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银川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7 07:40:40  浏览:80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银川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银川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银政发〔2008〕7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银川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问题,多渠道建立稳定的廉租住房房源,依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银川市中心城区即四环高速路围合范围内所有新建住宅小区建设项目。

本暂行规定所称新建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简称新建住宅小区)是指本暂行规定施行之日起新申请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以及商品房住宅小区。

第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单套建筑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不高于50平方米;

(二)每套独门独户,设有卧室、厨房、卫生间和上水、下水、供电、供暖、有线电视等设施;

(三)入住后不需要进行二次装修就能够正常使用。

第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根据廉租住房年度建设计划按以下要求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廉租住房建设成本暂按照每平方米2000元计算,建成后产权交市人民政府,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一)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按照建筑面积5%的比例配建;

(二)新建商品房住宅小区按照建筑面积3%的比例配建;

(三)原则上必须在开发建设的小区内配建廉租住房,因规划等原因确实不能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建设单位异地建设或者缴纳建设成本,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代为建设。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建设单位,在划拨土地或者确定商品房住宅小区供地价格时以土地价款抵顶廉租住房建设成本。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明确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及建成后移交等事项的廉租住房配套建设协议。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新建住宅小区时,应在首期建设中配套建设廉租住房。

第七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新建住宅小区规划时,应严格审查建设单位是否规划配套建设廉租住房,未配套建设的,必须要求按照本暂行规定配套建设,否则,不予办理规划建设手续。

第八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预售手续时,应审查建设单位履行廉租住房配套建设协议的情况,并具体负责接收在新建住宅小区中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办理移交手续。

第九条 灵武市、贺兰县、永宁县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通市市区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2〕128号 2002年7月15日

崇川区、港闸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鉴于2002年4月23日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下发了《关于公布取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财综〔2002〕24号)和2002年6月10日《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取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苏政办发〔2002〕62号)中明确取消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项目,经研究,现将修订后的《南通市市区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暂行办法》予以公布施行。

南通市市区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按国家政策规定需要由政府安排就业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的、具有市区城镇户口的义务兵(含转业士官,下同)。


  第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继续坚持"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安置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安置方针及"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指令性分配"的办法,在坚持公开、公正、择优分配的前提下,实行鼓励自谋职业政策。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含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行政区域内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经济组织。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安置办公室)是全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的主管部门。市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经济组织应协助市安置办公室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六条 实行社会均衡负担安置,在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部、省属驻通单位,不分隶属关系、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不受用人编制、计划等限制,都有按照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责任和义务。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或限制下属单位接收城镇退役士兵。


  第七条 对接收城镇退役士兵确有困难的单位,应于安置计划下达后10日内,向市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每少接收1名城镇退役士兵按上年度市区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标准支付有偿转移资金。


  第八条 安置计划由市安置办公室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当年退役士兵人数,综合各系统安置能力,体现均衡负担的原则,测算并形成当年的具体方案,经市安置领导小组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正式下达实施。


  第九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引入市场机制,通过劳动力市场实施城镇退役士兵择业活动,做到供需见面,择优录用。


  第十条 接收单位必须根据市政府当年下达的安置指标和有关文件规定制定切实可行的接收条件,并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市安置办公室审定。


  第十一条 每年由市政府通过劳动力市场举办一次城镇退役士兵择业活动,各接收单位必须根据市政府下达的指标和招收条件,到城镇退役士兵劳动力市场录用退役士兵。


  第十二条 凡没有指标任务而又需要招收退役士兵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可直接与 安置主管部门联系接收,用人单位可与城镇退役士兵进行双向选择,双方互选成功的视同指标任务安置对待。


  第十三条 退役士兵在城镇退役士兵安置计划之外自行找到接受单位的,退伍安置部门可给予办理安置手续,视同计划安置。不再发给自谋职业补助金。


  第十四条 城镇退役士兵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劳动力市场参加招聘活动(申请自谋职业者除外),否则视为自谋职业;不签订自谋职业协议的,视为放弃安置。


  第十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根据自身条件和接收单位的指标数及接收条件,选择报名。凡申请通过劳动力市场安置的城镇退役士兵,可填报1-2个单位。未被录用的,一律实行自谋职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根据城镇退役士兵的报名,可通过面试及查阅档案等方式、方法,公开、公平地择优录取。


  第十七条 接收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为被录取的城镇退役士兵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如本人自愿,也可签订有固定期劳动合同,非本人原因和其他特殊情况,不得随意辞退。


  第十八条 城镇退役士兵报到后,接收单位应在15日内安排上岗。暂时不能安排上岗的,由接收单位从城镇退役士兵报到后的下月起,发给不低于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生活费。


  第十九条 接收单位应确保城镇退役士兵享受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必须按国家规定为其缴纳医疗、失业、养老等社会保险,其军龄连同待分配期间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和社会保险费年限。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市政府下达的安置任务。对不接受安置任务或不按规定落实有偿转移安置的单位,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领导者的责任,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2001〕31号和省政府苏政发〔2001〕4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对该单位处以罚款,同时每名安置计划原则上按上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8倍以上标准支付有偿转移资金。


  第二十一条 申请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签订自谋职业协议书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发给自谋职业补助金。其标准为:10年以下的城镇退役士兵(士官)基本标准为2.4万元;从第3年起,每增加服役1年加1000元。10年(含10年)以上退役士官基本标准为5万元,从第11年起,每增加服役1年加1000元。在部队获荣誉称号或立功受奖的,根据奖励等级按其基本标准的比例相应增加补助金。其标准为:荣立三等功的增发10%;荣立二等功的增发20%;荣立一等功及其以上的增发50%;对接枪入伍的烈士子女、弟妹和孤儿的退役士兵以及三等伤残军人在其基本标准的基础上增发20%;二等伤残军人在其基本标准的基础上增发50%。


  第二十二条 城镇退役士兵收到安置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30天内不报到的,视为自动放弃就业,按城镇失业人员对待。

  第二十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金和在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费,由政府通过财政预算予以安排和保障。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原《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暂行办法>的通知》(通政发〔2002〕70号)予以废止。




喀什地区发展计划委员会(物价局)项目投资管理收费项目审批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发展计划委员会


喀什地区发展计划委员会(物价局)项目投资管理收费项目审批办法

 

1、项目投资管理的政策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外商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新政发[1994]41号)的规定,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所在地、州、市计委审批;1000万美元以上,3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计委审批;3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报自治区计委审核后报国家主管部门审批。国家限制外商投资限下项目仍按规定由自治区计委审批。
对涉外贷款项目,由地区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向自治区计委转报,由自治区计委和国家计委组织审批。

2、项目投资管理服务承诺

(1)凡是自筹资金,自行平衡建设条件的县市性农业、林业、公路、水利、桥梁、邮电、商业、仓储、市场基础设施、城市市政公用设施以及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社会发展和其它项目,总投资在200万元以下的,简化办事程序,由各县市自行审批,报地区计委备案。
(2)对地县市不能自行平衡建设条件,需要国家或自治区安排投资并审批的项目,地区计委在手续齐全的情况下,七个工作日内提出上报意见,完成上报任务。
(3)对于国家、自治区和地区从严控制的行业及重要建设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对于企业的生产性基本建设不能解决建设条件和生产条件,或留用资金不足需要政府投资、银行贷款、发行债券和股票的报告,地区计委会同有关部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答复。
(4)企业用留用资金和自筹资金从事生产性项目建设,能自行平衡建设和生产条件的以及非政府投资建设的鼓励类1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的,地区计委取消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的审批,由企业自主立项,报地区备案。
(5)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城市规划的项目备案一个工作日内办妥。

3、减少行政审批措施

(1)城市环卫收费,物业管理收费下放喀什市发展计划(物价)部门审批管理;
(2)行政、事业单位的许可证年审新价非字[1992]177号文规定的收费标准减征20%。
(3)公检法系统委托的涉案物品做价收费按规定标准减征30%。
(4)对价格法规定的价格监督检查除特殊时期外,原则上不对个体工商户、市场主体在企业检查和处罚,主要以宣传教育、规范为主、对行政事业单位的收费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制止乱收费,减轻社会负担。
(5)取消农转非计划指标,放宽农转非限制条件。

4、服务承诺

(1)任何学位或个人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实行首问责任制,优质、高效、快捷地受理,查处,答复举报人。
(2)对报批的行政事业收费及价格,属于地区本级管理的,不超过5个工作日予以答复,需要报请自治区计委批准的,在5个工作日内上报。
(3)对于关系国计民生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的制定调整,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
(4)坚持推行错案错事追究制度,对监督检查、许可证办理、价格审批中出现的错案,人情案,实行责任追究制度。依照公务员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5)加强对全区行政事业单位收费监督管理,全面推行收费公示制度,增强收费透明度,广泛接受社会价格及收费监督。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