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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低保居民食品价格补贴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7:00:24  浏览:80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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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低保居民食品价格补贴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低保居民食品价格补贴办法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8〕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低保居民食品价格补贴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济南市低保居民食品价格补贴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制度,保证低保居民基本生活不因食品价格上涨受到影响,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统计局每月初向社会发布上月全社会零售物价指数和食品价格指数。当食品价格指数上涨超过3%时,启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价格补贴发放范围是全市城市及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第四条 发放标准。我市食品价格指数上涨超过3%以后,每上涨1个百分点,按每人每月3元的标准向城市低保居民发放食品价格补贴;按每人每月不低于0.9元的标准向农村低保居民发放食品价格补贴。
  遇基本消费品价格大幅上涨和突发性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上涨时,发放标准调整为向城乡低保对象发放一次性价格补贴。
  第五条 发放形式。食品价格补贴由市民政局按低保金发放渠道以现金形式发放。
  第六条 全市低保居民食品价格补贴工作由市民政局负责,各县(市)区政府协助做好有关工作。低保价格补贴所需资金按现行低保资金分级分担方式解决。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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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监狱经济体制改革的探讨

作者:倪毅 高晓华
2007年3月

内容摘要
监狱经济是伴随着监狱及其行刑活动而产生的一种特殊的经济活动,它的存在及其发展不仅能使罪犯劳动力资源得到开发利用,为国家经济建设做出贡献,而且还能为监狱有效执行刑罚提供物质保障和现实载体。而监狱经济的运行状况,直接取决于监狱经济体制。
在传统的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时期,监狱经济体制是一种权力高度集中、监狱和监狱企业合为一体的体制,并且一直延续到今天。但是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监狱企业在竞争中力不从心,处于弱者地位,经济效益不断下滑,监狱的生存也受到了直接威胁,监狱的改造质量水平因此而不断下降。表现在监狱经济方面,面临着监狱企业补充监狱各项建设经费、生产经营债务、办社会等负担过重;监狱企业长期投入不足,发展空间严重受阻;传统监狱企业管理体制不适应市场经济等主要困难与问题。表现在监狱经济体制方面,存在监狱刑罚执行、教育改造职能和监狱经济管理职能难以到位;监、企、社混合多元体制造成监狱工作复杂与艰难;现行监狱经济体制的瑕疵容易滋生司法腐败等主要弊端。随着我国政治体制、经济体制改革及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以“监企合一”为核心的监狱经济体制面临的困难与弊端逐步显露,越来越不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因而这一问题也是当前亟待研究解决的重要课题。
本文在对监狱经济发展历程进行总结回顾的基础上,明确了监狱经济的重要地位,论证了监狱经济体制改革的必要性,从多方面分析了监狱经济体制存在的弊端和问题,并提出了我国监狱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和对策。本文认为,必须加快监狱经济体制改革,要加大改革力度,落实全额保障政策,推进监、企、社分开,使监狱更好地履行刑罚执行职能;要认真执行政策,将监狱执法经费支出与监狱企业收入分开;要努力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理顺监企关系,建立促进新型监狱体制规范运行,以“全额保障,监企社分离,收支分开,规范运行”为监狱经济体制改革的总体目标,从体制、机制和源头上解决目前监狱经济体制中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从而真正建立和完善公正、廉洁、文明、高效的新型监狱体制和工作机制。
关键词:监狱 经济改革 探讨



目 录
摘要 ……………………………………………………………1
引言 ……………………………………………………………4
一、监狱经济的概述 …………………………………………7
(一)监狱经济的基本涵义 …………………………………7
(二)监狱经济的主要特点 …………………………………7
(三)监狱经济关系 …………………………………………9
(四)监狱经济的产生原因 …………………………………10
二、我国监狱经济及相关体制发展的历史沿革 ……………14
(一) 新中国监狱生产的创建阶段 ……………………… 15
(二)监狱经济的形成和发展阶段 ……………………… 16
(三)我国监狱经济的现状 …………………………………19
三、我国监狱经济体制改革的必要性 ……………………… 20
(一)当前监狱经济面临的主要困难与问题 ……………… 20
(二)现行监狱经济体制存在的主要弊端 ………………… 24
四、对我国监狱经济体制改革的探讨 ……………………… 27
(一)监狱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 …………………………… 27
(二)监狱经济体制改革应坚持的原则 …………………… 28
(三)对于我国监狱经济体制改革的几点思考 …………… 29
结束语 ………………………………………………………… 34
参考文献 ……………………………………………………… 35
后记 …………………………………………………………… 37


我国监狱经济体制改革的探讨

引 言
罪犯劳动是指罪犯在监狱机关的组织和监督下从事改造自然并使自身得到改造的活动。马克思主义认为:“劳动是人类生活的第一基本条件。” 劳动创造了人类本身,创造了人类社会及其历史,劳动实践是人的意识、观念产生、发展及转化的主要源泉。罪犯作为社会中的一员,也应该参加劳动,需要在劳动中改造自身。罪犯劳动是人类社会劳动的一个组成部分,是自由刑执行的基本内容之一,其根本目的也是为了改造罪犯。
罪犯劳动并非我国独有。16世纪建造的阿姆斯特丹监狱据认为是“以劳动疗法使犯人回归社会”的第一批现代监狱。 罪犯劳动也是国际人权文件规定的囚犯义务。世界各国的法律也都明确规定服刑犯人须参加劳动。现代各国监狱普遍认为,对罪犯的有效劳动进行合理的经营还可以减少国家的财政支出,节约改造成本。
我国的罪犯劳动以马克思主义理论及其劳动学说为指导,成为改造罪犯、造就新人的基本手段,从而使罪犯脱离了残酷的惩罚和压迫,这是我国罪犯劳动的本质和特色所在。我国现行《监狱法》明文规定,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改造原则,并由国家提供罪犯劳动必需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经费。 为适应劳动改造罪犯需要,保障监狱罪犯劳动改造场所和条件,监狱兴办生产经营项目进而构成了我国社会主义国有经济的一个特殊部分即监狱经济。
我国监狱经济作为国有经济的特殊组成部分,受历史原因和计划经济体制因素的影响,长期以来一直处于监狱工作的附属地位。从建国初期的“三个为了” ,到“两个结合” ,再到“改造第一,生产第二” ,历次监狱工作方针虽然都是符合当时革命和建设需要的正确指导,但是监狱经济的地位始终处于附属的地位,对监狱经济的管理同监狱管理一样,长期实行中央和地方管理,逐步形成了“监企合一” 的监狱经济管理体制。在计划经济年代,国家实行单一的公有制经济体制,生产靠计划,材料靠供应,设备靠调拨,产品靠包销,根本不存在竞争,这与监狱集中领导、半军事化管理、封闭式运行的体制十分适应,使监狱经济得到了很大发展。发展监狱经济不仅提供了劳动改造罪犯的场所,而且为社会创造了一定的物质财富,缓解了国家财力不足、监狱经费紧张的状况。但是由于长期处在相对封闭的环境和附属地位,监狱企业的管理十分粗放,效益低下,同时由于不同地区的发展不平衡,造成各省市监狱企业发展也很不平衡,加之监狱企业涉及的行业多、产品杂,机械、煤炭、电力、建材、农业等传统产业几乎无所不包,且地处分散,技术含量低,规模小,竞争力差,形成了多种管理模式和复杂的经济格局。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监企合一”的管理体制使监狱企业缺乏应有的生机和活力,难以适应市场竞争,普遍出现了经营困难。同时由于监狱经费不能足额保障到位,监狱企业又背负上补偿监狱经费和办社会职能的重负,造成监狱经济步入发展困境。市场经济要求监狱企业成为自主经营的主体,但是由于生产收入和监狱经费直接挂钩,监狱企业既要按照法律规定,服从、服务于监狱“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 的工作方针,又要遵循各自所处的行业特点、规律、法规办事,所以监狱企业越来越难以适应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和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并且由于监狱经济的困境,严重影响和制约了监狱刑罚执行职能的发挥,个别监狱甚至发生了利用职权创收等严重的警察犯罪案件。
近年来,国家司法部作为监狱主管部门会同理论界与相关部门先后多次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监狱经济困难的问题,并出台了一系列对监狱企业的扶持优惠政策,但是至今仍未能从根本上解决监狱经济发展问题。针对监狱经济发展面临的困境,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基层监狱也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与尝试,但是由于全国监狱经济管理模式和条件千差万别,一直没有探索出普遍适应全国监狱企业发展的成功道路,监狱经济管理体制改革问题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坚冰。
笔者作为司法行政系统的一名工作人员,在工作实践中亲历了监狱经济体制改革和探索的过程。特别是参加了经济管理研究生课程学习以后,更加深刻地认识到,进行监狱经济管理体制改革,走出监狱经济发展困境,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保障监狱正确执行刑罚,维护安全稳定职能的迫切需要。所以,对我国监狱经济体制改革问题进行学习和研究,积极探索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监狱经济管理模式,是一件十分有意义的事。本文以经济管理学科的相关理论作指导,阐述监狱经济的概况,分析我国监狱经济体制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并初步探求具体之改革措施。


一、监狱经济的概述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引渡条约》的决定

中国 俄罗斯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引渡条约》的决定


(1996年3月1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副总理吴邦国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5年6月26日在莫斯科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在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打击犯罪方面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的义务
  缔约双方有义务按照本条约的规定,根据请求相互引渡在本国境内的人员,以便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执行刑事判决。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本条约所称“可引渡的犯罪”,系指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且: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可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刑罚;
  2、依照俄罗斯联邦法律,可处一年以上剥夺自由的刑罚或者其他更重刑罚。
  二、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因任何可引渡的犯罪已由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处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刑罚,只有在尚未执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时,方可予以引渡,以便执行判决。
  三、在决定引渡及确定某一行为根据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均构成犯罪时,不应因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均构成该犯罪的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者使用同一罪名而产生影响。
  四、如果引渡某人的请求涉及几个行为,每个行为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应处以刑罚,但其中有些行为不符合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条件,在该人至少因一个可引渡的行为而被允许引渡时,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也可因这些犯罪行为允许引渡该人。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引渡:
  1、被请求引渡人系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国民;
  2、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已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的权利;
  3、在收到引渡请求时,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由于时效或者其他法律理由不能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判决;  
  4、在收到引渡请求前,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行为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已经终止有关的刑事诉讼程序;
  5、根据缔约一方的法律,受害者告诉才受理的刑事案件;
  6.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规定,不予引渡。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1、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该方对被请求引渡人或者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在这种情况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根据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请求,对该人提起刑事诉讼;
  2、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虽然考虑到犯罪的性质和请求的缔约一方利益,但认为在该刑事案件中,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或者其他个人情况,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原则;
  3、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行为进行刑事诉讼。

  第五条 不引渡本国国民的后果
  在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一项拒绝引渡的情况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根据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请求,依照本国法律对该人提起刑事诉讼。为此目的,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向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移交其所掌握的材料和证据。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为实施本条约,缔约双方应通过其指定的主管机关进行联系。在各自指定主管机关前,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第七条 语文
  在执行本条约时,缔约双方应使用本国的官方文字,并附有对方官方文字或者英文的译文。

  第八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以书面方式提出,并应包括:
  1、请求机关的名称;
  2、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国籍、住所地和居所地的材料以及其他关于其身份的说明,如有可能,关于其外表的描述、照片和指纹;
  3、关于犯罪行为和后果,包括物质损失的概述;
  4、请求的缔约一方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的法律规定,包括对该项犯罪所处刑罚的规定;
  5、追究刑事责任的时效或者执行判决时限的法律规定。
  二、为了进行刑事诉讼而提出引渡请求时,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附有请求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签发的羁押决定或者逮捕证的副本。
  三、为了执行判决而提出引渡请求时,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附有:
  1、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的副本;
  2、关于已服刑的证明。
  四、缔约双方所提交的文件均应经签署和盖章。

  第九条 补充材料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引渡请求所附材料不够充分,可以要求请求的缔约一方在两个月内提交补充材料。如经事先说明正当理由,这一期限还可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的缔约一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被视为放弃请求,已被羁押的人应予释放。但这种情况不妨碍请求的缔约一方就同一犯罪对该人再次提出引渡请求。

  第十条 为引渡而羁押
  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收到引渡请求后,除根据本条约规定不得引渡的情形外,应立即采取措施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第十一条 收到引渡请求前的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缔约一方可以请求缔约另一方在收到本条约第八条所指的引渡请求前,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此种请求可以书面方式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途径或者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途径,以任何通讯手段提出。
  二、请求书应包括:被请求引渡人的情况;已知的该人住所地和居所地;案情的简要说明;已签发羁押决定或者逮捕证的说明,或者已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说明;以及即将提出引渡请求的说明。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对该项请求的处理结果及时通知请求的缔约一方。
  四、被请求引渡人被羁押后三十天内,如果请求的缔约一方未送达本条约第八条所指的引渡请求及文件,则根据本条第一款被羁押的人应予以释放。在上述期限届满以前,如果请求的缔约一方说明理由并提出请求,这一期限可延长十天。
  五、如果请求的缔约一方在此后根据本条约第八条的规定提出引渡请求并提交所需文件,则根据本条第四款释放被羁押人并不影响以后对该人的引渡。

  第十二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其对引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立即通知请求的缔约一方。如果同意该引渡请求,缔约双方应商定移交被引渡人的时间和地点,以及与执行引渡有关的其他事宜。如果部分或者全部拒绝引渡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说明理由。
  二、如果请求的缔约一方自商定移交之日起十五天内不接受被引渡人,应被视为放弃该项引渡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立即释放该人,并可以拒绝请求的缔约一方就同一犯罪对该人再次提出的引渡请求。
  三、如果缔约一方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执行引渡的期限内移交或者接受被引渡人,该缔约一方应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双方应重新商定移交被引渡人的有关事宜,该项移交应在原定期限届满后十五天内进行。

  第十三条 暂缓引渡和临时引渡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因另一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服刑,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以暂缓引渡直至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者提前释放,并应将此通知请求的缔约一方。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暂缓引渡可能导致超过刑事追诉时效或者难以对犯罪进行调查,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以根据请求的缔约一方提出的请求及理由,临时引渡被请求引渡人。
  三、请求的缔约一方在诉讼终结后,应立即归还临时被引渡的人。

  第十四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和任何第三国对同一人提出的引渡请求时,有权自行决定将该人引渡给其中哪一个国家。

  第十五条 特定原则
  一、未经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同意,请求的缔约一方不得对已经移交的被引渡人在引渡前所犯的非准予引渡的罪行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执行刑罚。未经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同意,也不得将该人引渡给任何第三国。
  二、下列情况无需经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同意:
  1、被引渡人在刑事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者提前释放后三十天内,尽管可以离开却未离开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被引渡人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离开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2、被引渡人在离开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后又自愿返回。

  第十六条 移交与犯罪有关的物品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请求向其移交被引渡人的犯罪工具,以及作为证据的物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赃物。
  二、如果因被引渡人死亡、脱逃或者其他原因而不能执行引渡,上述物品仍应移交。
  三、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需要将本条第一款所指的物品用作刑事案件的物证,则可以暂缓移交直至案件的诉讼程序终结。
  四、第三者对被移交给请求的缔约一方的物品所拥有的权利仍应保留。在案件的诉讼程序终结后,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这些物品归还给在其境内的物品所有人。如果上述人员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物品归还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由其转交。如果物品所有人在第三国境内,应由请求的缔约一方负责物品的移交事宜。
  五、移交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和钱款,应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十七条 过境
  一、缔约一方从第三国引渡的人需要经过缔约另一方领土时,该缔约一方应向缔约另一方请求允许该人从其领土过境。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降落的情况。
  三、根据本条约的规定不予引渡的人,缔约双方可以拒绝其过境。

  第十八条 通报结果
  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及时向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通报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判决的结果,以及是否已向第三国引渡该人的情况,并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请求向其提供最终的刑事裁决的副本。

  第十九条 与引渡有关的费用
  缔约一方承担在其境内因引渡而产生的费用。因从第三国引渡而在缔约一方过境所产生的费用,由请求过境的缔约一方承担。

  第二十条 与其他国际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者执行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通过协商和谈判解决。

  第二十二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第二十三条 终止
  一、本条约无限期有效。但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终止之日后六个月后失效。
  二、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完成在本条约终止前开始的引渡程序。

  本条约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俄罗斯联邦代表
    吴邦国             瓦·阿·科瓦廖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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