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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人民政府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07:19  浏览:99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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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人民政府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人民政府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府办〔2008〕2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南宁市人民政府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二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以下简称“开行技援贷款”)资金的管理,保证资金安全、有效及专款专用,根据国家开发银行的有关管理要求和现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开行技援贷款包括A、B两类,A类技援贷款主要用于规划,包括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城市规划,及其他综合开发规划的编制、论证、技术和市场等专题研究相关费用的支出;B类技援贷款主要用于相关行业以及重大项目的规划、重大项目前期费用,包括“两基一支”(基础设施、基础产业、支柱产业)、重大技术改造、环保及资源开发利用、高新技术产业化以及国际业务等项目的前期费用。

  第三条 凡以南宁市人民政府信用为基础,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支持的我市技援贷款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利用开行技援贷款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专款专用原则。贷款资金必须按贷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专户存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二)效益原则。在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各个环节,必须厉行节约,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统借统还原则。南宁市开行技援贷款统一由市人民政府指定借款人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到期统一偿还。

  (四)还款分担原则。南宁市统一承贷的开行技援贷款,分为公益性项目用款和经营性项目用款两类。公益性项目用款由项目建设单位的管辖政府(含派出机构)负责筹集还款资金;经营性项目用款由项目建设单位或其管辖主体负责筹集还款资金,市财政适当予以贴息资金补助。公益性项目用款和经营性项目用款由市发改、财政部门提出,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五条 利用开行技援贷款资金管理的基本任务

  贯彻执行基本建设财务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筹集、拨付、使用贷款资金,保证项目顺利进行;按期筹集还贷资金,保证如期还本付息;做好贷款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分析工作;加强项目预算、决算管理,提高投资效益。

  第六条 市发改委、财政局、审计局等职能部门、指定借款人、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开发银行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合理安排、监督管理和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援贷款资金,对资金使用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 职能部门主要职责

  市发改委:负责编制申请技援贷款项目计划;协调指定借款人和项目建设单位完善贷款材料,监督技援贷款资金的使用。

  市财政局:负责技援贷款资金的拨付和监管;对项目无直接收益或直接收益不足归还贷款本息及贴息的列入年度财政支出预算;负责及时向指定借款人拨付还贷财政补助资金,并督促指定借款人按期偿还国家开发银行技援贷款本息。

  市审计局:对技援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通过对资金的使用和效益审计,确保技援贷款资金使用合法合规,及时纠正资金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达到预期效益。

  第八条 指定借款人的职责

  (一)汇总、编报年度开行技援贷款资金支出预算;汇总、编报月度和年度项目资金财务报表。

  (二)根据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技援贷款合同,及时将贷款资金转入市财政专户管理。

  (三)根据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技援贷款合同,上报还本付息资金计划,确保按期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对项目无直接收益或直接收益不足归还贷款的,向市政府申请补贴资金。

  (四)协助国家开发银行、各政府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之间的业务关系,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开行技援贷款转贷资金借款合同,协助国家开发银行进行项目监督管理。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财务规章制度,建立、健全资金内部管理制度;

  (二)及时向市财政和借款人上报资金使用计划,保证项目进度;

  (三)合理、有效使用开行技援贷款资金;

  (四)及时编制月度财务报表,项目完成时,及时编制财务结算报告;

  (五)及时向指定借款人划转偿还贷款本息资金(指需签订转贷协议的项目建设单位),确保借款人按期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对项目无直接收益或直接收益不足归还贷款的,向市政府或其管辖政府(管辖主体)申请补贴资金。

  (六)及时向市发改、财政部门提出项目技援贷款申请及还贷资金来源计划。

  第十条 利用开行技援贷款资金的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和要求:

  (一)A类技援贷款项目必须是我市急需开展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城市规划和其他综合开发规划的编制;B类技援贷款项目必须符合我市重点产业、重大项目规划和重大项目前期工作规划。

  (二)按《政府采购法》等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规划、设计单位。

  第十一条 指定借款人获得开行技援贷款后,要及时归集到市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技援贷款资金的拨付程序

  (一)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当期实际完成的费用额,认真填写“项目用款申请表”,经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加盖公章后送市财政局审核。

  (二)市财政局审核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将相关材料送国家开发银行广西分行相关业务处审核同意后,直接支付给项目建设单位。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要协助指定借款人建立开行技援贷款资金台账,指定借款人要及时向市发改委、财政局报送资金报表,以便市发改委、财政局及时掌握开行技援贷款资金的使用和偿还情况。

  第十四条  市政府审核借款人、项目建设单位申请财政补助开行技援贷款还款计划后,市财政局将还款资金转入指定借款人还款专户,由指定借款人统一偿还开行技援贷款本息。

  第十五条  市发改委、财政局和指定借款人要加强对开行技援贷款资金的监督和检查,及时了解掌握资金到位、使用和项目进度情况,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加强资金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 使用开行技援贷款的建设项目,在向银行融资借款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排使用国开行贷款,遇到问题无法协商时,由市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南宁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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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省政府

(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省政府令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四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市、县城、镇和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本办法所称私有房屋是指依法归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房屋。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权。 私有房屋所有人不得利用私有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按照国家的有关拆迁规定办理。
第四条 公民建造城市私有房屋,扩建、改建原有房屋,按照城镇个人建造住宅有关规定办理。 从事私有房产中介、咨询服务及经营业务的单位、个人,须经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资质审查、注册登记。
第五条 省、市、县及地区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是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买卖、租赁证书应使用全国统一的文本。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六条 城市私有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应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或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委托机构申请登记,并提供有关证件。经审查确认产权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条 对违章建筑的房屋,不予登记发证;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楚的,暂缓登记,待产权确定后办理。
第八条 拆除灭失的房屋,房屋拆迁单位应在房屋拆迁公告期限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及有关证明,到当地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产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 凡属有限产权的私有房屋,申请登记时须提交原产权单位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证件。经审查核实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并注明为有限产权。
第十条 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严禁涂改、伪造和冒领。遗失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应当及时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无合法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私有房屋归国家所有,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接管。
第十二条 私有房屋所有人可依法委托代理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转移、变更手续。委托代理书要由委托人所在单位证明或公证。

第三章 买 卖
第十三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买卖双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分证明,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设置的固定交易场所申请办理交易手续。所有房屋交易活动,均须进场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场外私自买卖私有房屋。城市辖区人民政府不设置房地产交易管理机
构和交易场所。
第十四条 买卖私有房屋应由买卖双方签订契约,经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鉴证、评估、产权过户手续。 有限产权的私有房屋的买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共同共有的房屋,须提交一致同意的证明书和有关文件。出卖按份共有的房屋,须先按规定办理分割公证手续。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的房屋,在租赁契约有效期内,买方应到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继续履行原租赁契约。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私有房屋不得买卖: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的;
(二)产权有争议的;
(三)房屋设定的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尚未注销的;
(四)其它依法禁止转移的。

第四章 租 赁
第十八条 私有房屋租赁的,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契约,经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审核、鉴证、备案后,发给房屋租赁许可证,并交纳费用。收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私有房屋租金应根据当地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或参照当地公房租金标准,由租赁双方议定。
第十九条 在租赁期限内,双方均不得无故终止或变更租赁契约,如一方因特殊情况需要终止或变更租赁契约的,应事先征得另一方同意。
第二十条 修缮出租房屋是出租人的责任。出租人对房屋应当及时检查修缮,保障居住安全。因维修不及时造成损失的,出租人应负赔偿责任。 出租人对出租房屋与承租人合修的,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由于承租人使用不当或人为造成房屋损坏
,由承租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契约:
(一)承租人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改变用途以及私自拆改承租房屋和设备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累计六个月拖欠租金的。

第五章 代 管
第二十二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因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它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的,可委托代理人代为管理,双方应签订代管协议书。代理人须按照委托代理权限行使代理权。
第二十三条 城市私有房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实行代管:
(一)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
(二)房屋所有权不清楚的;
(三)其它依法应实行代管的。
第二十四条 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实行代管的房屋,因自然灾害或其它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不负赔偿责任;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时,按照国家有关拆迁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对私有房屋实行代管,应由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公告;公告一年后仍不符合解除代管条件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收归国有。
第二十六条 私有房屋所有人申请发还由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代管的房屋,必须证件齐备、无所有权纠纷,经审查核实后,才能发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私有房屋发生纠纷由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进行调解、仲裁。
第二十八条 擅自进行城市私有房屋中介、咨询服务及经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可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分别处三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一)逾期不申请办理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的;
(二)买卖私有房屋没有到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买卖契约审核、鉴证、登记、产权过户手续的;
(三)租赁私有房屋没有到当地房地产行政管理机构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的;
(四)偷漏或拒交税、费的;
(五)擅自买卖或拆迁有限产权房屋的。
第三十条 涂改、伪造、冒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要没收或吊销该证件,并处以三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妨碍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履行职责、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条例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直接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4日

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国营企业非国家机关行政级干部离休后分别享受司局级、处级待遇的通知

中组部 劳动人事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国营企业非国家机关行政级干部离休后分别享受司局级、处级待遇的通知
中组部、劳动人事部



根据中央关于要结合企业体制的改革,将大的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领导干部的政治待遇和物质生活待遇问题解决好的指示以及照顾好离休老干部的精神,对国营企业非国家机关行政级干部离休后分别享受司局(地专)级、处(县)级待遇问题,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本着
不宽于中组发〔1982〕13号文件《关于行政十四级、十八级以上干部离休后分别按司局级和处级待遇的通知》的规定,结合企业干部的实际情况,根据下列精神研究办理。
一、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企业干部,其标准工资额应高于当地国家机关行政十四级干部的工资额,离休后方可享受司局(地专)级政治、生活待遇。
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企业干部,其标准工资额应高于当地国家机关行政十八级干部的工资额,离休后方可享受处(县)级政治、生活待遇。
三、上述离休干部享受的待遇,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审批。铁道部所属单位报铁道部审批。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和中央、国家机关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非国家机关行政级干部离休后的待遇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中央、国务院各部委党组也可以参照本通知精神办理。



1984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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