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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化妆品经营质量管理指导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08:57  浏览:88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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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化妆品经营质量管理指导规范》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化妆品经营质量管理指导规范》的通知

深食药监规〔2008〕2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化妆品经营质量管理行为,保证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根据国家《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化妆品经营质量管理指导规范》。现予印发。

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深圳市化妆品经营质量管理指导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化妆品经营质量管理行为,保证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根据国家《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化妆品经营(含批发、零售)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化妆品经营者主要负责人应保证企业执行国家有关化妆品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范,对其经营化妆品的质量负全面责任。

  化妆品经营企业(指依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化妆品经营者,下同)应根据本企业的经营规模设置化妆品质量管理部门或配备专(兼)职质量管理人员,全面负责化妆品的采购、验收、储存和销售等质量管理工作,并指导和规范本企业的化妆品经营质量管理。

  第四条 化妆品经营企业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范,结合企业实际,制定化妆品质量管理各个环节的质量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职责与目标,并定期检查和考核制度执行情况。

  化妆品质量管理制度应包括:

  (一)化妆品质量管理责任制和岗位职责;

  (二)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审核制度;

  (三)化妆品采购验收和储存管理制度;

  (四)不合格化妆品管理和召回制度;

  (五)经营场所和仓库卫生管理制度;

  (六)人员培训制度。

  第五条 从事化妆品经营的所有人员均应熟悉化妆品相关法律、法规,并参加相关培训,及时了解有关管理规定。

  化妆品经营企业应加强内部培训,对有关人员进行化妆品法律法规、化妆品卫生知识、职业道德等知识的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六条 化妆品经营者必须从具有化妆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化妆品。应索取供货企业证件材料,建立供货企业档案,并通过上网查询、电话咨询、实地考察等方式审核证件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

  供货企业档案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采购国产化妆品,应索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和供货单位的《营业执照》;采购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还应索取《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

  (二)采购进口化妆品,应索取《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或者《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检验检疫证明》、供货企业的《营业执照》。

  第七条 化妆品经营者应执行化妆品进货检查制度,查验化妆品标签标识内容与《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检验检疫证明》上所载明的相关内容是否一致。

  化妆品标签应标识下列内容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产品名称应符合《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定》、《消费品使用说明化妆品通用标签》、《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及其他化妆品标签标识管理相关规定;

  (二)国产化妆品应标明生产企业的名称和地址;进口化妆品应标明原产国名或地区名(指台湾、香港、澳门)、制造者的名称和地址或者经销商、进口商、在华代理商的名称和地址;

  (三)应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标注生产批号和限用使用日期;

  (四)国产化妆品应标明生产企业的卫生许可证号和生产许可证号,格式分别为“(四位数年份)卫妆准字××-XK-××××号”和“XK16-108××××”;

  (五)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格式为“卫妆特字(四位数年份)第××××号”;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格式为“卫妆进字(四位数年份)第××××号”或“卫妆特进字(四位数年份)第××××号”;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文号,格式为“卫妆备进字(四位数年份)第××××号”;

  (六)国产化妆品应加贴“QS”标志,进口化妆品应加贴“CIQ”标志。

  第八条 化妆品经营者购进的化妆品应有合法票据,并建立进货验收记录,做到票、帐、货相符,应向供货商索要所购进产品生产批次的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进货验收记录应有验收人员签名并妥善保存,记录不得涂改、伪造,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进货验收记录应包括化妆品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产品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生产企业名称、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供货单位、购货日期、产品外观情况、是否有中文标签标识、是否有质量合格标记、是否有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第九条 化妆品经营者在进货检查时,发现假冒伪劣化妆品的,应做好记录,及时向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条 化妆品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和仓库应保持内外整洁,有通风、防尘、防潮、防虫、防鼠、防污染等设施,按规定的储存要求合理储存化妆品。

  第十一条 化妆品经营企业设库储存化妆品的,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库存化妆品应按品种分批存放,码放时应离地、隔墙放置,其距离不得小于10厘米,留出通道,并定期检查和记录;

  (二)仓库要有通风、防尘、防潮、防鼠、防虫等设施。定期清洁,保持卫生。禁止与有毒、有害物品或者其他易腐、易燃品混放;

  (三)仓库应设立合格区和不合格区,并有明显标识。不合格产品应及时处理并做好记录,记录应包括产品名称、规格、批号、数量、处理方式、处理人;

  (四)化妆品说明书对储存条件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其要求储存。

  第十二条 化妆品经营者在营业场所内外进行的化妆品营销宣传时(包括灯箱广告、各种形式的宣传资料),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化妆品经营者的销售人员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正确介绍化妆品,不得虚假宣传,夸大或误导消费者,禁止宣传疗效或利用封建迷信进行化妆品的宣传。

  第十三条 化妆品经营者销售化妆品应开具合法票据,并建立销售记录,做到票、帐、货相符,记录不得涂改、伪造,其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化妆品经营企业向其他化妆品经营者销售化妆品的,销售记录及票据应包括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生产企业名称、购货单位、数量、价格及销售日期。

  化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直接销售化妆品的,销售记录及票据应至少包括产品名称、数量和价格。

  第十四条 化妆品经营者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

  (一)从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及其他合法证件的单位或个人购进的化妆品;

  (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

  (三)超过使用期限、变质、受污染的化妆品;

  (四)未经审批、备案或检验进口的化妆品;

  (五)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

  (六)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化妆品;

  (七)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和超量使用限用物质生产的化妆品;

  (八)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化妆品。

  第十五条 化妆品经营者应对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告的假冒伪劣、质量可疑或紧急处理的化妆品采取就地封存等控制性管理措施,做好记录并及时向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擅自退货、换货、销毁。

  第十六条 化妆品经营者发现所经营化妆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停止销售或者使用,以登报公告、张贴告示等方式召回已售出产品,记录召回情况,并及时向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化妆品经营者发现已售出化妆品引起不良反应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

  主要负责人,是指化妆品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化妆品经营者的负责人。

  首营企业:购进化妆品时,与本企业首次发生购销关系的化妆品生产或经营企业。

  首营品种,本企业向某一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首次购进的化妆品。

  第十八条 本规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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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2006年9月28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9月30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规章清理应当经常化、制度化的要求,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以下规章进行废止和修改:



  一、废止《洛阳市机动车交易管理规定(市政府第28号令)》。



  二、将《洛阳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市政府第36号令)》第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涂、画、刻、写、张贴,擅自悬挂宣传品、广告、路标、路牌等,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三、删去《洛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市政府第44号令)》第三十六条第(五)项关于“在人民防空工程进出口和气孔附近建造建筑物或者堆积物,影响进出或者危及其安全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该条第(六)项相应调整为第(五)项。



  四、对《洛阳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第55条号令)》作以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因养护管理不善,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枯萎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第二十条第(二)项修改为“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三)项修改为“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按古树名木价值赔偿损失,并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擅自修剪古树名木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二)项修改为“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按古树名木价值赔偿损失”。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佛山市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和奖励的试行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佛山市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和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佛府[2004]10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农村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产业化建设的决定》(佛发[2004]6号)的配套文件《佛山市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和奖励的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佛山市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和奖励的试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关于大力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决定》,进一步做大做强农业龙头企业,促进农业发展和农民增收,加快我市农业产业化和现代化发展进程,根据《佛山市农业发展规划纲要(2001~2010)》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农村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产业化建设的决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要求
  (一)指导思想。围绕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和加快农业现代化进程,培育发展具有市场开拓能力、科技开发能力、加工流通能力、带动农户发展商品生产并为农民提供产前、产中、产后全程服务的大型或较大型的农业龙头企业,推进农业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体制创新与技术创新,进一步提升我市农业产业化发展水平。
(二)目标要求。通过市、区两级的重点培育和扶持,发展形成一批多种形式、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农业龙头企业,形成一批区域化布局、规模化生产、集约化经营的各具特色的主导产品和主导产业,实现农民收入持续稳定增长,推进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上新台阶。到2010年,全市重点培育出30家规模较大、实力雄厚、带动力强的农业龙头企业。
二、认定条件
(一)凡在本市注册登记、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的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且经营的农产品全部产自本市,均可提出佛山市农业龙头企业资格认定申请。
  (二)申报认定佛山市农业龙头企业,要符合本市农业发展导向,辐射带动能力强,与农户建立各种形式的利益联结机制。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农产品加工企业,年自加工销售额1亿元以上。
2、农产品生产企业或经认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有2000亩以上固定的生产基地,或年自繁自育出栏肉猪2万头以上,或出栏禽苗2000万只以上,或自养出栏肉禽100万只以上。
3、农产品交易市场,年交易额5亿元以上。
4、出口创汇企业,年创汇额达到500万美元以上。
(三)申报企业要有注册商标品牌,资产负债率不超过60%,销售利润率3%以上,申报前两年内无欠税、欠薪等不良记录,银行信用较好,产品销售率在95%以上。
具体认定考核办法,由市农业局另行制定。
三、申报程序
(一)市农业局是佛山市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工作的组织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佛山市农业龙头企业的申报、组织专家评审、进行资格认定以及监测管理等工作。
  (二)佛山市农业龙头企业的资格认定,按下列程序办理:
1、企业向所在区农业局提出书面申请,由区农业局初审并加具意见后,上报市农业局。
2、市农业局受理并组织专家对申报企业进行资格评审,择优推荐。
3、市农业局对经过专家资格评审推荐的企业进行认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授予“佛山市农业龙头企业”称号,并颁发牌匾。
(三)申报企业应按规定的格式及要求(表式由市农业局统一制发),如实提供企业生产经营基本情况。涉及企业财务、资产、效益等数据的,须由区农村财务管理办公室(会计辅导站)审定;企业银行信用须由开户行出具证明。
(四)申报材料必须真实。如有弄虚作假,一经查实,正在进行评审或认定的,终止评审、认定程序;已经取得佛山市农业龙头企业资格的,取消资格,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作假企业3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四、管理办法
(一)符合佛山市农业龙头企业条件的企业,于每年10月前向市农业局申报;一次认定,3年有效;期满重新申报、认定,逾期未申报的企业不再享有佛山市农业龙头企业资格。
  (二)取得佛山市农业龙头企业资格的企业,应当接受农业部门对其生产经营、基地建设、产品市场、带动农户、企业信用等状况的监测,并按规定要求填报有关年度报表(表式由市农业局统一制发)及总结。
(三)区农业局受市农业局委托,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市级以上农业龙头企业的跟踪监测和管理,并于每年1月底前向市农业局作出书面报告。
(四)对市级农业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已认定的市级农业龙头企业,每年考核一次。考核未达到规定条件和标准的,取消其佛山市农业龙头企业资格,不再享受相关政策优惠。
(五)申报省或国家级农业龙头企业资格前,须先取得佛山市农业龙头企业资格。已经获得省、国家级农业龙头企业资格的企业,自然享有佛山市农业龙头企业资格。
(六)佛山市农业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需要对其资格重新确认,企业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变更文书及其他相关资料,报市农业局审核确认。
五、奖励标准
(一)市政府每年对经认定的市级以上农业龙头企业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市级龙头企业给予30万元、省级龙头企业给予40万元、国家级龙头企业给予50万元的奖励,奖励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满3年后被再次认定的国家、省、市级龙头企业,经年度考核合格的,市政府每年给予10万元奖励。各区要按1:1以上的比例安排配套奖励资金。
(二)对经认定的市级以上农业龙头企业实行项目安排倾斜政策(包括项目资金安排)。
各区要根据本试行办法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市农业局备案。
本办法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从2004年7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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