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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贵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2:29:57  浏览:83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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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贵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贵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筑府发〔2010〕63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有关工作部门:

《贵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常委会、市长办公会议审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贵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完善我市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和保障体系,多渠道解决群众“住房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及《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金阳新区和高新区范围内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清镇市、开阳县、修文县、息烽县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三条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向本市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包括成套住房、单身公寓、集体宿舍。

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应当坚持公平公开,严格监管,统筹规划,统建统管,分步实施原则。

第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编制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负责安排年度建设计划;负责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的收购、回购管理工作;负责指导各县、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的资格审核工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的资格初审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财政、民政、环保、税务、审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七条纳入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不得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房的相关政策执行。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由市政府组织,由市政府指定机构实施。



第二章房源筹集及建设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可通过新建、改建、回购、收购和在市场上租赁住房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集中建设和配建相结合的方式。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同步做好小区内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批准机构新建、改建的住房;

(二)政府出资通过市场收购、回购的住房;

(三)政府出资在市场上租赁的住房;

(四)直管公房、自管公房按有关规定转换的住房;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二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主要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应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确保工程质量安全;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要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

第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或有偿方式供应。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要优先安排土地利用年度指标。

第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五条在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出资回购,回购价格按照房屋建安成本核算,并在配建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政府出资在市场上收购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标准的住房,收购价格按相关部门审定的价格进行核算。

第三章资金筹措与租金使用

第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资金筹集渠道:

(一)中央、省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0%;

(四)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

(五)按程序报批后发行债券;

(六)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

(七)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安排的资金;

(八)公共租赁住房配套设施收益;

(九)经济适用住房补交的土地出让金;

(十)收回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土地使用权进行招标、拍买、挂牌的土地出让金收入;

(十一)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资金。

第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所需资金实行预算管理,专账核算,定期审计,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不得挪作他用。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以及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



第四章申请条件

第十八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应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成套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具有当地常住城镇户口,且家庭成员中至少有2人须取得当地常住城镇户口2年以上;

2、申请人在当地已缴纳社会保险;

3、申请人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居住;

4、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

5、人均月收入不高于1300元。

市、区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贵阳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收入限制。

(二)申请单身公寓的单身人员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当地集体户口、在当地寄搭或取得当地《居住证》的单身人员。

2、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当地缴纳社会保险;

3、在当地无住房;

4、月收入不高于2500元。

(三)申请集体宿舍的外来务工人员须同时具有下列条件:

1、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当地缴纳社会保险;

2、在当地无住房;

3、月收入不高于1300元。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由政府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住房水平、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的家庭和单身人员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人申请之日前3年内有转让私有房屋或涉及转租、转让直管公房行为的家庭;

(二)申请人因离婚失去住房未满2年的家庭;

(三)其他不应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

第二十条下列住房面积应认定为申请家庭现有住房面积:

(一)私有住房;

(二)承租的公有(直管、自管)住房;

(三)已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拆迁安置住房;

(四)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原住房面积;

(五)租住、借住直系亲属的住房;

(六)其他应认定为申请家庭现有住房面积的。

第五章申请、审核程序

第二十一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每年应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情况,向社会公布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地点、房型及套数、房屋租金标准,供申请对象选择申请。

第二十二条申请成套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由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婚姻证明;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四)申请人的社会保险缴纳证明(须提供原件核查);

(五)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住房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未设街道办事处(乡、镇)的,向当地社区服务中心申请。

第二十三条受理和审核城镇家庭申请成套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街道办事处(乡、镇)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备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在3个工作日内受理。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乡、镇)采用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其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和收入状况进行走访核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经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经初审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其户口所在地社区和实际居住地社区分别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公示后街道办事处(乡、镇)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公示无异议和异议经核实不成立的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等报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核。

未设街道办事处(乡、镇)的,由当地社区服务中心初审。

(三)审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接到街道办事处(乡、镇)报送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进行审核,并按街道办事处(乡、镇)报送总户数的10%进行随机入户抽查;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需书面说明原因并将申请材料返还街道办事处(乡、镇);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填写审核意见并将申请材料及随机入户抽查的调查报告一并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进行审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在接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送的材料及调查报告之日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进行审核。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贵阳日报、贵阳晚报和筑房网上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经核实不成立的,审核结果生效;公示有异议且异议经核实成立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书面告之申请家庭。

第二十四条单身人员申请单身公寓,及外来务工人员申请集体宿舍,由用人单位统一向所辖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报,不受理个人申请。申报单位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统计表》;

(二)组合租赁安置方案;

(三)申请人员身份证、居住证、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复印件等(提供原件核查);集体户籍需提供集体户口簿,寄搭单身人员需提供户口簿复印件;

(四)申报单位出具的纳入保障人员的收入证明及担保书;

(五)申报单位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提供原件核查);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受理和审核单身人员申请单身公寓、租房补贴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集体宿舍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收到申报单位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报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备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在3个工作日内受理。

(二)初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至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经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报单位;经初审符合申请条件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申报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初审结果公示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公示无异议和异议经核实不成立的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等报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核。

(三)审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在接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送材料之日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进行审核。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书面向申报单位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贵阳日报、贵阳晚报和筑房网上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经核实不成立的,审核结果生效;公示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书面告之申报单位。

第六章租赁管理

第二十六条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七条成套公共租赁住房按家庭保障人口数确定配房户型。原则上对原无房家庭租住成套公共租赁住房的,2人户以下(含两人)以一室一厅户型为主,3人及3人以上户以二室一厅户型为主;对原有住房的保障家庭原则上以一室一厅户型为主。

单身公寓以一室一厨一卫户型为主。

集体宿舍采取组合配租方式。

第二十八条对审核符合保障条件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申请家庭或单身人员选择的公共租赁住房地点和相对应户型面积轮候配租,并向获得配租的申请家庭或单身人员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未能获得配租确认的申请家庭或人员,可重新申请其他地点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九条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家庭或人员,应在收到配租确认通知后30日内,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指定机构签订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未按期签订合同的,将视为自动放弃本次配租。

第三十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3年。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

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政府规定的房屋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三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提出方案,报市政府确定,每三年进行动态调整,以保证正常使用和维修管理。原则上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租金标准应控制在政府公布的同地段市场租金参考价70%以下。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在贵阳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优先进行实物配租。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出租人可依法追偿,或通报其所在单位,由单位代为收取。

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在合同期满前6个月按程序申报审核租赁资格,对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并且愿意继续承租的,可以继续承租。

合同期满后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的,应当退出。退出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三十五条承租人不得对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第三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或单身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租、转让、转借和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未缴纳租金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未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四)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五)参加集资建房、已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或以其它方式取得私有房屋的;

(六)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其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指导价补交房租,并在信用体系中载入其不良记录,3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七条已不符合保障条件的承租人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依法追还所租赁的房屋。

第三十八条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社会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公共租赁住房租房补贴的管理办法和补贴标准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0年9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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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公共建筑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本溪市公共建筑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业经1997年1月4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7年4月22日

         本溪市公共建筑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建筑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管理,提高公共建筑安全防范能力,保障国家和公民财产安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建筑是指人们进行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研活动以及从事其它公共事业所使用的建筑物。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建筑的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市、自治县公安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公共建筑的重要部位、场所应当安装使用安全防范设施。公共建筑安全防范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防火、防爆、防盗和治安、交通管理等有关规定要求。


  第六条 公共建筑的重要部位、场所,必须安装安全防盗门。建筑底层(含裙房二层)窗户必须装置直径不小于16毫米、间距不大于110毫米的铁栅栏或拉链式钢窗。建筑外墙设置的雨水管、防雷带导线和铁爬梯与窗户距离应不小于1500毫米。


  第七条 下列部位、场所应安装防入侵盗窃报警装置:
  (一)存放枪支、弹药、爆炸物品、菌种和剧毒、放射性物质等危险物品的库(柜)及场所;
  (二)保管政治、军事、经济、技术等绝密资料、档案、珍贵文献的档案室(馆);
  (三)企事业单位储存重要帐目、票据、证券、现金的库房;
  (四)存放、销售、展览重要文物、珠宝、金银饰品、精密仪器和贵重高档商品的库房、商场、展室;
  (五)公安部门认为应当安装治安技术防范装置的其他重点要害部位。


  第八条 大型商场和金融部门办事处以上单位的营业场所除安装防入侵盗窃报警装置外,还应安装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各储蓄所应安装报警装置,并与当地派出所联网。


  第九条 安装治安技术防范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防入侵盗窃报警器必须是经公安部检测部门检测合格的产品;
  (二)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必须经市公安部门审核批准,方可安装使用;
  (三)三防(防盗、防火、防寒)门必须是经公安部消防局和省公安厅指定的检测部门检测,达到公安部GA25-92标准的产品。


  第十条 新建公共建筑的安全防范设施要与建筑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应参加公共建筑工程设计会审,对工程有关安全防范设施的设计内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规定的,设计单位应予修改,否则不得交付施工。
  公安部门应参加公共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对工程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进行验收,不符合本规定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已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建筑,必须按照本规定增补安全防范设施。


  第十三条 公共建筑安全防范设施的管理,由产权和使用单位负责,要妥善使用、保护,不得破坏或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公共建筑安全防范设施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责任保护公共建筑安全防范设施,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破坏公共建筑安全防范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对使用未经鉴定和鉴定不合格的安全防范产品,以及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在整改时限内未整改,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由市、自治县公安部门依照《辽宁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单位处以3000至20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以200至1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对破坏公共建筑安全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恢复原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6月21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1年7月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定本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法律地位和职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其他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依法开展工会活动。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自原结合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职工利益的代表。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具有法人资格,工会主席和职工人数不满二十五人的企业工会组织员是其法定代表人。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职工利益,尊重企业投资者的权益,支持企业的生产和经营管理。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尊重工会的权益,支持工会开展活动。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建立工会。企业组建时,应当筹建本企业工会。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人数在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基层委员会;不满二十五人的,不设基层委员会,选举兼职的工会组织员一人,享有工会基层委员会同等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应当设专职的工会主席一人;二十五人以上不满二百人的企业,设兼职的工会主席一人。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照《中国工会章程》选举工会委员会和主席、副主席或者组织员,并报上一级总工会批准。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专职工会主席在任职期间的待遇由人事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从企业工会经费中列支,奖金、福利待遇所需费用由企业支付;工会与企业另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外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的,都可以加入工会。职工加入工会必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工会委员会批准。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享有下列权利:
(一)代表职工同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指导职工同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主席列席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讨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列席企业研究决定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问题的会议,企业应当
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三)监督企业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工资、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维护女职工权益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监督企业福利基金的使用。
(四)监督企业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企业需要延长职工劳动时间,应当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企业延长职工劳动时间,工会应当监督企业付给职工相应的报酬;凡有损害职工身体健康的,工会应当提出意见,并与企业协商解决。

(五)参与调查企业职工因工伤亡及严重职业中毒、职业伤害事故,并提出处理意见。
(六)企业辞退、解雇、处分职工,应当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工会认为企业辞退、解雇、处分职工违反劳动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提出异议并与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支持职工依照法定程序提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教育职工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规定,履行劳动合同,遵守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完成企业的生产和工作任务。
(二)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活动,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三)协助企业安排和合理使用福利、奖励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四)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学习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职工文化、业务和技术水平。
(五)组织有益的文化、娱乐、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业余生活。
(六)组织企业的中外职工开展联谊活动,增进相互了解和团结协作。
第十七条 外资企业工会应当与企业建立协商制度,协调劳资关系,增进劳资合作。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撤销或者合并,必须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办理,并报上一级总工会批准。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辞退、解雇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组织员职务的职工,应当经企业工会讨论,并报上一级总工会批准。
专职工会主席不再担任工会职务时,由企业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妥善安排。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兼职工会委员因工会活动需要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工会应当事先与企业协商安排,但是每人每月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其间工资、资金等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职工开展活动,一般应当在业余时间进行;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同意。经企业同意占用生产、工作时间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其间工资、奖金等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用于工会办公、会议以及举办职工集体福利、文化、体育等事业。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经费来源:
(一)企业每月按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的工会活动经费;
(二)工会会员交纳的会费;
(三)企业的补助;
(四)工会的其他合法收入。
工会经费由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与企业发生劳动争议时,双方均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台湾、香港、澳门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华侨在本省投资兴办的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六条 凡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组织的其他团体,不得称为工会,不享受本条例所规定的工会权利。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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