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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2:00:35  浏览:81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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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卫疾控(2003)8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卫生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上海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予印发,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需要申请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卫生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和我局有关要求进行准备,我局将于4月15日起接受申请。原《上海市〈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有关医疗卫生机构的职业病诊断资格延长至2003年10月底。
  二、鉴于本市尚未开展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评审工作,过渡时期,文件中所称“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暂指符合卫生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医师。
  三、请各单位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

  附件:1.上海市职业病诊断申请书
   2.上海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3.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书
   4.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受理通知书
   5.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略)

  

  二○○三年四月三日

  

  
  上海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卫生《职
  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范围内职业病的诊断与鉴定工作。
  职业病范围按国家颁布的《职业病目录》执行。
  第三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公平、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职业病诊断  第四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称职业病诊断机构)应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才能开展职业病诊断。
  第五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指定的办事机构(以下称办事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批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其职责是:
  (一)受理申请;
  (二)资料审查和组织现场评审;
  (三)组织换证工作。
  第六条办事机构依照卫生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资料审查和现场考核,并将初步审查结果报市卫生行政部门。
  与职业病诊断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的基本配置要求,由市卫生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自现场考核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批准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颁发《上海市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书》(以下称《批准书》)。《批准书》有效期限为4年。
  第八条劳动者或用人单位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应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职业病诊断的必要资料。
  第九条劳动者向诊断机构提出职业病诊断要求,用人单位应如实提供其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和诊断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用人单位未能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有关资料的,劳动者和诊断机构可以向用人单位所辖地区卫生监督机构举报。
  第十条职业病诊断应当依据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结合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临床表现和医学检查结果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做出。
  第十一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3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进行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机构做出诊断后,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加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核盖章。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执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
  未诊断为职业病的,也应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注明。
  第十二条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可以就近在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救治(以下称首诊医疗机构)。首诊医疗卫生机构应及时救治,并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报告。
  首诊医疗机构遇有原因不明或抢救有困难的,须及时向职业病诊断机构要求会诊。
  首诊医疗机构应协助职业病诊断机构做好职业病的诊断工作。
  第十三条职业病诊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急性职业病进行诊断和报告。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由市卫生局统一印制。
  
  第三章职业病鉴定  第十四条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在接到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做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申请人必须是当事人、当事人直系亲属或当事人授权者。
  第十五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区(县)职业病诊断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十六条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分别设立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专家库的专家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取得相关专业的高级卫生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有5年以上相关的工作经验;
  (四)熟悉职业病防治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
  第十七条专家库专家由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聘任,任期4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十八条专家库设尘肺、职业中毒(含生物因素、职业性皮肤病、眼病、耳鼻喉口腔病、肿瘤、其他职业病)、物理因素损伤、放射病、职业流行病5个专业。
  第十九条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办事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一)接受当事人申请;
  (二)按规定程序,组织专家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
  (三)管理鉴定档案;
  (四)承办与诊断鉴定有关的日常工作;
  (五)承担市、区(县)卫生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对材料齐全的发给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的,通知当事人补正;不予受理的,应经实施委托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向申请人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原因,退回资料。
  申请人凭受理通知书缴纳鉴定费,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组织当事人或接受当事人委托,从专家库抽取5人以上(单数)相关专家组成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由鉴定委员会推举产生。
  第二十二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自受理鉴定之日起60日内组织鉴定。
  第二十三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做出鉴定结论,并制作鉴定书。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字,鉴定书加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四条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职业病诊断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五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调查取证时,用人单位、劳动者及各有关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在《批准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续展。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复核后,对合格的,换发新证;逾期未申请续展的,其《批准书》过期失效。
  第二十七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对取得《批准书》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与年度考核。对日常监督检查或者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检查仍不合格的,由市卫生局注销其资格,并收缴《批准书》;对不合格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注销其诊断资格。
  第二十八条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其设立的专家库定期复审,并根据职业病诊断工作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自颁布30日后施行,原《上海市<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本实施细则由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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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淮政办发〔2008〕6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淮安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六月十一日

淮安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有效缓解城乡居民临时生活特殊困难,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7〕132号)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生活救助应体现及时、高效、适度、公正。
第三条 临时生活救助制度是指对因疾病、突发性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性救助的制度。
第四条 临时生活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市户籍的常住居民,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
(一)城乡低保家庭因遭遇重、大疾病已经政府医疗救助后,仍难以维持家庭生活的;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但低于低保标准2倍,且遭遇重、大疾病的;
(三)住宅火灾、雷击、溺水、车祸(无责任者)等突发性灾害导致生活困难的家庭。
第五条 临时生活救助标准为:城乡低保家庭因遭遇重、大疾病虽经政府医疗救助后,仍难以维持家庭生活的,可申请不超过4000元的临时救助金。
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但低于低保标准2倍以下的家庭,因遭遇重、大疾病住院治疗,可按住院医疗费用自付金额50%申请临时救助,救助金额不超过3000元。
因住宅火灾、溺水、雷击、车祸(无责任者)等突发性灾害,导致财产严重损失的家庭,可申请不超过1000元的临时救助金;造成成员身亡或重伤的家庭,可申请不超过2000元的临时救助金。
符合救助条件的对象,一般一年内只能申请享受一次救助。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生活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三)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无理取闹或谩骂、侮辱、威胁工作人员的;
(五)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七条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实施的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八条 临时救助的申请。申请享受临时救助的对象,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淮安市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并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
(二)身份证;
(三)收入证明;
(四)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村(居)委会以及工会、残联等组织可以协助救助对象提出申请。
未成立社区居委会的居民小区,申请人可直接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第九条 临时救助的受理和审批程序
(一)村(居)委会接到临时救助申请后,应当及时提交社区低保评议小组评议并进行公示,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在《淮安市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会同有关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限时10个工作日。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入户调查、社区访查等方式,对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由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后上报区民政局。限时7个工作日。
(三)县(区)民政局审批。实行集体审批制度,由民政局、财政局组成联合审批小组,小组成员由分管负责人及相关处室业务人员组成。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对批准享受临时救助待遇的家庭,村(居)委会应当进行第二次公示,无异议后,由县(区)民政局直接发放救助金。对突发性灾难无法继续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应简化程序、特事特办,必要时可由县(区)级民政部门直接受理。
第十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根据救助支出需要,通过财政预算、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赠等渠道由同级政府负责筹集。县(区)财政根据实际需要编制临时生活救助预算。
第十一条 符合临时生活救助的对象经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后,由县(区)级民政部门直接发放。
第十二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实行财政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追回冒领款物,且取消当年再次申请临时生活救助资格。
第十四条 对因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生活救助的经办机构和人员,应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市政园林局等部门关于厦门市公共交通场站设施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5〕327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市政园林局等部门关于厦门市公共交通场站设施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01-16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市政园林局、厦门市物价局、厦门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厦门市公共交通场站设施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转发,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厦门市公共交通场站设施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市政园林局、厦门市物价局、厦门市交通委员会

  第一条 根据厦门市委市政府《关于厦门市公共交通管理体制改革方案》“公共停车设施的建设和经营实行市场化和产业化运作,有偿服务”的规定,为规范公共交通场站设施收费管理,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收费范围和对象

  公共交通线路的首末站、枢纽站、停靠站,公交车辆夜间停车场及其配套设施实行有偿使用。

  凡使用公共交通线路首末站、枢纽站、停靠站的公交运营单位(含中巴经营业者),按本暂行办法规定支付使用费。

  凡进入公交停车场停放车辆的,按本暂行办法规定支付停车费。

  第三条 收费标准

  收费标准由市政府审定,市物价主管部门下文执行。

  第四条 收费方式

  (一)现已开通的公交线路,凡使用公共交通首末站、枢纽站和夜间停车场的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含中巴经营业者),与公共交通场站设施经营管理者签订有偿使用合同;凡使用公共交通停靠站的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含中巴经营业者),与厦门公共交通场站有限公司签订有偿使用合同。

  (二)新开辟的线路,由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含中巴经营业者)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与公共交通场站经营管理者签订有偿使用合同后,方可使用公共交通首末站、枢纽站、停靠站。

  (三)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公交线路、站点或调整站牌数的,厦门公共交通场站有限公司不对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另行收费。

  (四)收费每季度结算一次,每季度的第一个月8日前结算前一季度费用。

  第五条 管理与服务

  (一)厦门公共交通场站有限公司应为公共交通场站设施使用者提供以下服务:

  1、负责公共交通线路首末站、枢纽站、停靠站、夜间停车场等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使用功能;

  2、负责公共交通线路首末站、枢纽站、停靠站、夜间停车场等配套设施的消防安全保障。夜间停车场配备专门人员负责进场停放公交车辆安全管理和通道畅通;

  3、负责在首末站、枢纽站提供站务房,提供公用部分的用水和照明;

  4、负责提供线路牌的制作和变更服务;

  5、双方约定的其他服务。

  (二)公共交通场站设施使用者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1、遵守交通规则和公共交通服务规范;

  2、遵守公共交通线路首末站、枢纽站、停靠站、夜间停车场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爱护公共交通场站设施;

  3、车辆应服从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或按场站现场标线行驶、停放;

  4、法律、法规、规章及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规定。

  第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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