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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5:31:29  浏览:82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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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洛阳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业经1997年10月3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刘典立
                          1997年12月6日
          洛阳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保证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保障居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把集中式供水网络中的管道水,通过另行贮存、加压再送往用户,以满足人们饮用需求的过程。
  从事二次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受其委托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中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的水质检测和统一管理,防止二次污染。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及与建设项目配套的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审查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许可证。


  第六条 独立系统的二次供水设施及与建设项目配套的二次供水设施建成竣工后,由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加。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经验收合格,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发给《二次供水设施准用证书》,并抄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全面进行检修和审查,合格者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发放《二次供水设施准用证书》;不合格者停止使用。


  第八条 新建的二次供水设施,供水前必须清洗消毒,水质经检验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后,方可供水。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不得擅自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确需直接连通的,应当征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安装逆止阀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装管道泵从自来水管网内直接抽水。


  第十条 在供水管网压力小于国家规定的正常压力区域内,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日的23时至次日5时进行蓄水。


  第十一条 地下蓄水池和高位水箱应当加盖、加锁,不得有跑、冒、滴、漏现象。进水孔、溢流孔、排污孔应配有密封防护设施,所用建筑材料必须无毒、无害。


  第十二条 在地下式二次供水设施周围30米范围内,禁止设置旱厕和开放性垃圾堆等。对已建的旱厕和开放性垃圾堆,应当限期搬迁,切断污染源。


  第十三条 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定,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卫生管理人员每年应接受一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能上岗。传染病患者不得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使用单位对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进行经常性检查,维护二次供水设施完好,保证水质不受污染。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二次供水的水质应进行监督性检测,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责令其限期清洗、消毒;经过清洗、消毒水质仍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停止使用。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根据二次供水设施的使用情况,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及水质检测;有能力进行清洗、消毒的用水单位,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确认后,可自行清洗、消毒。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使用单位发现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时,应当立即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采取措施;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并在24小时内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供水企业责令补办手续、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供水、吊销《二次供水准用证书》;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
  (二)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的;
  (三)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时间蓄水的。
  有上款第(二)项行为的,由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另处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县(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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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规范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增强政府采购活动的透明度和操作性,提高工作效率,促进总局政府采购活动公开、公平、公正地开展,根据财政部印发的《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第三条所确定的范围。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四条 在同一年度内,除特殊情形下的采购外,各采购单位不得对同一采购项目进行两次以上(不含两次)采购。
第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
(二)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
第六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二章 采购组织

第七条 总局计财司和直属事业单位的财务部门分别为总局和直属事业单位政府采购的主管机构,负责有关组织协调工作。
第八条 总局各采购单位应将其主管政府采购工作的单位负责人以及主管部门负责人的名单,报送计财司备案。如人员发生变动,应在变动后5日内将新确定人员名单报送计财司。
第九条 各采购单位上报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计划、政府采购清单以及有关请示时,必须经财务部门审核后加盖单位公章(不得以部门业务章代替)并须有单位负责人签字。

第三章 政府采购预算与计划

第十条 政府采购预算,是反映各采购单位年度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的计划,是单位预算的组成部分。
政府采购计划,是政府采购预算的具体实施方案,也是年度政府采购执行和考核的依据。政府采购计划主要包括:集中采购目录、采购组织形式、采购方式、资金支付办法等。
第十一条 每年的第三季度,计财司将根据财政部的有关要求,结合总局实际,初步确定总局集中采购项目,在布置编制下一年度单位预算的同时,布置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各采购单位应按照计财司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本单位下一年度的政府采购预算,与本单位预算一并报送计财司。
第十二条 计财司审核汇总各采购单位的政府采购预算后,上报财政部审核。11月底,再根据财政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与各采购单位复核后,编制正式采购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三条 计财司根据财政部批复总局的部门预算和政府采购预算,在次年4月批复各单位预算的同时,批复各采购单位政府采购预算;
预算批复之后,计财司根据财政部下达的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计划,在10个工作日内调整并最终确定总局统一采购目录,确定、下达总局年度政府采购计划。
总局年度政府采购计划包括本年度(财政)联合集中采购项目、总局统一采购项目和本年度政府采购工作的有关要求等。
第十四条 各采购单位根据总局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在20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本单位的年度政府采购计划和属于(财政)联合集中采购、总局统一采购项目的采购清单,由本单位主管领导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后上报计财司(该政府采购计划和政府采购清单要一并报送软盘)。
采购清单主要包括:采购项目名称、数量、用途、具体规格(技术要求)、投入使用(供货)时间、其他要求或需加以特别说明的内容等。采购项目的技术要求必须准确、完整、真实。
计财司汇总(财政)联合集中采购项目清单上报财政部。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各采购单位列入总局统一采购目录采购计划和采购清单的审核工作。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计划和采购清单除特殊需要外, 对采购项目不能指定品牌和供应商,但可提供同类型档次几个品牌供参考。同类商品采购的投入使用时间要相对集中。
政府采购计划和采购清单将作为政府采购的基本依据,一经上报,不得随意改动。



第四章 采购的实施


第十六条 总局政府采购分为(财政)联合集中采购、总局统一采购和单位分散采购三种组织形式。
第十七条 计财司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的要求,负责做好(财政)联合集中采购的组织协调工作(包括与中介机构的联系、沟通,组织采购单位核实商品或项目的具体需求,协助落实(财政)联合集中采购资金等)。
列入总局统一采购目录内的货物或项目,由计财司委托总局政府采购办公室组织集中采购。
各单位按照政府采购的规定组织分散采购。
总局政府采购办公室组织实施统一采购、各采购单位组织实施分散采购须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要求和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方式分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
第十九条 总局统一采购项目及各采购单位的分散采购项目,凡属于限额以上的,应当实行招标方式。限额标准暂按下述原则执行:
(一) 工程项目按国家和总局现行规定执行;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 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二) 其他采购项目按《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广发计字[2001]1020号)的规定执行。
招标采购应当遵循《招标投标法》和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规章规定(其中,招标信息可在财政部规定的网站、媒体及总局政府网站上发布)。
如需委托中介机构组织政府采购招投标(或其他采购方式)时,必须在经国家有关部门资格认定的中介机构的范围内选择,同时,应考虑其招标业绩和代理费用等因素。
第二十条 采购单位不得将限额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采购。
第二十一条 属于总局统一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标书)制定完成后应及时报计财司备案(一份)。备案3个工作日后,若无异议,即可发布招标公告。
第二十二条 应当实行招标采购的项目因特殊情况需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须事先向计财司提出其他采购方式核准申请(政府采购方式核准申请见附表一)。计财司收到申请后5日内提出是否核准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项目,可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 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的;
(二) 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具体要求)或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三) 因特殊情形需紧急采购,而采用招标方式不能按时完成的;
(四) 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二十四条 实行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总局统一采购项目(或委托总局政府采购办采购的项目)的谈判小组由总局政府采购办公室确定,人员由总局政府采购办公室、采购单位选派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小组根据采购计划和采购清单编制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包括所采购货物的产品名称、数量、技术规格要求等)、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发出邀请函及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小组事先应对所购货物的性能、参数、型号和市场价格进行了解,并可视情况先开谈判预备会议,确定谈判有关事宜和谈判纪律。
(五)参与竞争的供应商的所有报价资料都必须密封。只有在报价截止时间后,经全部谈判人员和监督人员在场验证的情况下,才能同时拆封,任何个人不能私自拆封。
(六)谈判小组应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七)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最后报价。谈判小组根据事先确定的评定标准提出推荐意见并签名确认。总局统一采购项目由总局采购办在谈判结束后5日内将谈判备忘录(或纪要)及推荐意见报计财司备案。
(八)总局统一采购项目由总局政府采购办公室签发成交供应商通知书,同时通知落选人。 
第二十五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二十六条 实行询价采购方式的,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总局统一采购项目由总局采购办按本原则拟定),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询价小组确定的成交供应商应当是符合采购需求且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一经确定应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五)询价小组根据评定标准提出确定意见并签名确认。总局统一采购项目由总局采购办于询价结束后5日内将询价记录及确定意见报计财司备案。
第二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获取,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的;
(二)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服务配套的要求,或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由于兼容或统一规格的需要,只能向原供应商添购的;
(三)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第二十八条 实行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总局政府采购办公室或采购单位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规定确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第二十九条 各采购单位分散采购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询价采购方式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采购程序和要求执行。


第五章 采购合同

第三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是政府采购履约、验收及付款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属总局统一采购项目的合同草案(包括合同附件)应报总局计财司备案。总局计财司收到合同草案7个工作日内无异议,总局政府采购办公室或采购单位方可正式签订合同。
第三十二条 各种采购方式的政府采购合同原则上应当由各采购单位与供应商签订。 第三十三条 各采购单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签订书面采购合同。
总局统一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签订后3日内,采购单位应当将合同副本报计财司。
第三十四条政府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如需变更有关条款时,合同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其中涉及政府采购合同金额超过政府采购预算或中标价格的,必须报经计财司批准。
属于总局统一采购项目的合同变更,采购单位必须及时报计财司。
第三十五条政府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的验收,原则上由签订合同的单位按照合同约定组织验收。验收人员应由采购单位代表和技术专家组成。
验收无异议的,验收单位应当签署验收意见。其中,属于总局统一采购项目的应当在验收结束后5日内将验收意见报总局计财司备案。
第三十六条 采购合同和验收合格意见是总局统一采购项目直接支付价款的必要文件和依据。
第三十七条 验收结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采购单位应当通知供应商限期达到合同要求。并应要求供应商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第六章 采购资金结算



第三十八条 总局政府采购资金支付分为统一集中支付和采购单位支付两种方式。
统一集中支付是指总局统一采购项目由计财司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将政府采购资金通过总局政府采购统一集中支付专户直接支付给中标供应商的拨款方式。
采购单位支付是指分散采购项目由各采购单位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自行将资金支付给供应商的方式。
第三十九条 总局计财司开设用于统一集中支付政府采购资金的专户(以下统称“统一支付专户”),实行单独核算,并报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总局计财司根据批复给各采购单位的采购预算和下达的采购计划,将属于总局统一集中支付的政府采购资金预留并拨付到“统一支付专户”,不再拨给各采购单位。
第四十条 总局统一采购项目,需集中支付时,采购单位应向计财司提交付款申请书(统一集中支付申请见附表二)。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以备审核。
(一) 验收合格意见;
(二) 采购发货票复印件(及履约保函复印件);
(三) 供应商银行账户及相关资料;
(四) 总局计财司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计财司审核采购单位提交的付款申请及上述材料无误后,对一次性支付项目按实际发生数并通过总局“统一支付专户”支付给供应商;对分期分批支付的项目,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分期支付给供应商。
第四十一条 总局统一采购项目中有需采购单位配套资金的,采购单位应于采购活动开始5个工作日前,将配套资金汇入总局“统一支付专户”。
第四十二条 属于特殊情形下的政府采购,且资金未拨入总局“统一支付专户”的,除计财司核准可由采购单位直接支付外,采购单位应当在政府采购活动5个工作日前,将采购资金划入“统一支付专户”。
第四十三条 在资金支付过程中,因合同变更等特殊情况导致采购资金增加时,属于“统一支付专户”管理的项目,采购单位应当将增加的资金及时缴(划)入“统一支付专户”。
第四十四条 政府采购节约的资金,属于财政性资金的,原则上用于平衡预算;其他资金划还原采购单位。
第四十五条 总局政府采购办于每个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计财司报送采购执行情况,计财司于每个季度结束后25日内连同联合集中采购执行情况一并通过简报等形式向各采购单位通报。
第四十六条 总局计财司于每个季度结束后30日内与各采购单位进行对帐。
第四十七条采购资金统一支付的会计核算办法将另行制定。


第七章 特殊情形下的采购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实行特殊情形政府采购:
(一)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项目;
(二) 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后的政府采购;
(三) 突发性应急项目;
(四) 危及安全播出需紧急修复和更新的项目;
(五) 需限时完成的重大或紧急事项的采购;
(六) 在财政部预算批准前,需紧急采购的项目;
(七) 总局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四十九条 属于财政联合集中采购或总局统一集中采购项目(或目录管理)的特殊情形政府采购,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一)采购单位确定该采购项目为本规定第四十八条所列情形的,应向计财司提交特殊情形政府采购核准申请(特殊情形政府采购核准申请见附表三)。
(二)计财司在收到特殊情形政府采购核准申请后5日内提出是否核准的意见。
(三)经核准的特殊情形政府采购,原则上委托总局政府采购办公室实施,如确属必要也可准予采购单位实施。
(四)特殊情形政府采购的采购方式的确定和实施,遵循本规定确定的原则。
(五)特殊情形政府采购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总局政府采购办公室或采购单位应将
特殊情形政府采购实施情况报计财司备案。
(六)属于财政联合集中采购项目的特殊情形政府采购,计财司在收到总局政府采购
办公室或采购单位对此类采购实施情况汇报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第八章 监督检查与违规处理



第五十条 总局政府采购活动实行由监察部门、审计部门、财务部门相配合并各有侧重的监督检查制度。财务部门主要对政府采购活动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审计部门主要对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情况和采购资金使用情况及效益进行监督检查;监察部门主要对采购活动中相关人员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驻总局监察局和总局计财司可对总局政府采购办组织的统一采购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总局政府采购办公室在组织实施数额巨大或重要的总局统一采购项目时,应当及时通知监察局、计财司参与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
对经总局批准的可由采购单位自行采购的数额较大或重要的特殊情形政府采购项目以及各单位分散采购中数额较大或重要的项目,在组织实施时,采购单位应当通知总局计财司和监察局参与对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各采购单位的财务、审计、监察部门应对本单位的分散采购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
第五十四条 驻总局监察局和总局计财司可随时监督检查采购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需的材料和情况,不得拒绝。
第五十五条 计财司负责受理有关政府采购的投诉,并将调查情况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五十六条 总局政府采购办公室和各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采购结果无效。计财司除责令其改正外,不予核拨采购资金或调整单位预算。主管机关可对其给予警告,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交由监察机关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采购的;
(二)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其他方式的;
(三)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四)委托不具备招标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招标代理业务的;
(五)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六)开标前泄漏标底的;
(七)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八)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九)接受供应商、招标代理机构贿赂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情形的。
第五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合同无效。情节严重的,总局计财司取消其进入总局政府采购市场资格,并在总局政府网站上公布除名。给采购单位造成损害的,应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一)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 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 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 与采购单位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规串通的;
(五) 在招标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 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单位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 向政府采购管理部门、采购单位、社会中介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 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情形的。
第五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结果无效。计财司可向该机构管理部门报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在总局的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资格,并在总局政府网站上公布;给采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代理业务的;
(三)与采购单位或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四)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情形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凡需用外汇结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拨款方式和管理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中国广播影视集团及其所属单位参照总局直属单位执行本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由总局计财司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六月六日

关于印发《荆门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荆门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的通知

荆政发〔201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荆门经济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1月1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二月九日

  荆门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的管理,保证防空地下室能有效地应付战争和灾害的危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本市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和监督检查本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

  市发改、国土资源、建设、规划、房产、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达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2-3%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其中,荆门市中心城区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3%修建,钟祥、京山和沙洋城区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2%修建;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和第二项的比例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楼和危房拆除后在原址重建的住宅项目,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不得减少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不得降低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

  第七条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计划应当随民用建筑项目计划一同下达,建设资金由投资建设主体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

  第八条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确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修建的,投资建设主体可以申请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建设成本明显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九条投资建设主体按第八条规定提出易地建设申请,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规定的易地建设费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用,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易地建设人防工程。

  第十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按省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按规定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新建、改建和维护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平调、挪用和截留。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下列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予以免收;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敬)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四)居民自建自用且建筑总面积400平方米以下的住宅,暂不征收;

  (五)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第十三条除第十二条所述情况和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四条防空地下室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设计文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颁发《防空地下室设计审查批准通知书》。

  第十五条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项目,投资建设主体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费用缴清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颁发《新(扩)建民用建筑人防手续办结证》。

  第十六条规划部门在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需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投资建设主体未依法取得《防空地下室设计审查批准通知书》或《新(扩)建民用建筑人防手续办结证》的,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防空地下室建设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行政监督、社会监理、施工单位管理相结合的质量管理机制,确保工程建设质量。

  第十八条修建防空地下室选用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防空地下室质量监督管理, 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条从事防空地下室勘察设计的单位必须按照强制性标准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任务、投资进行勘察设计,按照审查施工图设计提出的意见认真进行设计修改,并对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投资建设主体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并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在工程施工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参与隐蔽工程的验收和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从事防空地下室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人防工程监理资质。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开展监理工作,对防空地下室的质量和工期实施全面的监督管理。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二十三条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应当与地上建筑一起实行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

  投资建设主体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审核批准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施工。因故确需变更设计的,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投资建设主体不按批准的设计文件修建或者建筑质量不符合标准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并监督其返工。

  第二十五条防空地下室建设实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管理工作。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由投资建设主体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设计、施工、监理、消防等单位参加。

  防空地下室验收合格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颁发《防空地下室建设质量等级证书》。验收不合格的,投资建设主体应在整改工作完成后,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报竣工验收。

  投资建设主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颁发的《防空地下室建设质量等级证书》。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后,方可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登记。

  第二十六条投资建设主体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二十七条防空地下室平时开发利用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投资建设主体管理防空地下室平时开发利用工作,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使用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使用单位必须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方可使用防空地下室。

  第二十八条防空地下室的转让、抵押、租赁,应当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防空地下室的使用单位因使用需要对防空地下室进行装修的,装修方案和施工图纸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已经开发利用的防空地下室,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未开发利用的,由投资建设主体负责维护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维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一条防空地下室战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统一调配使用。平时开发利用的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三十二条防空地下室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下列规定,限期由拆除单位补建或者补偿:

  (一)补建等级不低于原抗力标准;

  (二)补建面积不小于原工程拆除面积,补建面积不得替代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三)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等原因难以补建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予补建,但必须按应补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易地建设。

  第三十三条对防空地下室进行改变其主体结构或者影响其防护效能的改造,应当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十四条新建城市民用建筑时应当修建而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限期内未修建的,按照应建面积和规定的收费标准全额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并可以按照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数额不超过10万元。

  第三十五条应当缴纳而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

  第三十六条在防空地下室控制用地范围内或者口部及专用通道上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或者在防空地下室安全使用的范围内进行违法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2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截留、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追回,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擅自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减少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或者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以及擅自办理相关发证手续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本规定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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