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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22:31  浏览:84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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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2001年9月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32次常务会议通过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发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国防交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防交通活动,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交通工作。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政、电信等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国防交通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财政、土地、建设、规划、公安、民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国防交通工作。有关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重视国防交通建设,将国防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省、市、州、县的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应当根据上一级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交通管理部门和军事机关拟订,征求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交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本单位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完成国防交通保障任务。
第六条 国防交通建设规划由市、州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拟订,送本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交通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编制交通建设规划时,应当征求本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意见。交通建设规划中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防要求进行建设,并接受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军事单位应当按照权限将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在该项目可行性论证和设计审查时向建设单位提出。
第八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其设计鉴(审)定、竣工验收应当经有关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承担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单位,对项目设计中贯彻国防要求的内容应当单独编制说明书。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竣工验收的有关资料,分别在设计鉴(审)定、竣工验收前报送有关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建设实行优惠政策。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国防交通控制用地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划定。
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不得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或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国防交通控制用地包括:国防交通保障计划中列为在战时临时抢建铁路、道路、桥梁、隧道、机场、车站、渡口、码头、指挥所、通信枢纽等的用地。
第十一条 国防交通保障队伍分为专业保障队伍和交通沿线保障队伍。其队伍的组建按照《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结合生产、抢险救灾等组织专业保障队伍训练和进行必要的演练。交通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专业保障队伍的组织、日常训练和管理工作。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的专业训练,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交通保障队伍的车辆、船舶和其他机动设备,应当按照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规定设置统一的国防交通标志。
第十四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掌握运力数量、质量、类别和分布情况。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战时和特殊情况的需要,制定运力动员方案,报省国防动员委员会审批,并报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向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供运力注册登记和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动员或者征用运力,被动员或者征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不得阻挠和提出无理要求。被动员、征用运力的申请、批准、交接、复员手续和赔偿、补偿以及其善后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做好本辖区军事运输工作的组织协调;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军事运输计划,重点保障紧急、重要的军事运输;交通企业应当迅速、准确、安全地保证军事运输任务的完成。
第十七条 公安部门负责维护军事运输道路的交通秩序,及时处理涉及部队的交通事故,确保道路畅通。公安部门、港航监督机构负责维护军事运输水路、港口的交通秩序,确保运输船舶航行、停泊和装卸作业安全、畅通。
第十八条 民政、卫生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根据部队的食宿、医疗计划,为实施军事运输的人员提供饮食、住宿和医疗方便。有条例的承运单位,也应当为实施军事运输的人员提供饮食、住宿和医疗方便。
第十九条 国防交通物资储备分为国家储备、部门储备和地方储备。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主要用于战时和特殊情况下交通工程设施的抢修、抢建。
地方物资储备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国防交通保障任务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物资储备计划,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负责储备国防交通物资的单位,必须对所储备的物资加强维护和管理,不得损坏、丢失。
储备物资的布局和结构应当随着国防需要和物资供应变化,结合运输、生产建设及时进行调整。储备物资应当根据年限、质量变化、损耗等情况及时进行轮换更新。调整和轮换更新计划,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国防交通储备物资,未经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经批准动用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费用。动用的储备物资经批准借用或者租用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归还,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物资储备单位对所收取的费用和赔偿金应当专户储存,全部用于储备物资的更新、配套和维修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机构,应当加强国防交通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国防意识。
第二十三条 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应当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登记,进行转让时应当征得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凡从事国防交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防交通等国家秘密。
第二十五条 国防交通资产属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损害、侵占和非法处置。
第二十六条 国防交通经费除中央安排的外,由地方、部门和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承担。由地方承担的国防交通经费,应当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违反国防交通管理有关规定的,按照《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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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中心城区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25号





现公布《曲靖市中心城区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自2007年8月23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曲靖市中心城区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商务部等四部委《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商改发〔2003〕341号)、云南省经济委员会、云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限期禁止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城市名单的通知》(云经重工〔2007〕 252号)以及《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加快技术进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拌混凝土(也称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或掺合料等成份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车辆在规定的时间内运至施工现场,以商品形式提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工业与民用建筑、市政公用设施、公路、桥梁、堤坝、水利工程、人防工程等。

第四条 市经委负责发展预拌混凝土的行政管理工作。曲靖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实施发展预拌混凝土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预拌混凝土的法规、政策。

(二)制定我市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对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三)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对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并依法制止和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环保、工商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预拌混凝土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曲靖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先在中心城区(麒麟区)建成区内试行,一年后在沾益县、马龙县建成区内实行,逐步扩大到整个规划区。



第二章 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立和资质管理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置,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符合环保要求。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资质等级证书,并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后,方可生产供应预拌混凝土。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资质等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擅自越级或超营业范围经营。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设置、新建、分立、合并、歇业、变更名称、变更法人代表或技术负责人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应在30日内到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



第三章 预拌混凝土的供应和使用



第十一条 自2008年1月1日起,曲靖市中心城区(麒麟区)建成区范围内一次混凝土浇捣量100m3(含100m3)或建筑面积1000m2(含1000m2)以上的各类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自2009年1月1日起,沾益县、马龙县建成区范围内一次混凝土浇捣量100m3(含100m3)或建筑面积1000m2(含1000m2)以上的各类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

第十二条 在控制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开发)单位在招标前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申报登记,经现场核实后,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其它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十三条 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质量并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规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用于生产预拌混凝土的水泥,应全部使用新型干法工艺生产的散装水泥。禁止使用机立窑生产的散装水泥。对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按照预拌混凝土使用量退返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开发)、设计、施工单位在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概算、编制预算(标的、标函)时,均应按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技术规范要求确定用量和工程造价。属应当招标的工程,还须在招标文件上予以注明。监理单位应将使用预拌混凝土列为监理内容。

第十六条 按规定应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建设(开发)、施工单位宜采用公开招标形式确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供应)单位,并报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外地预拌混凝土生产(供应)单位在本市承接业务后的15日内,应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登记备案。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采用标准文本,合同中应注明供应数量、设计标号、运输操作规程、质量责任、起止日期和其它技术参数、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供应价格由供需双方合同约定。价格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预拌混凝土价格的监督,保护合理竞争,防止低于成本价倾销和哄抬预拌混凝土价格,禁止价格垄断。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照供需合同的约定供应混凝土,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对预拌混凝土所用的原材料质量和搅拌、运输泵送等过程中的混凝土质量负责。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开发)、施工单位,应做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并在浇捣混凝土现场设置必要的停车场地,做好混凝土浇筑前的准备工作。因现场准备条件不足而延误浇筑造成的混凝土损失,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运输车、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需入城运输预拌混凝土的,按相关规定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入城通行证,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城区主要街道一般不予行驶,确需通行的应尽量安排在晚上21时至凌晨6时通行,其他街道通行时间必须避开车流高峰期。散装水泥运输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减征养路费按照《云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和《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减征免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对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运送混凝土途中发生违章行为但未造成重大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应迅速处理后予以放行。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按照通行证规定的行车路线和行车时间行驶,并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杜绝沿途撒漏混凝土。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城区河道内。

第二十一条 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不得在施工现场设置混凝土搅拌机,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施工现场占道、占地堆放水泥、砂、石等建筑材料。环保部门应加强对建筑废渣、粉尘、噪声、废水、振动的监测,对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影响环境、交通和群众生活的行为,市公安、建设、城管、环保、散装水泥办公室等管理部门应联合执法,给予制止并及时纠正其行为。



第四章 预拌混凝土的质量管理与监督使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部门应编制预拌混凝土预算定额;审查设计、工程造价、招标文件、投标报价等材料是否按使用预拌混凝土编制;将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情况列入建筑市场稽查内容。

第二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必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符合建设(开发)、施工单位提出的其它特殊要求、技术要求,并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的试验报告单和《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

第二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配备与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实验室,对混凝土强度分批进行测定。预拌混凝土必须以现场制作的试块作为单位工程混凝土强度的测定依据。具体测定依据按国家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定期(每月一次)抽查检验,由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技术检测中心对混凝土进行现场取样成型、做好标识,然后由生产企业送到检测中心进行检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提供使用的预拌混凝土质量和使用单位的使用情况、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五章 责任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生产、经营预拌混凝土或不按相应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生产、经营预拌混凝土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企业生产和销售的预拌混凝土不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由有权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建筑施工企业不按要求和规定使用或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管理人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告之日起,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其业主、设计、预算编制等单位均应按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技术规范要求作业,以确保2008年1月1日起禁止现场搅拌顺利实施。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中心镇行政执法权限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第203号令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中心镇行政执法权限的决定》已经2013年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政府2013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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