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内蒙古自治区妇女儿童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21:05:55  浏览:88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妇女儿童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妇女儿童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1年12月24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2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妇女保护
第三章 儿童保护
第四章 保护组织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发挥各族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保障儿童品德、智力、体质的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保护的对象是自治区区域内的妇女和6周岁以下的儿童。
第三条 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保护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对儿童实行优先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责任。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每个家庭和公民,都负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责任。
第五条 禁止一切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于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每个公民有权向有关单位提出检举、揭发和控告。
对于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检举、揭发、控告,有压制、打击、报复或者推诿不管者,应追究有关单位的领导人和有关人员的直接责任。

第二章 妇女保护
第六条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要按规定保证妇女的比例。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妇女要有适当的比例。
第七条 社会各方面要保障有妇女参加社会管理活动的权利。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要注意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要重视对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妇女干部的培养和选拔。
第八条 各民族妇女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全社会都要重视妇女生育的社会价值。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建立、健全妇女生育的社会补偿制度。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为妇女就职和劳动就业创造条件。
凡适合妇女劳动的工种和岗位,在接受毕业生分配、招聘职工、调整劳动组织时,要坚持贯彻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对妇女附加任何限制性条件。
各行各业必须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第十一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要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和保健的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加强对农村、牧区妇女的劳动保护和保健工作。
第十二条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受教育权。
在招生时,除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专业外,对女学生不得附加任何限制性条件。
第十三条 要重视女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和使用,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四条 分配住房等职工福利待遇,要保障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重视大龄未婚和独身妇女的住房分配。
第十五条 农村承包责任田和分配口粮田,牧区承包草场和牲畜,要男女平等对待。
第十六条 保护妇女在家庭生活中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一)严禁以任何手段歧视和虐待妇女;
(二)不得歧视生女孩的妇女和不生育的妇女;
(三)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分权;
(四)处理离婚案件时,在共有财产分割和住房使用方面,要实行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的原则。
第十七条 保护妇女婚姻自由的权利。严禁下列行为:
(一)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
(二)收养童养媳;
(三)干涉离异、丧偶妇女再婚;
(四)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第十八条 保护妇女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严禁下列行为:
(一)非法拘禁和剥夺妇女的人身自由;
(二)绑架、拐骗、拐卖和收买妇女;
(三)引诱、强迫妇女以色情牟利;
(四)玩弄和侮辱妇女;
(五)其他限制妇女人身自由和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三章 儿童保护
第十九条 积极发展幼儿教育事业,重视少数民族幼儿教育事业。积极兴办并支持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托儿所、幼儿园及儿童游乐场所。
第二十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儿童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责任。
对父母双亡又无亲属抚养的儿童,由民政部门负责安排抚养。
第二十一条 监护人和幼儿教育工作者,要以健康的思想和科学的方法教育儿童,不准对儿童实行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污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保护儿童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禁下列行为:
(一)虐待、猥亵或者以其他手段残害儿童;
(二)绑架、拐骗、拐卖和收买儿童;
(三)溺婴和遗弃儿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医疗卫生、文化出版、影视、商业等有关单位,要为儿童提供医疗保健设施和健康的视、听读物,以及适合儿童健康需要的食品、药物、用品和玩具。严禁下列行为:
(一)污染、侵占、破坏儿童游乐场所和托幼设施;
(二)生产、销售对儿童身心健康有害的食品、药物、用品和玩具;
(三)出售或散布带有暴力、色情、恐怖和其他内容不健康的视、听读物。

第四章 保护组织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妇女儿童保护工作。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居)民委员会,设立妇女儿童保护委员会,吸收社会各有关方面参加,由各级妇联组织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妇女儿童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负责本条例的宣传和实施;
(二)指导、监督、检查、协调各有关方面保护妇女儿童工作;
(三)调解有关妇女儿童权益的争议;
(四)接受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投诉和举报,并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处理;
(五)调查研究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工作的情况和问题,向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六)管理本辖区有关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其他事宜。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妇女儿童保护委员会提请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根据性质和情节作以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
(二)行政处分;
(三)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由其上级主管单位或者司法机关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追究其负责人和主管人员的直接责任。
公民违反本条例的,需按第二十七条(一)项或者(二)项规定处理的,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处理;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处理。需按第二十七条(三)项规定处理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1年12月2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地方政府不得对外举债和进行信用评级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地方政府不得对外举债和进行信用评级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最近,一些地方拟以地方政府名义发行境外债券,并请国际评级机构进行地方信用评级。这是涉及我国财政和外债管理体制的重大问题,不能各行其是。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家现行有关法律和规定,地方财政不能搞赤字预算,地方政府无权对外举债。因此,地方政府没有必要进行信用评级,正在进行的要立即停止。
二、发行境外外币债券属于借用国际商业贷款范畴,因此,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有关规定办理,即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必须有国家计委批准的借款指标,纳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包括发债在内的对外筹资,必须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具有国际融资业务经营权
的金融机构办理;对外筹资的方式、成本、市场、时间等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监督和管理。



1995年1月11日

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办法

国家文物局


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办法

文物督发〔2011〕21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推动各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依法履行文物行政执法监管职责,提高监管效率与能力,及时发现、制止并依法查处文物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是指各级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的日常性检查工作。

  第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施。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开展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抽查;对各地开展的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进行督察。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省级以上(含省级)的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巡查、抽查;对本行政区域内各设区市、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开展的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进行督察。

  第六条 各设区市的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重点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市级以上(含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巡查,每年对每个市级以上(含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至少巡查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抽查;对本行政区域内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开展的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进行督察。

  第七条 各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巡查,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每处文物保护单位至少巡查一次。

  第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使用单位(人)或者产权单位(人)应当配合各级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开展执法巡查,不得拒绝、阻碍。
  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使用单位(人)或者产权单位(人)应当定期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状况开展自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向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报告。

  第九条 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对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进行督察的内容包括:
  (一)该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的总体情况;
  (二)对下级文物行政部门、执法机构开展的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进行抽查、督察的情况;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和有关抽查、督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整改意见的落实情况。

  第十条 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对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进行督察,可采取以下方法:
  (一)查看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督察的工作计划;
  (二)查看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相关文件和措施;
  (三)查看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的电子与纸质档案;
  (四)查看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抽查、督察的材料;
  (五)实地检查。

  第十一条 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开展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应当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文物保护单位是否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是否作出标志说明,是否建立记录档案,是否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二)文物保护单位内及其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是否发生违法建设行为;
  (三)是否发生擅自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擅自修缮文物保护单位,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违法行为;
  (四)是否发生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文物保护单位,造成文物破坏的违法行为;
  (五)是否发生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违法行为;
  (六)是否发生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转让或者抵押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将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违法行为;
  (七)是否发生将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违法行为;
  (八)是否发生考古发掘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内进行考古发掘的违法行为;
  (九)是否发生未经批准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开展经营性活动的违法行为;
  (十)其他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开展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时,巡查人员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如实记录被巡查文物保护单位的名称、类别、级别、地址、管理机构、使用或者所有权人、所有权属,以及巡查时间、巡查人员、发现的情况和采取的相应措施等;
  (二)对被巡查文物保护单位的外观全景、主要组成部分和重要构件、标志说明、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状况及发现的违法行为现场等进行摄影、摄像;
  (三)查阅被巡查文物保护单位的监测措施、维护保养记录、记录档案、依法开展有关工作的审批文件及其他书面材料,必要时应当复制存档。

  第十三条 巡查、督察工作结束后,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意见。反馈意见应当明确指出存在的问题、违反的相关规定,并提出整改要求。

  第十四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应当及时查处巡查、督察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对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结束后,巡查人员要将基本工作情况、发现的问题、采取的措施和有关建议书面报告所属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文物执法机构。

  第十六条 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将巡查记录、文字和影像资料等整理归档,建立电子与纸质档案。
  巡查档案示范文本,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