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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关于职工工作时间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01:19  浏览:96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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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关于职工工作时间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关于职工工作时间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



  《湖北省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实施细则》,已经一九九四年二月十九日省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贾志杰
                       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劳动部、人事部《<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第三条 全省实行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44小时的工时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即从1994年3月1日起,实行第一周的星期六和星期日为休息日,第二周的星期日为休息日,按此循环,不受月份、年份限制。根据工作需要,在休息日须留值班人员。
  企业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将每两周中的两个半天休息时间调换为1天休息,也可以灵活安排,但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4小时。
  从1994年3月1日开始执行每周44小时工时制度确有困难的个别行业、企业,可以适当延期实行,但不得迟于1994年5月1日。
  有些地方因交通、用电等特殊原因需要安排单位轮休、调休的,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
  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单位应按新的职工工作时间规定,合理安排工作任务,加强管理,提高单位时间内的工作效率。不能因实行平均每周44小时工时制度而影响经济效益,也不能因此而减少职工的收入。
  第五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的职工,需要再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属于中央直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按国务院或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属于地方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按隶属关系,企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报同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各单位确因工作、生产经营需要安排职工加班加点的,要按劳动部、人事部《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执行。对加班加点的职工,可安排补休,或按规定给付加班工资。
  各地方、各单位组织职工参加义务、公益活动,不属于加班加点。
  第七条 各级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规定》、《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对违反《规定》、《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强迫职工加班加点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厅、省人事厅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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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管理,正确处理交通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惩处交通肇事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上,因违反交通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造成人员伤亡或车辆等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依照本办法裁定处理。
第三条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的车辆、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对现役军人、武装警察给予行政拘留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涉及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交通事故,参照本办法和国际惯例处理。
对享有外交特权或豁免权的外国人,按照我国法律及外交部、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和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公安分(县)局(以下统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交通事故的处理。
第六条 处理交通事故,应坚持调查研究、实事求是的原则,分清责任,依法论处。

第二章 现场保护和勘查
第七条 发生交通事故时,有关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和有关人员须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移动时,须标明原位置),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附近值勤的交通民警(以下简称民警)报告,听候处理。
第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到报案后,应立即赶赴事故地点,勘验现场,收集证据,并尽快恢复交通。
一切行经交通事故现场的车辆和行人,必须听从民警指挥,不得妨碍民警执行公务。
第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根据需要,有权检查、扣留肇事车辆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提取物证。对肇事逃逸者,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迅速追缉。
在追缉肇事逃逸者或抢救危重伤者的紧急情况下,民警可以借用单位或个人的交通和通讯工具。
第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有权对肇事车辆、死者尸体、道路状况等进行检验。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聘请专业人员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 医院应积极抢救交通事故受伤者,对危重伤者应先抢救治疗,后办手续,并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供所需要的医疗检查材料和诊断证明。
殡葬部门或有条件的医院,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要求暂存的交通事故死者的尸体,应接纳代存。死者生前在抢救、治疗期间的费用和死亡后尸体存放的费用,由交通事故责任方或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一方交纳,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协助追缴。
第十二条 交通事故死者的尸体,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完毕后,确无复查必要的,由死者家属或其生前所在单位按指定的期限火化。逾期无正当理由不火化的,由医院、殡葬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本市有关规定代为火化。逾期期间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或其生前所在单位自理。

第十三条 公民遇到交通事故现场,均有协助报案、保护现场、救护伤者以及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值勤民警提供证言,检举或协助追缉肇事逃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私自扣留人质或扣押物证、车辆等。

第三章 责任裁定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就交通事故现场勘验和调查讯问做出准确的记录,根据确认的事实和本章的规定,裁定各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第十六条 交通事故责任,按下列原则裁定:
(一)完全因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法规(以下简称交通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的,交通违章一方为全部责任,另一方为无责任。
(二)因双方当事人交通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情节严重或比较严重的一方为大部责任或主要责任,违章情节较轻或轻微的一方为次要责任或小部责任;双方当事人违章情节基本相等的,为同等责任。
(三)因三方以上当事人交通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情节较重的一方为大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其他各方根据各自违章情节的轻重,分别为次要责任、小部责任。

凡肇事后逃逸,破坏、伪造现场或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难以鉴定的,裁定其为全部责任。

第四章 处罚
第十七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交通违章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视其交通事故责任大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指使、迫使他人交通违章而造成交通事故的,对指使、迫使者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凡交通违章或指使、迫使他人交通违章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凡非法扣留人质、扣押物证车辆、打人毁物、寻衅滋事、扰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有关单位正常工作秩序,拒绝或阻碍民警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凡肇事后逃逸或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嫁祸他人的,一律吊销驾驶执照,并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 交通肇事后能主动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时查清事故情况,积极抢救伤亡人员,努力减少损失的,可依法从轻处罚。

第五章 经济赔偿
第二十三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伤、残、死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交通事故责任方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几方当事人均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各自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仅由机动车一方对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承担经济赔偿责任;非机动车、行人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应相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经济赔偿责任。非机动车、行人故意制造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负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交通事故伤、残、死者经济赔偿费计算标准:
(一)医疗费:包括挂号费、医药费、检验费、手术费和住院费等必需的费用,以医院收据为准。
(二)护理费:支付护理人员的工资,根据需要确定,但最高不超过本市一个一类产业(第一种)五级(正)工人的标准工资。
(三)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无固定收入的,可参照同行业职工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无收入的,按本市平均生活标准计算。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市平均生活标准计算;伤势较重的可适当提高。
(五)营养费:根据实际情况或医嘱酌情计算。
(六)交通费:按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以合法的报销凭证为准。
(七)残者的医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视残疾程度按医疗费、护理费和误工费等项费用总和的不同比例计算,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按上述费用总和的100%计算;丧失大部劳动能力的,按上述费用总和的80%计算;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按上述费用总和的20%
至60%计算。此项费用自残者定残之月起算,不满25岁的,按相当于25年计算;25岁以上的,按相当于20年计算;超过55岁的,年龄每增加1岁少算1年,超过70岁的,按3至5年计算。
(八)残疾用具费:制作假肢、代步车、拐杖等项费用,按医院证明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购置的用具所需费用计算。
(九)死者家属的生活补助费:死者生前有固定收入的,按相当于死者生前10年的标准工资计算,但最低不得少于一个一类产业(第一种)五级(正)工人10年的标准工资。死者生前无固定收入的,按略高于同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但死者在60岁以上的,按相当于本市一个
一类产业(第一种)二级(正)工人的10年标准工资计算。死者生前无收入的,按相当于本市一个人15年的平均生活费计算,但不满16岁或60岁以上的,按相当于12年平均生活费计算。死者生前有供养人口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适当增加,但增加的部分最高不得超过一个一类
产业(第一种)五级(正)工人10年标准工资的四分之一。
(十)丧葬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交通事故伤者的经济赔偿费包括:
(一)医疗费。
(二)护理费。
(三)交通费。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
(五)营养费。
(六)误工费。
第二十六条 交通事故残者的经济赔偿费包括:
(一)残疾程度未确定前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误工费。
(二)定残后的医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
(三)残疾用具费。
第二十七条 交通事故死者家属的经济赔偿费包括:
(一)死者生前经抢救医疗的,包括医疗费、护理费和误工费等。
(二)死者家属的生活补助费。
(三)丧葬费。
第二十八条 交通事故伤、残者医疗、住院、转院和使用护理人员,须凭医院证明确定;擅自住院、转院、自购药品、使用护理人员的或伤愈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院的,其费用自理。
第二十九条 交通事故残者的残疾程度,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为准。
第三十条 参加交通事故处理的伤、残、死者的直系亲属或代理人,最多不得超过3人。伤、残、死者的直系亲属或代理人在参加抢救治疗和事故处理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计算赔偿。
第三十一条 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按下列规定赔偿:
(一)车辆等财物和建筑物、道路设施损坏的,由责任方负责修复,并适当补偿;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
(二)牲畜伤、残的,由责任方负责治疗,并适当补偿;伤、残后失去使用价值或死亡的,折价赔偿;但属违反规定,未栓系或在公路上散放的牲畜、家畜、家禽,不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依照本章的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赔偿费的数额,按交通事故责任的大小确定:
(一)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大部责任的,承担80%至90%;
(三)主要责任的,承担60%至70%;
(四)同等责任的,承担50%;
(五)次要责任的,承担30%至40%;
(六)小部责任的,承担10%至20%;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时的经济赔偿费,可按全部赔偿费的10%确定。
第三十三条 交通事故的经济赔偿费,应在结案时一次结清。
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有工作单位或受雇于私人的(包括城乡个体工商户),应由其所在单位或雇用者先行赔付,再由单位或雇用者按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予以处理或追偿。
第三十四条 交通事故责任裁定前,抢救伤者、清理现场所需费用和死者的丧葬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指定当事人一方先行垫付,待责任裁定后由责任方按比例承担。
第三十五条 交通肇事逃逸的,在未查获之前,伤、残者的医疗费和死者的丧葬费等,由其家属或所在单位先行垫付;查获后再予以追偿。伤、残、死者及其直系亲属无工作单位又无生活来源或生活困难的,由其亲属依照有关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社会救济。
第三十六条 交通事故的经济赔偿,遇有特殊情况本办法没有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召集各方当事人,根据自愿原则协商解决。

第六章 结案
第三十七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交通事故的经济赔偿,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召集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代理人和单位负责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即制作交通事故调解书。经三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交通事故经济赔偿的调解期限为3个月,当事人伤、残的,从伤者伤势基本痊俞或残者定残后起算;情况特殊的,经公安交通大队队长或公安分、县局局长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四十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未报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自行协商解决的,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请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调解。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经一次调解达不成协议的,不再调解,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交通事故当事人所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交通事故的处理,不涉及当事人的间接经济损失,不解决人员就业、调动、户口迁移、工作安排、调配房屋和清理债务等问题。
第四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民警处理交通事故,必须坚持原则,依法办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



1988年3月31日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4〕9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现将《漯河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漯河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加强对行政审批机关的监督管理,促进行政机关高效、廉洁和依法行政,根据《行政监察法》、《行政许可法》、《河南省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责任追究,是指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者错误的行政审批行为,给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照本办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的执法监察措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我市行政区域内行使行政审批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审批职权的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其他被授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我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负总责。市行政监察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对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责任人员追究责任。人事管理权限不在本地的,由市行政监察部门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五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和惩处相结合、责任与处罚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审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审核、批准。没有法定程序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制定内部工作程序,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责任追究的范围为:
(一)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的行政审批决定或者判决为不作为行为的;
(二)经上级行政机关、复议机关撤销或者纠正的行政审批行为;
(三)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审批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一)应当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而未纳入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代行审批管理权的;
(四)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五)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有批准项目但变相转化为下属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及其他单位收费的;
(六)对已审批项目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九条 行政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职权进行行政审批的;
(二)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对申请材料不全者未一次性告知补正事项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予行政审批的理由的;
(五)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审批,不及时主动协调,推诿拖延,或者在本部门审批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第十条 行政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在行政审批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接受申请人礼品馈赠的;
(二)接受可能影响公正行政审批的宴请或者向申请人提出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交纳保证金、参加保险等不当要求,或者将应当由本人及亲属个人支付的费用由申请人报销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四)丢失或者损毁申请人审批材料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贻误行政审批工作或者损害审批申请人合法权益的,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责任的划分应当坚持“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十二条 对从事行政审批的人员,按下列方式划分行政责任:
(一)由于审查人的过错而出现审批错误的,追究审查人的责任;
(二)由于审核人的过错而出现审批错误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
(三)由于批准人的过错而出现审批错误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
(四)审查人、审核人、批准人都有过错或者责任不易划分,同时追究审查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经集体讨论决定的行政审批行为出现错误的,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负责人负主要责任,其他人员酌情划分责任。由于审查人员工作疏忽,提供情况不真实而导致错误的,由审查人员负主要责任,其他人员酌情划分责任。
第十四条 受委托单位未经委托的行政机关批准,造成行政审批错误的,比照第十一、十二、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受委托单位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为:
(一)批评教育;
(二)诫勉谈话;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六)调离工作岗位;
(七)辞退;
(八)免职或者责令辞职;
(九)给予纪律处分。
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六条 行政审批机关违法行使行政审批,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有重大违法行政审批行为或者年度内有两起以上行政审批错误的,取消其全年政府系统评优评先资格,并将其确定为本年度内目标管理不合格单位。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监察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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