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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6:35:11  浏览:82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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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规定


(1988年4月2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4月3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5年1月1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8年12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关于提请审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的决定(草案)》,决定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做好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以下简称代表议案)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是法律赋予代表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的权利。”

  三、将第三条第一款和第四条合并为第三条,内容修改为:“代表议案的内容应当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范围。

  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有法规草案或者立法要旨及其说明。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有法规修改草案及其说明。

  代表议案应当有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并有领衔代表。

  代表提出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使用大会秘书处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专用纸。”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代表应当在充分准备的基础上提出议案。

  议案的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提供议案文本。附议代表应当认真审阅议案文本,需要集体讨论的,应当经过集体讨论。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各选举单位以及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应当为代表酝酿、准备议案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服务。”

  五、第三条第二款改为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议案一般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是指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之日起至主席团决定的代表议案截止时间前提出的议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后形成的代表议案,也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作为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议案。”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送交大会秘书处登记、分类后,由大会秘书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举行时,送议案审查委员会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

  大会秘书处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可以建议提议案代表进行修改、完善后重新提出,或者改作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送交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做好登记、分类工作,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可以建议提议案代表进行修改、完善后重新提出,或者改作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在收到代表议案之日起十五日内送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提议案代表的意见,并在收到议案后的三十日内书面提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交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举行时,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将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代表议案处理意见,同时送交大会秘书处,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处理。”

  八、第五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大会秘书处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的处理意见,向主席团提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主席团审议通过的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大会全体代表。”

  九、第六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提议案代表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进行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汇总研究后,提出对代表议案审议情况的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将该代表议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大会闭会后审议。

  主席团认为代表议案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要求的,可以将代表议案转为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按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书面意见的规定》处理。”

  十、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提出议案的代表过半数以上对主席团关于代表议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主席团最后一次会议召开的四小时前向主席团书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当予以复议,或者交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的第一次会议上复议。

  代表的复议要求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经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复议的决定应当答复提出议案的代表。”

  十一、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

  十二、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主席团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大会闭会后审议的代表议案,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在大会闭会后的三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包括议案的主要内容,听取和采纳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和提议案代表意见的情况,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审议意见等内容。必要时可以以附件作详细说明。”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涉及需要先征求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的意见,再进行审议的事项时,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代表议案交由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进行研究。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

  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在研究代表议案时,应当先听取领衔代表对议案的说明和对议案的处理建议。”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专门委员会为审议代表议案召开的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以及专门委员会会议,应当邀请提议案的领衔代表参与,充分听取代表对议案的处理建议。”

  十五、第十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作出决定,将代表议案提请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议程,或者将代表议案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交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办理。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十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对常务委员会决定交付办理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认真办理,并自交办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办理情况的报告,同时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提出议案的代表。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包含有明确的办理部门、措施、时间要求等内容的办理方案。

  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在办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时,应当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对拟办方案的意见。”

  十七、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本市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的办理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经审议对办理情况的报告不同意的,由原承办机关再作办理,并在一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同时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提出议案的代表。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办理情况的报告和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十八、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重大事项决定草案等吸纳了代表议案有关内容的,应当在有关起草说明中予以阐述。”

  二十、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

  二十一、恢复1988年4月20日本规定通过时的第十二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经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后施行。”

本决定自2009年1月10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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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司董事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司董事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有关单位,市属各企业:
《深圳市公司董事会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公司董事会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为明确公司董事会的职责权限,规范董事会内部机构及运作程序,充分发挥董事会的经营决策中心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深圳经济特区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董事会,是指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深圳市依法设立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章 董事会性质和职权
第四条 公司依法设立董事会。董事会受股东大会的委托,负责经营和管理公司的法人财产,是公司的经营决策中心,对股东大会(含股东会,下同)负责。
第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决议;
(三)决定年度投资计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审计工作计划;
(四)制订公司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重大项目的投资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六)制订公司的盈余分配或亏损弥补方案;
(七)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增资扩股方案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年度借款总额,决定公司资产用于融资的抵押额度;决定对属下公司的贷款年度担保总额度;
(九)决定收购、兼并其他企业和转让属下公司产权的方案;
(十)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总监及财务部门负责人,决定任免属下全资企业经理,推荐控股、参股公司董事、监事、财务总监人选;
(十一)决定公司经理、副经理及财务部门负责人的报酬和支付方式;
(十二)决定设立相应的董事会工作机构;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三)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四)拟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方案;
(十五)拟订公司章程修改方案;
(十六)拟订专职董事报酬和公司兼职董事津贴的标准;
(十七)提出公司的破产申请;
(十八)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董事会的产生与董事的资格
第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
第七条 董事会成员可由股东代表、公司经理、财务总监、员工代表、社会专家等人员组成。
第八条 董事会中公司经理人员人数原则上不超过董事总数的三分之一,非股东董事不超过董事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九条 市资产经营公司、市属国有独资、控股和参股公司中代表国有产权的董事人选,按以下方式产生:
(一)市资产经营公司董事人选,由市委组织部考核并征求国资办意见,报市委决定后,由市政府委派;
(二)市属国有控股和参股公司中代表国有产权的董事人选,由资产经营公司推荐提名,资产经营公司组织人事部门考核,经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三)市属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人选,由资产经营公司推荐提名,资产经营公司组织人事部门考核,资产经营公司直接委派和指定。
第十条 董事会中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社会专家董事由股东提名,经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第十一条 市属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董事,在深圳市依法设立的其他公司董事会成员的产生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股权结构发生变化的,新股东可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按其所占股权的比例提出增补本股东代表进入董事会的要求。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可向董事会请求召开股东大会,商讨增减或更换董事事宜。
第十三条 董事会成员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选举产生。
第十四条 董事任期三年,连选可连任,董事任届期满以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十五条 解除董事职务,应由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
第十六条 董事的任职资格:
(一)能维护股东权益和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增值;
(二)具有与担任董事相适应的工作阅历和经验;
(三)廉洁奉公,办事公道;
(四)代表国有产权的董事,需经培训,并取得任职资格证明。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贫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该选举、委派无效。

第四章 董事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八条 董事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董事会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二)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或董事会委托代表公司;
(三)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或董事会委托执行公司业务;
(四)根据工作需要可交叉任职,即可兼任党内职务和公司其他领导职务;
(五)非股东董事有权获得与股东董事相应标准的报酬或津贴;
(六)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 董事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二)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收受贿赂,不得泄露公司秘密;
(三)未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在公司的同类业务;
(四)不得为自己或代表他人与本公司进行买卖、借贷以及从事与公司利益有冲突的行为;
(五)国有产权代表应根据《深圳市国有产权代表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向国有产权单位提供公司重大经营决策、重大财务事项和资产经营管理状况的报告。
董事违反前款规定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公司有权要求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董事承担以下责任:
(一)对公司资产流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对董事会重大投资决策失误造成的公司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章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示异议并记载于会议纪录的,该董事可免除责任。

第五章 董事长的产生及任职资格
第二十二条 公司依法设董事长一名,视情况可设副董事长一至二名。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三条 市属国有独资、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可兼任公司党委书记。
第二十四条 董事长不得兼任公司经理,在特殊情况下国有独资公司董事长可兼任经理,但需董事会作出特别决议或报产权部门批准;董事长也不得兼任属下企业的董事长和经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长人选,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方式产生:
(一)市资产经营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人选,由市委组织部考核并征求国资办意见后,提出人选,报市委决定后,由市政府委派和指定;
(二)市资产经营公司属下企业的董事长人选,可委托“深圳市高级经理人才评价推荐中心”推荐,也可由资产经营公司推荐,资产经营公司组织人事部门考察,经董事会选举产生,任命后报市委组织部备案;
(三)在深圳市依法设立的其他公司的董事长产生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长任职资格:
(一)有丰富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知识,能够正确分析、判断国内外宏观经济形势和市场发展趋势,有统揽和驾驭全局能力,决策能力强,敢于负责;
(二)有良好的民主作风,心胸广阔,任人唯贤,善于团结同志;
(三)有较强的协调能力,善于协调董事会、经营班子、党委和工会之间的关系;
(四)具有一定年限的企业管理或经济工作经历,熟悉本行和了解多种行业的生产经营,并能很好地掌握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和法规;
(五)诚信勤勉,清正廉洁,公道正派;
(六)年富力强,有较强的使命感、责任感和勇于开拓进取的精神,能开创工作新局面。
市属国有独资和控股公司董事长的任职资格由“深圳市高级经理人才评价推荐中心”认定。
第二十七条 市资产经营公司、市属国有独资和控股公司董事长实行以下回避制度:
(一)不得安排其亲属(含姻亲、直系血亲、三代内旁系血亲和近姻亲,下同)在本公司领导班子内任职;
(二)不得安排其亲属在公司办公室、人事、财务和审计等部门任负责人;
(三)不得安排其亲属担任属下企业主要负责人;
(四)不得与其亲属投资的公司发生经营、借贷和担保等行为。
第二十八条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在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权时,受董事长委托,代行董事长职权。

第六章 董事长的职权
第二十九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领导董事会日常工作;
(二)董事会休会期间,根据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
(三)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四)签署公司股票、债券、重要合同及其他重要文件;
(五)根据董事会授权,批准和签署一定额度的投资项目合同文件和款项;
(六)在董事会授权额度内,批准抵押融资和贷款担保款项的文件;
(七)在董事会授权额度内,审批和签发一定额度的公司的财务支出拨款;
(八)根据董事会的权,审批和签发一定额度的公司的财务支出拨款;
(九)审批使用公司的董事会基金;
(十)根据经营需要,向经理和公司其他人员签署“法人授权委托书”;
(十一)根据董事会决定,签发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总监及财务部门负责人任免文件;
(十二)根据董事会决定,签发属下全资企业经理任免文件;
(十三)向董事会提名进入控股、参股企业董事会的董事人选;
(十四)当董事会表决出现两种意见的票数相等时,有权多投一票;
(十五)在发生战争、特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并事后向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十六)董事会授予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章 董事会组织机构
第三十条 规模较大的公司董事会设秘书处。董事会秘书处是董事会日常办事机构,主要负责办理董事会和董事长交办的事务,董事会的对外联络工作,联系属下公司的董事会,管理公司股权、证券和有关法律文件档案及公司董事会与属下企业董事会的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根据需要可设立以下非常设资询机构:
(一)资产管理委员会。委员会由董事会根据工作需要组织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就公司的资产经营计划和方案进行论证并提出咨询意见,供董事会决策时参考;
(二)投资审议委员会。委员会由董事会根据工作需要组织有关部门负责人和法律顾问组成,负责审议公司发展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对重大投资发展项目和重大贸易项目提出审议意见,供董事会决策时参考;
(三)财经审计委员会。委员会由董事会根据工作需要组织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审议公司财务预、决算方案,增资、扩股方案,对公司重要财务计划、审计计划、重大奖励方案等提出评价意见,供董事会决策时参考。
第三十二条 市资产经营公司属下的未按“下管一级”原则任免财务部长的国有独资、控股公司的董事会设财务总监一人,由董事兼任,享受副经理待遇,并向董事会负责。
第三十三条 财务总监受董事会委托行使以下职权:
(一)从财务的角度,监督检查公司重大投资项目的实施;
(二)监督公司年度投资计划、年度财务计划的实施;
(三)审核公司资金筹措的合法、合理及安全性;
(四)审核公司重要的财务事项,与经理联签批准董事会规定范围内的资金支出事项;
(五)审核属下全资企业、控股公司的重要财务报告;
(六)向董事会提出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或弥补亏损的审核意见;
(七)督促检查公司本部及属下企业财务部门成本、利润等财务计划;
(八)初审公司发行债券和分红派息的方案;
(九)对重大投资发展项目和公司本部对外贷款提出审核意见。
第三十四条 董事会组织机构负责人由董事会聘任。

第八章 董事会工作程序
第三十五条 董事会决策程序。
(一)投资决策程序:董事会委托经理组织有关人员拟定公司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投资计划和重大项目的投资方案,提交董事会;由董事长主持投资审议委员会审议, 并提出审议报告;董事会根据审议报告,形成董事会决议,由经理组织实施;
(二)人事任免程序:根据董事会、经理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提出的人事任免提名,分别由市委组织部、资产经营公司、公司人事部门考核,经公司董事会讨论作出决议,由董事长签发聘任书和解聘文件;
(三)财务预决算工作程序:董事会委托经理组织人员拟定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盈余分配和亏损弥补等方案,提交董事会,由董事长主持财经审议委员会审议并提出评价报告;董事会根据审议报告,制定方案,提请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由经理组织实施;
由董事会自行决定的其他财经方案,经董事长主持有关部门和人员拟定、审议后,交董事会制定方案并作出决议,由经理组织实施;
(四)重大事项工作程序:董事长在审核签署由董事会决定的重大事项的文件前,应对有着事项进行研究,判断其可行性,必要时可召开专业委员会进行审议,经董事会通过并形成决议后再签署意见,以减少工作失误。
第三十六条 董事会检查工作程序。
董事会决议实施过程中,董事长(或专门执行董事和财务总监)应就决议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在检查中发现有违反决议的事项时,可要求和督促经理予以纠正,经理若不采纳其意见,董事长可提请召开临时董事会,作出决议要求经理予以纠正。
第三十七条 董事会议事程序。
(一)董事会会议应定期召开。经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或有紧急事由时,即可召开董事会会议;
(二)董事会会议应在会议召开前十日向各董事发出书面通知;
(三)董事会会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有效。董事会做出决议须经半数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董事会实行记名式表决;
(四)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也可以书面形式委托他人代理出席,委托书应载明授权范围;
(五)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主持,秘书就会会议题和内容应做详细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董事会秘书签字。
第三十八条 董事会应将公司章程及历届股东大会会议和董事会会议记录、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存放于公司,并将股东名册存放于公司及代理机构以备查。

第九章 董事会基金
第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根据需要,经股东大会同意可设立董事会专项基金。
第四十条 由董事会秘书处制定董事会专项基金计划,报董事长批准,纳入当年财务预算方案,计入管理费用。
第四十一条 董事会基金用途。
(一)兼职董事、监事的津贴;
(二)董事会议、监事会议的费用;
(三)以董事会和董事长名义组织的各项活动经费;
(四)董事会和董事长的特别费用;
(五)董事会的其他支出。
第四十二条 董事会基金由财务部门具体管理,各项支出由董事长审批。

第十章 董事长的考核和奖惩
第四十三条 考核董事长的指标和方式。
(一)考核董事长的指标:
1.总资产;
2.净资产;
3.实现利润总额;
4.上交利税额;
5.销售总额;
6.创汇总额;
7.净资产增长率;
8.实现利润增长率;
9.净资产利润率;
(二)考核董事长的方式:
1.对董事长报酬实施年薪制;
2.按前款1-6项指标为依据,每两年由国资办、资产经营公司进行一次企业分类定级;以此为基础,决定董事长年薪中的基本工资部分,并对升类、级或降类、级的企业级予奖惩;
3.以前款7-9项指标为依据,决定企业董事长年薪中的效益工资部分,其中净资产增长率占考核比重的60%,实现利润增长率占核比重的40%;
4.以前款1-9项指标为依据,按行业分类测算出年平均增长率,对超过平均增长速度的企业董事长给予奖励。
(三)具体考核办法参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和资产经营公司的有关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董事长在任期内成绩显著的,由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给予其物质奖励,奖励可采用以下几种形式:
(一)现金奖励;
(二)实物奖励;
(三)红股奖励;
(四)其他奖励;
第四十五条 市属企业提出的各项奖励决议应经资产经营公司核准,报劳动局备案;其他公司股东大会提出的上述各项奖励决议,应报劳动局备案。
第四十六条 董事长在任期内,由于工作的失职或决策失误,发生下列情形者,应视具体情况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因决策失误给公司资产造成损失累计占公司净资产5%以上(含5%)者,视性质与情节严重程度,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因用人不当,给公司信誉造成极坏影响,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三)在董事长授意下,公司有关部门或人员造假帐,隐瞒收入,虚报利润等行为,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和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董事长在任期内发生调离、辞职、解聘等情形之一者,必须由具有法定资格、信誉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进行离任审计。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按照国家和深圳经济特区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1996年11月7日

关于印发辽阳市村会计委托代理制代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辽阳市村会计委托代理制代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市政办发[2005]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辽阳市村会计委托代理制代理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四月十一日


辽阳市村会计委托代理制代理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村会计委托代理制度的贯彻实施,规范村会计委托代理费的管理,根据《辽宁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实行村会计委托代理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委托的村会计委托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村会计委托代理工作由乡(镇、街道办事处,下同)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村会计委托代理机构负责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的日常管理工作。代理村会计业务所发生费用由委托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
第四条 村会计委托代理费实行“取之于村、用之于村、结余留存、超支不补”的原则,由村会计委托代理办公室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 村会计委托代理费的提取标准为:所辖村数在10个以下的乡每村每年提取额不得超过2000元;所辖村数在11至20个的乡每村每年提取额不得超过1700元;所辖村数在20个以上的乡每村每年提取额不得超过1500元。
第六条 村会计委托代理办公室从各村提取代理费时,必须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用收据,并单独设账进行核算。
第七条 村会计委托代理费主要用于:村会计委托代理办公室外聘财会人员的工资报酬及办公业务经费(包括会计材料费、电话费、培训费、差旅费等)。
第八条 村会计委托代理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九条 村会计委托代理办公室应当于每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将村会计委托代理费的使用情况向委托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开。县以上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应当每半年对代理费的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审计。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予以纠正。对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辽宁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和《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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