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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统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5:36:22  浏览:89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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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统计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统计管理办法

政府令161号


  《宁波市统计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8日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0日起施行。       

                  二○○九年一月四日

  宁波市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的有效性,发挥统计在服务科学发展中、服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和服务于和谐社会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以下统称统计调查对象)、专业社会统计调查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下统称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依法统一监管专业社会统计调查组织和各项社会统计调查活动。

  第四条 开展统计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运用科学方法和技术手段,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提供客观、真实的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

  第二章 统计组织和人员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行业管理机构,应当明确承担统计任务的职责,落实依法统计的机构和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负责做好统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置专职的或者兼职的统计员。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

  第六条 非政府设立的专业社会统计调查组织可以接受服务外包,依法开展相应的统计调查工作。

  专业社会统计调查组织开展统计调查工作,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不得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七条 专业社会统计调查组织依法接受服务外包,开展相应的统计调查工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鼓励并依法进行监管。

  第八条 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统计从业资格,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定期接受统计继续教育。

  第三章 行政服务和监管

  第九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部门、行业管理机构、专业社会统计调查组织、统计工作人员的统计业务指导,开展统计继续教育,提高其统计业务素质。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研究解决统计工作中出现的具有共性的问题。

  第十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指标体系的科学研究,改进统计调查方法,加强统计信息处理等技术建设,提高统计资料的科学性、真实性和及时性。

  第十一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做好统计数据资料的使用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综合性统计数据,及时向政府、部门和行业管理机构提供所需的综合性统计数据,不断提高统计服务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提供和公布;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统计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二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工作检查制度,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进行检查,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专项检查。

  第十三条 对专业社会统计调查组织接受服务外包、开展统计调查工作的情况,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专业社会统计调查组织在接受服务外包、开展统计调查工作中有违法行为的,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责令改正并依法查处;发包单位可根据服务外包协议,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统计业务管理

  第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等基本统计单位,应当在依法设立或变更后30日内,到当地县级以上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或变更手续。

  工商、民政、机构编制、质监等部门以及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将基本统计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编制、组织机构代码等统计资料,定期提供给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并协助政府统计机构做好基本统计单位的清查、登记工作。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法承担统计调查的责任。自组织调查统计的,应自觉接受政府统计机构以普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全面定期统计报表等不同调查方法进行的统计调查,按时领取、报送统计报表,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实行统计业务服务外包的,应负责任地督促服务外包承包方完成政府统计机构下达地统计任务,并确保其质量。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集团、人民团体和协会,可以确定与其管理职能范围相适应的统计调查项目(以下统称部门统计调查)。

  部门统计调查确定以本部门管辖系统外单位为对象的统计调查项目,必须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批准,确定以本部门管辖系统内单位为对象的统计调查项目,必须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政府统计机构对送审的统计调查表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批准。

  未经审批、备案或者超过有效期的统计调查表,被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十八条 统计管理实行所在地统计方法制度,由所在地县(市)区政府统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统计调查对象依法行使统计职能。

  所在地管辖不明或按所在地统计方法进行统计确有不便的统计调查对象,由市级政府统计机构指定报送。

  第十九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推进统计计算机联网直报系统建设。符合规定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统计制度规定的内容和时间联网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定期报送统计资料的统计调查对象应有统计台帐、原始统计记录及相关资料证实其上报统计资料的真实性。

  统计台帐、原始统计记录及相关资料3年内不得销毁。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以及行业管理机构,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属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资料时,应当同时抄送同级政府统计机构。

  第二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各部门进行工作考核、表彰和奖励,对企业资质认定、大中型企业划型等事项涉及统计资料的,应当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或者核实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

  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委托所属社会经济调查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基本统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或变更手续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对企业事业组织给予警告,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数额占应报数额1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数额占应报数额10%以上2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数额占应报数额20%以上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由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对企业事业组织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专业社会统计调查组织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受他人强令、授意、指使有统计违法行为的;

  (二)配合执法机关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主动交代统计违法事实并及时纠正的;

  (四)处罚决定告知后,及时作出书面检讨并纠正违法行为的;

  (五)揭发他人统计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二十九条 政府统计机构以及统计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统计机构以及统计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0日起施行。2004年8月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统计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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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消防管理若干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消防管理若干规定

省政府令第6号


现发布《浙江省消防管理若干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一年五月三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消防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和指导。
  各地区、各系统、各单位的行政主要领导人为防火负责人,负责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第四条 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和督促检查,责成主管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认真贯彻执行消防工作方针、政策和法规;协调、指导本地区消防安全工作;研究、部署重大消防安全事项;督促消除火险隐患。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做好农村和居民区的消防工作,督促乡镇、街道企业、个体工商户、经济联合体等单位做好消防工作;组织村民、居民与附近单位之间的消防联防;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险隐患;教育群众遵守消防法规,自觉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制度、操作规程或者防火公约;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确定专人维护、保养,落实自防自救措施;定期布置或者检查防火安全,及时发现和消除火险隐患,对公安机关发出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及时研究整改并予回复。
  第七条 消防重点保卫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和火灾危险程度,确定重点要害部位和重点岗位,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制订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安装报警、灭火等技术设施,建立防火档案。
  第八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把消防安全纳入对企业部署工作、生产、施工、经营等项任务之中,作为对企业进行升级、评比、奖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 参加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做好防火工作,落实各项防范措施。保险部门可以对被保险的财产进行安全检查,提出消除火险隐患的建议。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新闻机构以及文化教育、保险等有关部门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活动,提高全民的消防意识。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编制城镇规划的时候,必须依照有关消防法规,会同公安机关和公用、电信部门制定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和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具体建设方案,并将其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和城市建设的主管部门在审批规划时,对有关公共消防设施部分,应当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
  城镇规划审定批准后,公共消防设施分别由城建、公用、电信等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公安机关负责验收和使用。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提请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予以改造。
  第十二条 应当重视国家重点项目和高层建筑的消防管理。凡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工程项目,必须送公安机关进行防火审核。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其他有关消防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核批准的图纸施工。需要修改防火设计方案的,必须征得原审核的公安机关同意。工程项目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原审核的公安机关参加消防部分的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凡专门从事消防工程设计、安装、调试的单位,必须经当地公安机关同意,报经省公安机关审查批准。消防工程中选用的产品,必须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
  严禁无证从事消防工程的设计、安装、调试等作业。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消防安全工作应当实施监督管理,并对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储存、运输等实行消防安全许可证制度。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必须事先在运入地公安机关办理准运手续。
  第十五条 举办焰火、灯火等重大庆祝活动和物资交流、展销、展览等活动时,应当本着“谁组织,谁负责”的原则,做好消防安全工作。严禁在重要设施、重要单位以及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危险场所附近燃放烟花炮竹。
  第十六条 生产、维修、经营消防产品的企业,必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公安机关审核批准。生产、经营消防产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地方标准和有关消防规定。严禁生产、经营伪劣产品。严禁在维修中使用不合格配件。
  第十七条 对从事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操作、管理等特殊工种人员,必须经防火安全知识培训并经有关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才可上岗工作。
  第十八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和人口在一万人(不含镇郊农业人口)以上的集镇,应当根据需要分别由企业事业单位和县、乡镇政府负责建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这类专职消防队建队和日常经费,由受益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及社会共同承担和地方财政拨款相结合的办法解决。队员的工资福利、着装以及消防装备等,可以按照国家经委、公安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制定的《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组织条例》执行。
  第十九条 没有条件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企业主管部门,重要文物保护单位和古建筑群,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若干名专、兼职消防员或者建立义务消防队,负责本单位、本部门的日常消防管理工作。专职消防员行政上隶属本单位保卫(安全)部门管理,工资福利等享受本单位和本部门保卫(安全)人员待遇。
  第二十条 专职和义务消防队应当积极参加本地区、本单位以外的火灾扑救。所损耗的油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按照有关规定由受灾和受益单位予以补偿。
  专职和义务消防队灭火救灾和训练所需的油料,当地石油供应部门应当予以保证供给。
  第二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本辖区内的专职消防队队员、专、兼职消防员和义务消防队骨干,应当定期组织培训,加强业务指导,建立地区消防联防组织,开展互查活动,促进消防安全工作。消防联防组织所需的费用,由受益单位共同承担。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制度,确定各级的职责范围、管理重点和工作目标。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经常深入单位检查指导消防工作,督促整改火险隐患,动员各方面力量开展消防宣传。及时查明火灾事故原因,并依法处理,切实履行国家赋予的消防监督职能,做到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
  第二十三条 铁路系统的客货列车、站区、厂段、各类货场仓库和其他运营保障系统的单位,包括铁路沿线的勘测设计、基建施工,以及地方有关部门、联运单位和货主在铁路站区的派设、进驻、租赁性机构或住所,其消防监督工作,由铁路公安机关负责。
  第二十四条 在本省沿海、内河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中外民用船舶,以及水上设施、港口、码头区域内的建筑、设施、驻港单位和直接为航行服务的客货运输站、点、货场、航修厂(站)、通讯导航站(台)、油库、物资器材库等单位的消防监督工作,由交通港航公安机关负责。
  第二十五条 民航机场内的一切建筑设施、航空器和所属单位、机场外的直接为航空运营服务的油库、仓库、导航台、发射台、军民合用机场民航部分的消防监督工作,由民航公安机关负责。
  第二十六条 铁路、交通、民航系统设在城乡的其他单位的消防监督工作和涉及城镇规划的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工程项目的防火审核、竣工验收,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
  第二十七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消防工作,由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未设森林防火指挥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当地公安机关协助。城市市区园林、林木、林地和其他林区中的寺庙、宾馆、饭店、招待所、仓库和聚居点等建筑物及其周围三十米内的林木的消防监督工作,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
  第二十八条 军队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的公司、厂矿、宾馆、饭店、影剧院以及军地合资经营的企业,凡在该单位设置有接受当地公安机关业务领导的保卫部门或者治安保卫组织的,其消防监督工作由地方公安机关负责;没有设置接受当地公安机关业务领导的保卫部门或者治安保卫组织的,其消防监督工作由该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非部队在编职工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军队主管部门协助当地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人民解放军需要生产、使用、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军用),必须经军队主管部门审批。部队营房、设施、场地出租给地方使用以及其他涉及地方消防管理的工作,应当遵守军队和当地政府及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本省的各单位的消防监督工作,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公民有权及时制止,并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被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对控告人打击报复。
  第三十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成绩显著或者在扑救火灾中有突出表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参加火灾扑救或者在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按因公受伤、致残、牺牲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情节显著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较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引起火灾、爆炸,造成严重后果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城区户外广告招牌设置标准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城区户外广告招牌设置标准的通知

娄政办发〔200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娄底市城区户外广告招牌设置标准》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九日



娄底市城区户外广告招牌设置标准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区户外广告招牌的设置管理,美化市容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娄底市城区范围内在户外独立或借助建(构)筑物设置的商业广告、公益广告、招牌,适用本标准。

以下情况不适用本标准:

(一)不另设构架、构筑物的悬挂、张贴、印刷或手写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体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广告;

(三)交通标志牌。

第三条 户外广告招牌设置应符合下列基本标准:

(一)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城市功能和形象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二)形状、规格、色彩、图案等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建筑物的立面形象;

(三)符合城市规划与建设的各种技术规范要求(如消防等),保证自身结构及使用安全;

(四)不得影响所属建筑及相邻建筑使用(如遮挡视线、光污染、影响采光通风等);

(五)不得占用交通用地、妨碍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

第四条 下列区域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牌;

(二)国家机关办公区、学校教学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

(三)坡屋顶、屋顶造型独特的建筑物顶部;

(四)过街龙门架;

(五)非商业街建筑物外墙面;

(六)商业街区外的其它地段高层建筑不得设置屋顶实体广告;

(七)危房、违章建筑;

(八)垂直方向上不得重叠设置户外广告;

(九)其它法律、法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立杆式(含双立杆式)户外广告:

(一)立杆杆径应≥0.08m,且≤0.15m;

(二)立杆外缘距人行道或绿化带路缘石外侧应≥0.4m;

(三)牌面外缘距人行道或绿化带路缘石外侧应≥0.2m;

(四)牌面底部离人行道地面的高度应≥2.5m,离绿地高度应≥0.5m。

依附于灯杆的户外广告:

(一)牌面底部离人行道地面的高度应≥2.5m;

(二)牌面外缘距人行道路缘石外缘应≥0.2m;

(三)牌面(单面)面积应≤2m2,单边长度应≤1.7m,厚度应≤0.3m。

附着式贴墙户外广告:

(一)广告设施的上沿不得超过屋顶高度,宽度不得超过建筑物两侧;

(二)广告设施凸出墙面的距离不得超过0.5m,其凸出墙面的部分不得妨碍行人的安全;

(三)严禁遮挡窗口和建筑物主体的肌理、整体造型。

屋顶户外广告:

(一)不得妨碍相邻居住建筑的日照,凸出屋面的广告设施高度应计入计算日照系数的建筑高度;

(二)广告设施应与建筑物外墙面平行,且在建筑外墙边缘和两侧分别向内推进0.8m设置;

(三)当建筑的高度在6m(含6m)以下时,屋顶广告设施的高度应≤2m;当建筑的高度在6~12m时,屋顶广告设施的高度应≤3m;当建筑的高度在12~18m时,屋顶广告设施的高度应≤4.5m;当建筑的高度在18~24m时,屋顶广告设施的高度应≤6m;当建筑的高度在24m以上时,屋顶广告设施的高度应≤建筑高度的1/4(最大不超过9m)。

大型高立柱户外广告:

(一)大型高立柱户外广告设施必须采用单柱式两面体或三面体结构,柱体直径应≥0.5m,总高度不宜超过22m;

(二)大型高立柱户外广告设施牌面外缘不得侵入人行道,离邻近建筑物不得小于倒伏距离,立柱牌面外缘距离道路红线应≥5m。

第六条 招牌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平行于建筑外墙设置的招牌:

(一)每个单位原则上只准在其经营场所自身范围内设置一个户外招牌,一个场所或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户外招牌应先整体规划,统一规格,造型可稍有变化,但底部必须平齐;

(二)招牌设置只能在建筑物二层窗台线以下,牌面高度一般不得超过1.5m,凸出墙面的距离不超过0.5m,牌面左右不得凸出墙面的外轮廓线;

(三)不得遮挡建筑立面的采光窗口及建筑物主体的整体造型;

(四)在建筑主体三层以上的层与层之间的窗间墙上设置招牌,只能用实心字或立体发光字形式;

垂直于建筑外墙设置的招牌:

(一)设置形式应为霓虹灯;

(二)牌面的外沿距建筑物的立面应≤1.5m,下沿距地面应≥3m,牌面的上端不得超出承接墙面的上端,长与宽的比例应按6∶1或8∶1设置,厚度应≤0.5m;

(三)同一建筑物上的外挑广告设施体量应保持一致;

(四)市区内街道消防通道上空5米以下、宽4米以内不得设置户外招牌。

在建筑物顶上设置的招牌:

(一)宜用实体字或立体发光字形式;

(二)在8层(24m)及以下的建筑物顶上设置的,牌面高度不得超过3m,宽度不得超出建筑物两侧墙面,并须平行于建筑物外墙;

(三)在9~18层(25~50m)的建筑屋顶上设置的,牌面高度不得超过4m;

(四)牌面不得凸出建筑物外墙面。

第七条 在建设工地及围墙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其面向道路方向不得凸出两侧现有工地外墙的墙面,且不得超出工地自身范围,牌面高度应≤6m,总高度应≤8m,建设项目竣工后须自行拆除。

沿街围墙(建设工地围墙除外)部分地段因遮挡破旧低矮房屋等影响市容观瞻建筑物的需要,可以结合围墙墙体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但形式、图案、色彩应相互协调。

第八条 实物造型户外广告设施仅限于商业步行街、商业广场设置,占地面积应≤2.5m2,宽度不大于人行道宽度的四分之一,高度应≤8m。

第九条 户外广告应由具备建筑结构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结合建筑整体布局和建筑物立面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图纸应盖有设计用图章;大型高立柱户外广告设施设计使用年限应>5年,其它类型户外广告设施设计使用年限应>1年。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必须按设计图纸加工制作,由持证焊工在其考试认可范围内施焊。焊接时应保证焊接环境良好,按照经审批的图纸和技术文件进行作业。钢结构户外广告设施构件制作必须选用热浸镀锌法和油漆防腐法进行防腐处理。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安装应由具备建筑、安装施工资质的企业按图进行施工,并有施工监理。户外广告设施钢结构安装时必须确保结构的稳定性和不产生永久变形。墙面广告设施和屋顶广告设施在安装过程中必须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防止损坏房屋结构及其外装修;屋顶和高层建筑墙面广告设施的安装人员必须具有登高架设作业证。遇六级以上风力不得施工。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钢结构防腐保养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发现有锈蚀、油漆脱落、龟裂、风化等现象时,应进行基底清理、除锈、修复、重新涂装;对灯光、供电、电气控制设备应每月维护一次,确保用电安全,对电线绝缘材料损坏、导线外露部位要及时包扎好,确保不发生漏电、不亮灯现象。灯光照明应做到即坏即修,确保市容景观完好无损。在大风季节,应对户外广告设施钢结构进行突击检修和维护保养,重点是结构强度、刚度和结构节点、连接焊缝、螺栓、地脚螺栓(锚栓);对户外广告设施钢结构面板连接的牢固程度进行检修保养和加固处理,尤其是面板的螺钉(包括铆钉)、材料的风化、锈蚀程度。

第十三条 本标准自2009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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