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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关于民营企业人员APEC商务旅行卡申办和管理的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22:24:33  浏览:95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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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关于民营企业人员APEC商务旅行卡申办和管理的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广东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关于民营企业人员APEC商务旅行卡申办和管理的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2008年6月10日以粤府外〔2008〕124号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外交部《关于民营企业人员申办APEC商务旅行卡的办法和管理规定》(领发〔2007〕34号)及相关补充通知(领发〔2007〕1104号),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民营企业人员申办APEC商务旅行卡(以下简称旅行卡)和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实施细则,但广州、深圳、珠海、汕头和湛江市除外。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外办)负责本省民营企业人员申请旅行卡资格和材料初审以及相关管理工作。各地级市外办、外事(外事侨务)局、顺德区外事侨务局(以下统称地级市外事部门)受省外办委托,负责本市(区)申办旅行卡的受理和保管工作。

  第四条 旅行卡持卡人享有在有关口岸使用旅行卡专用通道快速通关的便利。

  第五条 申请人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依照规定申办旅行卡:

  (一)因业务关系需要经常前往APEC经济体的本省民营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和港、澳、台资企业)人员;

  (二)所属民营企业应为本省诚信高、信誉好、上规模的外向型企业;

  (三)无犯罪记录或被外国特别是实施旅行卡计划经济体拒签的记录。

  第六条 首次申请旅行卡,申请人应通过所属企业向所在地地级市外事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所属企业申办旅行卡公函1份,公函应当注明希望前往已实施旅行卡计划的国家名称;

  (二)申请人个人简介1份,简介应当注明是否有被外国特别是实施旅行卡计划经济体拒签的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名;

  (三)申请人本人相关证件,包括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有效期不少于3年的护照原件(公务普通护照或普通护照)及复印件各1份,外省籍申请人还应当提供本人暂住证复印件。

  如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护照原件的,应当由其所属企业出具情况说明和担保函;

  (四)申请人无犯罪记录原件;

  (五)申请人近3个月内护照照片2张;

  (六)填妥的《申请APEC商务旅行卡专用事项表》1份;

  (七)填妥的《APEC商务旅行卡申请表》1份;

  (八)申请人所属企业近3年经营情况的相关证明材料1份,材料内容包括企业规模、效益、资产负债、利税、进出口情况以及与APEC经济体业务往来情况等。证明材料可列表提供,并加盖企业公章;

  (九)申请人所属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并注明“此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后加盖企业公章。

  第七条 各地级市外事部门受理申办材料后出具公函,连同申办材料一式两份报送省外办。

  第八条 省外办对申办材料进行初审后,将申请人护照原件退还申办企业。初审合格的,由省外办出具《申办APEC商务旅行卡专用批件》,连同全部申办材料复印留存后报送外交部复审。

  第九条 各地级市外事部门统一保管本市(区)民营企业人员的旅行卡,每年年底将旅行卡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上报省外办。

  各地级市外事部门应建立旅行卡管理和领用制度,做好旅行卡保管工作。

  第十条 持卡人根据工作需要,凭其所属企业公函向所在地地级市外事部门申请领用旅行卡,回国后10天内将旅行卡当面交回本地级市外事部门保管。

  第十一条 持卡人出入中国国境和相关经济体边境口岸时,应当主动出示申请旅行卡时所用的有效护照和旅行卡。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人可以按照首次申办程序申请换发或补发旅行卡:

  (一)旅行卡毁损、遗失或有效期届满或即将届满的;

  (二)因遗失或更换护照等原因致使旅行卡上注明的护照资料失效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省外办报请外交部吊销持卡人的旅行卡:

  (一)旅行卡有效期间内,持卡人因工作调动或其它原因,其所属企业认为持卡人不宜继续使用旅行卡,并通过所在地地级市外事部门向省外办提供书面申请的;

  (二)旅行卡遗失或毁损的;

  (三)持卡人资信出现不良变化或涉及经济纠纷、刑事案件等,不再符合持卡人所应具备资格的;

  (四)持卡人不遵守旅行卡管理规定的;

  (五)外交部认定的其它不符合继续持卡规定的情形。

  第十四条 省外办不定期对有关企业使用旅行卡的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省外办报请外交部视情况对相关企业采取通报批评、暂停或取消其申请资格等措施:

  (一)企业因管理不善导致旅行卡遗失、毁损或被冒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持卡人出走或出访滞留不归,其所属企业知情不报或故意拖延不报的。

  第十六条 企业或持卡人利用旅行卡从事非法移民等违法活动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首次颁发、换发或补发旅行卡的收费标准按外交部规定执行。本省受理费标准按省物价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外办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注:附件(1、申请APEC商务旅行卡专用事项表;2、APEC商务旅行卡申请表)此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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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二、第八条修改为:“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应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区划为依据,科学合理的确定。全省基本农田应当占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征用、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除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还应按‘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按实际用地面积缴纳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每平方米10至20元;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的,每平方米5至15元。占用其它耕地的,按每平方米2至10元缴纳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并组织基本农田的复垦和开发。”

五、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市州(地区)、县(市、区)应建立基本农田开发建设专项资金。基本农田开发建设专项资金主要由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国有土地荒芜费、耕地占用税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金构成。”

六、第三十条修改为:“单位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闲置费、荒芜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退赔,可处以非法占用款额3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七、本条例中的“土地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甘肃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7年11月2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有效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有效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建设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基本农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建立监督检查制度,认真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划定

第七条 全省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划定方案,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确需改变的,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应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区划为依据,科学合理的确定。全省基本农田应当占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时,应确定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指标和布局安排,并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条 下列耕地应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食、棉花、油料、糖料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的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新增的水浇地和梯田;

(三)城镇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基地和良种繁育基地;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划入的其他耕地。

第十一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两级:

(一)水浇地、旱塬地、梯田等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集中连片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沟坝地、压砂地、河滩地等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为二级基本农田。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以乡(镇)为单位落实到区片或地块。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编制图表,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地块分布状况设立永久性保护标志,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三章 保护

第十四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不得设立非农业开发区和工业小区。

在基本农田内,不准建窑烧砖、建房、建坟;不准擅自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不准向基本农田内倾倒垃圾、渣土和排放工业废水、废气等有害物质。

第十五条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六条 征用、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除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还应按“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按实际用地面积缴纳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每平方米10至20元;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的,每平方米5至15元。占用其他耕地的,按每平方米2至10元缴纳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并组织基本农田的复垦和开发。

第十七条 省、市州(地区)、县(市、区)应建立基本农田开发建设专项资金。基本农田开发建设专项资金主要由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国有土地荒芜费、耕地占用税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金构成。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基本农田的开发、复垦和中低产田的改造。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基本农田开发建设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零星居民住房,要按村镇建设规划,有计划地拆迁。腾出的土地可优先安排给被拆迁者复垦耕种。

第十九条 承包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弃耕一年以内的,由发包单位限期恢复耕种或促其转包;超过一年的按同类农田产值的2倍收取土地荒芜费;两年以上仍不耕种的,由发包单位收回其承包经营权,重新发包。

国有耕地荒芜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农村集体耕地荒芜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收取,主要用于基本农田的复垦和开发。

第二十条 已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的基本农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由原耕种该地的单位或个人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未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同类农田产值的2至4倍收取土地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收回的土地应当还耕。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增加对基本农田的资金投入,加强对基本农田水利、水土保持、农田防护林、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防止土壤沙化、盐渍化和水土流失,提高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与施肥效益进行长期定位监测,并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基本农田的环境质量进行监测与评价,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基本农田环境质量和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领导,并将此项工作列入政府任期目标责任制。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非法批准和违法占用基本农田的案件及时查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与下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农业承包合同应载明承包经营者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情况,并将检查情况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出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并处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临时使用基本农田逾期不归还的,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8元至15元的标准执行。

(二)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按非法所得20%至50%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无权批准和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非法批准占用的基本农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基本农田内建窑烧砖、建房、建坟、采石、采矿、挖砂、取土,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治理,可并处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8元至15元的罚款。对因排放污染物质,致使基本农田遭受污染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依照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单位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闲置费、荒芜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退赔,可处以非法占用款额3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环境质量报告书评比办法(试行)》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印发《环境质量报告书评比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

  为全面提升环境质量综合分析能力,不断提高环境质量报告书的编制质量,更好地服务于环境管理,依据《环境监测报告制度》,我部制定了《环境质量报告书评比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国家规划时间段的五年环境质量报告书的评比。

  附件:环境质量报告书评比办法(试行)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附件:

环境质量报告书评比办法(试 行)

  一、 为提高环境质量报告书编写水平,提升环境质量综合分析能力,根据《环境监测报告制度》,制定本办法。

  二、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规划时间段的五年环境质量报告书的评比。

  三、 全国优秀环境质量报告书是环境质量报告书的最高荣誉奖励,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三个等次。优秀环境质量报告书一般不超过参加全国优秀环境质量报告书评选数量的30%。

  四、 全国环境质量报告书评比过程要坚持公开、有序、透明,评比结果要保证公正、客观。

  五、 环境质量报告书评比的主要依据如下:

  (一)环境保护部下发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国家标准《量和单位》(GB3100-3102—93);

  (三)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1986年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联合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2002年国家语言文字委员会发布的《第一批异形词整理表》,同时参考《现代汉语词典》(1996年修订第3版)、《新华字典》(1998年修订本)等常用工具书。

  六、 全国环境质量报告书评比工作每五年开展一次,每个国家五年规划时间段的第一年度(以下简称“评比年”)评比上一个五年规划时间段的环境质量报告书。

  七、 全国环境质量报告书评比的范围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编制的省级环境质量报告书和各地市环境保护局编制的地市级环境质量报告书,编写水平较好的县(区)级环境质量报告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推荐亦可参加评比。

  八、 评比按照及时性、完整性、科学性、逻辑性、创新性以及编辑、印刷质量等六方面内容进行。评比标准根据环境管理需求等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完善。

  九、 环境保护部成立评比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全国环境质量报告书评比工作。评比领导小组下设评比专家组,负责全国环境质量报告书评比活动具体实施。评比专家在全国环境质量报告书评比专家库中遴选,专家库由省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推荐的专家人选组成,专家应具备如下基本条件:

  (一)在环境质量综合分析领域业务精通,有较深造诣,有一定知名度和权威性,经验丰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从事相关专业5年以上,熟悉环境质量报告书编写技术的国内、外情况和动态;

  (三)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健康状况良好。

  十、 全国环境质量报告书评比工作程序一般分为申报、评比、核定和表彰四个阶段。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对本辖区所有地级城市的环境质量报告书和部分县(区)级环境质量报告书进行自评估,按照环境保护部分配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参评环境质量报告书数量额度,推荐出本辖区的优秀环境质量报告书,申报参加全国评比,省级环境质量报告书可直接参加全国评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质量报告书申报工作应于评比年的6月底前完成。

  (二)按照评比标准,评比专家组采取专家打分和评议相结合的方式,对参评的环境质量报告书进行统一打分,并提出获奖等次建议,全国评比工作应于评比年7月底前完成。

  (三)评比结果经评比领导小组核准,报环境保护部分管部领导审定、公示后,由环境保护部对评选出的全国优秀环境质量报告书予以表彰,对获一、二、三等奖的优秀环境质量报告书单位颁发奖状。对获奖环境质量报告书的主要编写人员颁发获奖证书。一、二、三等奖的报奖人员名额分别为10名、7名和5名。

  十一、 全国优秀环境质量报告书评比结果作为下一次环境保护部分配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参评环境质量报告书数量额度的重要依据。

  十二、 全国优秀环境质量报告书向全国推荐学习。

  十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质量报告书评比周期和范围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自行规定,评比办法可参照本办法制定。

  十四、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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