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若干增值税规范性文件引用法规规章条款依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9:49:32  浏览:96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若干增值税规范性文件引用法规规章条款依据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若干增值税规范性文件引用法规规章条款依据的通知

国税发〔2009〕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2009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正式实施。此前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部分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所引用的条例及细则条款依据已发生变化,需要根据修订后的条例及细则进行修改。现将有关修改内容明确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饮食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02号)第二条中"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修改为"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及药械征收增值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191号)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及有关规定,对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和药械,可按照小规模商业企业4%的增值税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及有关规定,对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和药械,可按照小规模纳税人3%的增值税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来华参展后销售展品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207号)第一条中"按小规模纳税人所适用的6%征收率"修改为"按小规模纳税人所适用的3%征收率"。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恢复抵扣进项税额资格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84号)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二)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但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二)除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减值发生的流动资产损失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103号)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396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37号)第三条第(三)款有关企业增购专用发票必须按专用发票销售额的4%预缴增值税的规定,修改为按3%预缴增值税。
  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62号)第七条第一款有关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增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按4%征收率计算预缴税款的规定,修改为按3%征收率计算预缴税款。
  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小规模企业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由税务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95号)第一条"增值税征收率4%(商业)或6%(其他)"修改为"增值税征收率3%"。
  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煤炭行业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53号)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十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进口货物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350号)中"纳税人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修改为"纳税人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进口货物取得的合法海关完税凭证"修改为"进口货物取得的合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二月五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浙江省国内海洋捕捞渔业转型升级示范工程项目与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海洋渔业局


关于印发浙江省国内海洋捕捞渔业转型升级示范工程项目与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农〔2012〕105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宁波不发):

现将《浙江省国内海洋捕捞渔业转型升级示范工程项目与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或建议,请及时反馈。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海洋渔业局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国内海洋捕捞渔业转型升级示范工程

项目与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国内海洋捕捞渔业转型升级示范工程项目与资金管理,提高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省财政厅《浙江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浙财农〔2011〕6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财政设立“浙江省国内海洋捕捞渔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用于我省国内海洋捕捞渔船的更新建造、船上设施的改造和作业方式、经营模式的调整等,推进传统海洋捕捞渔业的提升,加快建立资源节约、环境友好型海洋捕捞产业体系,保障海洋捕捞渔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资金补助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三条 专项资金补助对象为开展浙江省国内海洋捕捞渔业转型升级示范工程项目(以下简称“转型升级示范项目”)的单位或个人,且其所拥有的项目承担渔船必须是纳入渔船管理数据库管理、合法进行国内海洋捕捞生产作业的渔船(含海洋捕捞辅助用船)。

第四条 补助范围:

(一)渔船更新建造。按优化船型、先进的生产工艺更新建造符合渔业产业政策导向的现代化渔船,主机、安全、节能、卫生、通讯等主要设施、设备按标准要求进行配置。

(二)作业方式调整。开展资源节约、环境友好型渔具渔法和优化船型的引进、开发、推广,扶持钓业等选择性好的作业渔船的设施改造和提升,张网、拖网类作业渔船转到资源杀伤相对较少的其他作业渔船的改造提升。

(三)经营模式调整。开拓海上冷链建设,建造发展300总吨以上,具有渔获物冷却、速冻、冷藏保鲜功能的渔船(冷藏渔船)或对渔获物进行海上直接加工的渔船(加工渔船),为捕捞渔船生产配套,提高水产品质量和捕捞效益。

(四)渔船安全设施改造。渔船在具备安全适航的基础上,配齐通用紧急报警系统、甚高频无线电装置(带DSC)、号笛3套设备在内的安全设施设备。

(五)渔船卫生设施改造。以改善卫生保鲜设施和渔民海上生产生活条件为目标,按需开展渔船的鱼舱和厨房、卫生间改造。鱼舱开展外护层材料改造或加装保鲜设施设备,提升水产品的保鲜贮存能力;厨房和卫生间开展底板、顶板、围壁改造,并安装易于清洗消毒的瓷器、洁具和脚踏或感应式水龙头等。

(六)渔船节能降耗改造。用于老旧柴油机更新改造示范推广,渔船节能产品与装置推广应用,节能船型与机桨匹配技术示范推广等。新型节能型柴油机产品目录由省海洋与渔业局定期公布,对更新目录外设备的,不予补助。节能产品与装置必须是经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检测认可,并经市级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组织的实船测试并公布。

第五条 补助标准:

(一)渔船更新建造。按渔船建造的材质和渔船作业方式对资源杀伤程度进行分类补助,单船补助标准具体为:玻璃钢等新材料渔船按主机功率每千瓦2000元予以补助,单船补助不超过40万元;钢质钓业捕捞渔船按主机功率每千瓦2000元予以补助,单船补助不超过40万元;从事刺网、灯光围(敷)网(不包括大型有囊围网)、笼壶类作业的钢质渔船,按主机功率每千瓦1000元予以补助,单船补助不超过20万元。

(二)作业方式调整。按渔船设施改造、渔具设施配置投资额的30%予以补助,单船补助不超过15万元。

(三)经营模式调整。建造发展加工渔船,单船补助40万元;建造发展冷藏渔船的,单船补助20万元。

(四)渔船安全设施改造。按安全设备投资额的30%进行补助。

(五)渔船卫生设施改造。厨房、卫生间按标准要求改造,单船补助0.8万元;鱼舱改造按投入的50%进行补助,单船补助最高不超过8万元。

(六)渔船节能降耗改造。其中,老旧柴油机更新改造按新型节能型柴油机购置价的20%进行补助,单船最高不超过8万元;渔船节能产品与装置按购置价的30%进行补助,单套装置及产品的补助最高不超过1万元;节能船型与机桨匹配技术示范推广按核定投资额的30%补助。


第三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六条 申报程序:

(一)申报转型升级示范项目的,项目单位须填写《农业财政资金项目申报标准文本》和项目立项申请表(附表1或2),并附上渔船捕捞许可证(或准造证)等。申报文件应如实反映项目单位基本情况、项目建设内容、实施方案、资金概算、效益分析。项目单位须对上报项目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项目由建设单位或渔船所有人按实施内容申报,同一单位的渔船按项目类别合并上报;同一艘渔船,更新建造项目不得与其他转型升级项目同时兼报。

(三)转型升级示范项目由市或县(市、区)渔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后,于每年3月底前联合向省海洋与渔业局和省财政厅申报。申报材料包括:联合申报文件、《农业财政资金申报标准文本》等。以上材料通过“浙江省海洋与渔业项目管理系统”网上申报的同时,再以纸质形式报省海洋与渔业局2份,报省财政厅1份。

第七条 项目受理后,省海洋与渔业局会同省财政厅对符合条件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筛选。择优确定项目后,省海洋与渔业局会同省财政厅于每年6月底前联合行文下达项目实施计划。省补助资金由省财政厅按预算级次另行拨付。


第四章 项目和资金监督管理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安排和使用应注重绩效,充分考虑项目的现实意义、执行情况和效果。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财务制度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九条 转型升级项目实施完成后,需进行项目验收。

项目实施完成后1个月内,由所在地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验收,填写《竣工验收表》(附表3或4),渔船建造或渔船船体改造的项目还需附上船舶检验证书复印件。验收结果报省海洋与渔业局和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局和省财政厅适时对验收项目组织监督抽查。

第十条 项目验收合格后,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将财政补助资金及时拨付到项目实施单位。渔业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加强对项目实施情况及资金使用状况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如有财政违法行为,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项目完工后,项目所在地的渔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按照《浙江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办法》(浙财绩效字〔2009〕5号)的要求,对转型升级示范项目执行情况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并向省海洋与渔业局、省财政厅报送《浙江省财政支出项目绩效评价报告》。评价结果将作为下年度项目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将取消该市、县(市、区)下年度的项目及专项资金安排:

(一)项目单位在项目申报、实施中存在弄虚作假及挤占挪用、骗取专项资金等行为;

(二)未经批准擅自调整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实施地点、项目实施内容等;

(三)存在其他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十三条 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将酌情扣减补助额度:

(一)项目未按规定期限完成的(因不可抗力影响除外);

(二)项目已实施完成并通过项目验收但补助资金未及时兑现的;

(三)未及时报送资料的;

(四)其他影响财政专项资金使用绩效的行为。

第十四条 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财政部门可采取责令限期改正,暂缓、停止拨款并追回财政补助资金措施:

(一)弄虚作假,骗取国家资金的;

(二)截留、挪用项目资金的;

(三)自筹资金落实不到位、影响项目建设的;

(四)拒不接受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其他监督部门监督检查的;

(五)存在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起实施。







南通市授予外国人、港澳台同胞和海外侨胞荣誉证书、纪念证书规定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授予外国人、港澳台同胞和海外侨胞荣誉证书、纪念证书规定》的通知


通政发〔2002〕187号 2002年9月27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授予外国人、港澳台同胞和海外侨胞荣誉证书、纪念证书规定》已经2002年9月18日市十一届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南通市授予外国人、港澳台同胞和海外侨胞荣誉证书、纪念证书规定

第一条 为褒扬和嘉奖对我市经济建设、社会事业、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外国人、港澳台同胞和海外侨胞,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荣誉证书、纪念证书,是指南通市人民政府为褒扬和嘉奖对南通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积极贡献的外国人、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根据其所作的贡献而颁发的写实性荣誉性证书。

第三条 荣誉证书、纪念证书以南通市市长的名义授予。荣誉证书、纪念证书由南通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定规范格式。

第四条 南通市外事办公室负责全市授予外国人、港澳同胞荣誉证书、纪念证书申报受理的协调和管理。

南通市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全市授予海外侨胞荣誉证书、纪念证书申报受理的协调和管理。

南通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全市授予台湾同胞荣誉证书、纪念证书申报受理的协调和管理。

第五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授予荣誉证书:

(一)对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提出重要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并取得显著成效的;
(二)为本市提供国际合作信息,介绍、推进重大利用外资项目或多个外资项目落户本市,以及为本市拓展国际市场、扩大进出口业务,发展开放型经济作出较大贡献的;
(三)为本市采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发展信息工程、生物医药、新材料等高新技术提供信息、咨询或帮助并取得较大成效的;
(四)为本市无偿引进先进技术、设备提供帮助,或捐赠、赞助款物折合人民币累计达100万元以上的;
(五)与本市友好交流合作5年以上,或所经营管理企业成为本市纳税大户及被评为市级先进,或其个人工作表现等方面优秀的;
(六)有其他特殊贡献应予表彰的。

第六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授予纪念证书:

(一)介绍、推进较大利用外资项目或引进外资项目落户本市的;
(二)工作认真负责,圆满完成工作任务,热情向本市传授先进技术或管理经验的
(三)热情宣传推介南通,有利于本市对外交往和开展国际合作的;
(四)在南通工作并与本市友好合作满2年以上的。

第七条 申请授予荣誉证书、纪念证书的,由外国人、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在本市工作的单位或其接待单位,根据其业绩和友好态度写出推荐材料,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主管部门初审后,送市外事办公室或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或市政府侨务办公室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八条 授予外国人、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荣誉证书、纪念证书的仪式由南通市人民政府举行,由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副市长、秘书长颁发。

第九条 外国人、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接受荣誉证书、纪念证书,应由本人参加颁发仪式。

第十条 对获得荣誉证书、纪念证书的外国人、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的事迹,可通过适当形式予以宣传报道,并应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