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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12:13:51  浏览:88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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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


  《贵阳市旅游业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1月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二000年十一月七日
             贵阳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贵州省旅游业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服务、进行旅游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体制。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业的行业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旅游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旅游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配合旅游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旅游协调制度,定期解决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五条 旅游发展专项经费应当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用于旅游宣传促销、重点旅游项目的建设及旅游建设项目的贷款贴息。
  有条件的地区可根据本地旅游业发展需要,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筹资、引资依法开发和利用旅游资源及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不受地域、行业、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





  第六条 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必须遵循严格保护、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永续利用、配套建设的原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旅游资源。


  第七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市旅游资源的普查、评定和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工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区、县(市)旅游管理部门根据市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以及其他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旅游区(点)、旅游星级饭店等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禁止兴建、开展宣扬封建迷信和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第九条 旅游区(点)实行质量等级评定制度。
  旅游区(点。)的质量等级评定,由市旅游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旅游区(点)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按照国家旅游局的具体评定办法进行。
  旅游区(点)等级标志牌由市旅游主管部门颁布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不得在旅游景区内建设污染环境、损害景观的设施。
  禁止在旅游景区内采石、开矿、挖砂、砍伐林木等破坏环境、文物或者自然资源的行为。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旅行社行业为许可经营行业。旅行社的申办、审批、经营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办理。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


  第十二条 旅行社的数量、布局和结构比例,依据旅游发展总体规划进行宏观调控,总量控制。
  对新增旅行社的经营权实行公开招标方式,公平竞争,择优批办。


  第十三条 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旅游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
  质量保证金的使用、管理及赔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旅游团队接待实行定点管理。
  具备条件的旅游区(点)、交通、餐饮、住宿、商店、文化娱乐、旅游商品生产的旅游经营者可提出定点经营申请,经市旅游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确定其为旅游定点单位并授予统一制作的旅游定点标志牌后,方可接待旅游团队。
  旅游定点单位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旅游定点资格和旅游定点标志牌。
  旅行社不得在非旅游定点单位安排接待旅游团队。


  第十六条 对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和星级复核制度。
  旅游饭店的星级评定,由市旅游主管部门按国家颁布的星级饭店标准进行评审,并按规定审批或向上级推荐。
  已评定的星级饭店,由市旅游主管部门定期检查复核。 
  星级饭店应按星级标准向旅游者提供规范服务。
  非星级饭店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的用语和标志进行广告宣传,招徕旅游者。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发生主管部门、营业场所、经营范围、名称、法人变更及自动停、歇业等,应报市旅游主管部门备案,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境外或外地在本市设立旅游机构或旅游经营部门,须经市旅游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并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收费标准和压价竞销。
  旅游经营者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不得勒索、诈取旅游者财物,不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有偿服务。


  第二十条 旅游广告应经市旅游主管部门核准内容,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能发布。
  旅行社进行广告宣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利用虚假广告欺骗旅游者,不得有损贵阳旅游形象。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业务,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参加业务年检,按时报送各种统计报表,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旅游业从业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市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教育、劳动、商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从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和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必须遵守国务院发布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旅游区(点)必须设置规范的游览标示,为游客提供可靠游览信息。
  旅游区(点)门前及区内禁止擅自设置摊点,应当统一规划,定位管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区(点)内各旅游经营服务单位和个人经营者必须亮照经营,文明服务。


  第二十五条 旅游区(点)的门票、游船、缆车、索道等有关旅游价格的确定或调整,应经市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物价部门批准。调整后的价格,对境外旅游团队从调价之日起延迟90日执行,对境内旅游团队延迟60日执行。


  第二十六条 旅游业从业人员不得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收授回扣。
  旅游饭店不得采取私授出租车驾驶员回扣的不正当竞争方式招徕客源。
  旅游区(点)、旅游经营单位、旅游从业人员不得以扶贫、救灾、助学等为名目,要求旅游者捐款、赞助。


  第二十七条 旅游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和投诉受理机构,及时处理旅游者的投诉,依法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对申请旅游定点经营,旅游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者。
  旅游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国家或省、市统一制作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章 旅游安全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旅游安全设施和旅游安全人员,接受旅游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可能出现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地方,应当采取安全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向旅游者提供信息。
  旅游经营者应经常对旅游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保证其安全运行。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旅游定点车、船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第三责任和司乘保险。
  高空、高速、水上娱乐项目、漂流、攀岩、蹦极等特种旅游项目,旅游经营者应当将其危险性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并按有关规定为游客办理人身意外保险。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紧急救援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旅游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对重、特大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旅游饭店、旅游定点餐馆应按照食品卫生的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卫生责任制度,做好食品卫生工作,预防疾病发生。

第五章 旅游者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选择旅游商品,决定接受或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二)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三)了解旅游产品及旅游服务质量真实情况;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法投诉、起诉;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相关权利。


  第三十六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爱护旅游设施;
  (四)履行旅游合同或约定。


  第三十七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收到索赔要求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
  (二)从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旅游者投诉的旅游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对受理的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三)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旅游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贵州省旅游业管理条例》,由市、区、县(市)旅游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可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三、四款规定的,责令旅游定点单位或旅行社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3日至5日,并降低或取消星级;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对聘用无证经理的星级饭店和无证导游人员的旅行社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无证经理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无证进行导游活动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对复核和抽检不合格的旅游定点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旅游定点资格;
  (六)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价格、工商、公安、建设、卫生等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旅游管理部门可并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取消旅游定点资格。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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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行政赔偿程序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行政赔偿程序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1995年9月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请求行政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三条 赔偿请求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出具书面委托书。解除或变更委托的,也应当书面通知赔偿义务机关。
第四条 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赔偿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第五条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赔偿申请书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赔偿申请书回执。
第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的违法致害行为,应当给予赔偿。违法致害行为的确认途径:
(一)赔偿义务机关认为致害行为违法的;
(二)经复议机关复议,确认为违法行为的;
(三)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为违法行为的。
第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赔偿请求后,可以根据损害的具体情况,本着平等自愿、互让互谅的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方式和赔偿标准的范围内,与赔偿请求人协商赔偿的数额。协商达成一致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协商的赔偿数额,制作行政赔
偿决定书;协商未达成一致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并制作行政赔偿决定书。
赔偿义务机关在制作行政赔偿决定书之前,应当将赔偿意见书面征得同级财政机关的同意。具体程序另行规定。
第八条 行政赔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及代理人概况;
(二)赔偿义务机关名称、地址;
(三)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四)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事实和根据;
(五)赔偿义务机关决定的赔偿金额及赔偿方式;
(六)不服行政赔偿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和期限;
(七)制作行政赔偿决定书的年、月、日。
行政赔偿决定书由赔偿义务机关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赔偿义务机关的印章。
行政赔偿决定书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送达请求人或其代理人。
第九条 赔偿请求人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的,最初收到赔偿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召集其他赔偿义务机关共同研究赔偿事宜。
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根据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自收到赔偿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共同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并按照行政赔偿决定分别履行各自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 赔偿请求人申请行政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或已超过了请求国家赔偿时效的,行政机关就当拒绝赔偿,并制作拒绝赔偿理由书。
拒绝赔偿理由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及代理人概况;
(二)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拒绝赔偿的理由及根据;
(四)不服拒绝赔偿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和期限;
(五)拒绝赔偿的行政机关名称、地址;
(六)制作拒绝赔偿理由书的年、月、日。
拒绝赔偿理由书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送达请求人或其代理人。
第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对行政赔偿决定、拒绝赔偿理由不服的,赔偿请求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在期间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前款事由申请行政复议的,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应当分别向行政复议机关递交复议申请书和赔偿申请书。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期间内,就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否赔偿和赔偿的金额及方式,作出决定。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理赔后,应当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追偿,责令其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行使追偿权,应当根据被追偿人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本人的薪俸收入等,在不影响本人及其家属基本生活支出的前提下,确定追偿数额及追偿时间。
被追偿人不服赔偿义务机关追偿决定的,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或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申诉。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办理本级人民政府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事务及出庭应诉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办理本部门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事务及出庭应诉等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办理赔偿事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4日

中国建设银行海外代表处财务管理办法(试行)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海外代表处财务管理办法(试行)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海外代表处的财务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外代表处的财务管理包括经费管理和固定资产管理。海外代表处的帐务核算原则是海外代表处与总行国际业务部共同进行各项费用支出的帐务核算。具体操作方法是海外代表处负责日常的往来帐核算,按月报送各种规定报表,总行国际业务部根据海外代表处报表进行各项海
外费用支出及固定资产的明细核算,并汇总编制国际业务部统一的会计报表。

第二章 经费管理
第三条 经费开支范围
根据总行外汇会计制度,海外代表处经费开支范围包括费用支出和其他支出两大类,费用支出包括业务宣传费、公杂费、旅差费、外事费、印刷费、邮电费、修理费、工资、低值易耗品摊销费、律师费、审计公证签证费、房租水电租费、保险费、租赁费、税金、其他费用等16项,其
他支出包括违约金及罚款等。各费用项目的核算内容如下:
业务宣传费:填报宣传建行业务方面支出的费用;
公杂费:分项填报报刊订阅费、小费、办公用品购置费;
旅差费:填报因公务在代表处所在城市支出的市内交通费和从海外代表处所在城市到驻在国其他城市、回国往返、去第三国公出的交通、住宿等费用(不含因私事外出的交通费);
外事费:填报外事接待费用支出和礼品支出;
印刷费:填报各种文件、印刷品的印刷费、运杂费等项费用;
邮电费:填报电话、电传、国际函件等支付费用;
修理费:填报固定资产修理中发生的费用;
工资:分项填报外派人员基本工资、外派人员各项津贴、当地雇员工资、临时佣工支出及其他工资性的支出;
低值易耗品摊销费:填报领用低值易耗品摊销的费用;
律师费:填报聘请律师支付的费用;
审计公证签证费:填报因审计、评级、公证、调查等业务聘请会计师、资信调查公司、评估公司等支付的费用;
房租水电费:填报所支付的办公室及住所的租金和办公室的水、电、暖、气等项费用(不含住所);
保险费:填报海外代表处及外派人员在当地的各项保险费及按规定可列支的外派人员零星医药费;
租赁费:填报租赁汽车、办公设备、数据传输终端机等支付的租赁费;
税金:填报海外代表处及外派人员在所在地缴纳的各项税款;
其他费用:填报所列各项费用项目以外的其他费用支出。
其他支出项下:
违约金及罚款:填报海外代表处发生的违约金与罚款。
第四条 计划、审批权限与拨付
各海外代表处应于每年1月15日之前将本年经费计划上报总行国际业务部海外处,该经费计划应列明各项费用开支预算。总行国际业务部海外处报经国际部分管总经理批准后于每年1月预拨部分经费。各海外代表处经费计划经总行分管行长批准后,由总行国际部拨付其余经费(经费
计划表参照“经费收支月报表”格式)。在执行中,因特殊需要,经费开支超过年初计划时,应提前向总行国际部提交经费追加报告。如追加的费用是租赁费,或者是追加额超过2000美元的其他任何费用,总行国际部报经分管行长批准后予以增拨。其他费用的增拨,则由总行国际部根
据情况审核后,调整计划,增拨经费。
海外代表处的经费由总行通过“预拨费用”(外汇会计科目代号4510)科目核算,按海外代表处设户,每个代表处分别设置“日常费用”和“固定费用”两个户,经费拨付时,借记“预拨费用——××代表处日常费用”科目。
第五条 支出与核销
海外代表处日常经费支出由各机构负责人批准支付,并由经手人和批准人在各项支出的原始单据背面双签。海外代表处不设专职会计与完整帐簿,但日常设专人(兼职)登记银行往来帐与现金日记帐,月末按费用支出项目分类装订原始单据,并加具月结单封面(月结单格式附后),按
照月结单金额填报“经费收支月报表”。
总行国际部海外处收到各海外代表处“经费收支月报表”,经审核并经部领导批准后,由国际部财会处做为原始凭证,借记“营业费用——外事费”,贷记“预拨费用——××代表处日常费用”。

第三章 固定资产管理
第六条 固定资产管理范围
海外代表处固定资产包括金额在300美元以上,使用年限在2年以上的下列项目:
房屋:包括办公用房与外派人员居住用房;
购置房屋附属设备:包括桌、椅、床、柜;
汽车:包括新车与二手车;
办公设备:包括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传真机、复印机、电传机、打字机、电话机系统等;
贵重物品:包括电视机、音响设备、录像机等。
第七条 审批与购置
海外代表处购置房屋、汽车及其他单位价值在2000美元以上的固定资产,需事先向总行国际部上报采购计划,经总行分管行长或总行党组批准后,由各海外代表处根据审核批准的计划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由各海外代表处根据总行批复的年度经费计划进行购置。
海外代表处购进固定资产后,在当季“固定资产季报表”中反映购进价格与日期,并将购进发票与有关费用凭证复印件做为当季固定资产季报表附件,一同上报总行国际部,总行国际部收到海外代表处“固定资产季报表”及发票复印件后,经部领导签批后,建立固定资产卡片帐,借记
“预拨费用——××代表处固定费用”,贷记“预拨费用——××代表处日常费用”。
第八条 管理与折旧
各海外代表处负责所购进固定资产的管理和维护,并按季向总行国际部报送“海外代表处固定资产季报表”,反映在用固定资产的名称、数量和购进原值。
总行国际业务部根据“海外机构固定资产季报表”计算应摊销金额,计入当季成本,借记“营业费用——外事费”,贷记“预拨费用——××代表外固定费用”。
第九条 报废及清理
海外代表处固定资产发生报废,应于当季“海外代表处固定资产季报表”中填报,并附情况说明。报国际部领导签批。
海外代表外应抓紧固定资产报废后的保险理赔、残值处理等项工作,保险赔款、残值收入与各项清理支出应在当季“海外代表处固定资产季报表”中分项填报,同时计算轧差额,作为总行拨入经费的调增或调减数,列入当月的经费收支月报表。
总行国际部领导签批当季固定资产报表后,由总行国际部根据轧差额调整海外代表处“预拨费用”科目。

第四章 帐簿与报表
第十条 帐簿与报表种类
各海外代表处应按不同开户行设立银行存款(含信用卡存款)日记帐,并设立现金日记帐,逐笔记载所有的款项收付事项,手中存有的旅行支票、银行本票等随时可以兑付等额现金的票据视同现金,记入现金日记帐。
每月根据银行存款日记帐与现金日记帐的记载及有关开支的原始单据和凭证,编报“经费收支月报表”,于每月的5日前将上月的报表传真报送总行国际部,报表原件随后寄总行国际部。
每季编报“海外代表处固定资产季报表”,于季度末最后一天前传真报总行国际部,原件随后邮寄总行国际部。
第十一条 经费收支月报表编报说明
经费收支月报表是以经费结存的月初余额与月末余额为主线,分项反映当月款项收付的明细表,不是一张资产负债表式的平衡表,经费收支月报表的用途,一是供总行及时掌握海外代表处经费收支情况,二是作为总行国际部进行帐务处理,列支外汇成本的原始凭证。经费收支月报表的
编报要求如下:
1.编报口径
银行存款(行次1)栏目下的期初余额和期末余额,应分别填报各开户行银行往来日记帐的月初余额与月末余额。
现金(行次6)栏目下的期初余额和期末余额应按现金日记帐月初余额与月末余额填报。
收入(行次10)栏目下本期发生栏中要分别填报;
本期总行拨付的款项金额,包括预拨的经费和专项下拨的款项;
本期收入的经费存款利息;
其他的收入金额,如固定资产清理收入。
本年累计栏中填报以上三项收入本年度以来的累计金额,表中数字要与以前各期的经费收支月报表数字相衔接。
暂付款(行次14)栏目下分别填报租房押金,设备购置预付定金等项暂付、垫付、抵押等项临时性的、日后可以收回的经费支付。本期的支付数填入本期发生栏,本期的收回数以负数填入本期发生栏。期末余额栏填报截止到本期末尚未收回的暂付款金额。
当期固定资产购置(行次18)栏目下填报本期内发生的固定资产购置支出,只填本期发生数。
费用支出(行次19)和其他支出(行次44)栏目要按有关费用项目月结单金额逐项填报,月结单应与所附单据装订在一起。
2.货币折算
以所在国货币支付的各项支出、所在国货币现金和所在国币种银行存款要同时填报原币种金额和折合美元金额,当月所用的美元对所在国货币汇率要在表中规定栏目内加以注明。
3.表间平衡关系
经费结存期末余额合计数 (第9行D列)
应等于:
经费结存期初余额合计数 (第9行B列)
加:各项收入本期增加数 (第10行B列)
减:各项暂付款本期增加数 (第14行B列)
减:当期固定资产购置本期发生数 (第18行B列)
减:经费支出本期发生额合计数 (第46行B列)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季报表编报说明
固定资产季报表是一张综合反映海外代表处固定资产的购置、使用、折旧、报废及清理情况的报表,报表用途有两项:一是用于总行及时掌握海外代表处固定资产的增减情况和在用状况;二是做为总行进行外汇固定资产的购进、折旧、清理、核销等项帐务处理的原始凭证。
固定资产季报表的编报口径如下:
固定资产名称及件数栏目内要逐项填报,同一日期内以同一单价购进的同种固定资产可以归并填报,并注明数量。填报时应按新购固定资产、清理中固定资产和在用固定资产的顺序依次归类填报。新购固定资产填报购进价格和购进日期项目,在用固定资产填报购进价格、购进日期和已
用年数项目,清理中固定资产填报购进价格、购进日期、已用年数、报废日期项目。清理结束的固定资产,在清理结束当季一次性填报购进价格、使用情况、清理情况、净残值等栏目下的全部项目,经总行批准核销后,下期报表即不再填报该项固定资产。
购进价格栏目内要分别填报以当地货币表示的实际购进价格和按购进当时汇率折算的等值美元价格,折算的等值美元价格一经确定,在以后季度的报表中不能再作改变。直接以美元购进的,不必再折算等值的当地货币价格。
使用情况栏目内要分别填报购进日期和已经使用的年数。
清理情况栏目内除填报报废日期外,还要填报保险赔款、残值收入、清理费用的实际发生币种和金额。
净残值栏目按下列公式计算填列:
保险赔款+残值收入-清理费用=净残值

第五章 审计与会计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 海外代表处会计档案包括月结单及其所附原始单据、银行存款日记帐及银行对帐单、现金日记帐、各月的经费收支月报表和各季的固定资产季报表。会计档案应长期保存,超过所在国(地区)规定的会计档案保存期限后,应移交总行国际部保存。有关人员调任时应办理清点
交接手续。
第十四条 海外代表处的日常帐务审计由总行审计部委托国际部比照总行现有规定进行。日常审计可随时进行,除各海外代表处每月经费收支月报表由总行国际部领导审核批准外,每季度由国际部分管总经理组织对各海外代表处经费开支审查一次。
海外代表处负责人的离任审计由总行人事部、审计部和国际部组织进行,具体办法由总行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建设银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略。



1996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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