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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内部审计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12:53:35  浏览:94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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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内部审计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7号)深圳市内部审计办法

文号:第217号
  《深圳市内部审计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五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20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荣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九日

深圳市内部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促进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审计,是指独立监督、评价和咨询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等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性及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健全、有效性,以改善经济管理,实现经济目标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鼓励和支持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以外的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深圳市各级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依法对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审计机关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上级审计机关的有关规定,制定内部审计配套制度;

  (二)督促审计监督对象按照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三)对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内部审计制度建立健全情况和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评价;

  (四)总结、推广内部审计工作先进经验,对内部审计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五)维护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主管部门或主管单位在其职权范围内领导、指导、监督本行业、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行业、本系统的内部审计配套制度;

  (二)督促所属单位按照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三)总结、推广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先进经验,对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四)维护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深圳市内部审计协会依照有关规定,对全市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进行行业自律性管理并提供服务,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监督。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的,从其规定。

  其他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不具有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条件的,可以授权本单位内设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必要时可以聘请社会审计机构协助本单位进行内部审计工作。

  第八条 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机构或人员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直接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对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不受其他部门或者个人的干涉。

  单位可依据相关规定或需要,设立审计委员会,配备总审计师。

  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内部审计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参加内部审计专业培训,定期接受后续教育。

  第十条 下级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级单位的意见。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财务预算并予以保证。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行业规范。

  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兼任或从事可能影响其依法履行职责的经营管理或者财务工作,实施内部审计时,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在经营、管理过程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执行计划、预算、程序、合同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资产、负债、损益、所有者权益进行审计监督;

  (三)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营、管理、效益情况进行审查和评价;

  (四)开展有关专项审计调查;

  (五)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监督;

  (六)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的健全性、有效性进行审查、评价和咨询;

  (七)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八)对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九)办理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以及上级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交办的有关审计事项;

  (十)办理审计机关交办的查询、核查等有关审计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履行内部审计工作职责的机构或人员,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对象及时提供有关计划、预算、决算,财务会计资料,招投标和工程结算资料、合同、统计报表、会议纪要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二)参加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审查财务、会计及经济活动的资料、文件和与审计内容有关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及相关电子数据,现场勘查实物;

  (四)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五)对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意见以及改善管理的建议,提出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的建议;

  (六)对经济活动中正在进行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予以制止;

  (七)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有关财务会计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或者资产,报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予以暂时封存;

  (八)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相关社会审计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参与对相关社会审计中介机构的选聘工作,并对所选聘的社会审计中介机构的工作质量进行审查和评价;

  (九)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可以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表彰、奖励的建议;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及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授予的其他权限。

  第十五条 履行内部审计工作职责的机构或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被审计对象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实施内部审计时,需要查询被审计对象在金融机构的账户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对象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被审计对象应当配合查询并提供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必要的处理权。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奖惩、任免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负责人的依据。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应当实行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制定年度审计计划。年度审计计划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年度审计计划确定审计项目,并根据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审计组成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条 审计组应当编制审计方案,经内部审计机构批准后实施。

  实施审计前,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向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特殊审计业务可在实施审计时送达。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方案实施审计,获取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结束后,审计组应当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结论与建议,编制审计报告初稿,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

  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持有异议的,审计组应进行研究、核实,必要时应修改审计报告初稿。

  审计组将审计报告初稿连同被审计对象的反馈意见提交内部审计机构复核。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报告初稿进行复核,并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进行审定后,形成正式的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对象。

  审计报告自送达被审计对象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对象应当落实审计报告有关意见和建议,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内部审计机构反馈落实情况。

  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起申诉,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受理。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开展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的落实情况,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交后续审计报告。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内部审计档案资料。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承办审计机关或上级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交办的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应报送交办单位审定,并由交办单位作出审计结论或决定。

  第二十八条 其他内部审计程序,依照《中国内部审计准则》执行。

  第二十九条 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其上级单位和审计机关报送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工作总结、统计报表。

  审计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展工作时,可以利用内部审计结果。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被审计对象或者有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

  (二)阻挠、抗拒内部审计人员行使职权的;

  (三)拒绝执行审计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诽谤、陷害内部审计人员或者有关举报人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单位或其他有权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隐瞒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被审计对象商业秘密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有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或者有关举报人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出具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报告的;

  (三)对查出正在损害国家和单位利益的行为,不及时制止或者制止不力造成重大危害和损失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国家机关的行政首长或者其他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办法所称单位权力机构是指法人组织依法行使决策权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被审计对象是指所属单位、内设机构及个人。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20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5日发布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内部审计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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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
1998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引言
1.本准则规范企业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变更以及会计差错更正的会计核算和相关信息的披露。
2.本准则的目的是当发生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时,在最大限度地保证会计信息可比性的基础上,提高会计信息的有用性,便于财务报告使用者更恰当地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会计信息。

定义
3.本准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会计政策,指企业在会计核算时所遵循的具体原则以及企业所采纳的具体会计处理的方法。
(2)会计估计,指企业对其结果不确定的交易或事项以最近可利用的信息为基础所作的判断。
(3)会计政策变更的累积影响数,指按变更后的会计政策对以前各期追溯计算的变更年度期初留存收益应有的金额与现有的金额之间的差额。
(4)追溯调整法,指对某项交易或事项变更会计政策时,如同该交易或事项初次发生时就开始采用新的会计政策,并以此对相关项目进行调整的方法。
(5)未来适用法,指对某项交易或事项变更会计政策时,新的会计政策适用于变更当期及未来期间发生的交易或事项的方法。
(6)会计差错,指在会计核算时,由于计量、确认、记录等方面出现的错误。
(7)重大会计差错,指企业发现的使公布的会计报表不再具有可靠性的会计差错。

会计政策变更
4.企业采用的会计政策,除符合第5条规定的条件外,前后各期应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
5.会计政策的变更,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法律或会计准则等行政法规、规章的要求;
(2)这种变更能够提供有关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更可靠、更相关的会计信息。
6.下列各项不属于会计政策的变更:
(1)本期发生的交易或事项与以前相比具有本质差别而采用新的会计政策;
(2)对初次发生的或不重要的交易或事项采用新的会计政策。
7.企业按第5条(1)变更会计政策时,应按国家发布的相关会计处理规定执行,如果没有相关的会计处理规定,按第8条的规定处理。
8.企业按第5条(2)变更会计政策时,应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处理,并将会计政策变更的累积影响数调整期初留存收益,会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的期初数也应一并调整,但不需要重编以前年度的会计报表。
如果累积影响数不能合理确定,会计政策变更应采用未来适用法。
9.在编制比较会计报表时,对于比较会计报表期间的会计政策变更,应调整各该期间的净损益和其他相关项目,视同该政策在比较会计报表期间一直采用。对于比较会计报表可比期间以前的会计政策变更的累积影响数,应调整比较会计报表最早期间的期初留存收益,会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的数字也应一并调整。
10.会计报表附注中应披露以下事项:
(1)会计政策变更的内容和理由;
(2)会计政策变更的影响数;
(3)累积影响数不能合理确定的理由。

会计估计变更
11.由于企业经营活动中内在不确定因素的影响,某些会计报表项目不能精确地计量,而只能加以估计。如果赖以进行估计的基础发生了变化,或者由于取得新的信息、积累更多的经验以及后来的发展变化,可能需要对会计估计进行修订。
12.会计估计变更时,不需要计算变更产生的累积影响数,也不需要重编以前年度会计报表,但应对变更当期和未来期间发生的交易或事项采用新的会计估计进行处理。
13.会计估计的变更,如果仅影响变更当期,会计估计变更的影响数应计入变更当期与前期相同的相关项目中;如果既影响变更当期又影响未来期间,会计估计变更的影响数应计入变更当期和未来期间与前期相同的相关项目中。
14.会计政策变更和会计估计变更很难区分时,应按照会计估计变更的处理方法进行处理。
15.会计报表附注中应披露以下事项:
(1)会计估计变更的内容和理由;
(2)会计估计变更的影响数;
(3)会计估计变更的影响数不能确定的理由。

会计差错更正
16.本期发现的会计差错,除第17条所列情形外,应按以下原则处理:
(1)本期发现的与本期相关的会计差错,应调整本期相关项目。
(2)本期发现的与前期相关的非重大会计差错,如影响损益,应直接计入本期净损益,其他相关项目也应作为本期数一并调整;如不影响损益,应调整本期相关项目。
(3)本期发现的与前期相关的重大会计差错,如影响损益,应将其对损益的影响数调整发现当期的期初留存收益,会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的期初数也应一并调整;如不影响损益,应调整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期初数。
17.年度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现的报告年度的会计差错及以前年度的非重大会计差错,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规定处理。
18.在编制比较会计报表时,对于比较会计报表期间的重大会计差错,应调整各该期间的净损益和其他相关项目,视同该差错在产生的当期已经更正;对于比较会计报表期间以前的重大会计差错,应调整比较会计报表最早期间的期初留存收益,会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的数字也应一并调整。
19.会计报表附注中应披露以下事项:
(1)重大会计差错的内容;
(2)重大会计差错的更正金额。

附则
20.本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21.本准则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信用评价的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信用评价的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2012年8月28日以粤交基〔2012〕1011号发布 自2012年10月1日起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高速公路工程建设市场秩序,规范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促进高速公路材料供应企业增强诚信自律意识,推动诚信体系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材料供应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信用评价是指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合同文件等,通过量化方式对材料供应企业在本省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信用的评价。

  本办法所称材料供应企业指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参与本省高速公路建设材料供应的水泥、钢筋、钢绞线、沥青的材料生产企业或经销代理商、供应商。

  第三条 信用评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评价结果实行签认和公示、公告制度。

  第四条 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级负责。

  项目法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项目上级管理单位和负责项目监管的相应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评价人对评价结果签认负责。

  (一)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的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1.指导、监督全省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信用评价管理工作。

  2.组织对材料供应企业在本省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进行省级综合评价;其具体负责材料供应行为信用评价的范围包括:

  (1)本省在建高速公路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中标的材料供应企业,其中:水泥类标段合同金额达到3000万元以上;钢筋、钢绞线、沥青类合同金额分别达到5000万元以上的材料供应企业。

  (2)不在上述第(1)条从业项目之内,但自愿参加评价的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中标的材料供应企业。

  3.对其他行为进行记录、评价。

  4.发布信用评价结果等信息。

  (二)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各地级以上市、顺德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要职责为:

  1.负责对在本辖区内参加地方投资和建设管理的高速公路建设的材料供应企业的高速公路材料供应投标行为和履约行为评价结果进行审核,对其他行为进行评价。

  2.负责对在本辖区内参加地方投资和建设管理的高速公路建设的企业材料供应行为的初评结果进行审核。

  3.协助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材料供应行为信用评价的其他工作。

  (三)项目法人的上级主管单位主要职责为:

  1.负责对本单位所辖高速公路中参与信用评价的材料供应企业的其他行为进行评价。

  2.负责督促、指导项目法人按照评价权限对参与信用评价企业的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进行记录、评价及对项目法人的评价结果提出审核意见,并按时上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四)项目法人主要职责为:负责督促、指导本项目材料供应企业及时填报《广东省高速公路工程材料供应行为信用评价表》,并对其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过程的投标行为、履约行为进行评价,对其他行为进行记录。

  第五条 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信用评价工作实行定期评价和动态评价相结合的方式。

  (一)定期评价工作每年开展一次,对材料供应企业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高速公路材料供应的信用行为进行评价。

  (二)评价期内,材料供应企业若因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受到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在有效期内,或存在信用等级D级所列情形及降低信用等级行为的,将立即对其信用等级进行重新评价并公布;对表现突出,受到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主管单位表彰的材料供应企业也适用动态评价原则。

  第六条 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信用评价内容由企业投标行为、履约行为及其他行为构成,具体见《广东省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信用评价评定标准》。

  投标行为以企业单次投标为评价单元,履约行为以单个材料供应合同段为评价单元。

  第七条 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信用评价的采信依据为:

  (一)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质量监督机构、造价管理机构的督查、检查结果或奖罚通报、决定;

  (二)招标人、项目建设单位或项目管理单位在管理工作中的正式文件;

  (三)举报、投诉或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结果;

  (四)司法机关做出的司法认定及审计部门的审计意见;

  (五)其他可以认定不良行为的有关资料。

  以上采信依据以信用评价年度的发文日期为准,对存在失信行为且有充分证据材料的可以纳入发现失信行为的评价年度进行评价,但针对同一失信行为在同一信用评价周期中不多次采信评价。

  第八条 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信用评价工作程序:

  (一)自评工作参与广东省在建高速公路项目的材料供应企业对其投标行为、履约行为和其他行为进行自评。无广东省在建高速公路项目的材料供应企业,重点就投标行为、其他行为等内容进行自评,直接报送相关资料至负责项目监管的相应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二)评价工作

  1.投标行为评价:招标人完成招标工作,应当及时上报投标企业投标行为情况报告,对存在不良投标行为的材料供应企业进行投标行为记录、评价。联合体有不良投标行为的,其各方均按相应标准扣分。

  2.履约行为评价:结合日常建设管理情况,项目法人对参与项目建设的材料供应企业当年度的履约行为实时记录并进行评价。联合体有不良履约行为的,其各方均按相应标准扣分。

  3.其他行为评价:项目建设单位对材料供应企业的其他行为进行记录。负责项目监管的相应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的上级主管单位应根据项目建设单位有关记录及其他材料对材料供应企业的其他行为进行评价。

  (三)审核工作地级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的上级主管单位对参与其所属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的材料供应企业的投标行为、履约行为和其他行为的评价情况进行审核。

  (四)省级综合评价工作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对本行政区域材料企业的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进行省级综合评价,确定其得分及信用等级,并公示、公告信用评价结果。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九条 广东省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信用评价实行等级制度,评价等级分为AA、A、B、C、D五个等级,各信用等级对应的企业评分(X)以及其他条件要求为:

  (一)AA级条件:

  1、评价分数X≥95分;

  2、有三个及以上广东省内从业项目合同段,且分别满足以下条件:

  (1)材料供应合同工作量完成50%以上。

  (2)高速公路材料供应水泥类、钢筋、钢绞线、沥青类合同金额累计达3亿元、5亿元、2亿元、4亿元以上的材料供应企业。

  评价结论:信用好。

  (二)A级条件:

  1、评价分数X≥85分;

  2、有二个及以上广东省内从业项目合同段,且应分别满足以下条件:

  (1)开工半年以上,且材料供应合同工作量完成50%以上。

  (2)高速公路材料供应水泥类、钢筋、钢绞线、沥青类合同金额累计达2亿元、3.5亿元、1.5亿元、3亿元以上的材料供应企业。

  评价结论:信用较好。

  (三)B级条件:X≥75分。

  评价结论:信用一般。

  (四)C级:60分≤X<75分。

  评价结论:信用较差。

  (五)D级:X<60分。

  评价结论:信用差。

  第十条 根据信用评价动态管理原则,信用等级为C级及以上的材料供应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年每发生一次,其信用等级立即降低一级,直至降到D级:

  (一)在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中存在伪造材料的;

  (二)被确定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或中标后,放弃中标的;

  (三)签订中标合同后,不履行合同责任的;或未履行完合同内容被清退出场的;

  (四)由于材料供应企业的主要责任,发生质量或安全事故,受地市级或以上行业主管部门通报的;

  (五)拖欠材料生产厂家货款被厂家中止供货的;或拖欠工人工资引起群体性上访,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材料供应企业自主填报并向社会公开的重要信用信息,如主要从业人员、身份识别代码、业绩、供应能力或生产能力等,经查实,存在弄虚作假的;

  (七)被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报批评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一条 材料供应企业出现可直接定为D级的失信行为时,自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之日起,其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信用评价等级立即评为D级。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材料供应企业,评价为D级的时间不低于行政处罚期限。

  第十二条 鼓励建设单位依法优先选用信用评价好的材料供应企业,但在招标过程中资格审查和设定条件时,拟定信用等级条件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得有不合理或歧视条款。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信用等级实行逐级上升制,不可越级。首次参加信用评价的材料供应企业,信用等级最高为A级。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信用评价结果按以下原则应用:

  (一)企业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的省级综合评价结果应用于本行政区域。

  (二)联合体参与投标的,其信用等级按照联合体中最低等级方的等级认定。

  第十五条 原则上信用评价结果有效期为1年(信用评价动态调整结果的有效期限另计),下一年度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在本省无信用评价结果的,其信用评价等级可延续1年。延续1年后仍无信用评价结果的,按照初次进入本省确定,但不得高于其在本省原评价等级的上一等级。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招标人应在规定时间将上一年度的信用评价结果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将管辖范围内在建高速公路项目相关企业的材料供应行为信用评价审核汇总情况(评价结果)上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材料供应企业如转制、改名的,其信用等级相应转入转制、改名后的企业。材料供应企业如被注销、破产的,立即取消其信用等级。材料供应企业资产被冻结或营业执照年检不合格的,其信用等级暂不予确定。企业分立的,按照新设立企业确定信用评价等级,但不得高于原评价等级。企业合并的,按照信用评价等级较低企业的等级确定合并后企业。

  第十八条 材料供应企业在上报相应信用评价有关纸质材料的同时,应按要求录入指定的信息数据库,并承诺所填报的信息可向社会公开。

  各级评价单位对被评价单位的失信行为进行认定时应附相应的信用评价依据材料(复印件)。

  第十九条 材料供应企业在评价工作规定时间截止前,发现信用评价报告中有错报、误报、漏报等影响信用评价结果的情况,在截至时间前可申请补报。

  第二十条 在建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单位要建立企业材料供应行为履约信誉情况台帐制度,按季度进行核查评分,实行动态管理。

  项目建设单位组织的季度动态信用核查评分结果将作为评价期内的信用评价依据。应如实、客观、公正对材料供应企业的履约信誉情况进行评价,并对评价结果负责。不得徇私舞弊,不得设置市场壁垒。

  第二十一条 材料供应企业对其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限内向公示部门提出申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在公示期内对材料供应行为中不良行为向公示部门进行投诉举报,对信用评价工作中的违纪、违规行为可向相应纪检部门进行实名投诉举报。

  第二十二条 各相关单位工作人员要如实、客观、公正地对企业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信用情况进行评价、审核,并对招标人、项目法人评价工作进行考核,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试行。



  附件〔1.广东省高速公路工程材料供应行为信用评价评分计算公式;2.广东省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信用评价评定标准(投标行为)〕,此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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