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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02:10:24  浏览:86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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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吉林省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管理暂行办法

省财政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抗洪抢险、受灾群众安置和灾后恢复重建(以下简称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的管理,确保抗洪救灾资金物资使用的安全、规范、有效,为抗洪救灾工作提供有力的资金物资保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抗洪救灾资金,是指由各级财政预算安排、中央财政补助、地方政府捐赠、上级主管部门拨付、社会各界捐赠,以及其他渠道捐赠用于抗洪救灾的资金。

  (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包括省和市(州)、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的各类用于抗洪救灾的资金。

  (二)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包括中央财政用于抗洪救灾的专项转移支付补助和财力性补助资金。

  (三)地方政府捐赠资金,包括外省(直辖市、自治区)各级政府捐赠我省各级政府的资金,省内市(州)、县(市、区)政府间捐赠的资金。

  (四)上级主管部门拨付资金,包括中央、省、市(州)主管部门直接拨付下级政府对口部门的抗洪救灾资金。

  (五)社会各界捐赠资金,包括各级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个人等捐赠的资金。

  (六)其他渠道捐赠资金,包括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海外侨胞,以及国际社会捐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抗洪救灾物资,是指省、市(州)、县(市、区)政府部门集中储备、采购和上级调拨,以及社会各界等捐赠用于抗洪救灾的各类物资。

  第四条 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由各级政府统一管理,统筹调配,合理使用,最大限度发挥使用效益。

          第二章 资金接收管理

  第五条 抗洪救灾资金接收,由各级财政实行统一管理。

  (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和中央财政补助的抗洪救灾资金,按现行财政预算制度管理。

  (二)地方政府捐赠资金,纳入接受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三)上级主管部门拨付资金,纳入接受方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各级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以下简称部门单位)接受社会各界捐赠资金,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完善抗洪救灾资金的管理制度。部门单位对接受的上级主管部门拨付或社会各界捐赠的抗洪救灾资金,要实行专账管理,专人负责,做到账目清楚,手续完备。部门单位向捐赠单位和个人开具票据,要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吉林省接受社会捐赠专用票据》。

  第七条 省级部门单位接受中央主管部门拨付的资金,以及社会各界等捐赠的资金,应于收到资金次日上缴省财政专户,并向省财政厅报送《吉林省省级部门单位接受抗洪救灾资金统计表》(见附件1)。

          第三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八条 抗洪救灾资金的使用,要统筹安排、安全规范、科学高效。

  第九条 各级政府财政预算管理的抗洪救灾资金,财政部门要严格履行资金拨付的审批程序,拨付资金时,要明确具体用途。主管部门转拨抗洪救灾资金,要及时拨付到位。在抗洪抢险应急需要的特殊情况下,按照有关规定和上级指令,可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确保资金拨付渠道畅通。

  第十条 中央财政补助的用于抗洪救灾方面的资金,以及省政府接受的地方政府捐赠资金,明确具体用途的,按要求使用;没有明确具体用途的,根据全省抗洪救灾需要,由省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中央主管部门拨付的用于抗洪救灾方面的资金,按照规定使用,需要落实到具体使用单位和项目的,由接受资金的省级部门单位商省财政厅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社会各界捐赠的抗洪救灾资金,捐赠方明确特定捐赠对象和使用意向的,按捐赠方要求使用;捐赠方没有明确特定捐赠对象和使用意向的,由接受资金的部门单位商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安排使用意见,报同级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抗洪救灾资金用于工程项目的,除应急抢险工程外,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抗洪救灾资金用于物资采购的,除紧急抢险救援急需物资外,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抗洪救灾资金直接补贴受灾群众的,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基层组织应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公示、公告,并登记造册,完备手续。

          第四章 物资筹集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抗洪救灾物资,各级政府要统筹管理,统一调配。

  第十七条 省级抗洪救灾储备物资,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

  (一)省财政厅负责抗洪救灾物资采购、储备等所需资金的筹措拨付,储备物资处置、损耗、报废、核销的审批,掌握储备物资库存变动情况。

  (二)省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按照应急预案的物资配置要求,负责抗洪抢险物资的采购、储备和调配管理,并对物资使用进行跟踪问效。

  (三)省民政厅按照应急预案的物资配置要求,负责受灾群众生活安置物资的采购、储备和调配管理,并对物资使用进行跟踪问效。

  (四)省工信厅按照应急预案的物资配置要求,负责抗洪救灾机电油料、通讯器材、药品器械的采购、储备和调配管理,并对物资使用进行跟踪问效。

  (五)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省政府决定履行物资采购、储备和调配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省级抗洪救灾物资坚持日常储备和应急采购相结合的原则。日常储备实行统筹规划,定额管理,由相关主管部门商省财政厅提出储备品种、数量及所需资金额度的意见,报省政府审定后,按照政府采购程序办理。应急采购,根据有关规定和上级指令,可先行采购,后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省级各抗洪救灾储备物资主管部门,要健全管理制度,建立储备物资台账,严格物资采购、入库、保管、出库、回收、核销手续,坚持定期盘点,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条 省级各抗洪救灾储备物资主管部门,要采取有效管理方式,对库存物资实行轮换储备,并充分掌握和利用社会物资资源,加快建立物资储备动态循环系统。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物资储备主管部门要按规定全面、准确、及时报送物资储备信息,保证信息渠道畅通;每季度终了5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储备物资变动情况。市(州)、县(市)财政部门每季度终了10日内,向省财政厅报送《储备物资变动情况表》(见附件2)。省财政厅定期向省政府应急办通报有关情况。应急时期按要求时限报送。

  第二十二条 省级各部门单位接受社会各界捐赠的抗洪救灾物资,要严格收发程序,分类登记造册,报省财政厅备案。对大宗、重要物资的分配使用,报省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 省级各抗洪救灾储备物资主管部门,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分别修订或制定专项储备物资管理办法,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要认真做好抗洪救灾所需资金物资及灾情统计上报工作,做到各项基础数据真实完整,为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的分配使用提供可靠依据。市(州)、县(市)财政部门应于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省财政厅报送抗洪救灾资金筹集、分配、使用情况,应急时期按要求时限报送。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省级相关职能部门、市(州)、县(市)财政部门向省财政厅报送抗洪救灾资金物资年度报表。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职能部门要加强抗洪救灾项目管理,及时掌握项目进展和资金物资使用情况,对违纪违规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接受社会各界捐赠的部门单位,要建立捐赠资金物资使用、管理的信息反馈制度,按照捐赠方要求,及时反馈捐赠资金物资的去向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财政监督管理职能,对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筹集、分配、拨付、使用实行全过程、全方位监管,对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的重点环节开展专项检查,使每个项目、每笔资金处于有效监控之中,确保抗洪救灾资金按规定使用。对滞拨滞留、违规分配、虚报冒领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等违纪违规行为,一经查实,在全省范围进行通报,并按有关规定从严处理。同时,财政部门相应扣减违规部门单位的专项经费,省财政厅相应扣减违规市(州)、县(市)的转移支付补助资金。

  第二十八条 各级审计机关要加强对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的募集、接收、划转、分配、采购、使用、管理等各个环节的跟踪审计,规范救灾资金物资的使用管理,严肃查处违纪违规行为,及时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确保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的及时、安全、规范、有效。

  第二十九条 各级监察机关要加强对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贪污私分、截留克扣、挤占挪用救灾资金物资等违纪违规行为,要迅速查办,严肃处理;对失职渎职、疏于管理、迟滞拨付救灾资金物资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级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具有救灾宗旨的公募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募集、接受、分配、使用抗洪救灾资金物资,按现行有关规定管理,并将相关情况及时告知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各市(州)、县(市)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其他自然灾害抗灾救灾资金物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吉林省省级部门单位接受抗洪救灾资金统计表

     2.储备物资变动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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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机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机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3年5月13日 财税〔2003〕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来一些部门要求明确医疗机构有关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规定的对非营利的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仅指机构自身的各项税收,不包括个人从医疗机构取得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取得应税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因在医疗机构(包括营利性医疗机构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任职而取得的所得,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于非典型肺炎疫情发生期间,在医疗机构任职的个人取得的特殊临时性工作补助等所得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典型肺炎疫情发生期间个人取得的特殊临时性工作补助等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1号)的规定执行。
三、医生或其他个人承包、承租经营医疗机构,经营成果归承包人所有的,依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承包人取得的所得,应按照“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个人投资或个人合伙投资开设医院(诊所)而取得的收入,应依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残疾人、转业军人、随军家属和下岗职工等投资开设医院(诊所)而取得的收入,仍按现行相关政策执行。


浅谈约定劳动争议地域管辖条款的效力
作者:福建省福州市张涛 QQ在线咨询:175970250
一般而言,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当事人需要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对于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
那么这两个“有管辖权”应当如何理解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这两条程序性规定,“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都具有为劳动争议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和劳动争议诉讼属地管辖权;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还规定“两者冲突时履行地优先”的原则。
那么现在有一个问题值得探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约定“用人单位所在地”管辖的,该约定是否有效?
笔者认为这种约定是无效的,理由如下:
一般而言,无论是仲裁活动(包括劳动仲裁、商事仲裁、海事仲裁等)还是审判活动均应以主持活动的机关为主导,这是众所周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作为程序法,成为仲裁活动的指导和规范依据,应为主持劳动争议仲裁活动的机关所遵守。根据这一点,凡是符合“劳动合同履行地”条件的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都有权对于属地的劳动争议进行管辖。
国家之所以将“劳动合同履行地”作为属地管辖的原则之一,其立法目的在于两便:
1、方便当事人诉讼(在劳动者提出劳动仲裁为主的社会环境下,主要是为了方便劳动者);
2、便于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比如工伤鉴定的管辖权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行政部门施行,要求不在同一省份的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前往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是极其不方便的)。
至于有的人会提出:“约定地域管辖”是意思自治的体现,笔者对此不以为然:虽然一般情况下的民事权利实行“法无禁止即自由”的主义,但是“约定管辖”的民事法律行为性质与一般的民事活动是不同的。一般民事法律行为仅涉及到私权领域,而“约定管辖”表面上是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实际上是用约定的方式限制、排除了依法具有裁判权的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对于劳动争议事项的管辖权,其约定内容已经不限于私权领域,而是触及了公权范畴的逆鳞。
对于这种“触逆鳞”的行为的法律行为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笔者提出如下:
除了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公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不允许任何民事主体以任何方式加以亵渎。据此,应当认为当事人劳动争议的约定管辖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谈到这里,有人就要问了:为什么普通民事诉讼的合同争议可以约定管辖呢?
笔者的答复是:请参看《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笔者认为,在法律明确允许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有权依法限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争议事项的管辖权;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没有赋予劳动争议当事人限制有权受理的法院管辖权的权利。很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也应限制劳动争议当事人的约定管辖原则。
另外,向“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提出救济请求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无权加以限制;而且在当今环境下,大多数都使用格式化劳动合同文本,而这些格式化劳动合同文本的大多数条款是没有经过与劳动者事先协商的。在处于事实上弱势的情况下,劳动者不得不违心选择承认、接受不平等条款以获得工作。在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不一致的情况下,一旦发生劳动争议就要根据格式化的条款约定而前往用人单位所在地,这是对劳动者维权成本的无形增加,有悖于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管辖的降低劳动者维权成本的立法宗旨。
综上,劳动争议双方的约定管辖条款属于“用人单位排除劳动者权利”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应当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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