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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23:08:15  浏览:95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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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食药监食[2011]4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

  为规范餐饮服务单位经营行为,促进餐饮服务单位增强食品安全诚信意识,有效落实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要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增强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诚信意识,规范餐饮服务经营行为,确保公众饮食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的收集、记录、整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的反映本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经营活动过程中守规践诺情况的信息。

  第四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的收集、记录、整理、使用和管理应遵循依法、全面、客观、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地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的收集、记录、整理、使用和管理。

  第六条 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许可与管理相结合的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管理,逐户建立本行政区域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档案。

  第七条 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有关部门或人员负责相关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的管理。

  第八条 支持和鼓励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取先进的技术手段建立健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系统,不断提高监管信息科学化管理水平。

  第九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主要包括:
  (一)行政许可情况:餐饮服务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地址、许可类别、备注、许可证号、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限,许可变更、延续、补发和注销情况,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考核情况;
  (三)日常监督检查情况:现场检查笔录、监督意见书等;
  (四)量化分级管理情况:餐饮服务单位量化级别及其评定记录;
  (五)监督抽检情况:抽检的品种、数量、时间及检验结果等;
  (六)受奖情况: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相关的政府表彰、行业推荐、典型示范等;
  (七)举报投诉处理情况:举报投诉的记录、核实、处理情况等;
  (八)食品安全责任人约谈情况;
  (九)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对违法违规行为的立案、调查、处理情况等;
  (十)其他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纳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
  (一)骗领《餐饮服务许可证》,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餐饮服务许可证》,超出餐饮服务许可范围经营等;
  (二)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从事管理工作,或者未按规定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没有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从事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四)未执行食品采购索证索票管理有关规定,或者采购、使用或经营国家禁止生产经营、来源不明或者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
  (五)未按有关规定备案和公示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以及滥用食品添加剂的;
  (六)未按有关规定处理餐厨废弃物的;
  (七)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
  (八)监督抽检不合格的;
  (九)违背诚信经营义务,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部颁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十一条 对纳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名单的,监管部门在依法处理的同时,采取以下措施予以重点监管:
  (一)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二)量化分级等级降级;
  (三)向社会曝光。

  第十二条 鼓励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过适当方式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信用良好的餐饮服务单位予以鼓励。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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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中小河流管理办法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咸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咸宁市中小河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3年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丁小强

  2013年9月10日



咸宁市中小河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辖区内中小河流的管理与保护,发挥中小河流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湖北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除长江干流以外的河流(包括人工河道)的保护、利用、管理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中小河流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蓄滞洪区以及堤身、禁脚地和工程留用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四条 中小河流的管理要坚持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开发利用中小河流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治理和有效利用,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遵循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中小河流防汛抢险、河道清障、河道采砂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日常维护管理由属地负责。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中小河流的主管机关,负责对所属辖区内中小河流管理和保护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小河流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交通、公安、卫生、林业、农业等部门,按照相关职责负责中小河流管理的有关工作。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保护中小河流行洪安全、工程设施安全和维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违法行为和不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本市范围内跨县市区的中小河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由流经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不跨县市区的中小河流,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中小河流监督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

  (二)宣传贯彻相关的水利法律、法规、政策;

  (三)组织开展水资源保护、管理和调度;

  (四)负责防洪技术指导、采砂管理工作;

  (五)负责涉河建设项目的审批和监管;

  (六)负责查处水事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根据中小河流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原则,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中小河流日常管理职责:

  (一)负责河道、堤防日常管理和维护;

  (二)负责河道环境卫生管理;

  (三)制止涉河违法违章行为;

  (四)上级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处理县市区际边界水域的水事纠纷,其他水事纠纷由发生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处理。

第三章 水资源利用及水域、洲滩保护

  第十条 中小河流水资源保护,应当坚持积极预防、重点保护、综合治理、合理开发、持续利用的原则。中小河流水资源开发利用,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等需要。

  第十一条 中小河流为饮用水源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告,制定相应的饮用水源保护方案,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饮用水安全。

  第十二条 本市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河流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河流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第十三条 对直接从中小河流水域内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第十四条 在水域和洲滩内,禁止从事下列污染水体、阻碍行洪的活动:洗涤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物体;设置拦河渔具、炸鱼等;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染物液体;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以及填高滩地等;其他污染水体、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中小河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置的排污口和不符合要求的设施,应当撤除。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外的其他水域确需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必须符合水资源保护、水功能区划和纳污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要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进行审批,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十六条 禁止围垦河道。在本办法颁布实施以前已经围垦的,按照河道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逐步拆除,以保障河道行洪安全。

第四章 河道整治及堤防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中小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土地、矿藏等资源,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和破坏。

  中小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沙洲、滩涂确需进行开发的,应当编制规划,进行防洪、生态环境等综合论证,并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河流整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各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有计划地进行河道整治,发挥河流的综合功能。

  中小河流整治费用按照政府投入与受益者合理负担相结合的办法筹集。

  第十九条 中小河流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按照土地利用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安排使用。

  第二十条 沿河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立项或者申请建设许可时,应当将建设项目范围内的河段整治纳入项目计划,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二十一条 在中小河流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建设项目以及跨河、跨堤、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渡槽、码头、道路、渡口、船闸、隧道(洞)、管道、缆线、景观工程等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洪影响评价报告报送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长江一级支流上的建设项目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二级及以下支流上的建设项目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航道管理的,会同航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方可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市境内中小河流堤防的禁脚地、工程留用地范围,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下列标准划定公布(已纳入长江干堤管理的连江支堤除外)。

  禁脚地:背水面二十至三十米(从堤防背水坡面与平地的交叉点算起)。

  工程留用地:背水面三十至五十米(从禁脚地外沿算起)。

  第二十三条 划定禁脚地涉及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在不改变土地所有制形式的前提下,用其他土地调整使用权,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监督管理。划定的工程留用地不改变其范围内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但水行政主管部门为维护堤防安全,有权对其实施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工程留用地内,必须保障防汛抢险取土。防汛抢险取土应当多取非耕地土,少取耕地土。取土凡损坏青苗的,应予补偿;因防汛抢险在耕地取土后应向土地使用者缴纳垦复费。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因堤防建设和防汛抢险的需要,在属国家所有的荒山、荒坡和堤防迎水面的滩地上无偿取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或索要取土费。

  第二十六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建、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在中小河流水域和洲滩以及工程留用地内进行下列活动,除按规定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外,还必须事先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爆破、钻探、打井、取土、淘金、挖筑鱼塘、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开发旅游资源。

  从事本条所列活动损坏堤防或者严重影响防洪的,建设单位应负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中小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和种植高秆作物、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以及从事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单位和个人可以合理利用堤身和禁脚地范围内的土地。但是,禁止在堤身和禁脚地范围内建房(河道管理和水文监测用房除外)、爆破、采砂、打井、挖洞、开沟、埋坟、铲草皮、打场晒粮、搭棚、设摊、堆放物料以及从事其他损害堤身和禁脚地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的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三十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相关防洪标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 利用堤顶、禁脚地新建公路,须事先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本办法颁布实施以前在堤顶和禁脚地上修建的公路,由投资修建单位实施管理和养护。

  第三十二条 中小河流河道采砂实行规划管理制度。中小河流(河段)采砂规划由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中小河流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沙洲、滩地范围内采砂(包括砂、石、土,下同),必须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航道管理的,应会同航道主管机关批准),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本市及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依法办理。实施中小河流河道采砂许可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作出决定。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采砂必须按批准机关规定的地点范围、开采量和作业方式进行,并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采砂管理。

  第三十四条 加强河道滩地、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积。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三十五条 在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河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国土资源、交通、水文、气象等部门做好水文地质灾害的监测和预警工作。在上述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采砂、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或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中小河流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涉河工程,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未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批准要求修建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的;在河道及沟汊内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的;侵占、毁坏堤防、护岸、排水渠系等水工程及相关设施的;侵占、毁坏防汛器材物料、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 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进行河道采砂或者不按照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要求采砂及撤离采砂现场前不按规定清除弃料、堆体等行洪障碍物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采砂许可证,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 对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8年10月1日。




法官如此断案当构成徇私枉法罪

王 政 律师

法律实践中,不少司法人员对枉法裁判构罪往往存在一种错误认识。不少人简单地认为:只有在刑事案件中,从事侦查、检察、审判职责才可构成本罪。对普通民事或行政案件,审判或执法人员即使因徇私或徇情枉法存在错判也不会构成犯罪。如此认识不仅不符合我国刑法条文的具体规定,而且带着这种理念或想法用于指导司法实践也是非常有害的。本文通过滨州市一劣质化肥坑农案,来说明在民事案件审判中追究枉法者刑事法律责任的必要性。
一、民事枉法裁判问题的引出
司法实践中,民事枉法裁判案件而言,可以说是屡见不鲜。只不过有些案件枉法比较明显,有些案件稍微含糊一些罢了。怎样才算明显枉法裁判案件呢?试举一例说明:
2006年2月18日,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劳店乡后周村一农民周某在当地购买了同乡村民王玉河销售的山东鲁北(化工)企业集团总公司(山东省无棣县一知名企业)生产的不合格鲁北磷酸二铵用于其承包棉田的施肥,结果造成棉田的大量减产,共造成经济损失十余万元。就损失赔偿之事,周某在同生产厂家和经销者协商解决无望的情况下,便向当地法院对有关责任人提起了产品质量侵权之诉,要求王玉河和山东鲁北(化工)企业集团总公司承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损害责任。
经过几番周折,阳信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周某提交的案件,并组成了崔明奎、张连东、董玉峰等人为成员合议庭审理此案。结果此合议庭没发出过一次开庭通知,便在收案两个多月后作出了一份对此案无诉讼管辖权的裁定,即阳信县人民法院(2007)阳民初字第207号民事裁定。法官作出该裁定的主要理由是:被告王玉河系阳信县劳店乡毛寨王牌村农民,不以经营化肥等农资产品为业,且无营业执照,无门头场所。原告周某使用化肥是经王玉河在无棣县华龙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购买,无棣县华龙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销售产品的地点在无棣县。产品制造商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住址为无棣县埕口镇,本案的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及被告驻所地均在无棣县境内,该案应由无棣县人民法院管辖。
周某不服此裁定,遂就该裁定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非常的重视,组成了以姚奎英为审判长、崔珂平和张训东为审判员的合议庭审理该裁定上诉案。但是该案件审理的最终结果是:驳回周某的上诉请求,维持阳信县法院一审裁定。
二、上述案件构成枉法裁判理由分析
(一)事实理由:1、本案属于因产品(鲁北化工生产磷酸二铵)质量不合格而引起的产品质量侵权之诉。2、本案被告人之一——王玉河(不合格化肥的直接销售人)的经常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是阳信。3、本案王玉河赚取产品差价是事实,其不以经营化肥等农资产品为业、无营业执照、无门头场所不影响其从事销售行为成立。也就是说,非法销售同样是销售,法律要求责任人除了承担相应的刑事或行政责任外,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4、本案不合格产品是直接被王玉河卖到阳信县内的,阳信县属于不合格产品当然的销售地。4、因使用不合格化肥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发生在阳信,阳信属于产品质量侵权行为地。5、尽管不合格化肥的生产厂家在无棣,如按合同纠纷,无棣县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但是按侵权纠纷,阳信县法院对此案也是有管辖权的,本案受害人有选择诉讼案由和管辖地的权利。
(二)法律依据: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2、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包括《民诉意见》第33条规定内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通过以上事实和法律分析,我们应得出非常清晰和明确的结论:即本案受害人周某向阳信县人民法院对有关责任人以侵权案由提起诉讼后,有关审判人员认为阳信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是错误的,将该案移送无棣县法院管辖更是错误的。
如果假定本案审判人员的裁定是正确的,其推理是符合法律逻辑的,所有法院法官都效仿阳信和滨州法院法官的做法,其后果将可想而知。这样,如果是美国人或美国企业制造或销售的假化肥,则所有在中国境内施用此化肥受害的中国人或中国企业要想通过行使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则必须到美国的法院去提起诉讼;如果是中国境内的海南省人或海南省的企业制造或销售的假化肥,则所有在其他省内施用此化肥的受害人或企业要想通过行使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则必须要到海南省的法院去提起诉讼。想一想,哪个国家会制定如此荒唐的法律呢?
本案崔明奎、张连东、董玉峰、姚奎英、崔珂平和张训东等法官如此断案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真是荒唐可笑。很明显,他们是在故意模糊事实、曲解法律、玩弄或违反诉讼程序。这样就使得周某在当地法院通过诉讼途径实现权利救济的愿望完全落空。有关责任人通过销售不合格产品所产生的民事侵权责任迟迟得不到追究。更为重要的是:他们如此断案,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和法律、法令的实施,危害国家和司法机关的威信。
三、关于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罪的构成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是无罪的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第399条对此罪构成作出了明确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和犯罪构成理论,该罪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
(一)该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和司法机关的威信及正常活动。司法工作人员,所履行的是人民和国家所赋予的侦讯、检察、审判等光荣职责。他们的职务行为是代表国家和人民来作出的。所以,社会主义法制要求他们“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要求他们必须忠实地完成自己的本职工作。徇私枉法行为是同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格格不入的,任何枉法行为必然侵害到国家司法机关正常职能的发挥和工作运转。因此,坚决地同徇私枉法罪作斗争是维护人民正当权益、维护国家和司法机关威信、保证司法工作正常活动的首要前提。
(二)该罪在客观方面须有枉法的行为。这里的枉法,不仅指刑事案件中的枉法,同样也包括民事和行政案件中的枉法。具体表现为:1、搜集、制造假的证据材料;2、销毁、篡改足以证明事实真相的证据材料;3、曲解或滥用法律条文;4、玩弄或违反诉讼程序等。只要存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形,都可视为存在枉法行为。
(三)该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这里的主观故意一般出于贪图财物、徇亲友私情或挟嫌报复等动机。具体讲就是“明知”。包括明知对方有罪、明知对方无罪、明知法律有这样的规定、明知诉讼程序等情况而故意通过制造或篡改证据材料、曲解法律、违反诉讼程序等方式以达到自己所期望的目的。所产生的结果便是:刑事案件中,无罪的人受到法律追究,有罪的人逃避掉法律制裁;民事和行政案件中,该承担责任的不承担责任,不该承担责任却要承担责任,受害人因为讼累而投诉无门等。这里判别“是否具有明知故意”应根据法律专业人员的一般认知标准来进行衡量,而不应当按照普通大众或百姓的认知标准去衡量。当然,对重大疑难案件,因为客观原因无法调查清楚、对案件事实认识或法律条文理解存在重大分歧而导致错判或误判的,如果不是出于徇私的动机,纯粹属于工作失误,则不应当进行定罪和量刑。当然对个别错案,如果工作人员存在玩忽职守行为、且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考虑按玩忽职守罪处理。
(四)构成该罪的犯罪主体须是国家司法工作人员。按照刑法和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在我国,司法工作人员应包括:1、在刑事案件中从事侦讯、检察、审判和监管人犯的职务人员;2、在民事或行政案件中从事审判工作的人员。非上述人员的枉法行为,则不属于刑法399条的规定内容。
以上便是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罪构成的四要件。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崔明奎、张连东、董玉峰、姚奎英、崔珂平和张训东等法官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399条关于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罪的规定。如果司法工作人员在徇私枉法过程中,还存在贪赃行为,符合刑法385条关于受贿罪规定的,还应当按数罪并罚进行处理。
四、对徇私枉法司法工作人员进行定罪和严厉打击的必要性。
“徒法不能自行”,“法不严而有法之莫守”。如果对司法工作人员的枉法行为不进行刑事犯罪方面的严厉打击,要想厉行法制,实现“依法治国”的宏伟蓝图,恐怕只能是痴人说梦。
只所以对徇私枉法司法工作人员进行定罪和严厉打击,是因为此类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除了损害国家法制权威外,还往往导致如下社会危害后果:1、使有罪之人逍遥法外,继续危害社会;2、使无罪之人蒙受冤屈,甚至无端失去生命、自由和健康;3、导致受害人及亲属家破人亡、妻离子散、精神受到严重摧残;4、造成受害人合法财产被侵夺,失去创业和继续发展的机会;5、造成受害人长期疲于讼累、不断上访,产生诸多社会不稳定因素;凡此等等,不胜枚举。
只所以对徇私枉法司法工作人员进行定罪打击,是因为此类犯罪数量正在不断滋长,已严重影响到社会之和谐。在我国,由于对司法权力的制约制度不够完善,司法权经常被某些不法分子玩弄于股掌之中,而且枉法成本往往非常之低,多数枉法者一般都会找到各种借口逃避掉法律的惩罚,尤其是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枉法裁判现象可以说是愈演愈烈。由于法律时常不能保护普通民众的合法权益,致使他们对我国的司法工作人员失去信任、对已有的司法制度丧失掉信心,从而采取极端的或非法的手段来解决社会冲突,造成更多的社会隐患,严重影响到和谐社会之构建工作。
只所以对徇私枉法的司法工作人员进行定罪和严厉打击,是由司法工作人员所承担的社会职责所决定的。司法工作人员本身是国家法律的执行者,应是正常社会秩序的维护者,应是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化身。如果连执法的人都不遵守自己所维护的法制,为了贪赃或徇情而枉法,那么维护整个国家和社会正常运转的机制必然会受到严重创伤,那么维持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力量也必将会成为破坏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力量。司法制度和司法人员本身的存在也将失去合理的依据。
只所以对徇私枉法的司法工作人员进行定罪和严厉打击,是因为此类犯罪具有相当的普遍性,且非常容易发生。司法工作人员本身掌握着司法权力,正如一个人不能当自己的法官一样,他们也不会对自己的行为有一个客观公正的评价。司法工作人员熟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了某些私利,他们非常善于利用权力去枉法玩弄法律,司法权力之外的力量又往往不足以去纠正和制约他们。如果不是这样的话,上例案件中阳信县法院和滨州市中院法官就不会那样明目张胆地曲解法律和枉法裁判了。如果国家和社会不能产生足够的力量去监督司法工作人员的枉法裁判行为,那么社会发展的结果必将是司法的专擅和民权的丧失。
有鉴于此,为民生所计,为公共福祉,国家和社会应高度重视保证司法公正和司法工作人员清廉制度的建设。对枉法裁判者,必须用重典进行打击。对不胜任司法工作者,必须及时清理出司法队伍,以保证司法队伍的纯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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