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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21:21:11  浏览:82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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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


  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0]3号

  《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已经2010年4月1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4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和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消防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和火灾事故责任追究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事业所需经费单列,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的需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科学研究、技术创新,鼓励使用先进的消防技术和设施。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第十条 每年的11月9日为自治区消防安全宣传活动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火灾预防、报告重大火灾隐患、消防科技研究、参加灭火以及应急救援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制定消防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建立健全并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火灾事故责任追究制;

  (四)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

  (五)组织消防安全评估,整治重大火灾隐患;

  (六)定期研究解决消防安全保障、消防安全管理、灭火及应急救援、消防监督检查等事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和灭火演练;

  (三)组织、参与消防安全检查、巡查,报告重大火灾隐患;

  (四)组织、参与火灾隐患治理;

  (五)组织、参与火灾扑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主要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和专业培训;

  (二)监督、指导单位和个人做好火灾预防;

  (三)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

  (四)参加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

  (五)参加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和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二)对辖区内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村(居)民委员会以及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范围内的单位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四)组织、参与火灾事故现场保护,协助调查火灾事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各级各类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育与培训内容。

  第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报刊杂志、网络传媒等单位应当义务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的宣传。

  第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主要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在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以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二)对村(居)民住宅区、麦场的消防安全进行检查、巡逻,发现并纠正消防违章行为;

  (三)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组织疏散居民、扑救火灾,协助保护火灾事故现场、调查火灾原因和统计火灾损失;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单位主要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消防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各岗位、工种的消防安全职责;

  (三)制定消防安全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消防知识培训、教育;

  (五)根据本条例规定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六)组织、参与本单位火灾扑救,协助火灾事故调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三)爱护公共消防设施;

  (四)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

  (五)学习消防常识,掌握相应的防火、报警、灭火和逃生自救方法;

  (六)对未成年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消防安全保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消防规划,并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完善城乡消防安全布局,设置公共消防设施、配备消防装备。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镇、住宅区、开发区以及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乡消防规划同步建设消防站、公共消防基础设施。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消防规划和消防工作需要,经消防安全专业评估,在市(地)、县(市、区)、口岸管委会所在地、自治区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建立公安消防队。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区面积3平方公里以上或者常住人口3万人以上并且未建立公安消防队(站)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口岸管委会所在地,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区面积不足3平方公里或者常住人口不足3万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口岸管委会所在地,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志愿消防队;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可以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公安消防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配备必要的车辆、装备和器材,确保防火灭火、应急救援等消防工作的有效开展。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以及志愿消防队应当确保消防车辆、设施、器材和装备的完好有效、专物专用。

  第二十六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中型发电厂、民用机场;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中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重要物资的大中型仓库、基地;

  (四)除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7公里以外的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和其他大中型企业。

  第二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二)不少于6名队员;

  (三)配备一辆以上消防车和必要的灭火、救援器材;

  (四)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器材、装备;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及配套基础设施。

  第二十八条 组建专职消防队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组建后,应当报请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撤销专职消防队,应当报请原批准机构批准,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培养消防专业技术人才。

  第三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供水供电单位、通信运营商应当保持消防车通道、消防供水、消防用电、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第三十二条 对下列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和文物建筑维修工程(以下统称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

  (一)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歌舞厅、电影电视放映厅、夜总会、游艺厅、茶园、酒吧、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洗脚房、美容美发厅、棋牌室、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以及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咖啡厅等;

  (二)建筑面积2500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影剧院、文化馆、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等;

  (三)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门诊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四)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等场所;

  (五)隧道工程,大中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六)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七)总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或者建筑群;

  (八)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九)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维修工程;

  (十)按照国家规定其他应当审核的建设工程。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20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间内。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住房与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工程以外,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建筑规模小于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并且需要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的同类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备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提供消防技术咨询服务。

  第三十四条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和本条第二款规定抽查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已经使用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三十五条 从事消防特种工作的下列人员,应当经依法成立的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相应职业资格:

  (一)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的执业人员;

  (二)自动消防系统监管、操作、维护人员;

  (三)专职消防队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单位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职业资格的人员从事消防特种工作。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消防审核的建设工程,其安装敷设的电气线路以及经阻燃处理的易燃、可燃建筑构件和装饰、装修材料,应当经依法成立的专业消防检测机构检测,检测合格方可使用。

  第四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主管部门负责人对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下列单位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一)国家机关;

  (二)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力、邮电通信;

  (三)文物保护单位;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规定范围内的影剧院、文化馆、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宗教活动场所、歌舞厅、茶园、宾馆、饭店、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医院、学校、幼儿园、福利院、养老院、会馆(所)等人员密集场所;

  (五)高层公共建筑;

  (六)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单位和可燃物资集中储存的大中型仓储场所;

  (七)其他可能发生较大火灾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社会影响的单位。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确保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结构、文物的性质等特点,研究、制定消防安全措施。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重点文物消防安全所需经费的投入。

  有门票收入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将一定比例的门票收入作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专项业务经费。但门票收入全部上缴财政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敷设电气线路、安装电气设备的,应当经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选定安全的焚香、点灯位置。在保护范围内不得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不得堆放柴草等易燃、可燃物品。

  鼓励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改进传统用火方式,确保消防安全。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员密集场所、人员居住的建筑物、地下建筑内从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烟花爆竹带入人员密集场所,不得在人员密集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严重影响城乡消防安全的生产、储存、经营、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场所、专用车站等,限期改造或者搬迁。

  第四十四条 在生产、储存、经营、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和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电焊、气焊、加温等明火作业的,应当采取消防安全防范措施;未落实消防安全防范措施的,不得实施明火作业。

  第四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将该场所的安全逃生路线以及安全出口、灭火器材和逃生设备的具体位置告知服务对象;在营业或者开放期间,应当保证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指示标志以及应急照明的完好有效;不得封堵、锁闭、占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不得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设置栅栏、屏风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建筑设计消防技术标准确定的人员数量从事经营,不得超员经营。

  第四十六条 举办商品展销、展览、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向活动举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活动举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四十七条 建筑面积达到2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娱乐场所,其经营者应当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四十八条 建筑物所有人将建筑物提供给他人使用、管理的,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各自消防安全责任;未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的,其消防安全责任由建筑物所有人负责。

  建筑物所有人提供给他人使用、管理的建筑物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使用人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相应的消防安全要求。

  第四十九条 同一建筑物有两个以上所有人的,应当共同建立、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同一建筑物的多个所有人应当对各自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同一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应当由其全体所有人共同负责。

  同一建筑物的多个所有人应当成立专门管理机构或者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进行管理。

  第五章 灭火及应急救援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本行政区域火灾等灾害事故的特点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整合应急救援资源,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制定消防安全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第五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下,参加下列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一)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森林和草原火灾、地震及其次生灾害等自然灾害;

  (二)危险化学品泄漏、道路交通事故、矿山事故、水上事故、空难、建筑坍塌等安全事故;

  (三)群众遇险事件;

  (四)恐怖袭击事件;

  (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六)其他危及人员生命安全的突发事件。

  第五十二条 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

  专职消防队应当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动,参加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

  第五十三条 发生较大以上火灾或者影响重大的其他灾害事故时,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组织人员、物资、装备开展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

  第五十四条 火灾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火灾事故调查:

  (一)重大火灾事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调查;

  (二)较大火灾事故由市(地)人民政府组织调查;

  (三)一般火灾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

  火灾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自调查结束之日起的15日内,将火灾事故调查情况报上级人民政府。

  第五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因扑救火灾以及应急救援,需要拆除或者破损建(构)筑物、征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物资、设备,并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的损失,以及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在参加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其医疗、抚恤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消防安全特点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有针对性地对本系统和监管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制定消防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对于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明确整改责任,落实整改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第六十一条 对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修等单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依法给予处罚的同时,应当函告本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提供技术咨询服务等,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消防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执法证件,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举报渠道和方式。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及时组织整改重大火灾隐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致使本地发生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等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一)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的;

  (二)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

  (三)未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

  (四)未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定期检测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对尚未造成火灾隐患的,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一般火灾隐患的,并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并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三)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第七十条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工程竣工后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气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经阻燃处理的易燃、可燃建筑构件和装饰、装修材料,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人员密集场所内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公共娱乐场所超员经营的;

  (三)在人员密集场所、人员居住的建筑物、地下建筑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场所从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处以5日以下拘留。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文物保护单位敷设电气线路、安装电器设备未经批准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聘请未取得消防职业资格的人员从事消防特种工作的,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重大火灾隐患,是指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可能导致火灾发生或者火灾危害增大,并由此可能造成重大火灾事故后果和严重社会影响的各类潜在不安全因素;

  (二)重大火灾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

  (三)较大火灾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

  (四)一般火灾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

  本条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单位” 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文物保护单位和宗教活动场所。

  本条例所称“公安派出所”包括公安边防派出所。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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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19日辽宁省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调查、评价
第三章 风景名胜区的设立
第四章 保 护
第五章 规 划
第六章 管 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系指自然环境优美,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泊、地貌、溪潭、溶洞、泉源、瀑布、森林、动植物、特殊地质、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园林、建筑、摩崖石刻、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和它们所处环境及风
土人情等。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系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溪市行政区域内一切风景名胜资源和各级风景名胜区。
第四条 市风景名胜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风景名胜资源的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能:
(一)组织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和评价;
(二)申报审查风景名胜区;
(三)编制全市风景名胜资源规划和组织编制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审批省级、市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
(四)负责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五)监督和检查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配合风景名胜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明确风景名胜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使本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职能。
第六条 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
依托风景名胜资源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其发展。
第八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调查、评价
第九条 风景名胜资源应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调查、评价,确定其特点和价值。
第十条 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由市风景名胜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结果,应形成规范的调查评价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三章 风景名胜区的设立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资源具备设立风景名胜区条件的,可按规定设立风景名胜区。风景名胜区分为国家重点、省级、市级、县(区)级。
国家重点、省级、市级风景名胜区按国家规定设立与申报。
县(区)级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一定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环境优美,规模较小,设施简单,以接待本地游人为主,由自治县(区)风景名胜资源主管部门提出调查评价报告,报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省、市级主管部门备案的风景名胜区。
风景名胜区应划定明确的范围,立碑刻文,标明区界。范围的划定,不受行政区划和所有制的限制。
不具备设立风景名胜区条件的风景名胜资源,由市风景名胜资源主管部门划定保护范围,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设立标志。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应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十四条 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设立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县(区)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设立由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 保 护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资源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不得有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与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必须坚持“保护第一”的原则,防止自然风貌的人工化和景区环境的城市化;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第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出租或出让风景名胜资源;
(二)砍伐古树名木、风景林木,毁林开荒;
(三)捕猎野生动物;
(四)损坏文物,在景物上刻画、涂写;
(五)在禁火区内用火。
第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除应遵守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设立开发区;
(二)禁止出让土地;
(三)不得擅自建墓立碑;
(四)不得擅自闸沟造田、开矿挖煤、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和就地取用建筑材料。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历史遗址等人文景观,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规定保护、修缮。文物古迹的修缮应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并保持其原貌。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不得擅自采伐。确需进行更新、抚育性采伐的,须经风景名胜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核发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和风景名胜区内应加强水体的保护,防止水体污染。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和风景名胜区内应维护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五章 规 划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资源及风景名胜区应当编制规划。
风景名胜资源规划由市风景名胜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风景名胜区规划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审定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按国家规定报批;省级、市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市风景名胜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县(区)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自治县(区)风景名胜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编制规划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
(二)符合有关城市总体规划;
(三)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
(四)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风貌,各项建设设施应与景区环境相协调;
(五)风景名胜区的发展应当同国家和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为长远发展留有余地。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规划,必须执行,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变更。规划确需调整,要按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六章 管 理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和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须经风景名胜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规划审查同意,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建设。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确需设置的临时性设施,须经市风景名胜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临时设施因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和管理需要拆除时,建设或使用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予以拆除。
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已有的建筑物,凡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须按有关规定拆迁。
第二十八条 各项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必须立即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二十九条 溶洞和风景名胜区内地下热水的开发利用,应经过勘察和论证,提出方案和保护措施,经市风景名胜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配合有关部门加强治安、安全、经营等各项活动的管理,开展科学文明的游览活动,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国家财产的安全。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由风景名胜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责令停止出租转让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二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罚款五百元;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在景物上刻画、涂写的,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并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责令停止开发活动,恢复原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责令限期迁出,逾期不迁出,按无主坟处理。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立即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貌,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处以拆除费用二倍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结束后未按期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市风景名胜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的,责令立即停止侵害活动,恢复原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和风景名胜区内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风景名胜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由于管理混乱和对资源保护不力,造成资源破坏,已不具备风景名胜区条件的,要报请原审定机关撤消其命名,并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资源主管部门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
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8日

大连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


(1999年1月4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9〕2号文件公布;2004年6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08年3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驯养繁殖、经营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辽宁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以及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林业、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是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共同负责两栖类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委托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机构实施。

工商、城建、环保、价格、食品药品监管、商业、外贸、交通、邮政、海关、公安等部门和铁路、民航等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以国务院和辽宁省政府公布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为准;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以下简称有价值的野生动物),以辽宁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名录为准。

第二章 保护

第六条 市及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辽宁省政府制定的野生动物资源普查方案,每10年进行一次野生动物普查,并建立资源档案,为制定全市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规划提供依据。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各种防护林区、特用林地(带)等野生动物集中的栖息地、繁殖地为禁猎区。

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野生动物资源情况和繁殖期,规定禁猎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猎区、禁猎期内猎捕野生动物,不得在禁猎区内毁巢、取卵以及实施其他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第八条 在自然保护区、各种防护林区、特用林地(带)内,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者修建工程设施的,应经市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的,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调查处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伤病、饥饿、迷途、被困的野生动物,应尽可能地采取措施予以救护,并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野生动物资源较丰富的区域,当地政府可以建立野生动物救护中心,承担伤病、饥饿、迷途和被困以及被没收的野生动物的接收、救护、饲养、放生等工作。

第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只许采取驱赶防范措施,不准伤害、捕杀。

  因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其他经济损失,经调查属实确需补偿的,由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一条 外地进入本市的非国家和辽宁省重点保护、但属于外地省级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按辽宁省有价值的野生动物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市及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以及报社、电视台、广播电台等新闻单位,广泛开展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教育,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意识,以维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

每年12月为全市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4月22日至4月28日为全市爱鸟周。

第三章 驯养繁殖和猎捕

第十三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下列规定申请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

(一)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属于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证,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属于有价值的野生动物,由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证,报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需要变更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或者需要终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在变更或终止前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终止手续。

经批准终止和因违反规定而被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对其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管理,防止出逃或者因患病形成疫情。因管理不善造成人员伤亡和其他经济损失的,由驯养繁殖的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所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第十七条 因科学考察、驯养繁殖、医药生产、宣传展览等,确需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十八条 猎捕有价值的野生动物必须持有市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方法进行猎捕。

猎捕有价值的野生动物实行猎捕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管理。猎捕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由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在适合狩猎的区域建立固定狩猎场所(含狩猎俱乐部)的,须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狩猎场所使用枪支须经市公安部门批准。

第四章 经营利用

第二十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出售、收购、利用有价值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须经所在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二十一条 宾馆、饭店、酒楼、餐厅、招待所和个体饮食摊档等,不得擅自宰杀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不得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作菜谱招徕顾客。

第二十二条 在我市经营利用外地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从外地运输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到我市,必须持当地省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产地证明或准运证,到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经营利用进口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进出口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须有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办公室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查验放行。

第二十三条 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市的,凭特许猎捕证或驯养繁殖许可证或省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产地证明,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监督管理;公安、交通、邮政等部门和铁路、民航等单位,对非法运输、携带、邮寄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予扣留,并及时移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海关对非法进出境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依法扣押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猎捕证、狩猎证、准运证等有关证件。

第二十六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或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开发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取得显著成效的;

(三)发现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

(四)在查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有重要贡献的;

(五)在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科研成果中取得显著效益的;

(六)在基层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20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七)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捕猎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在禁猎区、禁猎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并处猎获物指导价格5至8倍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收缴狩猎证,没收猎捕工具,并处猎获物指导价格2至5倍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并对属于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按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标准处罚;属于有价值的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按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标准处罚。

(五)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或出售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野生动物,收缴驯养繁殖许可证,并可对属于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属于有价值的野生动物,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准运证的,收缴证件(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利用、运输、携带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管权限,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野生动物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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