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录音录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管理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3-29 02:31:40  浏览:96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录音录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管理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9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录音录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管理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录音录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管理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现决定废止《安徽省录音录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管理暂行规定》等14件省政府规章:

一、《安徽省录音录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管理暂行规定》(1985年1月21日皖政〔1985〕4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二、《安徽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1986年6月13日皖政〔1986〕45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三、《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若干具体规定》(1987年9月24日皖政〔1987〕69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四、《安徽省市场登记管理办法》(1994年11月29日皖政〔1994〕78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五、《关于整顿长江采砂秩序确保防洪航运过江电缆安全的决定》(1995年1月17日皖政〔1995〕4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六、《安徽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1995年3月2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根据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七、《安徽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暂行办法》(1995年6月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

八、《安徽省经济合同管理若干规定》(1995年12月17日皖政〔1995〕67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九、《安徽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1995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

十、《安徽省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1996年7月1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发布);

十一、《安徽省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12月2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

十二、《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1998年5月2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发布);

十三、《安徽省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规定》(2002年12月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51号发布);

十四、《安徽省预征社会抚养费办法》(2005年1月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发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19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二月十八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修改为:“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的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义务人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所说的减除必要费用,是指按月减除2000元。”
  三、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是指每月在减除20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数额的费用。”
  四、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
  五、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2800元。”
  六、第四十条修改为:“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特定行业,是指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
  七、删除第四十八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做了相应调整,对个别文字做了修改。
  本决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1994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2号发布 根据2005年12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8年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第三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
  前款所说的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
  第四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所说的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第五条 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三)转让中国境内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四)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五)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 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
  1.个体工商户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2.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3.其他个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4.上述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各项应纳税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是指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包括个人按月或者按次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五)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十)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
  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 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十条 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一条 税法第三条第四项所说的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是指个人一次取得劳务报酬,其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万元。
  对前款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万元至5万元的部分,依照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后再按照应纳税额加征五成;超过5万元的部分,加征十成。
  第十二条 税法第四条第二项所说的国债利息,是指个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行的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所说的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是指个人持有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而取得的利息。
  第十三条 税法第四条第三项所说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第十四条 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说的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所说的救济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五条 税法第四条第八项所说的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免税的所得。
  第十六条 税法第五条所说的减征个人所得税,其减征的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说的成本、费用,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事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所说的损失,是指纳税义务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八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的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义务人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所说的减除必要费用,是指按月减除2000元。
  第十九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财产原值,是指:
  (一)有价证券,为买入价以及买入时按照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建筑物,为建造费或者购进价格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三)土地使用权,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四)机器设备、车船,为购进价格、运输费、安装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五)其他财产,参照以上方法确定。
  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财产原值。
  第二十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合理费用,是指卖出财产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所说的每次,按照以下方法确定:
  (一)劳务报酬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二)稿酬所得,以每次出版、发表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一项特许权的一次许可使用所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四)财产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六)偶然所得,以每次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
  第二十二条 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
  第二十三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个人共同取得同一项目收入的,应当对每个人取得的收入分别按照税法规定减除费用后计算纳税。
  第二十四条 税法第六条第二款所说的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
  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是指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
  第二十七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是指每月在减除20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数额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是指:
  (一)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
  (二)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外籍专家;
  (三)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九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2800元。
  第三十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应当分别计算应纳税额。
  第三十二条 税法第七条所说的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该所得来源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缴纳并且实际已经缴纳的税额。
  第三十三条 税法第七条所说的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区别不同国家或者地区和不同所得项目,依照税法规定的费用减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内不同所得项目的应纳税额之和,为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扣除限额。
  纳税义务人在中国境外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前款规定计算出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超过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三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依照税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
  第三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
  前款所说的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第三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
  (二)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三)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
  (四)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义务人办理纳税申报的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税法第八条所说的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个人的基本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
  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自行申报的纳税义务人,在申报纳税时,其在中国境内已扣缴的税款,准予按照规定从应纳税额中扣除。
  第三十九条 纳税义务人兼有税法第二条所列的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的所得的,按项分别计算纳税。在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税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得的,同项所得合并计算纳税。
  第四十条 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特定行业,是指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
  第四十一条 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计征方式,是指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的特定行业职工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预缴,自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合计其全年工资、薪金所得,再按12个月平均并计算实际应纳的税款,多退少补。
  第四十二条 税法第九条第四款所说的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是指在年终一次性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纳税义务人,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0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
  第四十三条 依照税法第十条的规定,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应当按照填开完税凭证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税法规定,在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外国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按照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手续费时,应当按月填开收入退还书发给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持收入退还书向指定的银行办理退库手续。
  第四十五条 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式样,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十六条 税法和本条例所说的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四十七条 1994纳税年度起,个人所得税依照税法以及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征收。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8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对来华工作的外籍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张政发〔2010〕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各单位:
  《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细则(试行)》已经2010年3月19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张掖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农民(含牧民,下同)的合法权益,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长期有保障,根据《甘肃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被政府统一征收农民承包土地(含草原、草场,下同)的,适用本细则。
  留有村集体机动用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从村集体预留机动用地(包括新开垦土地)中给予调剂,调剂后原有土地面积没有减少或减少面积未达到20%的,或经村(居)民委员会民主协商、村社自行调剂后,土地面积没有减少或减少面积未达到20%的,暂不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甘肃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实施前,已被政府统一征收土地的农民可自愿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其参加养老保险的费用全部由个人承担。
  第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由县区劳动保障、财政、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政策宣传、资金测算、个人账户管理和养老金的计发等工作;
  (二)财政部门负责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财政专户,做好资金的筹集、划转、管理工作,并向国土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收款凭证;
  (三)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代扣代缴工作,并做好被征地农民土地数、人数及相关数据的统计工作;
  (四)农业部门负责农村集体预留机动用地的情况调查核实和数据统计等工作;
  (五)审计部门负责对各类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审计监督;
  (六)民政部门负责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七)公安部门负责户籍转移登记工作。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实行县级统筹,待条件成熟后过渡为市级统筹。
  第五条 征收土地时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20%(不含20%)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应当参加养老保险。
  (一)征收土地80%(不含80%)以上的,视为完全失地农民,剩余土地交回村集体,转为城镇户口,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统账结合的养老保险模式;
  (二)征收土地20%—80%的,视为部分失地农民,实行完全个人账户模式,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相衔接;
  (三)征收土地80%以上,且剩余土地能够保障其基本生活的,剩余土地不再交回村集体,可自愿选择参加部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
  征收土地20%以下的,暂不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本细则实施后再次被征收土地的,可累计计算后按本细则执行。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的费用由个人和政府共同承担,采取在征收土地时一次性趸缴的办法缴清。其中个人承担40%,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抵缴。政府承担60%,属土地出让方式的,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解决;属行政划拨方式的,按照“谁征地、谁承担”的原则,分别由市或县区财政承担。
  第七条 部分失地农民,最低缴费标准以张掖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根据征地数量和对其生活影响程度划分以下档次确定缴费总额,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20—80%的,每10%划分一个缴费档次,按照3—8倍确定缴费总额。
  (一)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21—30%的按3倍的标准缴费;
  (二)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31—40%的按4倍的标准缴费;
  (三)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41—50%的按5倍的标准缴费;
  (四)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51—60%的按6倍的标准缴费;
  (五)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61—70%的按7倍的标准缴费;
  (六)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71—80%的按8倍的标准缴费。
  参保时年龄超过60周岁的,每增加1岁,个人少缴应缴费总额的十五分之一,75周岁以上个人不缴费。
  上述人员参加养老保险费用的政府补助资金必须按标准计算,全额缴纳。
  第八条 完全失地农民,最低缴费标准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20%的缴费比例乘以15年计算应缴费总额。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政府补助资金全部记入统筹基金。
  (一)参保时男60周岁以上、75周岁以下的,每增加1岁个人少缴应缴费总额的十五分之一,男满75周岁以上个人不缴费;
  (二)参保时女55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的,每增加1岁个人少缴应缴费总额的十五分之一,女满70周岁以上的个人不缴费。
  上述人员参加养老保险费用的政府补助资金必须按15年的标准计算,一次性趸缴。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单位组织参保,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项目建设征收土地时,由所在行政村负责填写《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基本情况表》,并在本村范围内张榜公布,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确认后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基本情况表》审核汇总后上报县区农业部门,农业部门对承包土地面积复核后,送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征地工作完成后,有关部门要重新核定农户承包土地面积,并办理相关手续。
  (三)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对《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基本情况表》进行审核后,送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征收土地情况确定被征地农民参保对象,划分完全失地农民和部分失地农民。
  (四)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符合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条件的人员进行整理汇总,填写《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花名册》。反馈给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填写《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信息登记表》,并经本人签字,村(居)委会进行审核。
  (五)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信息登记表》加注意见,报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报的材料主要包括:《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花名册》、《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信息登记表》、参保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其它需要提供的资料。
  (六)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建立参保人员档案。参保档案包括《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信息登记表》、《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保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资料。
  第十条 参保登记手续完成后,由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手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手册》遗失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由被征地农民到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补办。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转出、转入、死亡等参保信息变化时,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变化后的30日内向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参保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政府补贴资金的划转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花名册》,填写《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府补贴申报统计表》,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核。
  (二)县区财政部门复核无误后,负责将本级财政补贴资金划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三)市财政部门负责将本级政府应当补贴的资金按时划拨到县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个人费用的征缴由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府补贴申报统计表》,填写《张掖市被征地农民缴纳养老保险费明细表》,送同级国土资源部门,在征地时由国土资源部门将被征地农民个人缴费划入财政专户,并由国土资源部门委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向被征地农民开据《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专用收据》,一联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留存,一联国土资源部门留存,一联附《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明细表》转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四条 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规定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
  (一)完全失地的,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政府补助资金全部记入统筹基金;部分失地的,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资金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二)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同级财政部门批复的《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府补贴申报统计表》(附进账单)及《张掖市被征地农民缴纳养老保险费明细表》(附进账单),分别记录《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手册》。
  (三)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由各级财政补助金额、个人缴费金额、利息和基金投资收益分配额组成。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以下规定进行管理:
  (一)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年计息。记账利率按省级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公布的记账利率执行。
  (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和参保档案一并转移。
  (三)被征地农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按月记录个人账户支出减少额和累计余额,累计余额按年计息。
  (四)被征地农民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前死亡的,其继承额为其死亡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被征地农民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死亡的,其继承额为死亡时个人账户累计余额。由继承人填写《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退单》,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清退手续。
  第十六条 部分失地农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认定。
  (一)部分失地农民年满60周岁时,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村委会确认并公示(不少于10天)后,上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填写《张掖市被征地农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认定表》一式四份。
  (三)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确认后,上报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核定养老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养老金。
  第十七条 完全失地农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认定按照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养老金的计发。
  (一)部分失地农民按本细则分档缴费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纳入今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体系。参保时年满60周岁以上人员,由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养老保险待遇。60周岁以下人员,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所缴资金存入财政专户。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出台后,按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继续参保缴费,个人账户连续记录,到达待遇享受年龄时按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养老金。
  (二)完全失地农民按本细则规定的标准缴费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统一管理。其中,参保缴费时男60至74周岁、女55至69周岁的人员,由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组成。男满75周岁、女满70周岁以上的,不建立个人账户,只享受基础养老金。参保缴费时未达到待遇享受年龄的,本人可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续缴,缴费年限连续计算,到达待遇享受年龄时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十九条 县区财政部门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储存政府补助资金和个人缴费资金及其所产生的利息收入。
  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用于支付到达待遇享受年龄的养老保险待遇。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支出管理、预决算管理、审计监督按照现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核算体系,健全财务制度,严格财经纪律,加强基金管理,做好基金预算决算、财务核算分析、收支稽核和及时向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报财务、统计报表工作,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应当如实申报个人信息资料,对隐满真实情况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同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