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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0:42:09  浏览:84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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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51号)


  《石家庄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二○○六年十月十一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吴显国

二○○六年十月十八日


石家庄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促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命令、决定,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其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的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管理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政府和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公布、备案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有年度计划。

  本规定所称制定,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和汇编工作。



  第六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政府(含市政府办公厅)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

  (三)乡(镇)人民政府;

  (四)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七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为完成某项专门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

  (三)部门的内设机构及派出机构。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自始无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并可向本级政府或上级政府法制机构举报。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制定主体的法定职权范围。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确需引用时应注明其名称和条款。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不得设定行政收费项目,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的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不分章、节。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决定”、“通知”、“公告”和“通告”等。涉及实体内容的一般用“规定”、“办法”、“细则”等。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影响其性质和对其合法性审查。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调研,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起草部门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并向其反馈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涉及重大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在草案说明中载明。



  第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或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由其内设的相关业务机构或法制机构负责起草。必要时可以邀请或委托有关专家、研究机构起草。



  第十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除政府法制机构以外的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

  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应报请本级政府决定。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八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或者由政府委托部门组织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核、修改,并由部门法制机构提请部门会议审议,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送审稿。

  部门法制机构审核的内容应当包括: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命令、决定相抵触;具体规定是否适当;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衔接;是否征求相关部门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九条 政府委托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形成送审稿后,报政府审议。报政府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在正式发布前应当由政府办公厅(室)转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时需起草部门提供相关资料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政府委托法制机构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政府法制机构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报政府审议。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自动终止。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制定部门认为该文件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由原起草部门负责。

  重新修订的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原起草单位按照本规定的要求重新报送审查。

第三章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二十一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应当在公布之前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第二十二条 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由主办部门负责送审。



  第二十三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时,送审部门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的公函;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书面和电子文本各一份);

  (三)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部门法制机构审核意见等);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的范围、对回收意见的分析、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等);

  (五)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申请,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送审部门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政府法制机构的受理时间自材料补充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主要依据公共法对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

  (二)规范性文件是否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矛盾;

  (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程序及规范要求。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

  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涉及其他重大复杂问题需进行论证的,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送审部门。对审查期限的规定不包括论证时间。

  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同意。



  第二十七条 因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可以不受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约束。

  前款所称情况紧急是指:

  (一)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意外事件,危及较大范围内公共安全的;

  (二)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



  第二十八条 对符合本规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出审查同意的意见并统一登记编号。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在作出审查同意意见的同时,应当提出补充修改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退回送审部门:

  (一)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

  (二)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送审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或协商不成的。

  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前款规定作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前,应当听取送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 政府设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加盖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第三十一条 送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处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第三十二条 送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说明理由,提请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公布与解释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免费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四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未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不得印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未经审查而印发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的载体是《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报》。部门规范性文件公布时应在首页右上角标明登记编号,并抄报原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一式两份及电子文本,政府法制机构依登记编号统一在网站(www.sjzfz.gov.cn)上公布。

  公布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同时在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和其他公众媒体上发布。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审议通过后,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发布。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需要立即发布执行的市政府及部门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办公厅或制定部门可先行通过政府公众信息网络和其他公众媒体发布执行,但事后仍须依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统一发布。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发布制度由县级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或部门。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四十条 县(市)、区政府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备案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一式二份及电子文本;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五)已公开发布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备案的材料。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备案的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进行合法性审查,同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按季在《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布。

  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的,不得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市政府法制机构不予备案并提出撤销或者责令改正的建议,报市政府决定。



  第四十三条 垂直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法制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定期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原起草部门负责。原起草部门应当根据清理情况提出对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处理建议,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市政府部门、县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级政府部门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而印发、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

  (二)对未经备案的县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撤销或责令改正的建议;

  (三)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和负面影响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制发机关应依法赔偿,政府法制机构可一并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不依照本规定送审或者备案、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举报或提出书面审查的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审查,并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制定且仍然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二十条进行清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原起草部门负责;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清理;联合发文的,由主办单位清理为主,相关部门协助;原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部门被撤销、合并或职能调整的,由现在承担此项职能的部门负责清理。清理部门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将清理后规范性文件目录按继续有效和应予修订两类报送备案监督机关。

  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应统一向社会公布并注明有效期。

  应予修订的规范性文件应公布文件目录,并按本规定重新制定,未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废止。



  第五十条 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布规范性文件依照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程序规定执行。

  县(市)、区政府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市政府55号令)和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通知》(石政办[2005]52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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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关于进一步加强经济工作的有关政策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关于进一步加强经济工作的有关政策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为了加快和深化改革,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搞活经济,特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财税方面
(一)将定额递增上解的县(包括县级市)递增上解年限由五年改为三年,从一九九一年开始,不再递增,增长的财力,全部留给县(市)。省和县(市)签订升级达标合同,合同期内达标的,省财政给予一定的奖励;对在合同期内积极达标,但资金有困难的县(市),省财政给予必
要的支持。
对定额补贴县,制定规划,争取三年至五年摘掉补贴“帽子”。对提前“摘帽”、按期还清借款的,补贴照给,并给予一定数额的奖励;对资金有困难的,省财政根据具体情况提前预拨一至三年的定额补贴;对贫困县的资源开发、技术改造、综合利用项目,省财政给予优先安排。
(二)对技术改造任务比较重、资金有困难的企业,财政已给予的优惠政策(包括减免调节税、所得税前还贷、提高折旧率等),可以适当延长执行年限,企业在承包期内用自有资金搞的技改项目,新增利润不调整上缴基数,并在确定下一个承包基数时,给予适当照顾。
(三)实行全员抵压承包的企业,生产者在交纳抵押金后,凡能完成或超额完成承包合同指标的,返还抵押金时,按略高于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允许进入成本。
(四)对承包的国营企业实行按承包基数缴库的办法,完成上缴以后,超目标实现的利润,直接留给企业。
(五)改进省级财政资金的投放方式,建立基金预算。今后省财政对生产性投资,一般不采用拨款方式,改为贷款方式或实行投资、参股分红,与市县的工业、商业、农牧和乡镇企业等进行合资经营。
(六)对我省在外埠(外省市)投资合资办的企业(含联合企业),应按照税法规定回省缴纳所得税。回省纳税时,可根据经营状况给予适当减免照顾。
(七)进一步扩大财政资金有偿使用的范围,对有条件实行“拨改贷”的生产建设性资金(如: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科技三项费用、简易建筑费等),逐步实行基金预算管理、周转使用的办法。
(八)对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实行鼓励创收的办法和政策。事业单位通过扩大服务、开展生产经营增加的收入,不抵拨事业经费,全部留用,使其逐步达到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九)乡镇财政大包干的期限,由现在的一年一定改为一定几年,扩大乡镇财力,支持农村商品经济发展。
(十)实行横向经济联合、企业间承包(租赁)的亏损企业,经核定后的计划内亏损退库指标,可提前退库;实行亏损递减包干或限期扭亏的企业,根据各地财力,一次可提前一至二年退库,用于技术改造;财税部门对实行联合、企业间承包(租赁)、兼并的亏损企业的发展生产和技
术改造时资金有困难的,可通过发放低息贷款、减免税收等办法给予扶持;对用自有资金和留利改造的项目所获利润,经同级财税部门批准,可在一定时期内不做利润基数以与分成;企业在联合、企业间承包(租赁)中,用留利和亏损企业投资或入股所分得的利润或红利,经财税部门批准
,可全部留给企业。
(十一)企业间承包(租赁)、兼并后,实行统一核算的内部转移自用量原材料,可以免征营业税。企业被承包(租赁),兼并、拍卖后,三项流转税要在其所在地缴纳,所得税可根据产权转让程度采取不同的上缴渠道。集体企业被全民企业购买的,按全民企业办集体企业的方式对待
;全民企业被集体企业购买的,按集体企业的办法办理。
(十二)对实行联合、企业间承包(租赁)、兼并的亏损企业,在完成上解任务前提下处理历史挂账,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视同实现利润,提取福利和奖励基金;企业福利、奖励基金严重不足的,在保证技术改造、处理遗留问题的前提下,经批准,企业留利中五项基金可通开使用

(十三)对实行联合、企业间承包(租赁)、兼并、拍卖的亏损企业,陈欠贷款允许企业做出计划,分期分批偿还,按期偿还的可免加罚息。由于企业内部的产品调整,生产获省级以上名优产品的,在归还名优产品贷款时,经省税务局批准,可以用一部分新增税金归还贷款。对于原来
属亏损企业,经过联合、企业间承包(租赁)、兼并、拍卖后,经济效益大幅度提高的,在保证财政收入的前提下,对其存在的困难,可一事一议,在信贷、税收等方面给予照顾。
(十四)对担负深加工的对外经济贸易企业,在资金供应、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照顾。对个别饲料企业,可给予适当延期减免税照顾。盐业企业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给予减免营业税照顾。
(十五)对出省承揽施工任务的国营企业,在核定承包利润基数时适当留有余地。国营施工企业在确保上缴财政部分(所得税)逐年有所增加的前提下,在省外实现的超目标利润,前三年全部留给企业,三年以后实行按五五比例分成。在省外施工的集体企业所实现的利润,头三年全部
留给企业,三年以后经省税务局批准,给予减免所得税照顾。对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的企业,出省部分的工资可以按规定比例在省内下达的含量指标略高一些。对到深圳、海南等特区施工的企业,可实行更优惠灵活的政策。
二、关于金融方面
(十六)对技术改造贷款允许各地收回再贷,多收可以多贷。允许各地收回一九八三年以前的陈欠宵业贷款,用于支持村办企业、农业开发项目、发展多种经营等。
(十七)除不能用银行贷款垫付自筹资金外,对有多种资金来源的建设项目,允许各种资金通开使用,年终按投比例列报投资完成额。
允许建设单位实行内部承包,区别不同情况,支付劳动报酬。对无人工费的,可按事先确定的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系数,结算人工费。在当前影响工程投资的因素变动较为复杂的情况下,改变按概算控制拨贷款支出的办法,实行按批准的工程投资掌握。对资金来源落实、且工程稳需
开工的建设项目,对自筹资金的支付灵活掌握,在存提期限上给予照顾。
(十八)对省内八个不发达县,凡有经济效益的,可优先安排科技开发贷款、不发达县扶贫专项贷款。对个别企业贷款到期因客观原因不能偿还时,经批准后可展期一次。
(十九)将试办的农村种植业、养殖业保险改为地方性保险业务,采取与地方合办或地方代办的形式,为发展农村商品经济服务。
(二十)国家计划内的大中型和重点建设项目,资金已经落实但暂时没有划拨时,可由银行发放临时贷款或组织银团投资给予支持。
(二十一)对产品适销对路、效益好、信誉高的企业,经省资信评估公司和人民银行批准后,可以向社会公开发行三个月以上、一年期以内的短期债券。同时,允许此种债券进入证券市场,公开买卖和转让。
(二十二)下放更改贷款、科技贷款、网点设施贷款审批权限。对砍块下达的规模,收回以前年度贷款再贷的,由地区行审定并组织发放,多收多贷。对一九八一年以前更改贷款的老逾期户,凡在一九八五年底以前确定关停的,实行停息,对两年内能够收回的,可不加息。
(二十三)允许个业选择银行,银行选择企业。无论全民、集体或个体企业,均可选择一家银行开户结算。银行可视其经济效益、信誉情况给予本、外币贷款支持。贷款企业开办信用证时可免交保证金。凡经济效益好,具有还汇能力的企业,在利用外资时予以但保。
(二十四)充分发挥银行海内外机构的整体作用,为企业介绍客户及合作、合资项目,提供资询、调查,协助谈判成交,并为我省汽车、化工、油田、煤炭、电力、交通、农副产品加工等较大项目组织银行贷款。积极开展代客外汇买卖业务,为企业加强经济核算、避免外汇风险提供服
务。
(二十五)坚持谁出口创汇就支持谁的原则,生产出口创汇商品的乡镇企业,使用银行外汇贷款发展出口商品生产时,享受国营企业同等待遇。
(二十六)对外贸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按贷款期限和贷款种类,实行期限差别利率。对自营外贸企业可发放外汇流动资金贷款,以企业进口盈利弥补出口亏损,减少地方财政支出。简化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审批手续,方便客户,提高效益。对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可视其需要,银行与企
业签订一个年度贷款合同,限额周转使用。
省内中行本、外币固定资产贷款审批权限,长春、吉林由50万美元扩大到150万美元,其它地区由30万美元扩大到100万美元。
(二十七)灵活管理利率。对农村实行生产责任制尚未落实到户的集体农业贷款,能够一次落实到户的,利息可挂帐;对已经落实到户并能按约期偿还的,给予减息;能一次还清的,给予免息。对企业一九八六年底以前有问题的商品和资金,在计划处理期内不予罚息。对已经关停企业
的贷款,能落实债券并按约期偿还的,可以免息。对农村信用社存、贷款利率适当放开,在国家规定的限度内浮动。
(二十八)允许城市、农村的金融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融资业务。农村基层信用社可试行与农行脱钩的试点。
三、关于劳动、工资、人事制度方面
(二十九)进一步搞活固定工制度,全面推行优化劳动组合,实行优化劳动组合的企业,减人不减工资总额。对富余人员,要坚决从岗位上撤下来,开辟新的生产门路,先在企业内部消化,或实行厂(商店)内待业制度;允许企业富余人员中的老弱病残及接近退休年龄者提前退休;鼓
励富余人员承包企业、兴办企业或辞职、停薪留职,另谋职业。富余人员新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免征所得税三年。
(三十)进一步放开劳务市场,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企业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有权制定招工简章。并通过劳务市场公开择优招收工人。劳动部门只负责招工工作的立法监督,协助企业组织招工来源、办理录用手续,有关招工考核录取等具体工作,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不再
干预。
(三十一)全面推行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凡是具务条件的企业,都可以选择适合本企业特点的挂钩办法,挂钩以后增加的工资总额,可以全部进入企业成本。对尚未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的工资总额,实行包干办法,企业职工的标准工资、国家和省规定
的津贴、补贴,作为指令性计划,不准突破;企业的效益工资作为指导性,可随企业经济效益上下浮动,不受工资总额限制。
(三十二)企业内部要大力推行计件工资制和定额工资制。企业实行计件工资或经过劳动部门批准的定额工资所增加的超额工资,全部进入成本,不计入奖金总额。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实行单项奖,所需资金从费用中列支,不计入奖金总额。实行内部单项承包的企业,支付给
职工的承包工资,可全部计入企业成本。
(三十三)把竞争机制引入人事管理。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录用干部,都必须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曾加选拔干部的透明程度、开放程度和群众参与程度。机关、企事业单位选拔干部,坚持择优录(聘)用的原则,通过考试招录。企业可以打破干部和工人的界限
,坚持能上能下,不固定身份,不搞终身制。
(三十四)在企业普遍推广招标选聘经营者和各类管理人中的制度。招标可在企业或行业中进行,也可以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投标者不受单位、职业、身份的限制,可以是个人、集体或企业法人。企业中级管理人员要逐级聘用,实行“双向选择”。企业各类人员担任什么职务就享爱什
么待遇。企业经营者和各级管理人员辞职或解聘后,不再保留聘用期间待遇,但对建国以前参加革命工作或工龄三十年以上、年龄五十岁以上的干部,可给予适当照顾。
四、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三十五)对实行联合、股份制、租赁制经营的企业,工商管理部门在登记发照时应积极支持,优先办理。
企为在坚持一业为主的前提下,允许跨行业跨地区搞多种经营,兴办新厂,或投资、或合资、或联营。
(三十六)允许在职职工利用业余时间从事劳务性、技术性服务,发给临时营业执照。
允许生产型个体户和私营企业自行采购生产用原材料。
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与国营、集体企业联合,但个体性质不变,允许适合于流动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走街串巷,开展服务。
允许兴办典当业;允许生产名优和出口创汇产品的乡镇企业,冠省、市、县名称。
(三十七)对急需使用注册商标的产品,允许在投入生产前申请注册商际;允许企业使用第二厂名申请注册商标;企业改变名称后允许申请变更注册人名义的同时继续使用变更后的注册人名义。
(三十八)积极鼓励、支持贩运国家允许的农副产品(不含大米、大豆和葵花籽),凡是进入集市贸易出售水果、蔬菜,可以不持自产证、贩运证。
(三十九)鼓励、支持厂矿企业、乡镇自己设资建市场。集贸市场建设应本着谁建设、谁受益的原则,允许建设单位出租摊位,收取租赁费。
五、关于粮食方面
(四十)粮食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提取办法,比照工交企业,从一九八九年起,全部实行分类折旧办法。
(四十一)在粮食系统内部以市、县为单位建立结算中心,对市县内的粮油调拨,统由粮食部门结算办公室办理结算。
六、关于物资方面
(四十二)建立物资经营发展基金。经财政部门同意,同级政府批准,在保证财政任务完成的前提下,允许物资企业从物资销售总额中提取千分之一,作为物资经营发展基金,用于物资企业资源开发和物资经营网点建设。
(四十三)进一步加强对钢材的计划管理和市场管理。钢铁企业一定要按指令性计划规定的数量、品种、规格接受订货,严格按合同交货,不准施欠。与此同时,要继续保留目前实行的钢材价格双轨制,办好各级钢材市场。从一九八九年一月开始,继续将计划外和部分计划内钢材一起
投放市场,实行“统一销价,价差返还,比例上缴”的办法。
七、关于对外经济贸易方面
(四十四)出口产品品种,除国家统一与地方联合经营的一、二类商品外,其它品种全部放开,不再下达指令性计划,由具备外贸经营权的企业自主经营。
(四十五)按照多层次、多渠道、全方位的原则,省经贸委要积极组织省、市(地、州)、县及大中型工业企业、部分商业企业,开展对苏联、东欧国家的易货贸易和边境贸易。
(四十六)对加工装配项目,由企业通过窗口对外谈判签约,按省经贸委关于下放合同审批权限的规定,分别由各级经贸部门协调审批,盖经贸部门一个章即生效,可不再编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十七)合同审批按照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权同时下放,哪一级确立项目,哪一级审批合同,实行责权利相统一。
(四十八)对能源、交通、通讯、基础设施和老企业的改造等方面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外汇平衡上给予优惠,可不绝对要求其外汇自身平衡。如外商同意,允许企业以人民币作为分配利润。允许企业经营非经营范围内的商品,进行综合补偿,支持外汇平衡。
八、关于城市基本建设方面
(四十九)基建材料预算价格和调差系数由地市编制,省统一平衡;平方米造价包干价格的编制调整、定额纠纷的调解裁决、一次性定额的批准实行独立核算的建筑构件厂生产的混凝土配件产品的价格和管理、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进出省队伍管理审批、住宅建设指导性计划等权力下放
给地、市。
(五十)建筑十程全面推行招标投标制,调整建筑企业的取费标准,调整建筑产品价格,要逐步实行同类工程同一价格的取费办法。
允放在建筑业和城建系统内的企、事业单位开展改革试点,试点权交由企、事业主管部门审批,有关方面应给予热情支持。
(五十一)城市建设实行面向社会广筹资金,谁投资谁受益,共建共享共受益。具备搞工程投计能力的企业、大专院校、科研等单位按规定申请设计资格证书,经批准后可进入设计市场。鼓励职工业余设计,先行试点。逐步放开。允许建筑企业搞多种经营。鼓励单位和个人经营城市公
用设施,经城市客运部门批准,单位和个人可以经营客运交通;经房地产主管部门批准,允许公公、公私、私私之间进行房地产交易活动;经城建、劳动、工商部门批准,允许外地、农民和其他行业进行房地产经营开发和参与城市建设。
九、关于审计和监察方面
(五十二)充分发挥审计监督职能作用,正确执行国家的政策法规。对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从实际出发,具体对待。支持鼓励结合本地实际,创造性地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政策、法令和法规。对无章可循的允许控索试验,对因经验不足、改革失误所造成的问题,要积极帮助总
结经验教训,一般不予追究责任。对政策界限不清,一时看不准的问题,不急于处理。
(五十二)为保护改革,严肃纪律,对下列违法违纪行为必须坚决查处:给改革设置障碍,干扰、破坏改革;编造谎言,诽谤、诬告改革者;打着改革的旗号,钻改革空子,进行贪污、索贿受贿;严重官僚主义,弄权渎职,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给国家,集体财产及人民生命财产造成
重大损失;偷税、抗税;弄虚作假、虚报成绩;严重违反财经纪律。
(五十四)政府部门和社会团体不准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准巧立名目向企业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增加企业负担;不准平调企业财物;不准截留应下放给企业的权力,对企业乱加干涉;不准对企业找茬刁难,吃拿卡要;不准向企业乱派检查团,搞形式主义的检查。



1988年12月15日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国际商会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1993年(修订本)


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

A、总则与定义

第一条 统一惯例的适用范围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即,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适用于所有在信用证文本中标明按本惯例办理的跟单信用证(包括本惯例适用范围内的备用信用证),除非信用证中另有明确规定,本惯例对一切有关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条 信用证的意义

就本惯例而言,“跟单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以下统称“信用证”)意指一项约定,不论如何命名或描述,系指一家银行(“开证行”)应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其自身的名义,在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
Ⅰ.和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或
Ⅱ.授权另一家银行付款,或承兑并支付该汇票,或
Ⅲ.授权另一家银行议付。
就本惯例而言,一家银行在不同国家设立的分支机构均同为另一家银行。

第三条 信用证与合同
a.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作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它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
b.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第四条 单据与货物/服务/行为

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它行为。
第五条 开立或修改信用证的指示
a.开证指示、信用证本身、对信用证的修改指示或修改书本身均必须完整和明确。
为防止混淆和误解,银行应劝阻有关方:
Ⅰ.勿在信用证或其任何修改书中,加注过多细节
Ⅱ.在指示开立、通知或保兑一个信用证时,勿引用先前开立的信用证(参照前证),而该前证受到已被接受及/或未被接受的修改所约束。

b.有关开立信用证的一切指示和信用证本身,如有修改时,有关修改的一切指示和修改书本身都必须明确表明据以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单据。

B、信用证的形式与通知

第六条 可撤销信用证与不可撤销信用证
a.信用证可以是:
Ⅰ.可撤销的,或
Ⅱ.不可撤销的。
b.因此信用证上应明确注明是可撤销的或是不可撤销的。
c.如无此项注明,应视为不可撤销的。
第七条 通知行的责任

a.信用证可经另一家银行(“通知行”)通知受益人,但通知行无须承担付款承诺之责任。如通知行决定通知,就应合理审慎地核验所通知的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如通知行决定不通知,就必须不延误地告知开证行。
b.如通知行不能确定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就必须不延误地告知发出该指示的银行,说明本行不能确定该信用证的真实性。如通知行仍决定通知,则必须告知受益人本行不能核对信用证的真实性。
第八条 信用证的撤销
a.可撤销的信用证可以由开证行随时修改或撤销,不必事先通知受益人。

b.然而,开证行必须做到:
Ⅰ.对办理可撤销信用证项下即期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另一家银行,在其收到修改或撤销通知之前已凭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作出的任何付款、承兑或议付者,予以偿付;
Ⅱ.对办理可撤销信用证项下延期付款的另一家银行,在其收到修改或撤销通知之前已接受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者,予以偿付。
第九条 开证行与保兑行的责任
a.对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而言,在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全部提交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且这些单据又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规定时,便构成开证行的确定承诺:

Ⅰ.对即期付款的信用证--开证行应即期付款;
Ⅱ.对延期付款的信用证--开证行应按信用证规定所确定的到期日付款;
Ⅲ.对承兑信用证,分两种情况:
(a)凡汇票由开证行承兑者--开证行应承兑受益人出具的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汇票,并于到期日支付票款,

(b)凡汇票由另一受票银行承兑者--如信用证上规定的受票银行对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不予承兑时,应由开证行承兑并在到期日支付受益人出具的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汇票;或者,如受票银行对汇票已承兑,但到期不付时,则开证行应予支付;

Ⅳ.对议付信用证--开证行应根据受益人依照信用证出具的汇票及/或提交的单据向出票人及/或善意持票人履行付款,不得追索。开立信用证时不应以信用证申请人作为汇票付款人。如信用证仍规定汇票付款人为申请人,银行将视此汇票为附加的单据。
b.根据开证行的授权或要求另一家银行(“保兑行”)对不可撤销信用证加具保兑,当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提交到保兑行或任何另一家指定银行时,在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情况下,则构成保兑行在开证行的承诺之外的确定承诺,即:
Ⅰ.对即期付款的信用证--保兑行应即期付款;

Ⅱ.对延期付款的信用证--保兑行应按信用证规定所确定的到期日付款;
Ⅲ.对承兑信用证,分两种情况:
(a)凡汇票由保兑行承兑者--保兑行应承兑受益人出具的以保兑行为付款人的汇票,并于到期日支付票款,

(b)凡汇票由另一受票银行承兑者--如信用证规定的受票银行对于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不予承兑,则应由保兑行承兑并在到期日支付受益人出具的以保兑行为付款人的汇票,或者,如受票银行对汇票已承兑但到期不付者,则保兑行应予支付。

Ⅳ.对议付信用证--保兑行应根据受益人依照信用证出具的汇票及/或提交的单据,对出票人及/或善意持票人予以议付,不得追索。开立信用证时不应以信用证申请人作为汇票付款人。如信用证仍规定汇票付款人为申请人,银行将视此汇票为附加的单据。
c.
Ⅰ.如开证行授权或要求另一家银行对信用证加具保兑,而该银行不准备照办时,就必须不延误地告知开证行。
Ⅱ.除非开证行在其授权或要求加具保兑的指示中另有专门规定,否则通知行可以不加保兑就把未经保兑的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

d.
Ⅰ.除本惯例第48条另有规定外,凡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受益人同意,不可撤销信用证既不能修改也不能撤销。
Ⅱ.自发出信用证修改书之时起,开证行就不可撤销地受本行发出的修改的约束。保兑行可将其保兑承诺扩展至修改内容,且自其通知该修改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受修改的约束。然而,保兑行可选择仅将修改通知受益人而不对其加具保兑,但必须不延误地将此情况通知开证行和受益人。
Ⅲ.在受益人向通知修改的银行表示接受该修改内容之前,原信用证(或先前已接受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受益人应发出接受修改或拒绝接受修改的通知。如受益人未提供上述通知,当他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的单据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时,则该事实即视为受益人已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从此时起,该信用证已作了修改。

Ⅳ.对同一修改通知中的修改内容不允许部分接受,因而,部分接受修改内容当属无效。
第十条 信用证的种类
a.一切信用证均须明确表示它适用于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抑或议付。
b.
Ⅰ.除非信用证规定只能由开证行办理这项业务,否则一切信用证均须指定某家银行(称:“指定银行”)并授权其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对自由议付的信用证,任何银行均可为指定银行。
单据必须提交给开证行或保兑行(如有)或其它任何指定银行。

Ⅱ.议付意指受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及/或单据付出对价。仅审核单据而未付对价者,不构成议付。
c.除非指定银行是保兑行,否则,指定银行地开证行指定其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并不承担责任。除非指定银行已明确同意并告知受益人,否则,它收受及/或审核及/或转交单据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它对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负有责任。
d.如开证行指定另一家银行、或允许任何银行议付、或授权、或要求另一家银行加具保兑,开证行即据此分别授权上述银行凭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办理付款、承兑汇票或者议付,并保证依照本惯例对上述银行予以偿付。

第十一条 电讯传递的信用证与预先通知的信用证
a.
Ⅰ.当开证行使用密码证实的电讯方式指示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修改信用证时,该电讯即视为有效的信用证文件或有效的修改书,不应再寄送电报证实书。如仍寄送证实书,则该证实书当属无效,通知行也没有义务将证实书与所收到的以电讯方式传递的有效信用证文件或有效的修改书进行核对。
Ⅱ.若该电讯说明“详情后告”(或类似词语)或声明嗣后寄出的证实书将是有效的信用证文件或有效的修改,则该电讯系无效的信用证文件或修改书。开证行必须不延误地向通知行寄送有效的信用证文件或有效的修改书。

b.如一家银行利用另一家通知行的服务将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它也必须利用同一家银行的服务通知修改书。
c.只有准备开立有效信用证或修改书的开证行,才可以对不可撤销信用证或修改书发出预先通知书。除非开证行在其预先通知书中另有规定,否则,发出预先通知的开证行应不可撤销地保证不延误地开出或修改信用证,且条款不能与预先通知书相矛盾。
第十二条 不完整或不清楚的指示
如所收到的有关通知、保兑或修改信用证的指示不完整或不清楚,则被要求执行该指示的银行可以给受益人一份预先通知,仅供其参考,但该行不负任何责任。该预先通知书应清楚地声明本通知书仅供参考,且通知行不承担责任。但通知行必须将所采取的行动告知开证行,并要求开证行提供必要的内容。

开证行必须不延误地提供必要的内容。只有通知行收到完整明确的指示,并准备执行时,方得通知、保兑或修改信用证。

C、责任与义务

第十三条 审核单据的标准
a.银行必须合理小心地审核信用证上规定的一切单据,以便确定这些单据表面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本惯例所体现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是确定信用证所规定的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依据。单据之间表面不一致,即视为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
信用证上没有规定的单据,银行不予审核。如果银行收到此类单据,应退还交单人或将其照转,但对此不承担责任。

b.开证行、保兑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应有各自的合理的审单时间--不得超过从其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七个银行工作日,以便决定是接受或拒绝接受单据,并相应地通知寄单方。
c.如信用证含有某些条件而未列明需提交与之相符的单据者,银行将认为未列明此条件,对此不予理会。
第十四条 有不符点的单据与通知事宜
a.当开证行授权另一家银行依据表面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时,开证行和保兑行(如有),应承担下列责任:

Ⅰ.对已付款、已承担延期付款责任、已承兑汇票或已作议付的指定银行予以偿付。
Ⅱ.接受单据。
b.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收到单据后,必须仅以单据为依据,确定这些单据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如与信用证条款不符,上述银行可以拒绝接单。
c.如开证行已确定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它可以自行确定申请人联系请其对不符点予以接受,但是,这样做不能借此延长第13条(b)款规定的期限。
d.
Ⅰ.如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决定拒绝接单据,它必须不延误地以电讯方式通知有关方;如不可能,用电讯方式通知时则以其它快捷方式通知此事,但不得迟于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第七个银行工作日。该通知应发给寄单银行,或者,如直接从受益人处收到单据者,则应通知受益人。

Ⅱ.该通知必须说明银行凭以拒绝接受单据的全部不符点,并说明单据已由本行代为保管听候处理,或将退还给交单人。
Ⅲ.然后,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便有权向交单行索回已经给予该银行的任何偿付款项及利息。
e.如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未能按照本条的规定办理及或未能代为保管单据听候处理,或迳退交单人时,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就无权宣称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了。
f.如寄单行向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指出单据中的不符点,或通知开证行或保兑行:本行已经凭赔偿担保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则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并不因此而解除其在本条文项下的任何义务。此项保留或赔偿担保仅涉及寄单行与为之保留,或者为之提供或代为提供赔偿担保一方之间的关系。

第十五条 对单据有效性的免责
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伪性或法律效力,或对于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性及/或特殊性条件,概不负责;银行对于任何单据中有关的货物描述、数量、重量、质量、状况、包装、交货、价值或存在与否,对于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运输行、收货人或保险人或其它任何人的诚信、行为及/或疏忽、清偿能力、执行能力或信誉也概不负责。
第十六条 对文电传递的免责条款
银行对由于任何文电、信函或单据在传递中发生延误及/或遗失所造成的后果,或对于任何电讯在传递过程中发生的延误、残缺或其它差错,概不负责。银行对专门性术语的翻译及/或解释上的差错,也不负责,银行保留将信用证条款原文照转而不翻译的权利。

第十七条 不可抗力
银行对于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或银行本身无法控制的任何其它原因而营业中断,或对于任何罢工或停工而营业中断所引起的一切后果,概不负责。除非经特别授权,银行在恢复营业后,对于在营业中断期间已逾期的信用证,将不再进行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
第十八条 对被指示方行为的免责条款
a.银行为执行申请人的指示,而利用另一家银行或另几家银行的服务,是代申请人办理的,费用由申请承付,风险由申请人承担。

b.即使是银行主动选择其它银行办理业务,它发出的指示未被执行,对此银行亦不负责。
c.
Ⅰ.一方指示另一方提供服务时,被指示方因执行指示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手续费、费用、成本费或其它开支,均由发出指示的一方承担。
Ⅱ.当信用证规定上述费用由指示方以外的一方负担,而这些费用又未能收回时,亦不能免除最终仍由指示方支付此类费用的责任。
d.申请人应受外国法律和惯例加诸银行的一切义务和责任的约束,并对银行承担赔偿之责。
第十九条 银行间的偿付约定

a.开证行如欲通过另一银行(偿付行)对付款行、承兑行或议付行(均称“索偿行”)履行偿付时,开证行应及时给偿付行发出对此类索偿予以偿付的适当指示或授权。
b.开证行不应要求索偿行向偿付行提供证实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证明。
c.如索偿行未能从偿付行得到偿付,开证行就不据能解除自身的偿付责任。
d.如偿付行未能在首次索偿时即行偿付,或未能按信用证规定或双方另行约定的方式进行偿付时,开证行应对索偿行的利息损失负责。
e.偿付行的费用应由开证行承担。然而,如费用系由其它方承担,则开证行有责任在原信用证中和偿付授权书中予以注明。如偿付行的费用系由其它方承担,则该费用应在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时向索偿行收取。如未支取,开证行仍有义务承担偿付行的费用。


D、单据

第二十条 对出单人而言的模糊用语
a.不应使用诸如“第一流”、“著名”、“合格”、“独立”、“正式”、“有资格”、“当地”及类似意义的用语来描述信用证项下应提交的任何单据的出单人的身份。如信用证中含有此类词语,只要所提交的单据表面与信用证其它条款相符,且单据又非由受益人出具者,银行将予接受。
b.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只要单据注明为正本,如必要时.已加签字,银行也将接受用下列方法制作或看来是按该方法制作的单据作为正本单据:

Ⅰ.影印、自动或电脑处理;
Ⅱ.复写;
单据上的签字可以手签,也可用签样印制、穿孔签字、盖章、符号表示或其它任何机械或电子证实的方法处理。
c.
Ⅰ.除非信用证另有相反规定,否则银行将接受标明副本字样或没有标明正本字样的单据作为副本单据,副本单据无须签字。
Ⅱ.如信用证要求提交多份单据,诸如“一式两份”、“两张”、“两份”等,此时可以提交一份正本,其余份数以副本来满足。但单据本身另有相反的示者除外。
d.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当信用证含有要求证实单据、使单据生效、使单据合法、签证单据、证明单据或对单据有类似要求的条件时,这些条件可由在单据上签字、标注、盖章或标签来满足,只要单据表面已满足上述条件即可。

第二十一条 对出单人或单据内容未作规定的情况。
当信用证要求提供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时,信用证中应规定该单据由何人出具,应有哪些措辞或内容。如信用证对此未做规定,只要所提交单据的内容与提交的其它单据不矛盾,银行将予接受。
第二十二条 出单日期与信用证日期
除非信用证另有相反规定,银行将接受出单日期早于信用证日期的单据,但这些单据必须在信用证和本惯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
第二十三条 海洋运输提单

a.如信用证要求提交港至港运输提单者,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下述单据,不论其称谓如何:
Ⅰ.表面注明承运人的名称,并由下列人员签字或以其它方式证实:
--承运人或作为承运人的具名代理或代表,或
--船长或作为船长的具名代理或代表。
承运人或船长的任何签字或证实,必须表明“承运人”或“船长”的身份。代理人代表承运人或船长签字或证实时,也必须表明他所代表的委托人的名称和身份,即注明代理人是代表承运人或船长签字或证实的,


Ⅱ.提单上注明货物已装船或已装指名船只。
已装船或已装指名船只的内容,可由提单上印就的“货物已装上指名船只”或“货物已装运指名船只”的词语来表示,在此情况下,提单的出具日期即视为装船日期与装运日期。
在所有其它情况下,装上指名船只这一内容,必须以提单上注明货物装船日期的批注来证实,在此情况下,装船批注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
当提单上含有“预期船”字样或类似有关限定船只的词语时,装上具名船只这一内容必须由提单上的装船批注来证实。该项装船批注除注明货物已装船的日期外,还应包括实际装货的船名,即使实际装货船只的名称为“预期船”,亦应如此。

如提单上注明的收货地或接受监管地与装货港不同,货已装船的批注仍须注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和实际装货船名,即使已装货船只的名称与提单注明的船只名称一致,亦应如此。本规定还适用于任何由提单上印定的船词语来表示装船情况。

Ⅲ.注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和卸货港,尽管提单上可能有下述情况:
(a)注明不同于装货港的货物接受监管地及/或不同于卸货港的最终目的地,
及/或
(b)含有“预期”或类似有关限定装货港,及/或卸货港的标注者,只要单据上表示了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及/或卸货港,


Ⅳ.开立全套正本提单可以是仅有一份正本提单或者是一份以上正本提单,

Ⅴ.含有全部承运条件或部分承运条件须参阅提单以外的某一出处或文件(属简式/背面空白提单)者,银行对此类承运条件的内容不予审核,

Ⅵ.未注明受租船合约约束及/或未注明承运船只仅以风帆为动力者,

Ⅶ.在所有其它方面均符合信用证规定者。
b.就本条文而言,转运指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到卸货港之间的海运过程中,将货物由一艘船卸下再装上另一艘船的运输。

c.除非信用证禁止转运,否则只要同一提单包括了海运全程运输,银行将接受注明货物将转运的提单。
d.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银行对下列单据仍予以接受:
Ⅰ.对注明将发生转运者,只要提单上证实有关货物已由集装箱、拖车及/或子母船运输,并且同一提单包括海运全程运输,
及/或
Ⅱ.含有承运人声明保留转运权利条款者。
第二十四条 非转让的海运单
a.如信用证要求提供的是港至港非转让海运单者,除非信用证另有相反规定,否则银行将接受下述单据,不论其称谓如何:

Ⅰ.表面注明承运人名称,并由下列人员签字或以其它方式证实:
--承运人或作为承运人的具名代理或代表,或
--船长或作为船长的具名代理或代表。
承运人或船长的任何签字或证实,必须表明“承运人”或“船长”的身份。代理人代表承运人或船长签字或证实时,也必须表明他所代表的委托人的名称和身份,即注明代理人是代表承运人或船长签字或证实的,

Ⅱ.注明货物已装船或已装具名船只。
货物已装船或已装具名船只的内容,可由非转让海运单上印就的“货物已装上具名船只”或“货物已装具名船只”的词语来表示,在此情况下,非转让海运单的出具日期即视为装船日期与装运日期。

在所有其它情况下,货物装上具名船只的内容,必须以非转让海运单上注明货物装船日期的批注加以证实。在此情况下,装船批注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
如非转让海运单含有“预期船”或类似有关限定船只的词语时,货物装上具名船只的内容必须由非转让海运单上的装船批注来证实,该项装船批注除注明货物已装船日期外,还应包括载货的船名。即使实际装货船只的名称为“预期船”亦应如此。
如果非转让海运单上注明的收货地或货物接受监管地与装货港不同,已装船批注中仍须注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和实际装货船名,即使装货船只的名称与非转让海运单上注明的船只一致,亦应如此。本规定适用于任何由非转让海运单上印就的装船词语来表示装船情况,


Ⅲ.注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和卸货港,尽管非转让海运单可能有下述情况:
(a)注明不同于装运港的货物接受监管地及/或不同于卸货港的最终目的地,
及/或
(b)含有“预期”或类似有关限定装运港及/或卸货港的标注者,只要单据上表示了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港及/或卸货港,

Ⅳ.开立全套正本运单可以是仅有一份正本或者是一份以上正本。

Ⅴ.含有全部承运条件或部分承运条件须参阅非转让海运单以外的某一出处或文件(属简式/背面空白的非转让海运单)者,银行对此类承运条件的内容不予审核,


Ⅵ.未注明受租船合约约束及/或未注明承运船只仅以风帆为动力者,

Ⅶ.在所有其它方面均符合信用证规定者。
b.就本条款而言,转运意指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到卸货港之间的海运过程中,将货物由一艘船卸下再装上另一艘船的运输。
c.除非信用证上有禁止转运的条款,否则,只要同一非转让海运单包括了海运全程运输,银行将接受注明货物将转运的非转让海运单。
d.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银行将接受下列非转让海运单:

Ⅰ.对注明将发生转运者,只要非转让海运单证实有关货物已由集装箱、拖车及/或子母驳船运输,并且同一非转让海运单包括海运全程运输,
及/或
Ⅱ.含有承运人声明保留转运权利的条款者。
第二十五条 租船合约提单
a.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或允许提交租船合约提单,除非信用证另有相反规定,否则,银行将接受下述单据,不论其称谓如何:
Ⅰ.含有受租船合约约束的任何批注,

Ⅱ.已由下列人员签字或以其它方式证实:

--船长或作为船长的具名代理或代表,或
--船东或作为船东的具名代理或代表。
船长或船东的任何签字或证实,必须表明“船长”或“船东”的身份。代理人代表船长或船东签字或证实时,亦须表明他所代表的委托人的名称和身份,即注明代理人是代表船长或船东签字或证实的,

Ⅲ.注明或不注明承运人的名称,

Ⅳ.注明货物已装船或已装具名船只。
货物已装船或已装具名船只的内容,可由提单上印定的“货物已装上具名船只”或“货物已装运具名船只”的词语来表示,在此情况下,提单的出单日期将视为装船日期与装运日期。

在所有其它情况下,装上具名船只的内容,必须以在提单上注明的货物装船日期的批注来证实,在此情况下,装船批注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

Ⅴ.注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和卸货港,

Ⅵ.开立的全套正本提单可以是仅有一份正本提单或者是一份以上正本提单,

Ⅶ.未注明承运船只仅以风帆为动力者,

Ⅷ.在所有其它方面均符合信用证规定者。
b.即使信用证要求提交与租船合约提单有关的租船合约,银行对该租船合约也不予审核,但将予以照转而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多式运输单据
a.如信用证要求提供至少包括两种不同运输方式(即多式运输)的运输单据,除非信用证另有相反规定,否则,银行将接受下述运输单据,不论其称谓如何:
Ⅰ.表面注明承运人的名称或多式运输营运人的名称,并由下列人员签字或以其它方式证实:
--承运人或多式运输营运人或作为承运人或多式运输营运人的具名代理或代表,或
--船长或作为船长的具名代理或代表。
承运人或多式运输营运人或船长的任何签字或证实,必须分别表明“承运人”或“多式运输营运人”或“船长”的身份。代理人代表承运人或多式运输营运人或船长签字或证实时,也必须注明他所代表的委托人的名称和身份,即注明代理人是代表承运人或多式运输营运人或船长签字或证实的,


Ⅱ.注明货物已发运、已接受监管或已装载者。
发运、接受监管或装载,可在多式运输单据上以文字表明,且出单日期即视为发运、接受监管或装载日期及装运日期。然而,如果单据以盖章或其它方式标明发运、接受监管或装载日期,则此类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

Ⅲ.
(a)注明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接受监管地,该接受监管地可以不同于装货港、装货机场和装货地,及/或注明信用证规定的最终目的,该最终目的地可以与卸货港、卸货机场或卸货地不同,

及/或
(b)含有“预期”或类似限定有关船只及/或装货港及/或卸货港的批注,

Ⅳ.开立的全套正本提单可以是仅有一份正本提单或者是一份以上正本提单,

Ⅴ.含有全部承运条件或部分承运条件须参阅多式运输单据以外的某一出处或文件(属简式/背面空白的多式运输单据)者,银行对此类承运条件的内容不予审核,
及,
Ⅵ.未注明受租船合约约束及/或未注明承运船只仅以风帆为动力者,


Ⅶ.在所有其它方面均符合信用证规定者。
b.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银行也将接受注明转运将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多式运输单据,只要同一多式运输单据包括运输全程即可。
第二十七条 空运单据
a.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供空运单据,除非信用证另有相反规定,否则,银行将接受下列单据,不论其称谓如何:
Ⅰ.表面注明承运人名称并由下列人员签字或以其它方式证实:
--承运人;或
--作为承运人的具名代理或代表。
承运人的任何签字或证实,亦须表明他承运人的身份。代理人代表承运人签字或证实亦须表明所代表的委托人的名称和身份,即表明代理人是代表承运人签字或证实者,


Ⅱ.注明货物已收妥待运,

Ⅲ.如信用证要求注明实际发运日期,则应对此日期作出专项批注。在空运单据上如此表示的发运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
就本条款而言,在空运单据的方格(标明“仅供承运人使用”或类似说明)内所表示的有关航班号和起飞日的信息不能视为发运日期的专项批注。
在所有其它情况下,空运单据的签发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

Ⅳ.空运单上注明信用证规定的发运机场及目的地机场,


Ⅴ.空运单上开给委托人/发货人的正本空运单据,即使信用证规定全套正本,或有类似意义的词语,

Ⅵ.空运单上含有全部承运条件,或其中某些承运条件须参阅空运单以外的某一出处或文件。银行对此类承运条件的内容将不予审核,

Ⅶ.所有其它方面均符合信用证规定。
b.就本条款而言,转运指在信用证规定的起飞机场到目的地机场的运输过程中,将货物从一架飞机上卸下再装到另一架飞机上的运输。
c.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银行也将接受上面注明将发生或可能发生转运的空运单据,只要是同一空运单据包括运输全程即可。

第二十八条 公路、铁路或内河运输单据
a.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供公路、铁路或内河运输单据,除非信用证另有相反规定,否则银行将接受所要求的类型的运输单据,不认其称谓如何:
Ⅰ.单上注明承运人的名称并且已由承运人或作为承运人的具名代理或代表签字或以其它方式证实,及/或载有承运人或作为承运人的具名代理或代表的货物收妥印章或其它收妥的标志。
承运人的任何签字、证实、收妥印章或其它收妥标志,表面须表明承运人的身份。代表承运人签字或证实,亦须表明其所代表的委托人的名称和身份,即注明代理人是代表承运人签字或证实的,


Ⅱ.单上注明货物已收妥待运、发运或承运或类似意义的词语,除非运输单据上盖有收妥印章,否则运输单据的出具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在加盖收妥印章的情况下,盖章的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

Ⅲ.单上注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运地和目的地,

Ⅳ.所有其它方面均符合信用证规定。
b.如运输单据未注明出具份数,银行将接受所提交的运输单据,并视之为全套正本。不论运输单据上是否注明为正本,银行将作为正本予以接受。
c.就本条款而言,转运指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运地到目的地之间的运输过程中,以不同的运输方式,从一种运输工具卸下再装至另一种运输工具的运输。

d.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银行也将接受单据上注明货物将转运或可能发生转运的公路、铁路或内河运输单据,只要运输的全过程包括在同一运输单据内,并使用同一运输方式即可。
第二十九条 专递及邮政收据
a.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供邮政收据或投递证明,除非信用证另有相反规定,银行将接受下述邮政收据或投邮证明:
Ⅰ.正面有信用证规定的装运地或发运地戳记或以其它方式证实并加注日期者,该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或发运日期,

Ⅱ.所有其它各方面均符合信用证规定。

b.如信用证要求由专递或快递机构出具证明收到待运货物的单据,除非信用证另有相反规定,否则银行将接受下列单据,不论其称谓如何:
Ⅰ.正面注明专递/快递机构的名称,并由该具名的专递/快递机构盖戳、签字或以其它方式证实的单据(除非信用证特别规定由指定的专递/快递机构出具单据,否则银行将接受由任何专递/快递机构出具的单据),

Ⅱ.上面注明取件或收件日期或同义词语者,此日期即视为装运或发运日期,
Ⅲ.所有其它各方面均符合信用证规定。

第三十条 运输行出具的运输单据
除非信用证另有授权,否则银行仅接受运输行出具的具有注明下列内容的运输单据:
Ⅰ.注明作为承运人或多式运输营运人的运输行的名称,并由作为承运人或多式运输营运人的运输行签字或以其它方式证实,

Ⅱ.注明承运人或多式运输营运人的名称并由作为承运人或多式运输营运人的具名代理或代表的运输行签字或以其它方式证实。
第三十一条 “货装舱面”,“发货人装载并计数”,发货人名称

除非信用证另有相反规定,否则银行将接受下列运输单据:
Ⅰ.海运或包括海运在内的一种以上运输方式,未注明货物已装舱面或将装于舱面。然而,运输单据内有货物可能装于舱面的规定,但未特别注明货物已装舱面或将装舱面,银行对该种运输单据予以接受,
及/或
Ⅱ.含有“发货人装载并计数”或“内容据发货人报称”或类似文字的条款的运输单据,
及/或
Ⅲ.表明以信用证受益人以外的一方为发货人的运输单据。
第三十二条 洁净运输单据

a.洁净运输单据系指未载有明确宣称货物及/或包装状况有缺陷的条款或批注的运输单据。
b.除非信用证明确规定可以接受上述条款或批注,否则银行将不接受会有此类条款或批注的运输单据。
c.运输单据如符合本条款和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或三十条的规定,银行即视为符合信用证中规定在运输单据上载明“洁净已装船”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运费到付/运费顶付的运输单据
a.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或与信用证项下所提交的任何单据相抵触,否则,银行将接受表明运费或运输费用(以下统称“运费”)待付的运输单据。

b.如信用证规定运输单据中必须表明运费付讫或已预付,银行将接受以戳记或以其它方式清楚地表明运费付讫或已预付的词语,或用其它方法表明运费付讫的运输单据。如信用证要求专递费用付讫或预付时,银行也将接受专递或快递机构出具的注明专递费用由收货人以外的一方承担的运输单据。
c.运输单据上如出现“运费可预付”或“运费应预付”或类似意义的词句,不能视为运费付讫的证明,这种单据将不予接受。
d.银行将接受以戳记或其它方式提及运费以外的附加费用,诸如有关装卸或其它类似作业所发生的费用或开支的运输单据,除非信用证条款明确禁止接受此类运输单据,则不能接受。

第三十四条 保险单据
a.保险单据从其字面上看,必须是由保险公司或承保人或他们的代理人开立并签署的。
b.除非信用证另有授权,如保险单据上表明所出具的正本系一份以上者,则必须提交全部正本保险单据。
c.除非信用证有特别授权,否则银行不接受由保险经纪人签发的暂保单。
d.除非信用证另有相反规定,否则银行将接受由保险公司或承保人或他们的代理人预签的保险证明或预保单项下的保险声明。尽管信用证特别要求提供的保险证明或预保单项下的保险声明,但银行仍可接受保险单以取代保险证明或和保险声明。

e.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或除非保险单据表明保险责任最迟于装船或发运或接受监管日起生效,否则银行对载明签发日期迟于运输单据上注明的装船或发运或接受监管日期的保险单据将不予接受。
f.
Ⅰ.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否则保险单据上的货币,必须与信用证上的货币相同。
Ⅱ.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保险单据必须表明的最低投保金额,应为货物的CIF价(成本、保费和运费(……“指定的目的港”))或CIP价(运费和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之金额加10%。但这仅限于能从货运单据上确定CIF或CIP价值的情况。否则,银行将接受的最低投保金额为信用证要求付款、承兑或议付的金额的110%,或发票毛值的110%,两者之中取金额较大者。

第三十五条 投保险别
a.信用证应规定需要投保的险别,以及必要的附加险别。诸如“通常险别”或“惯常险别”一类意义不明确的用语不应使用。如已使用,银行当按照所提交的保险单据予以接受,但对未经投保的任何险种不予负责。
b.如信用证无特别规定,银行当按照所提交的保险单据予以接受,对未经投保的任何险别不予负责。
c.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否则银行将接受表明有受免赔率或免赔额约束的保险单据。
第三十六条 投保一切险

当信用证规定“投保一切险”时,银行将接受含有任何“一切险”批注或条文的保险单据,不论其有无“一切险”标题,甚至表明不包括某种险别。银行对未经投保的任何险别不予负责。
第三十七条 商业发票
a.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商业发票上:
Ⅰ.必须表明:发票系由信用证中指定的受益人出具(第四十八条所规定者除外),

Ⅱ.必须做成以申请人的名称为抬头(第四十八条(h)款所规定者除外),

Ⅲ.发票无须签字。

b.除非信用证另有相反规定,否则银行可拒绝接受金额超过信用证所允许的金额的商业发票。但是,如信用证项下受权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的银行,一旦接受此类发票,只要该银行所作出的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已承兑汇票或已议付的金额没有超过信用证所允许的金额,则此项决定对各有关方均具有约束力。
c.商业发票中的货物描述,必须与信用证规定的相符。其它一切单据则可使用货物统称,但不得与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描述有抵触。
第三十八条 其它单据

在采用除海运以外的运输方式的情况下,如信用证要求提交重量证明,除非信用证明确规定此项重量证明必须另行提供单据外,银行将接受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加盖于运输单据上的重量戳记或重量声明。

E、杂项规定

第三十九条 信用证金额、货物数量和单价的增减幅度
a.凡“约”“大概”、“大约”或类似的词语用于信用证金额、货物、数量和单价时,应解释为有关金额、数量或单价不超过10%的增减幅度。
b.除非信用证规定货物的指定数量不得有增减外,在所支付的款项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条件下,货物数量准许有5%的增减幅度。但是,当信用证上规定的数量是以包装单位或个数计数时,此项增减幅度则不适用。

c.除非禁止分批装运的信用证上另有规定或除非已适用本条(b)款者,当信用证对货物的数量有规定,且货物已全数装运,以及当信用证对单价有规定,而此单价又末降低的条件下,允许支取的金额有5%的减幅。如信和证已利用本条(a)款提到的词语,则本规定不适用。
第四十条 分批装运/分批支款
a.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允许分批支款及/或分批装运。
b.运输单据上表面注明货物系使用同一运输工具并经同一路线运输的,即使每套运输单据注明的装运日期不同及/或装货港、接受监管地、发运地不同,只要运输单据注明的目的地相同,也不视为分批装运。

c.货物经邮寄或专递发运,如邮政收据或投邮证明或专递收据或发运通知,是在信用证规定的发货地加盖戳记、或签署或以其它方式证实并且日期相同,则不视为分批装运。
第四十一条 分期装运/分期支款
信用证规定在指定的不同期限人分期支款及/或分期装运,如其中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证所规定的期限支款及/或装运,则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失效。但信用证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四十二条 到期日及交单地点
a.所有信用证均须规定一个到期日及一个付款、承兑交单地。议付信用证尚须规定一个议付交单地,但自由议付信用证除外。所规定的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到期日,将视为提交单据的到期日。

b.除第四十四条(a)款规定外,必须于到期日或到期日之前交单。
c.如开证行注明信用证的有效期限为“一个月”、“六个月”或类似规定,但未指明自何日起算者,开证行开证日即视为起算日。银行应避免用此种方式注明信用证的到期日。
第四十三条 对到期日的限制
a.凡要求提交运输单据的信用证,除规定一个交单到期日外,尚须规定一个在装运日后按信用证条款规定必须交单的特定期限。如未规定该期限,银行将不予接受迟于装运日期后二十一天提交的单据。但无论如何,交单不得迟于信用证的到期日。

b.如第四十条(b)款适用,所提交的运输单据上的最迟装运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
第四十四第 到期日的顺延
a.如信用证的到期日及/或按本惯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所适用的交单的期限最后一天,适逢接受单据银行因第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原因而停止营业,则规定的到期日及/或装运日后一定期限内必须交单的最后一天,将顺延至该银行恢复营业后的第一个营业日。
b.但最迟装运日期不得按照本条(a)款对到期日及/或装运日后交单期限的顺延为由而顺延。如信用证或修改书中未规定最迟装运日期,银行将不接受表明装运日期迟于信用证或修改书规定的到期日的运输单据。

c.于顺延后的第一个营业日接受单据的银行,必须申明单据系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第四十四条(a)款规定的顺延期限内所提交。
第四十五条 交单时间
银行在其营业时间以外,无接受单据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 对装运日期的一般用语
a.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凡用于规定最早及/或最迟装运日期的“装运”一词,其意义应理解为包括诸如“装船”、“发运”、“接收备运”、“邮政收据日期”、“取件日期”和类似表述,如信用证要求多式运输单据时,还包括“接受监管”这一涵义。

b.不应使用诸如“迅速”、“立即”、“尽快”之类词语,如已使用,银行将不予置理。
c.如使用“于或约于”之类词语来限定装运日期者,银行将视为在所述日期前后各五天内装运,起迄日包括在内。
第四十七条 装运期限的日期用语
a.诸如“×月×日止”、“至×月×日”、“直至×月×日”、“从×月×日”及类似意义的词语用于限定信用证中有关装运的任何日期或期限时,应理解为包括所述日期。
b.“×月×日以后”应理解为不包括所述日期。

c.“上半月”和“下半月”应分别理解为自每月“1日至15日”和“16日至月末最后一天”,包括起迄日。
d.“月初”、“月中”和“月末”应分别理解为每月1日至10日、11日至20日和21日至月末最后一天,包括起迄日期。

F、可转让信用证

第四十八条 可转让信用证
a.可转让信用证系指信用证的受益人(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受权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对汇票、承兑或议付的银行(统称“转让行”),或当信用证是自由议付时,可以要求信用证中特别受权的转让银行,将该信用证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一个或数个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使用的信用证。

b.只有开证行在信用证中明确注明“可转让”时,信用证方可转让。使用诸如:“可分割”、“可分开”、“可让渡”和“可转移”之类措词,并不能使信用证成为可以转让的信用证。如已使用此类措词,可不予以置理。
c.除经非转让银行明确同意转让范围和转让方式,否则它无义务办理转让。
d.在申请转让时并在信用证转出之前,第一受益人必须不可撤销地指示转让银行,说明它是否保留拒绝允许转让行将修改通知给第二受益人的权利。如转让行同意按此条件办理转让,它必须在办理转让时,将第一受益人关于修改事项的指示通知第二受益人。

e.如信用证转让给一个以上的第二受益人,其中一个或几个第二受益人拒绝接受信用证的修改,此举并不影响其它第二受益人接受修改。对拒绝接受修改的第二受益人而言,该信用证视作未被修改。
f.除非另有约定,转让行所涉及转让的费用,包括手续费、费用、成本费或其它开支等,应由第一受益人支付。如果转让行同意转让信用证,在付清此类费用之前,转让行没有办理转让的义务。
g.除非信用证另有说明,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因此,第二受益人不得要求将信用证转让给其后的第三受益人。就本条文而言,再转让给第一受益人,不属被禁止转让的范畴。

只要不禁止分批装运/分批支款,可转让信用证可以分为若干部分予以分别转让(但总和不超过信用证金额),这些转让的总和将被认为该证只转让了一次。
h.信用证只能按原证中规定的条款转让,但下列项目除外:
--信用证金额
--信用证中规定的货物的任何单价,
--到期日
--根据本惯例第四十三条确定的最后交单日期,
--装运期限。
以上任何一项或全部项目均可减少或缩短。
必须投保的保险金额比例可以增加,以满足原信用证或本惯例规定的保额。

此外,可以用第一受益人的名称替代原信用证申请人的名称。但是,原证中如明确要求原申请人的名称应在除发票以外的单据上出现时,该项要求应予做到。
i.第一受益人有权用自己的发票(和汇票)替换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和汇票),其金额不得超过原信用证金额,如信用证对单价有规定,应按原单价出具发票。经过替换发票(和汇票),第一受益人可以在信用证项下支取其发票金额与第二受益人发票金额间的的差额。
当信用证已经转让,并且第一受益人要提供自己的发票(和汇票)以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和汇票),但第一受益人未能在有关方首次要求他这样做时按此办理,则转让行有权将所收到的已转让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包括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和汇票)交给开证行,并不再对第一受益人负责。

j.除非原信用证明确表明不得在原信用证规定以外的地方办理付款或议付,否则,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在信用证的受让地,并在信用证到期日内,对第二受益人履行付款或议付。这样做并不损害第一受益人以自己的发票(和汇票)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和汇票)并索取两者间应得差额的权利。

G、款项让渡

第四十九条 款项让渡
信用证虽未表明可转让,但并不影响受益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将信用证项下应得的款项让渡给他人的权利。本条款所涉及的仅是款项的让渡,而不是信用证项下执行权利的让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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