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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麦芽适用税率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16:10:05  浏览:95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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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麦芽适用税率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麦芽适用税率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17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麦芽适用税率问题的请示》(新国税发〔2008〕19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麦芽不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规定的农业产品范围,应适用17%的增值税税率。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四月七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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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合同已履行,利息属实际储户

作者:彭箭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报8月18日B4版刊登《假身份证存款利息如何处理》一文,该文作者认为,黄某故意以“潘汉年”的假名存款,导致存款关系无效,银行返还黄某本金,黄某自行承担利息损失。笔者认为本案黄某与银行实际履行了存款合同,银行应支付黄某存款本金及其利息。
  
首先,本案黄某与银行已实际履行了存款合同,建立了事实上的存款关系。黄某以“潘汉年”假名与某银行建立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因违反国务院颁布的《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强制性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应是在“潘汉年”与银行之间的无效。但实际中,黄某已交付存款于银行,银行也接受了该存款,并利用了该存款进行了金融市场运作,获取了利润,即黄某与银行已在实际履行存款合同,建立了事实上的存款合同关系,“潘汉年”与银行间的无效合同关系并不影响黄某与银行之间事实上的存款关系。依据该事实上的存款法律关系,产生的利息,属法定孳息,应归属于原物所有人,即应归本案黄某所有。

其次,银行没有占有该笔利息的法律依据。本案黄某以假名存款,未给银行造成任何损失,且银行实际上也已利用了黄某的存款进行金融市场运作,若利息仍归银行占有则无法显示公平。此外,根据《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第七条规定, 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 第九条还规定了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各种处罚,但该规定却未对储户违反规定的处罚,由此可见,银行在推行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中应承担更多的义务,对储户的身份审查注意义务应当加强,而不能因审查不严反而获利。
  
再次,实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个人存款账户的真实性,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存单(折)遗失或毁损需要到金融机构挂失时、定期存款提前支取时、存单纠纷的诉讼中司法机关辨别存单的归属时实名与假名的混淆等弊端,同时也有利于遏制相关的违法犯罪。但如果对已履行的存款合同因假名违法而将利息判归银行所有,则不利于保护储户的利益。当然,黄某故意使用假身份证假名存款,如果给银行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黄某的行为不利于推行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造成金融秩序的混乱,对黄某购买、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可由公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惠州市行政投诉电子监察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行政投诉电子监察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09〕6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行政投诉电子监察管理办法》业经十届9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惠州市行政投诉电子监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政务环境,促进社会和谐,强化行政投诉处理监察,保障群众诉求得到及时响应和妥善处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信访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含国家和省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下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行政投诉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投诉电子监察系统(以下简称投诉系统),是指监察机关运用网络技术,对行政机关登记、受理、办理、答复投诉人投诉等相关工作进行督查督办的应用系统。
  本办法所称投诉人是指向行政机关提出诉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纳入投诉系统的投诉应当包括上级机关交办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转送的和投诉人通过各种途径请求行政机关予以处理的各类诉求。
  第四条 开展行政投诉电子监察工作,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有错必究、高效便民、分工协作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监察机关负责本市行政投诉电子监察的综合协调、监督管理和监察工作。
  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将行政投诉电子监察工作纳入电子政务规划,负责有关技术实施工作,指导投诉系统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其他行政机关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做好行政投诉电子监察相关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确定处理行政投诉电子监察事务的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投诉电子监察的日常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订投诉系统在本机关的实施方案与组织实施;
  (二)负责协调处理与本机关相关的行政投诉工作;
  (三)负责投诉系统软硬件的日常管理和更新维护,对软件子系统及监控子系统的日常值机检查等工作;
  (四)承办上级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行政投诉事项。
  第七条 市、县(区)监察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投诉电子监察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条 行政投诉处理包括登记、受理、办理、申请延期、延期审批、答复、归档、调查落实情况等环节。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于上级机关交办、本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转送和投诉人请求行政机关予以处理的属于本部门法定职责范围内的所有诉求都应当进行登记。
  第十条 行政机关对于投诉人的行政投诉,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行政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投诉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情形除外。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于内容相同的重复行政投诉事项,应按原处理意见办理,登记收件时间;有新内容的,予以注明。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投诉,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
  (二)办结后再投诉且没有新事由的;
  (三)投诉已经受理,投诉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事项再次投诉的;
  (四)在依法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限内的;
  (五)已进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以及对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结果不服的;
  (六)投诉人不留姓名和联系方式,且投诉无具体内容或具体投诉对象的。
  出现上述情形决定不予受理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投诉人救济途径。
  第十二条 已经受理的行政投诉,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投诉人延期办理的理由。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已经办理完毕的行政投诉,应当自本行政机关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并归档。
  第十四条 投诉系统对行政机关已经受理的行政投诉处理发出预警、黄牌警告和红牌警告信号适用的情形:
  (一)行政投诉处理有关环节在规定期限最后一个工作日发出预警信号;
  (二)行政投诉处理有关环节超过规定期限一个工作日发出黄牌警告信号;
  (三)行政投诉处理有关环节发出黄牌警告信号后一个工作日仍未办结的,发出红牌警告信号。
  第十五条 被发出黄牌警告信号的,对行政机关负责行政投诉处理负有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视情节轻重,按照《惠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惠府〔2006〕41号)的相关规定追究其效能责任。
  第十六条 被发出红牌警告信号的,对行政机关负责行政投诉处理负有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擅自建立独立的电子监察物理网络;
  (二)不遵守我市投诉系统的电子监察技术标准要求;
  (三)应当纳入监察的投诉信息,不录入或不及时录入投诉系统;
  (四)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投诉信息,擅自向社会公开;
  (五)不遵守电子监察安全保障技术要求和工作规范;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前款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不配合和阻挠开展行政投诉电子监察工作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或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或者积极配合组织行政投诉电子监察工作的调查,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于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监察机关在监控、检查或调查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投诉工作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行政纪律行为的,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违纪行为,并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投诉效能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监察建议的市、县(区)监察机关提出,市、县(区)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0日内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市、县(区)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裁决。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投诉效能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30内向作出决定的市、县(区)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市、县(区)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权限的有关规定进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开展行政投诉电子监察工作,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投诉系统建立绩效测评制度,并定期公布绩效测评结果。
  第二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适用本级政府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机关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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