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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标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0:38:35  浏览:87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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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标准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标准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3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标准规定》,已经2007年12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八年一月四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标准规定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保障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我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将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标准规定如下:
  一、对公民处以1000元(含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罚款属于“较大数额罚款”。
  二、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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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财政厅
吉财采购(2001)3号




省委各部委、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各所属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
派,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纪检委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
为推行政府采购制度,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保证政府采购工作有序进行,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通知》(财库〔2000〕1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发现问题,望及时函告我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规范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促进政府采购活动公开、公正、公平地开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管理工作办公室(以下统称政府采购办)每年的第四季度负责编制下一年度省级政府采购目录,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
第三条 省委各部委、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各所属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纪检委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以下统称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专户资金)和自筹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适用于本规定。
预算内资金是指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和预算执行中追加的资金。
预算外资金是指按规定缴入财政专户和经省财政厅批准留用的资金。
第四条 采购执行机构单项采购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政府或省财政厅规定的限额标准(以下统称门槛价)以上的采购项目,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采购方式。
第五条 因特殊原因,需要实行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批准后执行。
在同一年度里,各采购单位对同一采购项目原则上不得采购两次以上。
第六条 低于门槛价以下的采购项目的采购方式及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在规定出台之前暂时自行采购)。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管理
第七条 采购执行机构分为集中采购执行机构和采购单位。省财政厅政府采购中心和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政府采购中心是省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集中采购执行机构,负责各项政府采购活动的组织与实施。
第八条 集中采购执行机构是指省政府或省财政厅为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而设立的专职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集中采购;
(二)组织由财政拨款的大型政府采购活动;
(三)受采购单位委托,代其组织采购事宜;
(四)办理政府采购管理机关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第九条 采购单位是指集中采购执行机构以外的采购机构。主要职责是:组织实施分散采购。
第十条 政府采购办是采购执行机构的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政府采购政策;
(二)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三)审批管理进入省级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四)审批社会中介机构取得省级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
(五)拟定并调整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公开招标采购范围的限额标准;
(六)编制省级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七)批复年度政府采购计划;
(八)处理省级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项;
(九)调整集中采购执行机构的政府采购任务;
(十)办理省政府及财政厅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第三章 政府采购管理程序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管理程序包括下列主要步骤:
(一)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二)编制并批复政府采购计划;
(三)确定采购方式;
(四)订立及履行采购合同;
(五)验收;
(六)结算。
第十二条 采购单位在编制年度收支预算时,应按照省财政厅编制年度预算的要求及批准的部门预算(或财务收支计划)确定采购预算。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办要依据省财政厅批复的部门预算(含政府采购预算),按品目或项目汇总编制并批复省级年度政府采购计划。
政府采购计划是政府采购预算的具体实施方案,也是年度政府采购执行和考核的依据。
第十四条 采购单位的政府采购计划按以下要求报送:
(一)年度政府采购计划的报送。
采购单位报送采购计划时,凡涉及到当年公布的采购目录内门槛价以上的项目,要按货物、工程或服务类别细分年度预算,并在省财政厅批复年度预算20日内,单独编报年度政府采购计划,填报《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计划表》(以下统称《计划表》,见附件1),本表一式两份,单位留存一份,报预算主管部门一份,无预算主管部门的采购单位直接报送省财政厅。
采购单位的预算主管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汇总基层报表,收到基层报表5日内向省财政厅主管业务处(室)(以下统称主管处)和政府采购办分别报送《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计划汇总表》(以下统称《汇总表》,见附件2)并附所属基层单位《计划表》。
主管处对预算主管部门《汇总表》进行审查,并于收到预算主管部门汇总表5日内将审查意见(附基层单位《计划表》)送政府采购办。按规定的程序经批准后,向采购单位下发《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计划批复》(见附件3)。
(二)临时政府采购计划的报送。
采购单位预算执行过程中新增的政府采购项目,由采购单位填报《吉林省省级临时政府采购计划表》(见附件4),报送政府采购办审批。
(三)政府采购月份执行计划的报送。
1.采购单位和采购单位预算主管部门要指定专人,根据省财政厅批准的年度预算和政府采购办批复的省级政府采购年度计划,按月报送政府采购执行计划。具体报送时间和办法按年度政府采购计划的报送要求办理。
2.采购单位报送的月份执行计划,应是本月已经确定要购置且采购资金已经落实的项目,按规定应办理专控商品审批的采购项目,应办理专控商品审批手续。没有专控商品审批手续,不能下达政府采购月份执行计划。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办要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和采购计划,对采购清单审核无误后,确定具体采购方式和承办机构。其中,属于集中采购的项目,由政府采购办向集中采购执行机构发出《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任务通知书》(见附件5),集中采购执行机构按要求组织采购。
第十六条 集中采购执行机构要按照政府采购计划中确定的采购范围和方式组织采购活动。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项目在确定中标供应商后均应签订合同,合同订立程序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合同内容一经确定,采购执行机构应将合同草案的有关文件报政府采购办。政府采购办收到合同草案后7个工作日内如无异议,采购执行机构方可签订合同。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后7日内,采购执行机构应将合同副本报政府采购办备案。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应对合同履行时的政府采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合同需要变更或终止的,采购执行单位应将变更或终止的理由及时书面报政府采购办。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资金划拨程序:
(一)年初已经批准的政府采购资金的划拨。
属于预算内的政府采购资金,由国库处总预算会计直接支付供应商。属于预算外专户的政府采购资金,先从预算外专户将采购资金划转到国库处总预算会计帐户,再由国库统一支付供应商。属于自筹的政府采购资金,在采购活动实施之前,由政府采购办向采购单位下发《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划拨通知单》(以下统称《通知单》,见附件6),各采购单位于《通知单》下发5日内,负责将自筹资金足额划拨到国库帐户。汇款单位名称:吉林省财政厅,帐号:25100001,开户行: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用途:政府采购。
(二)追加的采购项目和采购资金的划拨。
预算执行中追加的采购项目和采购资金,由国库处总预算会计在额度内直接支付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资金结算程序:
(一)采购单位和集中采购执行机构应按标书或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组织专业人员对所购货物、服务或工程进行验收,据实填报《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验收报告单》(以下统称《验收单》见附件7)。
(二)供应商供货完毕,填报《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申请书》(以下统称《申请书》见附件8),持采购单位和集中采购执行机构共同签发的《验收单》、《申请书》、质量验收报告和合同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所要求的全部文件副本,向政府采购办提出资金支付申请。政府采购办的主管人员,根据标书、合同、《验收单》和《申请书》等必要的结算手续,审核无误后,填制《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支付审核单》(见附件9),按规定的程序批准后,向国库总预算会计开出《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专用拨款入帐通知单》(以下统称《拨款入帐通知单》,见附件10),国库总预算会计根据《拨款入帐通知单》向供应商直接拨付政府采购资金,同时供应商应按标书或合同要求开具发票,发票由国库总预算会计转交采购单位,《验收单》和《申请书》由政府采购办留存。
(三)采购项目验收合格,资金支付完毕后,采购单位、采购单位主管部门、主管处和总预算会计凭《拨款入帐通知单》(视同财政拨款)作相关帐务处理。
(四)采购资金如有结余,政府采购办填写《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结余资金返还通知单》(见附件11),有关具体返还办法按《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特例采购审批。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列入当年采购目录的项目,因特殊原因不宜实行集中采购的,采购单位可向政府采购办提出书面特例申请,填报《吉林省省级政府特例采购审批表》(见附件12),经采购单位预算主管部门审核后指定专人,送政府采购办审批。政府采购办按照规定的程序批准后,下达《吉林省省级政府特例采购批复通知书》(见附件13),由采购单位自行组织采购。
第二十五条 特例采购经批准后,采购单位要按批复的采购方式自行组织采购,采购活动结束后5日内将采购情况随同《吉林省省级政府特例采购结果反馈表》(见附件14)报政府采购办和主管处备案。
第二十六条 防洪、救灾和抢险等情况下的应急采购项目,经省政府主管领导批准后,可由采购单位先行采购,但应在采购活动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政府采购办提出专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办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重点内容是:
(一)政府采购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
(二)政府采购是否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有无超计划或无计划的采购行为;
(三)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有关政府采购文件是否按规定报政府采购办备案;
(五)采购执行机构是否按规定的时间完成采购任务;
(六)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和采购资金拨付情况;
(七)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其中,监察部门应当参与数额巨大或重大采购项目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办等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时,采购执行机构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凡以前发布的有关省级政府采购方面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各市、州、县(市)财政部门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计划表》(略)
2.《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计划汇总表》(略)
3.《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计划批复》(略)
4.《吉林省省级临时政府采购计划表》(略)
5.《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任务通知书》(略)
6.《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划拨通知单》(略)
7.《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验收报告单》(略)
8.《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申请书》(略)
9.《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支付审核单》(略)
10.《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专用拨款入帐通知单》(略)
11.《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结余资金返还通知单》(略)
12.《吉林省省级政府特例采购审批表》(略)
13.《吉林省省级政府特例采购批复通知书》(略)
14.《吉林省省级政府特例采购结果反馈表》(略)


2001年3月1日

关于印发《泰安市行政奖励表彰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0)18号关于印发《泰安市行政奖励表彰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泰安市行政奖励表彰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三月十日



泰安市行政奖励表彰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为奖励表彰行为,鼓励先进,调动全市各行各业工作人员和广大劳动者的积极性与创造性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奖励表彰工作,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三条 行政奖励表彰事项,应当具有全局性、典型性、综合性,能够产生较大社会影响,有利于促进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事项。
第四条 行政奖励表彰的给予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第五条 行政奖励表彰的对象主要是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也可以对农民、城镇居民和个体经营者给予奖励表彰。

第二章 奖励种类和批准权限
第六条 行政奖励表彰分为个人奖励和集体奖励:
(一)个人奖励种类为授予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记一等功、二等功、三等功和嘉奖;
(二)集体奖励种类为通令嘉奖,记集体一等功、集体二等功、集体三等功和授予“先进集体”称号。
第七条 授予荣誉称号的名称一般为“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先进集体”等,其称号前可冠以系统名称。需要授予其他荣誉称号的,须经市人事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行政奖励按下列规定权限审批:
(一)授予省级以上荣誉称号、个人或集体记一等功和通令嘉奖,应当经市人事局审核,经市政府研究同意,报上级主管机关审批;
(二)授予市级荣誉称号、个人或集体记二等功,由市人事局审核,报市政府审批;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可以给予集体和个人记三等功以下奖励。
市政府工作部门给予集体和个人三等功奖励,须经市人事局审核同意。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权限规定,给予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奖励。给予政府工作部门及其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奖励,须按有关规定片得有关机关的同意。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按照权限规定,给予本部门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下级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奖励。给予下级政府工作部门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奖励,须征得该级政府的同意。
第十一条 涉及表彰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宜给予上述种类行政奖励时,可采取通报表彰等形式进行。通报表彰不与有关待遇挂钩。

第三章 表彰周期和数量
第十二条 政府开展的行政奖励表彰活动,一般每3年进行一次;政府工作部门开展的行政奖励表彰活动,一般每2年进行一次。
第十三条 表彰数量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先进集体一般不超过参评单位的10%,在一次表彰活动中一般不超过100个;
(二)先进个人一般应在参评人员的2%左右,一次表彰的数量最多不超过300人。
第十四条 对个人授予“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可以单独进行表彰活动;对个人的其他奖励活动,须有两个以上奖励的种类。在奖励权限内,最高一级的奖励种类所占名额,一般不超过受奖人数的30%。

第四章 评选和审批
第十五条 奖励表彰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应当坚持以贡献大小来衡量。奖励表彰机关应当制定具体的评选条件并组织好评选活动。
第十六条 行政奖励表彰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以市、县(市、区)党委、政府名义开展的行政奖励表彰活动,由主办部门写出请示,经人事部门报政府研究同意后,送党委研究决定;
(二)以政府名义开展的行政奖励表彰活动,由主办部门写出请示,经人事部门提交政府研究决定;
(三)与人事部门联合表彰的,由有关部门提出初步意见,经人事部门同意后共同组织实施;
(四)以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单独表彰的,由政府工作部门自行部署实施。
第十七条 行政奖励表彰活动,应当贯彻形式简便的原则。确需召开表彰大会的,由同级政府确定。

第五章 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获得奖励的集体,颁发奖牌、奖状和锦旗;对获得奖励的个人,颁发奖章或奖励证书。奖章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式样,由市人事局统一监制。
第十九条 对获得奖励的个人,由表彰奖励机关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奖励标准,由人事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提出具体意见,报同级政府确定。
对在重大或突发事件中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重奖。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行政表彰奖励基金,奖励基金经费根据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实有在编总人数,按每人每年10元15元的标准提取。
第二十一条 以政府名义开展的奖励表彰活动,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支付。以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开展的奖励表彰活动,奖励经费由主办单位解决。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主管行政奖励表彰工作,负责对行政奖励表彰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和审核把关。各级工会组织和有关部门协助做好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表彰奖励的集体和个人,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给予担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人员奖励时,须征得同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二十四条 获奖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其获得的奖励:
(一)伪造事迹,骗取奖励表彰的;
(二)申报奖励表彰时隐瞒错误的;
(三)申报奖励表彰时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四)获得荣誉称号后,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五条 实施撤销奖励时,由原申报机关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特殊情况下,原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其奖励。
奖励撤销后,审批机关要收回其奖励证书和奖章,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泰政发[1991]160号文、泰政发[1992]79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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