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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59:24  浏览:83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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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1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十堰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市场秩序,加强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严格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除依法不实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外,招标投标活动一律公开进行。
  第四条 市招标投标工作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全市招标投标工作进行指导、协调。
  市招标投标工作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招标投标活动的日常综合监督管理。
  各县市人民政府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综合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建设、交通、发改、信息产业、水利、国土资源、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负责本部门、本系统内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和各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招标投标工作管理委员会的统一指导、协调下,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一律按分级的原则进入综合招标投标中心招标投标,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第二章 招标范围
  第七条 下列类型的工程建设项目,不论是进行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还是采购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均为必须招标的范围:
  (一)大中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八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信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九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项目;
  (三)体育、旅游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十一条 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二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凡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类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四条 下列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但在报告工程建设项目时,应提出不招标申请,说明原因,并按投资管理权限,由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有保密要求的项目;
  (二)抗洪、抢险、救灾的应急工程项目;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项目;
  (四)建设项目的勘测、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五)国家规定可不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第三章 招标程序、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标文件;
  (二)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接受投标申请人的投标申请;
  (四)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向合格的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和相关资料;
  (五)组织合格的投标人进行现场勘察并对相关问题作出说明;
  (六)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并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投标;
  (七)组建评标委员会;
  (八)开标、评标,提交评标报告;
  (九)确定中标人;
  (十)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
  第十六条 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必须从市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十七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省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指定的媒体发布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市重大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因技术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要求,只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机密或专利权保护的;
  (三)受自然资源及环境限制的;
  (四)新技术或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在保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进行。
  第十九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推荐或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二十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在定标后,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资格审查文件和资格审查结果;
  (三)招标文件;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投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二条 中标结果实行公示制。招标人应将中标结果在十堰招标投标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结束后,未接到投诉举报的,《中标通知书》经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审核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
  第二十三条 服务类、货物类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项目的招标投标程序,按照省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
  政府采购、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的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行政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负责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招标投标执法检查,并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纠正和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负责按照节约成本、方便当事人的原则,对全市各级综合招标投标中心的布局作出规划,制定综合招标投标中心的运作规范和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六条 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负责建立和管理市级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制定并组织实施评标专家遴选、淘汰制度和评标工作规则。
  第二十七条 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负责依法组建并指导市招标投标行业协会开展工作,加强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第二十八条 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招标投标的统计、分析和培训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县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应当对进入本级综合招标投标中心运作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根据招标人提供的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对招标投标活动是否进入综合招标投标中心规范运作出具书面证明,未取得书面证明的招标无效。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对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进行监督执法。
  属于国家垂直管理的行业、产业和其他新行业、新领域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类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招标投标场所
  第三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综合招标投标中心是政府为社会提供招标投标公共专项服务的事业机构,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综合招标投标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招标代理等影响招标投标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盈利性活动。
  第三十三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第(三)、(四)、(七)、(八)项程序必须在综合招标投标中心进行。
  第三十四条 综合招标投标中心应当为进场交易的各方主体提供招标投标信息发布、投标报名、开标和评标的场地服务以及评标专家的抽取服务。
  第三十五条 综合招标投标中心负责收集、整理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提交的所有招标投标材料,并按规定提供相关查询服务:
  (一)提供招标投标有关企业资质、专业人员和项目相关信息的查询服务;
  (二)提供招标投标有关档案材料的查询服务。
  第三十六条 综合招标投标中心应当向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报告招标投标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并协助调查。协助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建立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记录,并依法依规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 综合招标投标中心应当为招标人进场采用公开竞争的方式选择招标代理机构提供服务。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按排名顺序从中标候选人中选择中标人。中标候选人除因排名顺序被自然淘汰,或者放弃权力外,凡无法定淘汰情形者,招标人不得将其淘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经批准擅自不招标的,或者将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以及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的;
  (三)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由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进入综合招标投标中心招投标的或投标申请、资格审查、发售招标文件、组建评标委员会、开标、评标、提交评标报告程序不在综合招标投标中心进行的;
  (二)不按规定确定中标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
  第四十一条 对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的串通招标投标、弄虚作假、泄露保密资料、歧视排斥投标等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指定媒介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招标公告或无正当理由延误招标公告的发布时间的,由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市人民政府另行指定。
  第四十三条 综合招标投标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或者其他影响招标投标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盈利性活动的或者违反规定收费的,由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由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六条 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依据本办法制定十堰市综合招标投标中心运行管理规程并监督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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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防治非典型肺炎药品监督和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特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卫生部


关于加强防治非典型肺炎药品监督和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特急)

国食药监办[2003]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计委、经贸委、物价局,卫生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医药管理局:

党中央、国务院对防治我国部分地区发生的非典型肺炎(下称“非典”)疫情高度重视,采取了积极有效的措施,并已取得了初步成效,局部地区的疫情已得到控制,但形势仍然严峻。2003年4月13日,国务院召开了“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会议”,对进一步做好“非典”的防治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各司其职、紧密配合,彻底地控制疫情的发展,并对加强防治“非典”用药问题提出了保证药品质量、防止哄抬药品用品价格、保证药品用品供应的明确要求。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此次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防治“非典”药品监督和管理工作,特通知如下:

一、加强防治“非典”药品的监督管理,全力保证药品质量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防治“非典”用药和医疗器械相关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要严格把好防治“非典”用药、用械的质量关。对卫生部门用于防治“非典”需要的药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把关,确保其质量。对市场中出现的以防治“非典”为名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等相关产品的违法行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予以严厉打击,加大对市场的监督检查力度,全力保证防治“非典”过程中人民群众用药、用械等相关产品安全有效。配制用于治疗“非典”的医疗机构制剂必须经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配制用于治疗“非典”的医疗机构制剂必须在具有《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取得药品GMP认证证书的药品生产车间配制,并在本医疗机构内凭执业医师或者助理执业医师处方使用。如因紧急情况需进行调剂的,省内调剂的必须经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跨省调剂的,必须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变相销售。

卫生、药监部门在防治“非典”工作中,要密切注意国际、国内“非典”诊断和治疗技术的进展,对于防治“非典”有效的药物、医疗器械和诊断试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根据特事特办的原则,依照有关规定,尽快予以审批。各级医疗机构要以防治大局为重,对于“非典”病人要先救治,绝不能因为费用问题推诿病人,同时更要严格执行医疗服务价格政策。关于“非典”病人的医药费用支付问题,国家有关部门近日将予以明确。医疗机构运用中药预防治疗“非典”,应遵循中医理论进行辨证论治。对于使用卫生部非典型肺炎防治领导小组印发的《非典型肺炎中医药防治技术方案(试行)》(卫非典发〔2003〕1号)中的处方煎制成批量汤剂,分装成瓶装、袋装等用于群体用药的,各地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一定指定具有煎制条件的医疗机构或药厂进行煎制,若用配方颗粒进行调配的,应使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配方颗粒试点生产企业生产的配方颗粒。其汤剂或组合型配方颗粒都应附有使用说明书,说明书应包括以下内容:处方组成、功能主治、用法用量、注意事项、贮藏、有效期、煎制单位等,确保汤剂的质量和使用安全。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发布防治“非典”药品广告必须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或证明文件为准,经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发布。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宣传具有防治“非典”功能;消毒剂广告宣传必须在其说明书的范围之内。发布用于防治“非典”的方剂处方,必须经卫生部防治非典型肺炎领导小组审定同意后方可发布。对未经审查发布方剂处方广告的,按未经审查发布药品广告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二、加强防治“非典”药品价格监管,维护市场稳定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防治“非典”药品、医疗器械及卫生材料价格的监督管理。凡是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药品,要严格执行政府规定价格;属于市场调节价的药品,要运用调查、提醒、告诫、劝阻等方式,引导和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对价格异常波动涉及的范围较广、上涨幅度较大、影响正常的生产和流通、发展下去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提请省级人民政府根据《价格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并按规定上报备案。要切实加强药品市场价格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政府价格规定的,特别是趁机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秩序的不法经营者,要依法处理,从重处罚。要加强对药品、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市场价格的监测和分析预测,对可能引起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及时预警预报,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有关价格工作的具体要求按发改电字[2003]8号规定执行。

三、进一步做好防治“非典”药品生产、储备和市场供应工作
各地经贸委及中央医药承储单位要按卫生部门提出的防治“非典”用药品种清单,对本地区的药品生产情况和本单位药品储备工作,立即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根据卫生部门防治工作需要,对有关药品的生产能力、原料供应和储备药品的数量情况及时准确把握。要进一步完善与卫生部门的工作联系制度,密切跟踪临床用药品种和数量变化动态,同时加强对相关药品市场需求的监测分析。要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制定工作预案,一旦出现药品紧缺迹象,要果断采取有效措施,迅速组织企业保质、保量生产并及时投放供应市场。

各地经贸委及中央医疗承储单位要进一步建立健全领导责任制,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严格落实24小时昼夜值班制度。务必确保生产企业和储备职能部门通讯畅通;确保储备计划所列药品、医疗器械的品种、数量和质量;确保在紧急需要时,调得出,供得上,质量好,品种全;确保应急防治药品能够在24小时内调运送达。

加强非典型肺炎预防、治疗和控制工作,事关全局,责任重大,是各级人民政府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全社会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药品监督管理、发展计划、经贸、价格、卫生、工商、中医药等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上来,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制定的各项措施。接此通知后,各地要积极组织落实,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稳妥地开展防治工作,力争在较短时间内取得防治实效,并加强沟通,互相配合,有关情况及时报上级主管部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关于印发《绵阳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于印发《绵阳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7]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绵阳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审定,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八月九日

绵阳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行为,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省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范围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全过程。在本市辖区范围内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农村养老保险基金以及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按险种分别建帐、分帐核算、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自求平衡,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

社会保险基金属于参加社会保险的全体人员,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任何手段调拨、侵占或者挪用。

第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是指对全市基金管理情况和基金资产质量进行监督。市人民政府是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主体,其监督对象是:全市基金管理机构(基金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基金的运作行为,即社会保险费代征单位的征收行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征收行为、管理行为、支付行为和财政专户的管理行为;执行国家各项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

第五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以行政监督为主导,基金管理机构内控自律、稽核、自我监督为基础,社会监督为补充。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指市基金监督委员会、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人民银行进行的基金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

基金管理机构内控自律自我监督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设的审计、稽核机构监督。

社会监督指社会各界对社保基金的监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金安全负主要领导责任,各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为基金管理“第一责任单位”,保证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单位、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保证社会保险基金安全。

第七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财政、税务、审计、监察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行,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负责对社会保险费代征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征缴、支付和管理基金情况进行监督;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等各类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保险待遇申领、审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税务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费的代征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支付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监察部门负责对相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肃查处社会保险基金中的贪污、挤占、挪用等违纪违规行为,依纪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负责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基金帐户的开立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报告、账簿、凭证等有关会计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并按规定进行保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代征单位和财政部门应当定期相互核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即社保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代征单位要每月核对社保费代征情况;财政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应每月核对财政专户余额情况,保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账表、账账、账实相符。

第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代征单位、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内部监控制度,做好防范风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经办机构内控制度》,防止经办人员发生贪污挪用行为;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待遇申领、审核制度,防范和依法纠正、查处欺骗、冒领社会保险金的行为。

第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公开社会保险登记、待遇申领的手续和程序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等社会保险信息。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向被保险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社会保险基金监督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遵循客观、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内部监控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执行情况,有无挪用社保基金平衡财政预算行为;

(四)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及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情况;

(五)社会保险基金的核定、收缴、支付、上解、下拨、存储和调剂情况;

(六)社会保险基金在国有商业银行开户及存款计息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政部门、国有商业银行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期末余额情况;

(七)基金管理或经办机构有无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购置固定资产和风险性投资的情况;有无截留、减免、挤占、挪用、贪污社保基金行为;

(八)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要负责人离任时,对其负责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九)基金借款归垫情况;

(十)其他有关社会保险基金情况的监督。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经常性的内部监督,及时与财政部门对帐,并将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同级和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包括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帐户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方式包括现场监督、非现场监督和临时抽查。

第十五条现场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的实地检查。现场监督分为定期监督、不定期监督和按规定受理的举报案件查处。实施现场监督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工作需要组成现场监督小组,确定监督项目及监察内容,制定监督方案,并在实施监督前3日发出《现场监督通知书》通知被监督单位;

(二)检查组按现场监督通知书确定的时间进驻被监督单位,出示有效证件。检查组应向被监督单位说明检查依据、目的、内容、范围、时间等,要求被监督单位介绍有关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事项。被监督单位应主动配合,全面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资料,真实反映有关问题,并根据监督人员要求,就其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三)现场监督人员运用观察、询问、记录、计算、复核、复制、分析等方法,审查被监督单位的银行开户、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业务台帐、统计报表,查阅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合同,检查现金、存款、有价证卷,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据。

(四)现场监督结束时,检查组应向被监督单位通报情况,听取被监督单位意见和建议。检查组根据现场监督工作底稿和有关法规、政策和资料,综合分析检查情况,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现场监督报告,并送被监督单位征求意见。被监督单位应在收到报告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监督人员应予以注明。检查组根据反馈回的意见出具基金现场监督报告,被监督单位应在收到基金现场监督报告30日内就整改情况书面回复检查组。

第十六条非现场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报送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报表和有关数据资料进行的检查、分析。非现场监督分为常规监督和专项监督。常规监督通过被监督单位按监督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基金监督报表进行;专项监督通过被监督单位按监督机构的要求报送专项数据资料进行。在非现场监督过程中发现被监督单位存在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实施现场监督。监督机构实施非现场监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监督计划和基金监督报表要求,确定非现场监督目的及监督内容,提出定期报送数据或专项报送数据的范围、格式、报送方式及时限,通知被监督单位:

(二)审核被监督单位报送报表的数据,对不符合要求的数据,应要求被监督单位补报或重新报送;

(三)分析被监督单位报送报表的数据,评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状况及存在的问题,写出监督报告。

第十七条对现场监督或非现场监督中存在问题并需要改进的被监督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监督处理意见。

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执行监督处理意见的情况,应当进行监督。

临时抽查可采取不提前通知或其他形式。

第十八条基金监督机构对在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并有针对性、有重点地实施专项监督。

(一)发现管理薄弱环节和漏洞,应当及时督促加以弥补,避免发生基金管理风险,防患未然。

(二)在基金管理风险发生过程中要采取措施加以制止,避免基金损失;

(三)对基金管理已发生的风险,如挤占挪用等及时进行查处并督促限期归垫。

第三章基金监督机构及

其监督人员职权

第十九条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力度,成立绵阳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全市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主任由市政府领导担任,成员由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缴费单位代表、被保险人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名单附后)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局,具体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协调等事项。

第二十条监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统筹全市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督促落实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责任制;

(二)统筹、协调、指导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对全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经办机构(包括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单位、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等,下同)的监督工作;

(三)召开监委会会议,听取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的工作报告,研究审定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四)依法组织对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付、结余和运营等情况的监督检查,也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调查;

(五)公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情况;

(六)组织协调全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中的重大违法违纪案件调查;

(七)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或报送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

(二)查阅被监督单位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

(三)就监督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四)对被监督单位隐匿、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的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五)对被监督单位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六)对被监督单位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时,应当由3个以上监督人员共同进行。

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应当制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计划,定期收集和分析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管理、使用情况,针对问题提出政策;组织对全市基金监督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五条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在基金监督方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搞好社会保险基金的稽核、内审、自查自纠;

(二)配合有关行政监督、审计部门搞好社会保险基金执法检查、现场监督,为开展非现场监督提供真实可靠的数据;

(三)抵制并纠正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等违规违纪行为。

第四章受理举报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就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方面的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具体承办举报受理和办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开设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电话,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和受理举报的范围,并为举报人提供其他便利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压制或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受理当面举报,应当做好笔录。受理电话举报,应当如实记录。受理电报、传真、信函和其他书面形式举报,应指定专人拆阅、登记。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告之举报人向有受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及时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第二十九条凡符合受理范围的举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三十条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社会保险基金;

(二)擅自增提、减免基金的行为;

(三)未将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含利息收入)及时存入财政社会保险基金专户并足额入帐;

(四)在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工作经费;

(五)随意扩大社会保险基金开支范围和项目标准;

(六)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的;

(七)拒绝、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八)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资料的;

(九)报复、陷害监督人员或举报人员的;

(十)其他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不符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社会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监督人员所在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绵阳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成员名单



主 任: 左代富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

副主任: 梁海洲市政府副秘书长

苗平市劳动保障局局长

成 员: 江陵市财政局局长

赵志强市监察局局长

刘清华市审计局局长

廖风华市人民银行行长

贾智艳市总工会副主席

陈和平市国税局局长

高宇市地税局局长

许建康市社保中心主任

刘登元市就业中心主任

张正贵九洲集团董事长(缴费单位代表)

张彬美乐集团董事长(缴费单位代表)

李德才404医院主任医师(专家代表)

王开桂参保人员代表

陈素芳参保人员代表

冯梅市劳动保障局财务科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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