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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审查意见的公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53:14  浏览:85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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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审查意见的公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审查意见的公示

建办受理函[2010]49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总后营房部工程管理局,国资委管理的总公司,各有关企业:

  按照《行政许可法》及有关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我部对近期申请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的申报材料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http://www.mohurd.gov.cn)予以公示。请有关主管部门通知企业查阅。

  本次资质审查意见的公示内容包括:企业申报材料中的人员情况、代表工程业绩情况及审查意见(点击“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主页→建筑市场→建设工程企业申报资质信息公开栏”,即可查询企业申报的人员、业绩情况。审查意见分为同意和不同意两种)。公示时间为:201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1月10日。如企业对申报的人员、业绩情况及审查意见有异议,可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提供陈述材料,经原初审单位确认并加盖本单位印章后报送我部办公厅,逾期不予受理(邮寄的陈述材料以邮戳日期为准)。陈述材料由初审单位统一上报,并附报送陈述材料的公函,企业不应随行。如原初审单位委托企业报送的,陈述材料应由初审单位密封并加盖印章,同时携带初审部门报送陈述材料的公函。任何有关单位及个人,如对企业申报资质情况有异议的,均可向我部建筑市场监管司或办公厅反映情况,单位反映情况需加盖公章,个人反映情况需签署真实姓名并留下联系电话、地址和邮政编码。凡对公示意见不清楚或不理解的,请直接向我部建筑市场监管司咨询。

  联系电话:建筑市场监管司资质处 010-58934488;

       办公厅受理办  010-58933774。

  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

  邮政编码:100835

  附件:1、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升级评审意见汇总表;
     2、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延续评审意见汇总表;
     3、建筑业企业资质评审意见汇总表;
     4、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延续评审意见汇总表;
     5、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延续评审意见汇总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附件下载: 1、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升级评审意见汇总表;
http://www.mohurd.gov.cn/lswj/gs/gs20104901.xls
2、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延续评审意见汇总表;
http://www.mohurd.gov.cn/lswj/gs/gs20104902.xls
3、建筑业企业资质评审意见汇总表;
http://www.mohurd.gov.cn/lswj/gs/gs20104903.xls
4、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延续评审意见汇总表;
http://www.mohurd.gov.cn/lswj/gs/gs20104904.xls
5、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延续评审意见汇总表。
http://www.mohurd.gov.cn/lswj/gs/gs20104905.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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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纺织总会关于下发第一批使用新疆棉“以产顶进”出口企业名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纺织总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纺织总会关于下发第一批使用新疆棉“以产顶进”出口企业名单的通知
外经贸管发[1997]648号

1997-10-07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经贸委(经委、计经贸)、国税局、纺织厅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自治区棉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棉麻公司,中华棉花总公司,各有关部委直属公司:
  为做好国产棉顶替进口棉加工出口产品工作,切实贯彻落实有关政策,根据国家经贸委等16个有关单位《关于印发<关于鼓励使用新疆棉生产出口产品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经贸市[1997]598号)精神,外经贸部、纺织总会、海关总署核定了第一批使用新疆棉“以产顶进”出口企业名单(附后),现下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这批企业中减少棉花进口而改用新疆棉加工的出口纺织品,实行零税率的政策。具体办法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文件办理。
  二、这批企业是1997年9月15日以前经过外经贸部批准,从事棉花进料加工贸易出口纺织品(含服装,下同)规模较大的外贸企业(包括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工贸公司、专业外贸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这批企业在与新疆自治区棉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棉麻公司和中华棉花公司签订新疆棉购销合同后,需及时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外经贸部;新疆自治区棉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棉麻公司和中华棉花总公司需及时将合同签订情况报外经贸部备案。外经贸部根据各企业以往进料加工项下实际进口棉花情况,会同纺织总会等有关部门审核后将执行数量下达各地及有关部门,税务部门将以此作为实行零税率的依据。
  三、请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尽快通知本地区的企业,会同有关主管部门鼓励他们及早订购新疆棉,帮助他们了解政府有关政策。
  四、请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对棉花加工贸易进行动态管理,跟踪这批企业“以产顶进”项下纺织品的出口,定期将执行情况及存在的问题报外经贸部并抄纺织总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一九九七年十月七日

附件一:
  第一批使用新疆棉“以产顶进”出口企业名单(155家)
  中国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      辽宁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中纺棉花进出口公司        辽阳纺织厂         
  中纺化纤毛麻进出口公司      黑龙江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中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五常纺织厂     
  中纺纱布进出口公司        黑龙江省国信贸易公司    
  中轻进出口发展公司        黑龙江省尚志市圆宝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北京第二棉纺织厂                      
  北京第三棉纺织厂         上海市丝绸进出口公司    
  北京市九达纺织集团        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中海贸经济贸易开发公司                   
  天津针织品进出口公司       上海华申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第一棉纺织厂         上海棉纺织印染联合有限公司 
  天津市第二棉纺织厂        上海申达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      上海八棉贸易有限公司    
  天津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上海华源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石家庄常山纺织集团有限责任 公司  南京市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江苏省纺织品 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省土产进出口公司                    
  邯郸发达纺织集团有限公司     无锡市第一棉纺织厂      
  保定一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常州第二色织厂        
  承德帝贤针纺集团公司       苏州市苏纶纺织品集团公司  
  山西省服装针棉织品进出口公 司   江苏联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盐城市对外贸易总公司    
  山西晋华纺织厂          常熟市对外贸易公司      
  山西省忻州纺织印染厂进出口 公司  安庆纺织厂          
  大连环球纺织集团公司       安徽省芜湖市进出口公司
  铜陵市苎麻纺织一厂        潍坊第二棉纺织厂      
  宁波市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临沂染织厂         
  宁波市服装联合进出口公司     山东万泰纺织集团公司    
  宁波床单厂            中国抽纱集团烟台进出口公司 
  宁波镇海棉纺织厂         烟台宽幅布厂        
  宁海棉纺织厂           烟台第一染织厂       
  宁波浙东集团公司         济宁棉纺织厂        
  宁波敦煌进出口有限公司      山东省济宁市外贸纺织品公司 
  宁波纺织品联合进出口公司     山东滨州针棉织品集团公司  
  浙江省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滨州印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染织厂      国有山东滨州针织厂     
  浙江金威集团公司         山东省邹平棉纺织厂     
  余姚化纤棉纺织总厂        德州棉纺织厂        
  浙江省轻纺集团公司        汶上县棉纺织厂       
  慈溪纺织集团进出口公司      聊城地区进出口公司     
  浙江三北集团           山东诸城纺织集团总公司   
  济南第二棉纺织厂         山东聊城东昌工业(集团)总公司
  中国抽纱山东进出口公司      山东省聊城地区纺织 品进出口公司
  山东省服装进出口公司       山东省蒙阴棉纺织厂     
  山东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山东省莱芜市纺织厂     
  青岛纺织品联合进出口公司     山东兰凤针织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市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河南省纱布进出口公司    
  山东省针织品家用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河南省棉花进出口公司    
  青岛第五棉纺织厂         河南省化纤毛麻进出口公司  
  青岛第三棉纺织厂         河南嵩岳纺织工业集团    
  山东淄博毛巾厂          周口棉纺织印染厂      
  山东淄博织染厂          河南省南阳棉纺织厂     
  东营市棉纺织厂          河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    
  潍坊市第二印染厂         湖北省服装进出口集团公司  
  潍坊第四棉纺织厂         湖北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高密毛巾总厂           湖北省宜昌市进出口公司   
  诸城服装针织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宜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潍坊棉纺织厂           湖北襄棉集团总公司     
  湖北安陆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铁树纺织印染集团公司  
  湖北荆州纺织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蒲圻纺织总厂对外贸易公司
  湖南省利达国际贸易总公司     国营西北第八棉纺织厂 
  佛山市纺织工业公司        新疆纺织工业(集团)公司
  中纺深达进出口公司        河北衡水远大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华联贸易有限公司       南通东华纺织有限公司 
  广西捷达实业进出口公司      常州第四针织厂    
  四川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宁波永丰布厂     
  成都市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宁波和丰纺织集团公司 
  成都九星纺织集团公司       宁波宁丰纺织印染联合公司
  重庆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济南鲁城有限公司   
  云南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临沂棉纺织厂     
  西安市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潍坊染织总厂     
  国营西北第四棉纺织厂       青岛喜盈门集团公司  
  陕西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新疆石河子八一棉纺织厂
  西北国棉五厂           西北二棉有限公司   
  国营西北第六棉纺织厂       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 
  国营西北第一棉纺织厂       河南洛阳棉纺织厂   
  陕西天王兴业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淇县棉麻纺织厂  
  国营西北第三棉纺织厂       河南华新棉纺织厂
附件二:
  第一批使用新疆棉“以产顶进”外商投资企业名单(117家)
  北京京华纺织有限公司       唐山华大纺织有限公司
  北京新伟纺织有限公司       邯润纺织有限公司  
  石家庄石润纺织染有限公司     邯华纺织有限公司  
  石德棉纺针织有限公司       邯郸新达棉纺织有限公司
  邯大纺织有限公司         吉林双铃纺织有限公司
  保定保大纺织有限公司       甲乙延吉纺织有限公司
  中兴棉纺厂有限公司        上海申实纺织有限公司
  沈阳东方纤维有限公司       上海申南纺织有限公司
  上海华钟纺纱有限公司       济南华丰编织有限公司  
  上海华钟纺织有限公司       济南鲁法纺织有限公司  
  上海华钟丽娜针织有限公司     济南成藤纺织有限公司  
  上海飞龙纺织有限公司       青岛藤华纺织有限公司  
  上海内野毛巾有限公司       青岛齐金纺织有限公司  
  上海欣红纺织有限公司       青岛大农纺织有限公司  
  无锡庆丰纺织有限公司       淄博齐澳纺织有限公司  
  常州常新纺织有限公司       鲁泰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常州名力纺织有限公司       淄博苑麟纺织有限公司  
  南通中南纺织有限公司       淄博齐德织染有限公司  
  南通纺拓纺织有限公司       枣庄鲁兴织造工业有限公司
  南通联盟纺织有限公司       潍坊港峰纺织有限公司  
  南通英瑞纺织有限公司       潍坊万事达针织染整有限公司
  南通大生西尔克纺织有限公司    泰安安安服装有限公司  
  南通丰荣巾被有限公司       滨州维达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甲乙南通纺织有限公司       山东滨州滨鲁织造有限公司
  盐城银山纺织有限公司       山东滨华纺织有限公司  
  常熟常润纺织有限公司       山东位桥染织有限公司  
  常熟灵可惠毛纺织有限公司     招远康远针织有限公司  
  江苏华阳纺织有限公司       烟台肯达尔医用品有限公司
  昆山丽达纺织有限公司       惠民维多利织造有限公司 
  昆山太荣化纤有限公司       山东天龙纤维织造有限公司
  江苏华利纺织有限公司       惠民环球针织品有限公司 
  宁波申洲服装有限公司       德州元济纺织有限公司  
  海盐新威康棉纺织工业有限公 司   山东华临纺织有限公司  
  慈溪百隆纺织有限公司       莘县昌华色织服装有限公司
  安徽南方纺织有限公司       莘县昌华针织有限公司  
  安徽省江通纺织有限公司      临沂新光纺织有限公司  
  新远纺织有限公司         临沂金城纺织工业有限公司
  荷泽磐龙纺织有限公司       诸城恐龙针织制衣有限公司
  曲阜圣光纺织有限公司       诸城双利针织有限公司  
  山东华莱纺织有限公司       青岛大元纺织有限公司  
  青岛大新纺织有限公司       郑州鸿润纺织品有限公司 
  青岛富泉纺织有限公司       河南南方纺织有限公司  
  诸城新颖服装有限公司       河南新立纺织有限公司
  新乡顺兴纺织有限公司       湛江广湛纺织实业有限公司  
  周口中港顺发纺织印染有限公 司   湛江中湛纺织有限公司    
  河南新野新龙纺织有限公司     中国惠东金麒麟纺织企业有限公司
  新乡新新织物有限公司       清远市泰和棉纺厂      
  湖北华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东莞棉纺织有限公司     
  广州丰纺织企业有限公司      中山市恒发染织厂有限公司  
  韶利纺织有限公司         顺德凤华针织有限公司    
  捷德纺织(深圳)有限公司     顺安棉纺织企业有限公司   
  珠海市前山镇裕新织染厂有限 公司  广西翔发棉纺织有限公司   
  佛山中发棉纺织企业有限公司    新发纺织有限公司      
  高丰纺织染联合企业有限公司    新疆吐鲁番溢达纺织有限公司 
  新盛纺织厂            昆山林谷沙服饰辅料有限公司 
  鹤山华山棉纺织企业有限公司    苏州荻马针织服装公司    
  开平县平达棉纺有限公司      潍坊华潍纺织有限公司    
  台山纺织有限公司         河南华业纺织染有限公司   
  恩平广联泰纺织企业有限公司


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4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7月3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决定进行修正 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
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社会成员。
第三条 为社会提供商品、服务的经济组织和个人(简称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行政、司法机关和有关社会团体,必须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五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上述生产经营活动的,均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六条 消费者依法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
第七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商品、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由选择商品、服务。
(三)了解和选择商品、服务时不受欺诈。
(四)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有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
(五)购买的商品原有缺陷,有权要求修、换、退。
(六)受到商品和服务原有缺陷的损害,有权要求经济赔偿或赔礼道歉;有权提出批评、建议或投诉、起诉。

第三章 社会监督
第八条 消费者委员会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指导消费,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发展的社会团体。
第九条 消费者委员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接受消费者投诉,对投诉事件进行调查、调解;对小额投诉经调解不成的,可以仲裁;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可以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二)组织或协同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检查和测定。
(三)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者,进行批评、揭露,必要时公布其厂商字号。
(四)协同有关部门查处假、冒、劣商品。
(五)参与评选或撤销优质名牌产品活动。
(六)参与草拟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规、规章。
(七)监督商品、服务标准化规定的实施。
(八)涉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可以对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质询。
(九)支持或者代表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十)开展同国内外消费者组织的交流和合作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标准计量、商检、物价、卫生、防疫等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生产经营者对消费者赔偿经济损失或赔礼道歉,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罚款、没收、限期整顿、吊销营业执照、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
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腐烂变质或明令淘汰、过期失效商品的。
(二)生产经营按规定必须附有说明书、标明厂名、厂址的商品,而不附说明书、不标明厂名、厂址的。
(三)生产经营应规定有效期的商品,而不标明出厂日期及有效期限的。
(四)进口商品未按国家规定检验而进入市场的。
(五)生产经营不符合现行国家质量标准,危害消费者安全或健康的商品的。
(六)违反国家价格规定的。
(七)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假掺杂、短斤少两的。
(八)冒充注册商标或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九)做虚假广告的。
(十)经销商品硬性搭配的。
(十一)按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应当实行“三包”(包修、包换、包退)而不履行的。
(十二)妨碍消费者委员会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生产经营者的管理,对本条例第十条所列行为,主管部门应严肃查处。
第十二条 消费者因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由销售单位负责赔偿。

第五章 时效和处理程序
第十三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当按照以下时效请求保护。
(一)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在期限以内。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在一年以内。
(三)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在一年以内。
第十四条 时效时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对时效另有规定的,从规定。
第十五条 对投诉案件,消费者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立案后,应当在四十五日以内进行调查、调解或者仲裁。
第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直接投诉的案件,或者由消费者委员会移送的投诉案件,应当及时、正确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消费者委员会对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质询,须经消费者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以内对质询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消费者、生产经营者对消费者委员会的仲裁或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生产经营者对消费者委员会的仲裁或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应当执行,逾期不执行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仲裁决定的消费者委员会或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消费者可以向消费者委员会或者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内”,包括本数。
第二十一条 农村消费者为发展农副业生产,有偿获得农业生产资料和接受相关服务,由此与生产经营者发生纠纷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由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7年12月1日起实施。

附1: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小额投诉仲裁办法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费者小额投诉,限于单项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在一万元以内;关于商品房质量纠纷的案件金额不受此限。
第三条 本省县级(含县级)以上的消费者委员会,设仲裁委员会,办理消费者的小额投诉。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对小额投诉,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仲裁。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五条 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投诉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委托书要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六条 消费者一方,三人以上联合投诉,可以推举代表代理。
第七条 小额投诉由销售或服务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八条 当事人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已立案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必须设专职仲裁员。还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和专职仲裁员在仲裁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一条 小额投诉,一般由仲裁员一人裁决。
必要时,由仲裁员二人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仲裁庭裁决。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疑难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办理案件,要由书记员制作笔录,仲裁员签名。评议中有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第十二条 仲裁人员与投诉有利害关联,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有权要求与投诉有利害关联的仲裁人员回避。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第十三条 投诉人应当递交申请书及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投诉方和被诉方的姓名或名称、住址;申请的理由和要求;证据、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十四条 投诉申请符合本办法,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立案;不符合的,在十日内通知投诉方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立案后,应当在四十五日以内进行调查、调解或者仲裁。疑难案件,经上一级消费者委员会批准,可延长十五天。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投诉的三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方;被诉方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三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就投诉事项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出具证明。
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受托单位要按相应标准认真鉴定,出具鉴定报告。
第十七条 仲裁庭在开庭前三天,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经两次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十八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投诉方和被诉方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地址;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双方当事人对裁决内容当即履行的,可不制作仲裁决定书,但要记录在案。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在裁决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发现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指令重新裁决。
重新裁决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调解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仲裁委员会可申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执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投诉人按以下标准交纳:
(一)投诉标的100元以上至500元(含500元)的,交纳5元;
(二)投诉标的500元以上至1000元的,交纳10元;
(三)投诉标的1000元以上至5000元的,交纳20元;
(四)投诉标的100元(含100元)以下的,按标的百分之五交纳受理费。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测试费、旅差费和证人的误工补贴等)按实际开支收取。
仲裁费由投诉人预交。
案件处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二十三条 经仲裁庭调解达到协议的,仲裁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2: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代表起诉办法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含县级)的消费者委员会,可以支持或代表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条 消费者委员会行使代表起诉权,须经消费者委员会全体会议批准。在全委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批准。必要时,消费者委员会会长也可批准,但必须在行使代表起诉权之后三日以内,向常委会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条 消费者委员会委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消费者委员会提出行使代表起诉权的建议,建议应用书面形式。建议书应当写明:
(一)建议人姓名、地址、单位、职务;
(二)被诉方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
(三)建议的理由和要求,以及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四)证据、证人姓名和地址。
第五条 消费者委员会代表消费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受侵害的必须是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
(二)消费者未以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尚未作出处理或处理不当的;
(四)案件的主要事实基本清楚。
第六条 消费者委员会代表消费者起诉,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进行。
第七条 消费者委员会对需要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控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3: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质询办法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含县级)的消费者委员会,就涉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可以对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质询。
第三条 消费者委员会行使质询权须经消费者委员会全体会议批准。在全委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通过。
第四条 消费者委员会委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消费者委员会提出行使质询权的建议。建议应用书面形式,建议书应当写明:
(一)建议人姓名、地址、单位、职务;
(二)被质询方名称、地址;
(三)建议的理由和要求,以及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四)证据、证人姓名和地址。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委员会可以行使质询权:
(一)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投诉案件,拒不受理或久拖不决的;
(二)妨碍消费者委员会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其它不依照法律、法规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职责的。
第六条 消费者委员会认为需要对上级政府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质询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上级消费者委员会提出质询建议,由上级消费者委员会进行质询。
第七条 消费者委员会行使质询权应当递交质询书。写明质询事由,要求答复的问题和时间,并且加盖公章。
第八条 被质询单位应当在接到质询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九条 被质询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质询的,消费者委员会要及时向上级消费者委员会和被质询单位的上级机关报告。必要时,可以公开揭露批评。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0年7月3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87年9月4日颁发、同年12月1日实施以来,有力地制止了制售伪劣商品的不法行为,保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但是,随着我国有计划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条例》的某些条款需要进行修改和补充。根据我省的
实际情况,决定对《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增加一款,“生产经营者对消费者委员会的仲裁或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应当执行,逾期不执行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仲裁决定的消费者委员会或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增加一条,即第二十一条(原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分别顺延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农村消费者为发展农副业生产,有偿获得农业生产资料和接受相关服务,由此与生产经营者发生纠纷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三、原《条例(草案)说明》规定:“消费者委员会所仲裁的案件,目前只宜限定在五千元以下的小额经济纠纷。”现修改为:“消费者委员会所仲裁的案件,限定在一万元以下的小额经济纠纷。关于商品房质量纠纷的案件金额不受此限。”
四、将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于1988年制定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备案的《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小额投诉仲裁办法》、《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代表起诉办法》和《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质询办法》等三个实施办法作为《条例》的附件。



1987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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