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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1:55:33  浏览:95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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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

《济南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月23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建国
二00九年二月九日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急救医疗秩序,发展社会急救医疗事业,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社会急救医疗,是指对急、危、重伤病员在事发现场和转送途中的紧急医疗救护。
  第三条 社会急救医疗是公共卫生体系的组成部分,是政府主办的公益事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急救医疗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全市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公安、交通、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数量和分布等实际情况,对社会急救医疗资源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 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由市急救中心、县(市)区急救分中心、医疗机构急救分中心、急救站等急救医疗机构承担。
  市急救中心负责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指挥和调度,组织开展社会急救医疗的科研和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
  县(市)、长清区急救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指挥和调度。
  医疗机构急救分中心、急救站按照调度指令承担伤病员医疗转送救护以及灾害性、突发性事件的伤病员现场救护和转送。
  第七条 “120”号码是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唯一特服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第八条 拟从事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规定的通信设施和车况良好的急救车辆,车载医疗装备、药品、器械应当满足急救医疗工作需要;
  (二)从事社会急救医疗的医师应当具备3年以上临床经验,护士应当具备2年以上临床经验,且均经过急救医学专业知识培训;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对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选定,并由市急救中心与其签定社会急救医疗服务合作协议。
  第十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使用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名称,实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
  第十一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配备的急救车辆应当统一标识,按照规定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急救车辆应当专车专用,除政府处置突发事件、抢险救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动用。
  第十二条 急救车辆应当按标准配备医护人员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急救医疗器械、药品、设备,并根据需要配备担架工。
  第十三条 市急救中心、急救分中心接到呼救电话后,应当立即核实确认并及时调度急救车辆。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指挥。
  第十四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尊重伤病员方意愿、就近、就医院诊治能力的原则,进行转送救护。
  对确定患有传染病、精神病等疾病的,急救医护人员应当将其送往相关的专业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社会急救医疗机构运送来的伤病员应当接诊治疗,并实行首诊负责制。
  第十六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登记、统计和保管工作。
  市急救中心、急救分中心的呼救电话录音和社会急救医疗机构的派车单应当保存3年。
  第十七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公示,并在收费单据上列明。
  接受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的伤病员应当按公示的收费标准缴纳费用。
  第十八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及医疗机构对突患急、危、重病的流浪乞讨人员或无法确认身份人员,应当给予救治,并通过政府救助管理部门进行确认。属于救助对象的,由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在“110”、“119”、“122”报警电话接警时,对需要急救伤病员的,应当及时通知市急救中心或者急救分中心。
  第二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执行急救任务的急救车辆应当优先放行。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允许其通过红灯路口和禁行路段。
  通信运营单位应当保证社会急救医疗机构的通信畅通,并及时提供技术服务。
  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灾害事故的抢救、自救、互救知识,提高公众的救助能力。
  第二十一条 管理公共场所、建筑工地、交通场站、运动场馆、旅游景区、矿山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业性或者群众性的救护组织,配备必要的急救药械,并组织相关人员接受急救医疗技能培训。
  第二十二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24小时电话值班制度的;
  (二)不执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的;
  (三)不执行调度指令的;
  (四)违反就近原则转送伤病员的;
  (五)未按照规定配备医疗器械、设备和药品的;
  (六)未按照规定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登记、统计、保管工作的。
  第二十三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伤病员方意愿强行转送伤病员的;
  (二)配备的医护人员不符合规定的;
  (三)私自动用急救车辆的。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接受社会急救医疗机构转送的伤病员或者延误伤病员诊治和抢救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盗用、冒用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名义的,由市或者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侮辱、殴打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人员,或者伪造信息恶意呼救,扰乱社会急救医疗秩序的,构成违犯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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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禁毒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禁毒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2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条例
第一条 为严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犯罪活动,严禁吸食、注射毒品违法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
以下简称《禁毒决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本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第四条 禁毒工作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查缉与防范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协调本辖区的禁毒工作。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责,严惩毒品犯罪。
卫生、医药、工商、民政、民航、铁路、交通、邮政、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毒工作。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都负有在本单位、本辖区开展禁毒工作的责任。
第七条 禁毒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三)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财物的;
(四)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
(五)非法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或者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或者抗拒铲除的,
(六)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
(七)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八)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九)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能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第九条 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或者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禁毒决定》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小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及非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收缴其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的罂粟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在生产、销售的食物中掺入罂粟壳、籽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十二条 旅馆、娱乐、餐饮服务、运输等单位和房屋出租户,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或场所的管理,将查禁毒品作为管理责任之一。对发生在本单位或场所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
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顿或停业整顿。
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销售部门和医疗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务院《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对查获的毒品、毒品犯罪的非法所得以及由非法所得所获得的收益、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一律没收。
罚没收入上交财政,按国家规定专项用于禁毒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提成或者私分。
第十五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禁毒决定》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送强制戒毒所予以强制戒除。强制戒毒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
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劳动教养人员强制戒毒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依照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的规定,不宣收入强制戒毒所戒毒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由公安机关向其本人和家属发出戒毒通知书,限期在强制戒毒所外戒毒,并由其户口所在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依照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规定,加强对强制戒毒人员的管理,严重出入戒毒所的法律手续;戒毒期限为三个月至六个月,依法延长的,实际执行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戒毒药品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必须按有关规定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公告机关备案。

个人、民办医疗机构和非医疗机构一律不得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未经批准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 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的生活费用和戒毒医疗费用由其本人或家属承担。
戒毒收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禁毒工作责任制,在本辖区内开展禁毒工作。
各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本单位职工、本辖区居民、村民以及暂住人员进行禁毒教育;发现吸毒人员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对解除强制戒毒的人员,其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地在、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继续对其帮助教育,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第二十一条 民航、铁路、交通、邮政、海关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出本市机场、车站、港口的涉嫌人员、货物及邮件的检查,堵截毒源。
民政部门应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对收容遣送人员中的毒品违法犯罪查缉工作。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禁毒教育列为学校教育的内容,发现学生吸食、注射毒品的,要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对戒除毒瘾返校的学生,应当加强教育、监督,防止复吸。
第二十三条 报刊、广播、电视、文化、出版等部门应当把禁毒宣传作为法制宣传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使之经常化、制度化。
第二十四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有禁毒管理责任的部门以及其他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不履行职责,放弃禁毒管理责任并造成后果的,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禁毒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廉洁奉公、严格执法。在禁毒工作中滥用职权、包庇或者私放违法犯罪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贪污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公民对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有检举揭发的权利和义务,并受法律保护。
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和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单位和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

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下达《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等


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下达《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根据六届人大二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决议的精神,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制定了《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六届人大二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决议的精神,为了有偿使用国家财政资金,提高经济效益,决定从1985年起,凡是由国家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财政拨款改为银行贷款(简称“拨改贷”)。特此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拨改贷”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计划部门根据国家批准的计划进行安排。各级计划部门、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都要树立资金周转观念,利息观念和投入产出观念。
第三条 为了运用价值规律,保证建设重点,各级计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充分发挥经济杠杆的作用。
第四条 基本建设部门和建设单位要认真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基本建设计划,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实行投资包干经济责任制、缩短建设周期,提高工作质量,降低工程造价,节约建设资金,提高投资效益,按期归还贷款。
第五条 “拨改贷”基本建设投资由建设银行依据国家基本建设计划办理。各级建设银行要认真执行国家的投资政策和信贷政策,合理调剂资金,保证资金及时供应,监督资金使用,促进提高效益。

第二章 计划管理与资金来源
第六条 “拨改贷”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实行分级管理。“拨改贷”投资总额和分部门、分地区投资额由国家确定。“拨改贷”投资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大中型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各部门和各地区提出安排意见,经国家计委综合平衡后确定,并列入国家基本建设大中型项
目计划;
小型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各部门和各地区确定。各级计划部门在安排建设项目时,要充分听取同级建设银行的意见。
实行“拨改贷”以后,原来的“国家预算直接安排的投资渠道相应取消。
“拨改贷”投资与利用银行存款和地方财政专项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贷款,在资金渠道上应分别管理,不能混同。
第七条 建设银行要积极参与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工作,对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和投资回收年限、偿还能力进行评估,提出意见,供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编报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决策。
第八条 “拨改贷”投资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必须纳入国家五年和年度基建计划。
建设单位应将批准的基本建设计划、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设计概算及投资包干合同(协议)提送开户建设银行。
国防军工密级较高的项目,如何向建设提供有关文件,由国防科工委与建设银行总行另行规定。
第九条 按照建设项目隶属关系和计划安排权限,国务院各部门和各地区安排的项目,其“拨改贷”的资金,分别由中央财政预算和地方财政预算拨给。与此相应,建设银行收回的贷款,其中属于中央预算安排的,上交中央财政;属于地方预算安排的,原则上交地方财政部门。
按规定或经过批准免予归还的贷款,由建设银行相应冲销财政拨给的“拨改贷”资金,并报财政部门。

第三章 利 率
第十条 “拨改贷”实行差别利率。
(一)电子、纺织、轻工、石油化工、原油加工项目年利率4.2%。
(二)钢铁、有色、机械、汽车、化工、森工、电力、石油开采、铁道、交通、民航项目年利率3.6%。
(三)农业、林业、农垦、水利、畜牧、水产、气象、国防工业、煤炭、建材、邮电、粮食和节能措施项目年利率2.4%。
(四)长线产品的建设项目和在能源紧张地区搞的耗能高的产品的建设项目,年利率12%,产品目录由国家计委另行公布。
(五)其他行业的项目年利率3%。
第十一条 根据各个不同时期的产品供需情况,对其建设项目实行浮动利率,或者对行业内部不同产品的建设项目实行调节利率。浮动利率和调节利率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建设银行公布。
第十二条 建设银行发放的国内储备贷款和临时周转贷款的利率,均按本规定第十条执行。同一建设项目的“拨改贷”利息、国内储备贷款利息、临时周转贷款利息,按实际贷款数计息,不重复计收。

第四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三条 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和概(预)算已经批准并列入国家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即可向当地建设银行申请贷款。
实行统一核算的专业公司、主管部门、管理局(如电管局)等,可以实行统一借款,统一还款。
国内合资企业,由出资方负责借款和还款。
中外合资企业中方投资,由中国合营者负责借款和还款。
前期工作项目,如用“拨改贷”投资的,由中央或地方主管部门(或指定单位)负责借款和还款。
建设银行经过审查,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应即与供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
用“拨改贷”投资安排的前期工作项目,可以签订临时借款协议。
借款合同,应按照项目隶属关系将副本分别送给主管部门和建设银行总行、分行各一份。
第十四条 借款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1、借款项目的名称及用途;
2、借款金额;
3、借款利率;
4、借款期限与分年用款计划;
5、还款期限与分年还款计划;
6、保证条款与违约责任;
7、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五条 借款合同规定的项目名称及用途、金额、借款期限等必须按照批准的基本建设计划、设计和概算等文件签订。
借款期限,包括建设期与还款期,一般不得超过十五年。建设期,应根据设计任务书规定的期限确定;还款期,应根据设计规定的投产后的技术经济指标计算确定。
个别建设周期特别长的项目,借款期限另行确定。
在建项目的借款合同,只限于尚未拨款的部分。借款金额根据设计概算,扣除已支的拨款计算确定。以前年度拨款形成的结余资金,应继续用于建设,不转为贷款。
第十六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1.订立借款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及设计概(预)算,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修改或取消的;
2.工程项目经主管机关决定撤销、停建或缓建的;
3.工程建成投产后,借款单位(即建设单位)经主管机关决定撤销,并经接受单位同意履行合同责任的;
4.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借款合同无法履行的;
5.由于国家调整产品价格、税收等,致使贷款期限等发生变化的。
借款方因上述原因不能履行借款合同时,应及时向贷款银行通报,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变更或解除借款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必须采用书面文书。经借贷双方同意修改借款合同的有关书面文书,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
借款单位发生变更时,交接双方应签订协议。变更后的新的当事人继续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并享受应有的权利。借款单位变更后的新当事人应将双方交接协议连同有关说明文件通知贷款银行。经贷款银行审查同意后,与变更后的新当事人签订变更合同的协议。
第十八条 按照规定或经过批准免予归还全部贷款的项目,可由借款单位依据计划、概算等文件向开户建设银行提出贷款申请书。贷款申请书可代替借款合同。

第五章 贷款的支付
第十九条 借款单位支用贷款,实行指标管理。建设银行总行、分行根据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及实行计划单列的省辖市计委按照国家确定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和有关文件核定借款单位的年度贷款指标。
为以后年度储备设备(材料)所需资金,可向建设银行申请国内储备贷款。
第二十条 借款单位应在贷款指标额度内,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支用贷款。
借款单位应将支用贷款的有关经济合同、协议以及年度用款计划等提送贷款银行。
第二十一条 实行投资包干责任制的借款单位,由于建设进度提前,年度投资贷款指标不足时,可以向贷款银行申请临时周转贷款。
第二十二条 贷款的支付必须执行国家计划和有关政策、规定、国内储备贷款储备的设备。应控制在设计和概算范围以内;建筑安装工程款,应执行国家规定的结算办法;其他费用,应执行有关定额标准。
第二十三条 贷款银行有权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款单位的经营管理、计划执行、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
借款单位应按期提供有关的统计、会计报表及资料。

第六章 贷款本息的偿还与豁免
第二十四条 贷款银行应按借款单位实际支用的贷款计收利息,并计算复利。
借款单位应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期还本付息,并向贷款银行按年提送还款计划。
第二十五条 “拨改贷”项目的利息,由建设银行按年计算。在计划规定建设期内的,待项目投产后连同本金逐年偿还;超过计划规定建设期的,用借款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的自有资金支付。建成投产后的利息支出,在规定还款期限内支付的,由贷款项目增加的利润中支付;超过规定
还款期限内支付的部分,由企业用自有资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 “拨改贷”项目建成投产前的利息,不列入建设项目设计概算,不计入投资规模。
建设单位的基本建设计划,应列出建设项目的总费用,包括投资概算数和计划规定建设期内的利息数两部分,并分别列出。
“拨改贷”项目竣工时,应将建设期的贷款利息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考核基本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应以建设项目建设期的总费用为依据。
第二十七条 建设银行办理“拨改贷”的实际利息收入,不上交财政,由建设银行在扣除其业务支出后,分别转作由中央和地方基建基金。
第二十八条 借款单位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资金,要尽量先用企业的自有资金,再按国家规定用交纳所得税以前的利润。
第二十九条 凡属下列项目的贷款,不计利息,免于归还全部本金;
(一)国防科研项目;
(二)各级各类学校项目;
(三)医院、科学研究、行政机关和物资储备项目;
(四)防洪、排涝工程、市政工程和国防边防公路、边境县以下邮电通信项目;
(五)其他非经济部门所属非营业性的、无偿还能力的项目。
第三十条 由于产品价格不合理,投产后盈利太低,以及前期工作项目撤销,归还贷款确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经过批准,可以部分豁免或全部豁免贷款本金和利息。
(一)在建项目和前期工作项目,由国务院各部门安排的,由主管部门提出豁免申请,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审批;由地方安排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及实行计划单列的省辖市计委与同级财政部门、建设银行审批。
(二)新开工项目,需在设计任务书中提出项目经济效益资料,经国务院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的工程咨询单位确认,大中型项目和地方小型项目,在国家计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及实行计划单列的省辖市计委征求同级建设银行的意见后,在审批设计任务书时予以确
定;国务院各部门的小型项目,在征得国家计委和建设银行总行同意后,由各部门在审批设计任务书时予以确定。
(三)设计任务书已经批准,但未开工的项目,比照在建项目办理。
第三十一条 属于第二十九条第(五)项的本息豁免,比照第三十条办理。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拨改贷”项目在借款合同规定期内提前建成投产,或者投产后因提高经济效益或用自有资金提前还清本息的,借款合同规定期内的利息节余,全部留给借款单位,从还款资金中提出,用于发展生产和职工奖励。
第三十三条 贷款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尚未还清的,贷款银行有权限期追回贷款,或者商请借款单位的其他开户银行代为扣款清偿,并对逾期部分按原定利率加息20%。
第三十四条 借款单位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用款,贷款银行有权收回部分贷款,并对违约使用部分按原定利率罚息50%。
第三十五条 贷款银行因自身责任未按期提供贷款,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各部门和各地区可以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具体情况,与同级建设银行制定补充规定,并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备案。
第三十七条 煤代油资金和国家预算专项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原则上也实行有偿使用的办法,具体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自己确定。
第三十八条 国家信贷计划安排的建设银行基建贷款,由建设银行比照本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另作规定。
第三十九条 1984年底以前已经实行“拨改贷”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的,仍按合同执行
第四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84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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