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与公务回避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24:22  浏览:90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与公务回避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与公务回避实施办法

渝府令[1999]67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行政机关廉政建设,保证国家公务员公正廉洁、依法行政,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公务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机关委托的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任职和公务回避应遵循内外监督、自我约束、依法回避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事部门主管国家公务员任职和公务回避工作,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任职回避,是指有特定亲属关系的国家公务员应避免在同一单位任职或担任有相妨关系的职务。
  本办法所称公务回避,是指国家公务员在处理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公务,或与本人有特定亲属关系的人有利害关系的公务时,应停止参与该项公务活动。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在任职和执行公务时,有下列亲属关系之一的,应予以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含拟制血亲关系),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
  (四)近姻亲关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凡有第六条所列亲属关系之一者,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行政首长(包括同一级领导班子成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包括上一级正副职与下一级正副职之间的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监察、审计、人事、财务等工作,或在其所分管的事业单位、有职务管理关系的企业单位领导班子中任职。
  第八条 任职回避根据下列规定进行:
  (一)公务员任职回避一般由职务较低的一方回避,职务相同的,由任免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国家公务员实际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
  (二)任职回避一般在本部门内调整,在本部门内无法调整的,与其它部门协商调整,与其它部门协商调整确有困难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协调解决。
  第九条 任职回避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本人提出任职回避申请、所在单位人事机构或任免机关提出任职回避要求;
  (二)国家公务员所在部门人事机构进行审核,领导班子集体讨论;
  (三)按照国家公务员任免权限,由任免机关做出回避决定;
  (四)调整职位任职。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时涉及本人或者与本人有第六条所列亲属关系的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一)直接涉及人事、资金和物资分配的公务活动;
  (二)直接涉及各类立项、审批事务的公务活动;
  (三)直接涉及各类执法、监督检查事务的公务活动;
  (四)其它涉及权益的公务活动。
  应当回避的国家公务员,不得参与有关调查、讨论、审核、决定,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对上述活动施加影响。
  第十一条 公务回避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家公务员本人提出公务回避申请或者主管领导对应回避的公务员提出回避要求;
  (二)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做出回避决定;
  (三)执行回避决定,调整公务;
  (四)回避公务结束,恢复原职位工作。
  在执行公务中,遇有可能影响正常执行公务的情况,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主管领导也可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在公务回避期间的工作,由所在部门(单位)另行安排。
  第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原已形成的应回避关系,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调整。
在调任、转任、轮换、挂职锻炼或新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应当严格遵守回避规定。
国家公务员因职务变化、婚姻等原因新形成的应回避关系,应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在任职和执行公务时,遇有需要回避的情况,应及时主动向所在部门报告应回避的关系。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任职和公务回避由各级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在每年末,将本年度任职和公务回避的实施情况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每年末,将本年度任职和公务回避的实施情况报区县(自治县、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国家公务员任职和公务回避的部门(单位),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事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主动报告回避关系而隐瞒不报的国家公务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调整工作;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安排的,应采取行政措施予以调整;对因不执行回避规定对公务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停止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有关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国土房管局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管局等部门关于停止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有关规定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2]3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国土房管局、市计委、市规划委、市建委和市监察局等部门制定的《关于停止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有关规定》,已经第132次市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关于停止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有关规定

  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转变政府职能,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改善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以及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第11号令)、《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建立土地储备制度意见的通知》(京政发[2002]4号)、《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编办等部门关于改革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程序意见的通知》(京政发[2002]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现就本市范围内停止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等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自2002年7月1日起,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利用国有土地进行商业、旅游、娱乐、写字楼及商品住宅等经营性开发的项目用地,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停止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手续。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的,须进入北京市土地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土地交易市场),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进行公开交易。

  二、自2002年7月1日起,凡用于经营性开发的项目用地,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的新征土地,用于经营性开发的,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统一征地后,纳入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通过市土地交易市场公开交易。
  (二)原划拨土地使用者需转让其划拨土地使用权或改变用地性质用于经营性开发的,须进入市土地交易市场公开交易。
  (三)凡进入市土地交易市场公开交易的土地,由市土地交易市场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
  (四)经营性项目用地投资者需要使用土地的,须在市土地交易市场通过挂牌、招标或拍卖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
  (五)下列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1、绿化隔离带项目、小城镇建设项目、危旧房改造项目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中的经营性项目用地,因和其他非经营性项目确实不可分割,而不能进入市土地交易市场公开交易的。
  2、属于规划为高科技、工业用途的经营性项目用地确需协议出让的。
  3、市政府批准的其他经营性项目用地。

  三、对在2002年6月30日前,已经取得市计划主管部门的立项批复和市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划意见书或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规划用地许可证,但尚未办理土地征用手续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经营性项目用地,根据具体情况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 项目用地处于土地储备重点范围内,经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部门)审核确需收购的,由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实施收购。
  (二) 项目用地构成土地闲置的,按《北京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市政府2001年第83号令)规定办理。
  (三)项目用地属于存量国有划拨土地,市国土房管部门已经正式受理且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可以按原有程序办理土地协议出让手续;虽未经正式受理,但已经取得市计划主管部门的立项批复和市规划主管部门的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或规划用地许可证且都在有效期内的,可在2002年10月31日以前备齐有关资料到市国土房管部门进行登记,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可以按原有程序办理土地协议出让手续。除上述情况外的,须进入市土地交易市场公开交易。
  (四)项目用地属于新征土地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1、已经取得市政府的征地批文或者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已经正式受理征用土地申请,可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并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可以按照原有程序办理土地协议出让手续。
  2、对未经市国土房管部门正式受理征用土地申请,但已经取得市计划主管部门的立项批复和市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划意见书且都在有效期内的,可在2002年10月31日以前备齐有关资料向市国土房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并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可以按照原有程序办理土地协议出让手续。
  3、已经取得市计划主管部门的立项批复,虽未取得市规划主管部门规划意见书但市规划主管部门已经正式受理并已经征求过市国土房管部门意见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并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可以按照原有程序办理土地协议出让手续。
  (五)属于同一个项目用地分次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但手续尚未办理完的,受让方须于2002年10月31日以前到市国土房管部门申请登记,接受审核。逾期不登记的,停止办理项目用地的有关手续。
  (六)对可以继续采用协议出让的项目用地,须满足以下条件,方可办理土地协议出让手续。
  1、主体必须一致,即立项、规划、征地与受让的主体必须是同一个投资者。
  2、承担代征、代拆任务的经营性项目用地,须完成其代征、代拆任务。
  3、投资者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没有不良信用记录。
  (七)对可以继续办理土地协议出让手续的项目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须于2002年12月31日前签订,特殊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延长到2003年3月31日。
  逾期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须进入市土地交易市场公开交易。

  四、对必须进入市土地交易市场公开交易的经营性项目用地,原投资者对土地有实际投入的,由市国土房管部门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按审计结果待土地出让后给予合理补偿。

  五、市监察部门要做好对停止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审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北京市国土房管局
北京市计委
北京市规划委
北京市建委
北京市监察局
二○○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阿(阿尔巴尼亚)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阿(阿尔巴尼亚)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5]131号

2005-08-19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我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政府于2004年9月13日在北京签署的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双方外交部门分别于2005年3月1日和2005年6月28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根据协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协定自2005年7月28日起生效,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上述协定文本,总局已于2004年9月28日以国税函〔2004〕1102号文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