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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6:35:00  浏览:97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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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10〕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合肥市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使用和管理,保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83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84号)、《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6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备水源,是指单位和个人为解决生产、生活需要,取得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各种情形。

  凡未取得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擅自取水的,为非法取水。

  第四条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自备水源使用者(以下简称自备水源排污者),均应依照本办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城市污水处理费是水价的组成部分,在取水许可证核定的年度用户用水量范围内征收。

  第五条 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逐月计收。已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计量设施(或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水表)的,按照水泵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的用水量核定。

  第六条 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财政部门委托水务部门征收。收取污水处理费应当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七条 本市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为:生活用水0.76元/m3,工业(含办公)用水0.845元/m3,经营服务业用水1.215元/m3,特种用水1.765元/m3。

  第八条 自备水源排污者使用自建污水处理设施自行处理污水,水质(由市环保部门定期取样化验)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和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一级标准的,污水处理费按50%征收;达到二级标准的,污水处理费按70%征收;达到三级标准的,污水处理费按100%征收。低于三级标准的污水禁止排入城市排水系统。

  第九条 对自备水源年取水量在100万m3、污水排放损耗系数大于0.5的企业,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污水排放量核定征收。污水处理费年缴纳金额=企业年取水量×(1-污水排放损耗系数)×征收标准×污水排放等级标准。污水排放损耗系数和等级标准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环保、建设、水务等相关部门审核确认。

  第十条 自备水源排污者应当按月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确有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的,应当自接到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缴纳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缓缴,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拒不缴纳或者逾期不缴纳的,按照《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全额缴入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或擅自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二条 自备水源排污者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擅自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规避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刁难、威胁、侮辱收费人员,对无理取闹、阻碍收费不听劝阻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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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制定的《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制定的《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2〕45号

 

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劳动保障厅制定的《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 险人员医疗救助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 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医疗救助办法(试 行)
 

 

(省劳动保障厅 2002年8月29日)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人员因长期患慢性病或患大病、重病、特殊病等情况时,个人支付的医 疗费数额较大,给本人及家庭生活带来较大困难的问题,根据《吉林省 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 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吉政办发〔2001〕53号)等有关规定,结 合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 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的所有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省直参保 人员)。

  第三条 省直参保人员医疗救助是指参保人员本人在一个年度内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因长期患慢性病或患大病、重病、特殊病时 ,个人支付的医疗费数额较大,给参保人员本人及家庭生活带来较大困 难时获得的资金帮助。

  第四条 省直参保人员医疗救助资金来源:

  (一)从上年度省直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资金结余中划入65%;

  (二)省直医疗救助资金的利息;

  (三)社会捐助资金和其他可用资金。

  第五条 省直医疗救助资金由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负责筹集,设立 专户管理使用。

  第六条 省直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监督原则上按照省直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省直医疗救助资金支付的医疗费,原则上应符合《吉林省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 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和《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 录》所规定的范围。

  第八条 省直医疗救助资金救助对象:

  (一)在一个年度内,对门诊医疗费超过公务员医疗补助最高支付限 额,个人负担有较大困难的,给予一定救助。(二)在一个年度内,对住院 医疗费超过省直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个人负担有较大 困难的,给予一定救助。

  第九条 因单位未缴纳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参保人员享受不到公 务员医疗补助待遇,个人负担有较大困难的,应由所在单位视情况给予 救助。

  第十条 医疗救助的申报与审批程序:(一)医疗救助申报审批工作 原则上每年进行1次。(二)每年1月份由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参保人员 本人或遗属提出上年度医疗救助申请,经本人所在单位评议确认后上报 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上报时要附有参保人员本人就医时个人负担的有 关凭证材料或复印件以及单位确认意见)。上报截止期为每年1月底。 (三)每年2月份由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汇总申报情况,按资金筹集状况 提出年度医疗救助意见,经省劳动保障厅审查核定,报省政府批准。(四 )每年3月底以前,由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将救助资金发放给每个被救助 人。

  第十一条 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每年将省直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 况向省医疗保险制度及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并通报省 直各有关单位。

  第十二条 对于虚报、冒领医疗救助资金的参保人员,一经查实, 将收回冒领的资金并通报省直各有关单位。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行海外分行取得来源于境内利息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函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行海外分行取得来源于境内利息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函
国税函[2001]189号

2001-03-08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
  你行《关于对我海外分行来自于内地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预提所得税的再次紧急请示》(中银财[2001]19号)收悉。现就来函所提问题,函复如下:
  一、关于你行海外分行从国内取得利息收入纳税问题
  你行海外分行虽是在海外的分支机构,在当地不具有居民身份,但也是依照分行所在国法律成立的企业,受所在国法律的保护,其向国内企业提供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应作为外国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收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重复征税问题
  根据我国税法和我国与其他国家所签订的税收协定有关规定,你行海外分行向国内企业提供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应属于来源于我国的所得,我国享有优先征税权。对分行取得的这类由我国已优先征税的所得,分行所在国税法通常规定,采取免税方法或对已征税款作为费用给予抵扣的方法以消除或部分消除双重征税问题。
  三、关于“包税”条款问题
  根据我国税法规定,外国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以收益人为纳税义务人,境内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外国企业与国内企业所签订的合同中,有关税收问题,不论条款如何表述,不能改变上述税法所规定的义务。至于合同条款中约定由国内企业在经济上负担外国企业的税款,属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商业约定,税务部门将不予干涉。但凡合同中约定由国内企业负担外国企业税款的,税务部门将采取将上述不含税收入换算为含税收入后计算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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