续2年未达到年度计划目标80%以上的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视情况按《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和加强水电资源有序开发的意见》(保政发〔2007〕31号)取消开发权。年度投资计划目标以市水电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的投资计划为依据。

(三)工期控制。水电站项目单位未按批准工期建成并投产发电除按规定扣缴所缴纳的风险抵押金外,延期项目自投产之日起上网电量每度电扣减0.02元电费。延误工期半年以内扣减期限为1年,延误工期半年以上至1年扣减期限为2年,延误工期1年以上扣减期限为5年。所扣缴电费由云南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代扣后按年度交领导小组办公室。

五、风险抵押及其他

(一)风险抵押金由个人承担。各县区长和副县区长、市水电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组长及副组长每年缴纳8000元,成员单位主要领导每人每年缴纳6000元。云南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云南保山槟榔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云南龙陵腊寨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腾冲苏电龙川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云南电网公司保山供电局按批准概算投资的0.1‰分年度缴纳,其他项目单位法人代表风险抵押金按每电站项目10万元一次性缴纳,风险抵押金由办公室统一管理(县级考核对象风险抵押金由县级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管理)。

(二)确保安全生产和工程质量是考核项目建设奖励的前提条件,建设项目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项目建设期间必须确保安全生产和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发生质量或较大安全事故者,项目单位法人代表一律不予奖励,并全额扣除所缴纳的风险抵押金。

(三)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必须认真履行和积极配合项目单位做好相关审批、核准等前期工作。在项目单位按照相应事项要求备齐必备材料的前提下,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林业、移民等部门,必须在20个工作日内分别出具核准(审批)、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水资源论证、水土保持批复文件及临时使用林地等相关批文;需省级及国家有关部门批复并符合上报条件的事项,相关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上报工作,并积极配合项目单位与上级主管部门协调争取。未按规定时限完成相关工作的部门由办公室视情况提出扣除风险抵押金建议报领导小组组长批准执行。

(四)年度水电产业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目标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报领导小组审定。年度计划投资1亿元或电站装机规模2.5万千瓦以上项目由项目单位法人代表与市人民政府以责任状方式明确。

(五)各县区应根据实际成立相应领导机构,各县区及项目单位报市级相关部门的请示文件及市级各相关部门的批复文件必须同时报送市水电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各相关项目单位必须按时上报建设项目进展月度报表。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电网公司保山供电局法人代表不纳入领导小组考核范围。

(六)领导小组办公室除承担项目前期工作、建设管理协调等职能外,必须定期编制工作简报通报项目前期工作和工程建设进展情况,每月(季度)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办公室工作及做好有关方面信息工作情况汇报。办公室人员(含成员单位相关业务人员)的奖惩由办公室提出方案报领导小组组长批准实施。

(七)奖金来源除所扣缴的风险抵押金外,其余部分从市县区政府与云南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年度分红收入中提取。

(八)出现严重自然灾害以及国家、省重大政策调整等不确定因素时,考核办法相应调整。

(九)本暂行办法由市水电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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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征收排污费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征收排污费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收排污费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一切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能源,积极治理污染,改善环境质量,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发展。
第三条 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以促进重点污染源的治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支持环境保护适用技术的推广和科技开发示范工程的开展。
第四条 省、州、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是征收排污费的主管机关,授权同级环境监理所(站)负责各级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
中央、省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省环境监理所负责征收和管理,作为省级排污费缴入“省征收排污费专户”。
地(州、市)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地、州、市环境监理所负责征收和管理,作为地(州、市)级排污费,缴入“地(州、市)征收排污费专户”。
县属及县以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县(区、县级市)环境监理所负责征收和管理,作为县级排污费缴入“县征收排污费专户”。征收排污费确有困难的县,可以申请由地、州、市环境监理所直接征收。
建筑噪声排污费由县(区、县级市)环境监理所负责征收。
各级环境监理部门不得越权收费,对越权收费的,上级环保部门应当给予处罚,物价部门收回“收费许可证”,缴费单位可以拒缴。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及噪声限值的(含建筑施工现场噪声标准值),缴纳超标排污费;排放不超标污水的,缴纳污水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和污水排污费统称为排污费。
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执行,污水排污费按0.05元/吨征收,各地不得擅自更改收费标准。
第六条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后,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七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水,必须安装计量仪表,按照污水计量仪表记录计量。排放污水量太小,无法安装计量仪表的,按新鲜水用量计算。
用水单位的新鲜水用量以供水部门的水费收据为依据。采用自备水源的单位而未安装计量表的,按照水泵的流量和开泵时间计算。
第八条 有害气体、粉尘的排放计量可以分为有组织排放与无组织排放两种情况。有组织排放按照实际监测数据计量或物料衡算法折算计量;无组织排放按照物料衡算法全量计量。
第九条 锅炉、炉窑排放烟尘,按照实际消耗燃煤(油)量计量。提不出燃料消耗量的燃煤锅炉,单班(8小时以内)、双班(8小时至16小时)、三班(超过16小时)运行,蒸发量为1吨/小时的用煤分别按照1.2吨、2.4吨、3.6吨计算。
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酒茶楼、个体饮食服务行业等炉灶的烟尘,按照锅炉烟尘的标准收费。
第十条 有毒有害固体废物的计量,以实际排放量为准;与生活垃圾混合,并以生活垃圾方式排放的,全部按照有毒有害废物计量。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的同一排污口有两种或两种以上污染物质超标准排放时,按照收费金额最高的一种物质计算;有两个以上排污口的应当分别计收;同一排污口的超标排污费和污水排污费不重复计收。
第十二条 环保部门的监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向当地物价部门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征收排污费必须使用省财政厅与省环境保护委员会联合统一监印的《征收排污费收款收据》。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环境监理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征收单位核定认可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排污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的,征收单位可以按照掌握的数据进行征收。
排污单位申报的数据与征收单位查核的数据有出入时,应当以征收单位委托的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数据为准缴纳排污费。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应当按照国家颁发的环境监测采样方法和分析方法进行采样和监测。
第十五条 排污费实行按月核定,按月征收,对季节性生产的单位和收费额较少的单位可以按季征收,对每月收费额不足二百元的排污单位按二百元征收起征费。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监理部门,应当在当地银行开设收费专户;收费专户只能用于排污费收入的储存和解缴,不得用于其他支出。
排污费的征收,由各地银行采用同城(或异地)委托收款的方式结算。各地银行,在接到当地环境监理所开出的征收排污费收款通知单和收款委托书后,应当按照规定如数划拨款项到各收费部门的收费专户。
排污单位收到《征收排污费收款通知单》后如有异议,应当先付款,并在十日内向发出征费通知单的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申请核查;如对核查结果不服,应当在核查后五日内向核查的上一级环境监理部门申请复核。经核查、复核后,确属多收或者错收的,可在下月应收款中补退。
排污单位不服复核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排污单位拒不缴费的,由环保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征收排污费收款通知单》必须填写齐全,数据准确,由经办人签名盖章,分别经省、地(州、市)或县(区、县级市)环境监理部门负责人审核并加盖公章。《征收排污费收款通知单》一经发出,不得随意更改和减免,确需减免或更改的,应当经同级环保部门批准后,在
下月的应收款中补退。
第十八条 对缴纳排污费两年后仍超过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5%。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加一倍收费:
(一)1979年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后投产使用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二)各级人民政府限期治理的项目和限期搬迁、转产的企业未按期完成任务,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三)有污染物处理设施,擅自拆除或未经环保部门批准而不运行,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四)连续三个月拒交排污费的。
第二十条 对不按照规定的时间缴纳排污费的,每逾期一日应当缴纳排污费数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保部门可以处罚款:
(一)排污单位事故性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的,除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外,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处以直接经济损失30%以下的罚款;
(二)排污单位拒报或谎报排污情况的,除根据掌握的数据征收排污费和滞纳金外,可以处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三)排污单位阻挠收费单位对排污情况进行现场监测和检查或在接受监测和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拒不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和强制执行的程序,依照《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征收的排污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内,作为环保补助资金,按照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
环保补助资金全部用于环保事业,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得超支、挪用、挤占,如有结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各级排污费实行分级管理,独立核算。各级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排污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环境监理部门应当于每月终了10日内,将污水排污费、超标排污费从银行“征收排污费专户”中,分为80%、20%两个部分,全部解缴到同级财政。提高征收标准费、加倍收费和滞纳金的收入,应当全部并入20%解缴。不准直收直支。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季度开始20日内将上季度入库的排污费,作为环保补助资金,根据同级环保部门的报告办理拨款手续,分为排污费的80%部分、20%部分分别拨款。
80%部分的90%,拨入同级环保部门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环保贷款基金)专户,其余10%作为“环境保护科技开发基金”。
20%部分,拨给同级环保部门作为环保补助费,用于环保部门自身建设和业务活动补助,由环保部门按照规定掌握使用,同级财政部门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缴纳排污费的排污单位,在采取措施治理污染时,应利用自有财力,如确有不足,可以报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云南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试行)》申请环保贷款。治理项目竣工验收后,申请豁免贷款本金的数额不超过其缴纳的超标排污费纳入基
金的数额。治理达标后,向发放贷款的环境监理机构申请,经同级环保部门批准后减收或免收超标排污费。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科技开发基金”主要用于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补助全省各地、州、市、县大型监测仪器的购置、更新,补助有关部门和缴费单位的科研监测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环保部门安排使用的环保补助资金,必须报上一级环保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全省各级环境监理所(站)及其环境监理人员,应当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征收排污费和环保补助资金的拨贷工作中,如有坐支、截留、挪用、徇私舞弊、受贿等行为的,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在排污收费
工作中成绩突出的有功人员,由环保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12月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和1990年5月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征收超标排污费若干问题补充规定》同时废止。《云南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和本省现有的其他有关征收排污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3年1月4日

关于印发《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印发《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的通知
1999年1月2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各部委直属总公司:
为了进一步做好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工作,我部在广泛征求各地和有关部门对招标工作的意见、及总结两次纺织品被动配额招标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原《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进行了修改和完善。现将修订后的《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了完善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制度,建立公平竞争机制,保障国家的整体利益和出口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对外贸易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出口商品配额招标,系指出口企业通过自主投标竞价,有偿取得和使用国家确定的出口商品配额。
第三条 出口商品配额招标遵循“效益、公正、公开、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全球市场以各种贸易方式出口的招标商品,包括通过一般贸易、进料加工、来料加工、易货贸易、边境贸易、补偿贸易等贸易方式出口以及通过承包工程和劳务输出带出的招标商品,但国务院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五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统一管理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工作,并确定招标商品范围,即:国家实行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商品、出口配额管理商品及其他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
第六条 确定招标商品的原则是:
(一)属不可再生的大宗资源性商品;
(二)属在国际市场上占主导地位且价格变化对出口量影响较小的商品;
(三)属供大于求,经营相对分散,易于发生低价竞销,招致国外反倾销诉讼的商品;
(四)属规格、价值等差异不大,便于许可证管理和海关监管的商品。
第七条 外经贸部根据具体商品国内外供求情况及我国与设限国签定的双边协议等因素确定招标商品配额总量。
第八条 外经贸部通过其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委员会(以下简称招标委员会)负责对招标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招标委员会对外经贸部负责。招标委员会由外经贸部有关司局的人员组成。
第九条 招标委员会根据招标商品种类在有关进出口商会设立相应的商品配额招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公室)。招标办公室负责招标的具体实施工作,对招标委员会负责。招标办公室由有关进出口商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相关行业协调部门的代表及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按招标委员会的要求对本地区投标企业资格进行初审并提供有关材料;在本地区宣传贯彻落实有关招标政策,并负责本地区企业有关招标的联络和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一条 凡由外经贸部批准有外贸经营权的各类出口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经相应的招标办公室登记,符合规定的条件,可取得投标资格。
第十二条 配额招标采取公开招标、协议招标等方式。对于不同的商品可采取不同的招标方式。
第十三条 在每次招标中,投标企业须按规定发送标书,对于同一商品的同一种招标方式只能投标一次。
第十四条 根据评标规则确定的中标企业须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中标保证金和中标金。招标收入纳入国家为发展对外贸易而设立的中央外贸发展基金。
第十五条 中标配额当年有效。企业获得配额后应在配额有效期内到指定的发证机关申领出口许可证。
第十六条 企业无法使用中标配额时,应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转让或上交。
第十七条 对违反招标法规、扰乱招标工作的个人、团体或企业,外经贸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对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于外经贸部、招标委员会、招标办公室及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因出口配额招标工作本身而发生的开支,按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原则,每年由外经贸部审核汇总编报预算,由财政部从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中核拨,年终清算。
第十九条 外经贸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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