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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财政部关于修订《检察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2:40:58  浏览:84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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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财政部关于修订《检察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财政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财政部关于修订《检察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86]高检会[办]字第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城市人民检察院、财政局:

  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一日高检办字第56号、财事字306号文件《关于检察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通知》,因情况变化较大,原规定已不适应工作的需要,现予修订,请按新规定执行。

  为了全面开展检察业务,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作用,促进“两个文明”建设,检察机关必须的业务经费,各地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检察机关的工作特点予以保证。从一九八六年起各级财政部门对检察业务费,实行单立户头,单独列支。人民检察院对财政部门核准的预算,要合理安排,节约使用,各项开支要严格执行现行财务制度和有关规定,不准擅自扩大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并严格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检察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

  一、办案费

  1.侦查破案费,侦查(察)、调查案件及破案的交通、住宿、通讯费,误餐补贴费和夜勤补助费;采取秘密侦察措施的仪器设置费、运输费、补偿费;破案的现场勘验费;聘请专门人员进行勘验检查的酬金和食宿、交通费;对案犯和逃犯的押解、追捕费,及人犯的伙食、医药费。

  2.派驻监狱改造场所人员的生活补助费及其办公的房屋、家具租赁费,卫生、水电、采暖费,邮电通讯费。

  3.特情费:特情人员的生活补助费,执行特殊勤务必须开支的招待费,交际费,补偿费,因公伤亡的医疗、丧葬、抚恤、慰问费及遗属困难补助费。

  4.来访费:控告申诉人、检举人、证人的临时食宿、医药及交通补助费;冤假错案的处理费;来访场所的消毒费;对无理缠诉人员的遣送费。

  5.技术检验、鉴定和翻译费:供检验比对用的各类样品的收集、保管费;聘请财会人员查帐、科技人员进行法医、物证技术检验鉴定的食宿、交通费、鉴定费、聘请翻译人员进行笔译、口译的翻译费;从事刑事技术工作按规定所享有的劳保物品及津贴。

  6.办案的各类公文、表册、诉讼文书的制发费。

  7.办案的其他费用。

  二、购置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城市人民检察院、财政局:

  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一日高检办字第56号、财事字306号文件《关于检察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通知》,因情况变化较大,原规定已不适应工作的需要,现予修订,请按新规定执行。

  为了全面开展检察业务,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作用,促进“两个文明”建设,检察机关必须的业务经费,各地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检察机关的工作特点予以保证。从一九八六年起各级财政部门对检察业务费,实行单立户头,单独列支。人民检察院对财政部门核准的预算,要合理安排,节约使用,各项开支要严格执行现行财务制度和有关规定,不准擅自扩大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并严格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检察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

  一、办案费

  1.侦查破案费,侦查(察)、调查案件及破案的交通、住宿、通讯费,误餐补贴费和夜勤补助费;采取秘密侦察措施的仪器设置费、运输费、补偿费;破案的现场勘验费;聘请专门人员进行勘验检查的酬金和食宿、交通费;对案犯和逃犯的押解、追捕费,及人犯的伙食、医药费。

  2.派驻监狱改造场所人员的生活补助费及其办公的房屋、家具租赁费,卫生、水电、采暖费,邮电通讯费。

  3.特情费:特情人员的生活补助费,执行特殊勤务必须开支的招待费,交际费,补偿费,因公伤亡的医疗、丧葬、抚恤、慰问费及遗属困难补助费。

  4.来访费:控告申诉人、检举人、证人的临时食宿、医药及交通补助费;冤假错案的处理费;来访场所的消毒费;对无理缠诉人员的遣送费。

  5.技术检验、鉴定和翻译费:供检验比对用的各类样品的收集、保管费;聘请财会人员查帐、科技人员进行法医、物证技术检验鉴定的食宿、交通费、鉴定费、聘请翻译人员进行笔译、口译的翻译费;从事刑事技术工作按规定所享有的劳保物品及津贴。

  6.办案的各类公文、表册、诉讼文书的制发费。

  7.办案的其他费用。

  二、购置费

  1.警车、现场勘查车、赃物车、囚车、侦查跟踪车以及其它业务用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及零配件的购置费。

  2.法医检验、文件检验、痕迹检验、刑事化验、刑事录相照相以及其他刑事技术门类所需用的各种器械、仪器设备的购置费。

  3.枪支弹药、戒具、警棍、案件档案柜和用于办案的复印机、打字机、录音机、电子计算机以及对讲、电传机、保密专线电话和其他各种通讯设备的购置费,通讯电路的租赁费。

  4.车辆及各种业务设备的更新费、租赁费,安装费,保养维修费,牌照养路费,材料及燃料的消耗费。

  5.业务参考资料及专业图书的购置费。

  6.办案必备的手提包、公文包及雨具、照明用具的购置费。

  7.其他办案必需物品的购置费。

  三、服装费

  检察业务人员及法警按现行规定的制装费。

  四、会议费

  检察业务会议所需的各种费用。

  五、宣传教育费

  宣传橱窗及检察业务展览图片、实物的制作、运送、安装费;检察业务资料、期刊以及检察业务、法制教育所用教材的编审费。纸张、印刷、发行、运杂费、用于其他综合治理的宣传费。

  六、奖励费

  对本系统在办案业务工作中有特殊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的奖励费;对配合办案有功人员的奖励费;对揭发、检举有功人员的奖励费。

  七、其他费用

  上列一至六项中未包含的其它检察业务费。

  1.警车、现场勘查车、赃物车、囚车、侦查跟踪车以及其它业务用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及零配件的购置费。

  2.法医检验、文件检验、痕迹检验、刑事化验、刑事录相照相以及其他刑事技术门类所需用的各种器械、仪器设备的购置费。

  3.枪支弹药、戒具、警棍、案件档案柜和用于办案的复印机、打字机、录音机、电子计算机以及对讲、电传机、保密专线电话和其他各种通讯设备的购置费,通讯电路的租赁费。

  4.车辆及各种业务设备的更新费、租赁费,安装费,保养维修费,牌照养路费,材料及燃料的消耗费。

  5.业务参考资料及专业图书的购置费。

  6.办案必备的手提包、公文包及雨具、照明用具的购置费。

  7.其他办案必需物品的购置费。

  三、服装费

  检察业务人员及法警按现行规定的制装费。

  四、会议费

  检察业务会议所需的各种费用。

  五、宣传教育费

  宣传橱窗及检察业务展览图片、实物的制作、运送、安装费;检察业务资料、期刊以及检察业务、法制教育所用教材的编审费。纸张、印刷、发行、运杂费、用于其他综合治理的宣传费。

  六、奖励费

  对本系统在办案业务工作中有特殊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的奖励费;对配合办案有功人员的奖励费;对揭发、检举有功人员的奖励费。

  七、其他费用

  上列一至六项中未包含的其它检察业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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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加强知识产权执法协作的暂行规定

公安部 海关总署


公安部 海关总署关于加强知识产权执法协作的暂行规定

2006-03-24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加强公安机关和海关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联系配合,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和海关应当充分认识到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对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方面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协调配合,实现海关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公安机关知识产权刑事执法的有效衔接,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

  第三条 双方在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工作的衔接配合,由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和海关法规部门归口管理。联系配合工作涉及公安机关和海关内部其他部门的,由双方各自负责协调。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以下简称经侦局)和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以下简称政法司)负责全国范围内公安机关和海关联系配合工作的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和海关应当进行经常性磋商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经侦局和政法司应当每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如遇重大、紧急情况或需联合部署重要工作,也可临时召开联席会议。

  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 回顾衔接配合工作情况,制定工作措施和计划;

  (二) 组织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行动,研究重大案件的联系配合工作;

  (三) 组织执法经验交流和其他相关活动。

  双方认为必要时,可以邀请其他有关部门参加联席会议。

  第五条 海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重大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线索,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案件线索原则上应当由各直属海关向当地同级公安机关进行通报。但是,经双方协商同意,也可以由直属海关或者隶属海关向当地公安机关通报。

  海关在向公安机关通报犯罪案件线索时,发现当事人可能转移侵权嫌疑货物或物品或有其他必须当场处理之情形时,可以依照《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扣留有关货物和物品。发现当事人可能逃逸的,应及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六条 海关根据本规定第五条向公安机关通报的案件线索,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进出口货物经营单位、收(发)货单位、进出境旅客、邮递物品寄件人或者收件人(以下统称“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址或者国籍;

  (二) 侵权嫌疑货物或者物品的品名、数量、已知的价值、申报日期或者海关查验日期;

  (三) 涉嫌侵犯的知识产权名称和注册号、知识产权权利人名称或者姓名、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四) 其他应当提供的情况。

  第七条 海关向公安机关通报侵权嫌疑货物或者物品的情况,原则上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如情况紧急,也可予以口头通报。

  海关向公安机关通报侵权嫌疑货物或者物品的情况,应当随附货物和物品清单以及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合同、发票、装箱单等报关单证的复印件。对公安机关要求提供其他有关文件或者到场查看货物和提取货样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八条 对海关通报的侵权嫌疑货物或者物品的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海关书面通报后10个工作日决定是否对海关通报的当事人进行立案侦查并书面通知海关。对于海关移送的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受理的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与海关就通报的案件情况进行磋商。

  第九条 对公安机关决定对当事人进行立案侦查的,海关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的立案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移交有关货物或者物品。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认为当事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向海关退还有关货物或者物品。

  第十条 对于工作中发现的重大案件线索,公安机关、海关可以召开临时联席会议,必要时邀请其他执法机关代表参加,共同会商、研究案情和决定打击对策,开展联合打击工作。

  联合打击工作应以“精确打击”和“全程打击”为方针,采取协同作战的方式,查明涉及的生产、销售以及进出口等各个环节的策划者、组织者、参与者,摧毁整个犯罪网络。

  “重大案件”指社会危害巨大、社会反映强烈、涉案价值较大、涉及跨国跨境犯罪团伙或其他双方认为应联合打击的案件。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根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有关当事人进出口侵权货物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一) 公安机关审查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对当事人立案侦查的;

  (二) 公安机关未在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的;

  (三) 公安机关立案后认为不需要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并向海关退还有关货物或者物品的。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其他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进行侦查,需要海关协助监控进出口货物或者进出境物品、提供有关报关单证或者查询统计信息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海关还应当在以下领域开展合作:

  (一) 组织相关执法培训和开展相关宣传活动;

  (二) 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开展合作;

  (三) 共同参与国际执法合作和交流;

  (四) 其他双方认为需要合作的事项。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铁路保价运输工作的措施

铁道部


关于加强铁路保价运输工作的措施
铁道部



为了贯彻全国铁路工作会议精神,“引入保险机制,加强保价工作”,适应开拓市场需要,更好地实行负责运输,塑造铁路良好形象,切实推进保价运输工作的发展。特提出以下几项措施: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1.进一步提高对做好保价运输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保价运输工作是行包、货物运输售后服务的重要内容,事故处理赔偿工作是提高运输质量的重要方面。各级领导要提高认识,高度重视,不断推进保价运输工作的发展。
2.树立经营观念。各级保价部门要研究市场,研究货主需求,开发适销对路的产品,提供优质的服务。要改变过去简单靠运输卖方市场作用力推行保价的行为。事故处理赔付要及时、快捷。对于按规定不予赔偿或赔偿少于托收货人要求的,要做耐心细致的解释工作,防止矛盾激化。

3.切实加强对保价运输工作的领导。各级主管领导要定期分析现状,制定对策,解决问题,使保价运输工作健康向前发展。
二、方便货主,加快事故处理赔偿
4.对于铁路责任的行包和货运事故实行先赔付后划分内部责任。不得以划分内部责任为由,而延误对货主的赔付时间。
5.简化提赔手续,方便货主。对于保价金额与实际价格相符的一般行包、货运事故,在托收货人提赔时,不要求提供货物价格证明。发站(分局、铁路局)根据事故处理权限和托收货人要求,可以办理承运人责任明确的事故赔偿,并通知到站(分局、铁路局)和有关方面。铁路内部
责任及赔款按规定办理和清算。
6.压缩赔付时间。行包、货运事故赔付最长时间为:车站(车务段)办理赔偿的为10日,分局办理赔偿的为20日,铁路局办理赔偿的为30日。对手续齐全的提赔要求,不得拒绝受理,必须据实填写受理时间。
7.推进事故处理工作的现代化。事故处理工作要采用计算机管理,形成网络,推广应用电子信箱,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三、保价事故赔款专款专用,确保转帐清算
8.保价事故赔款支出专款专用,据实赔付。每年由铁道部根据上年赔款额,以及安全防范水平,事故处理质量,确定赔款支出比例,结余部分由铁道部重新分配使用。1999年货运赔款支出比例在1997年和1998年两年平均实际支出比例的基础上,增加两个百分点。行包赔
款支出比例为5%。
9.做好铁路局间事故赔款转帐清算工作。任何局不得退“赔款通知书”,不得拒付转帐赔款,否则将全路通报批评并按规定划拨。对定责的分歧可在全路事故例会上提出并研究裁定。对于确属有意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将严肃处理。货运事故互不清算款额由1000元降低到
500元以下。
四、完善事故处理工作的考核监督机制
10.各级进行的各项站车、货场评比考核只考核货运过失责任重大事故和行包重大事故,并且要考核事故处理和赔付质量。各级不得下达行包、货运事故件数和事故赔款限制指标。
11.铁路局、分局事故处理部门要建立事故处理工作监督检查制度。建立事故处理逐级负责制,加强车站货运安全室建设,实行标准化作业,接受货主的监督;加强人员培训,建立事故处理人员竞争上岗的制度。
12.积极探索行包、货运安全独立管理模式,发挥制约监督作用。
五、拓展市场、增加保价业务量
13.巩固保价既有市场,大力开拓新领域。对现有保价大户在费率、代办费等方面给予适当优惠政策,提供良好的服务。争取零散货主,做到抓大不放小。要从加强防范和采取减少损失的措施入手,扩大对易损、高赔付货物的保价。
14.根据市场变化和货主承受能力,在规定范围内灵活调整保价费率,不按级浮动的改由铁路局审批。不得为增加收入而盲目提高费率。
15.抓足额投保。广泛宣传不足额保价的害处,使货主认识到足额保价是对自己负责。对于费率偏高造成不足额投保的可适当下调费率。
16.注重宣传工作的实际效果。利用每年五月保价宣传月活动和保价收入将达到100亿元之际,大力开展对外和对内的保价运输宣传活动。宣传中要以八年来保价运输的实际成绩和典型事例为主要内容,重点突出运输风险意识和足额投保内容。
六、加强内部管理,理顺管理机制
17.《铁路法》中明确规定了保价工作是铁路运输业务之一,各铁路局要加强保价队伍的内部建设,积极探索管理体制改革,理顺管理机制。要充实人员力量,建立一支精干高效的保价工作队伍。要在保价机构设置、人员配置、政策制度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保证和支持。要保持保价财
务工作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以利于保价工作的发展。
18.进一步完善保价激励机制。对于保价运输奖励新增部分,各铁路局要制定与保价收入任务、事故赔付质量等挂钩的发放考核办法,加大对各级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考核和奖励力度,成绩突出的要重奖。保价设备投资、业务费用等要根据保价工作的成绩有所区别。
19.整顿代理运输保险,加强管理。对未办理代理运输保险手续的车站,立即停止代理运输保险业务。对保价率未达到70%和保价收入未达到保价保险总收入70%的车站,停止代理运输保险业务。重申代理铁路运输保险业务由保价部门统一管理,统一经营,其他部门不准经营,
否则以截留运输收入论处。
20.修改完善保价运输有关规章。为了适应铁路局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的要求,适应保价运输市场发展的需要,修改完善《铁路货运事故处理规则》、《铁路行李包裹事故处理规则》、《铁路货物保价运输管理办法》。



1999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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